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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78號聲 請 人即 證 人 林秋萍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7 號),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結識20年,交往17年,結婚7年並育有兩名幼子,聲請人於婚後依被告要求辭掉工作與被告一同前往美國定居,照顧正在飛行學校受訓的被告,受訓期間被告在經濟條件不佳與專業科目學習的雙重壓力下,每天對聲請人惡言相向,甚至是摔東西等言語與肢體暴力,聲請人在異鄉感到孤獨、無助與害怕,但礙於已經有婚姻關係,只好忍氣吞聲,專心於家務,照顧兩名幼子。於民國101年被告開始任職於長榮航空,原本以為經濟條件可大幅改善,未料被告卻開始與永豐銀行、花旗銀行大量貸款,將信貸來的錢交由其友人在美國操作風險極高槓桿極大的金融指數選擇權,但又因操作績效十分不佳導致連連虧損,聲請人感到十分惶恐,期間聲請人只要談論希望被告能夠重新考慮,並收回在美國操作的資金,被告便開始對聲請人施以厭惡與憎恨的表情並破口大罵,對聲請人施加極端精神上的暴力,期間聲請人曾多次向被告的母親與姊姊表達被告的情緒控管與財務問題,請家人幫忙協調,未料其母非但沒有幫忙,甚至是強烈要求聲請人不得向被告拿零用花費,不能有任何自己的存款等之不合理要求。聲請人基於兩名幼子年紀小且健康欠佳,聲請人希望能保有一個健全家庭,所以一再的忍氣吞聲,默許被告的各種高壓與暴衝行為。也因被告暴戾個性使然,常在駕駛途中與路上其他車輛發生衝突,例如搖下車窗對其他車輛舉出中指,或是用三字經向惹怒被告之其他駕駛破口大罵,甚至是一路狂按喇叭,並在國道上或一般道路上超車後逼車等誇張危險駕駛,聲請人總是提醒被告注意安全,切莫在幼子面前做此等不良示範與身教。但每次換得的卻都是被告在孩子面前的極速狂飆與怒吼咆哮,在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即經常感到生活在極度恐懼與危險中。聲請人為了不讓兩名幼子生活在被告高壓與情緒失控的環境下,也曾多次向被告表明希望他能去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或是到精神科就診,但履遭被告拒絕。又因被告深知聲請人苦尋各種方法只為減輕大兒子因嚴重氣喘而導致的身體不適,被告竟設局並瞞騙聲請人說其公司同事介紹一位具有通天能力的邱姓女子(即被告現任妻子林邱淳瑞),她可透過施法來解救疾病與消災解厄。聲請人在百般無奈下,只好嘗試這些民俗療法,未料竟是引狼入室,所謂通天本領,也只不過是內神通外鬼的戲碼,邱女其實早就與被告暗通款曲,並與被告共謀用宗教形式的詐術,設計逼迫聲請人分文未取的離婚。未料在離婚後,被告又在美國時間105 年8 月8 日晚間8 點許,持刀闖入聲請人與現任丈夫即即本案告訴人林永豐在美國休士頓的住處並刺殺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的左肺,左腎與身體多處利刃穿刺傷,並引發百分之70之血胸、氣胸等重大傷害。在衝突過程中,聲請人於勸架時多次遭到被告的拳腳相向,身體多處大面積瘀傷,對於目睹殘暴兇殺現場一切過程的聲請人而言,精神上所受到的打擊更是難以言喻。所幸告訴人在美國臥病調養約3 個月後得以倖存,並返回臺灣對被告提起殺人未遂告訴,業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殺人事件後約兩周內,被告多次於通話中表示非常後悔當日未將告訴人殺死,並斷威脅恐嚇聲請人不得報警處理,否則將帶著兩名幼子藏到天涯海角,讓聲請人永遠見不到他們,被告並斷絕所有與聲請人的聯繫,讓聲請人找不到小孩,至今已一年多毫無任何有關幼子的消息。基於上述被告對聲請人施加的種種暴力事件,又聲請人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將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聲請人對於工於心計與手段兇殘的被告感到極度畏懼與恐慌,考量到聲請人出庭應訊之人身安全,特以此狀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請求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確定為止之期間,應保密證人身分、隔離訊問、出庭時保護證人隨身安全及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證人等語。

二、按證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又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四證言之重要性、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七案件進行之程度、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九公共利益之維護等事由,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並據以聲請,及於本案發生時上前阻止被告而遭被告攻擊致其身體多處大面積瘀傷等事由,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得以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判斷其是否因作證將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又聲請人陳稱本案發生後,被告曾於通話中表示後悔未將告訴人殺死,並威脅、恐嚇聲請人不得報警處理,否則將帶著兩名幼子藏到天涯海角,讓聲請人永遠見不到他們等情,固有告訴人於106 年6 月5 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7 號卷第43頁),然縱使該對話紀錄為真,依被告所言應係指被告將攜同幼子遠離美國及臺灣國境,前往美國及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執行飛行員之工作而言,此非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威脅,自與上揭得聲請證人保護之要件不符。況且,本案偵查中已將聲請人即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揭露於相關卷證,並未刻意予以保密,檢察官起訴書中並已表明聲請人即證人之姓名及證言內容,且聲請人既為被告之前配偶,被告對聲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應有所知悉,,案經提起公訴迄今,聲請人聲請將其身分予以保密,顯然已無任何實益,亦難認有核發證人保護書之必要。此外,若聲請人因故在被告面前不能自由陳述者,本院自可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針對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或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隔絕措施,以利聲請人到庭作證,又其於審判中如有異於偵查中之個人身分資料,亦可透過遮隱或另卷彌封保存等方式加以保密,要無適用證人保護法核發保護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證人保護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