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64號聲 請 人 魏國瑞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106 年度易更㈠字第7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國瑞因本院106 年度易更㈠字第7號案件之受命法官,同為前審法官,認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第1 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迴避聲請權應以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若非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易更㈠字第7 號案件被告為魏國瑞、黃安俐,然就被告魏國瑞部分,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然聲請人於106 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迴避,顯見聲請人已非本案被告,就被告黃安俐部分,聲請人既非本案當事人,依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