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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65號

106年度聲字第53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盛平麟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劉佳香律師高奕驤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熊慶華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6 年12月26日、107 年4 月25日刑事聲請解除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又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盛平麟、熊慶華因涉嫌侵占、背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聲請人2 人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訊問聲請人2 人後,認聲請人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2 人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61,510,155 元,雖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陸續繳回162,000,000 元,惟扣除偵查中遭查扣之金額,尚有4,000 餘萬元犯罪所得尚未繳回,犯罪情節核屬重大;又聲請人盛平麟自承在洛杉磯有購置房地產,且為洛杉磯MALAGABANK之股東,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熊慶華所生之子女皆已在洛杉磯成家立業,兼以聲請人2 人均持有美國護照,在最近5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又不乏在國外長期停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2 人在海外均有相當之資產,且家庭、工作重心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件,若准予聲請人2 人出境出海,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2 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限制聲請人

2 人出境、出海。

四、茲本案業於107 年4 月13日宣判,判處聲請人2 人各有期徒刑1 年、5 月、6 月、3 月、2 月、1 年8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因本件侵占、背信等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24,487,734 元、124,487,73

4 元,扣除聲請人2 人於本院宣判前已返還與被害人及繳回本院扣案之金額後,尚各餘2,238,595 元(聲請人2 人於宣判後之107 年4 月20日共再繳回500 萬元,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聲請人2 人所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行均事證明確。又聲請人2 人經本院就其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年,且未宣告緩刑,以其等現年各71歲、69歲,均持有美國護照,在美有親人、事業及資產等情,一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國,恐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2 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基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至聲請人盛平麟雖陳稱其自87年起即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導致心肌梗塞,在美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嗣後長期在美國由上開手術之主刀醫師Michele Del Vicario 定期追蹤診治,復因年歲增長,另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胃食道逆流等慢性疾病,致聲請人盛平麟每半年尚須接受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醫學中心南灣分部之內分泌科醫師John M. Tsao複診治療,是其所有病歷資料及歷年心血管等身體機能紀錄均留存在美國醫院,經聲請人盛平麟委託在美親人及以電子郵件向醫院申請所有病歷資料,卻遭醫院以保護個人資料為由,表示除非聲請人盛平麟親自至該醫院申請並領取,否則無法提供聲請人盛平麟在該院之所有病歷資料,考量聲請人盛平麟年事已高,且心臟病症複雜難解,若無完整病歷,恐臺灣醫療機構無法提供最適切之治療方式。是為求聲請人盛平麟生命之安全及身體機能之正常運作,實有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使聲請人盛平麟得以赴美就醫之必要云云。另為避免聲請人盛平麟於往返美國就醫期間路途長遠,身邊無人看顧,一旦發生心臟突發狀況,無法及時送醫急救,危及生命安全,聲請人熊慶華亦有與聲請人盛平麟一同赴美,在旁隨侍照料之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盛平麟所提電子郵件,其固曾發函要求Mallenny Martinez 提供Dr. Del Vicario 之醫療資訊,惟Mallenny Martinez 之回信僅表示從104 年10月即未再見到聲請人盛平麟,請聲請人盛平麟方便時儘速打電話至辦公室預約會面等語,並未針對聲請人盛平麟之要求作出明確回應,且聲請人盛平麟既能提出Michele Del Vicario 醫師及Jo-hn M. Tsao 醫師之門診摘要(Visit Summaries ),則上開醫院是否確須聲請人盛平麟本人親自到院申請始能提供相關病歷資料,而不能透過線上申請,或由聲請人盛平麟出具委任或授權書面及身份證明文件,委由他人代為領取等方式,以取得其病歷資料,實非無疑。再者,經本院於107 年4月2 詢問聲請人盛平麟之身體狀況,聲請人盛平麟表示其心臟方面之問題基本上仍算穩定,其相信若真有必要,國內醫院均能幫其提供治療,主要還是壓力之關係,故其有至神經內科就診等語;聲請人盛平麟復未提出其所罹疾病無法在國內獲得必要之醫療照護,非赴美治療否則不能治癒或將有立即生命危險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2 人有何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2 人另稱其等於本案歷次審理程序均按期到庭,且始終認罪,完全配合司法調查,深感悔悟,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再本案業於107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宣判,相關卷證及證人皆已調查完畢,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2 人在國內有固定住所,且有具保金300 萬元、200 萬元擔保其等到案,是聲請人2 人亦無任何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2 人有無遵期到庭、在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與其等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會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又其等於偵查中雖均有出具保證金,惟此亦不能確實擔保聲請人2 人出境後必會回國接受審判、執行,亦即無法排除其出境不歸之危險。另本案雖已宣判,惟聲請人2 人仍可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聲請人2 人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是聲請人2 人執此為由欲解除限制出境,同非有據。

六、綜上,聲請人2 人雖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對其等之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影響,然權衡聲請人2 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聲請人2 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8-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