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瑋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瑋仁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張瑋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瑋仁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不佳,僅由聲請人支撐家中經濟狀況,為此請求降低保釋金額至3 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妨害行動自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能覓保確保到庭,則無羈押之必要,交保5 萬元,如聲請人無法以
5 萬元交保,則難期之後能接受偵查、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嗣因聲請人無力具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茲本案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2月19日進行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並經聲請人就其妨害自由及傷害罪之事實坦承在案,復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上揭羈押聲請人原因固仍存在,惟倘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家庭狀況、資力等節,認聲請人請求酌減保證金額至3 萬元,尚非不許,爰准許聲請人或第三人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聲請人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村○○路○○○ 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