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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

第63號聲 請 人 馮冠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呂承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冠嘉於本案偵查、審理階段,已經羈押逾7 月,期間深感懊悔,亟欲尋求告訴人胡柏力原諒,幸經告訴人胡柏力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實見告訴人胡柏力並無追究之意,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明被告係於警方掌握前主動到案,是被告係犯罪後主動「自首」,並接受司法裁判,並無逃亡之可能,參以本案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傷未遂罪而提起公訴,然被告是否確犯重傷未遂罪,尚非無疑,又佐以本案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業已辯論終結,實無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接受審判之羈押必要。是被告思念家中二老甚深,不忍見渠等傷心難過,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返家過年,孝養祖父母乙語。

二、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經本院以其涉犯重傷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存在,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5 年7 月14日裁定羈押,嗣於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2月7 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自

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茲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罪經本院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就所涉重傷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予以否認,實難遽認其有坦然面對審判之意,衡諸常人普遍規避重罪處罰之心理,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之順遂,暨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日後執行之必要,且本案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被告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