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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羅吉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事件(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7

9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106 年度執沒字第65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吉良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決確定,嗣於民國106 年12月初收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1月21日以新北檢兆土106 執沒6544字第347656號函,函請聲明異議人服刑監所,於上開竊盜案件確定判決所認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0,088 元範圍內,對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追徵價額之沒收。惟上開確定判決所認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犯罪事實,均係與該案共同被告陳家寶所共同實施之犯罪,應共同分擔責任,該追徵價額之執行依法不該全由聲明異議人承受。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各人所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引;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有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本件鈞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579 號判決主文、事實所示,係應採共同處分權限,為合於法規,請求暫緩並更正本件檢察官追徵執行命令,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

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又依上揭規定,沒收之執行為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之方式固有裁量權,惟所為之裁量仍應於法律許可範圍內即「合義務性之裁量」,亦即其裁量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有無斟酌法規範目的、受刑人個案具體情況等執行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仍得介入審查以資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579 號判決,認其與同案共同被告陳家寶共同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 、3 、4 、5 、7 所示竊盜罪共5 罪,各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上開編號各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犯共同竊盜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威士忌、蘇格登、麥卡倫威士忌、軒尼詩、約翰走路等洋酒(合計價值為1 萬0,088 元),指揮執行沒收,因均未扣案全部不能沒收,而以追徵其價額執行沒收,因而以106 年11月21日新北檢兆土106 執沒6544字第347656號函,函請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之臺北監獄,於上開竊盜案件聲明異議人所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1 萬0,088 元之範圍內,就該監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依法務部矯正署10

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示,即男性收容人1,000 元,女性收容人1,2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執行沒收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6544號執行卷及上開函文附卷等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聲明意旨云云,主張本件檢察官對其

上開竊盜案件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沒收執行,於法未合,請求暫緩並更正檢察官對其追徵價額之執行命令。但查,依聲明異議人上開竊盜案件確定判決所示,雖認定該案聲明異議人所犯竊盜各罪,均係與同案共同被告陳家寶共犯所為,惟就各罪竊得之贓物洋酒,犯後其二人共犯如何處分及實際分配之事實,並未明確認定,且於其二人所犯各罪,併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足見該確定判決係認聲明異議人各罪共犯竊盜所得,難以確認區別其二人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二人共同支配,因而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於其二人共犯各罪,均併予宣告各罪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揭確定判決意旨,就其共犯二人均各得追徵沒收共犯所得,至全部追徵沒收完畢為止,且得衡酌其共犯二人各自現有財產資力情況,擇其有執行可能者先為,無執行先後次序或價額分配之限制,從而本件檢察官縱使先行對聲明異議人執行上開全部犯罪所得之追徵價額沒收,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況依聲明異議人上開意旨援引之司法實務見解及其主張之

共同處分權限等語,亦得同上開所述說明結論,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依法自得就其共犯各人執行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是聲明異議人據上司法實務見解,主張執行檢察官不得單就其個人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誤解,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聲明

異議人共犯竊盜罪之全部犯罪所得,執行追徵價額之沒收,經核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縱聲明異議人雖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共同竊盜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或是否合法,有所爭執,亦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