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秀如被 告 徐榮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榮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聲請人李秀如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為此聲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114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105年刑保字第33號)附卷可考;嗣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23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本院業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140號裁定將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5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79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140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縱然被告於保證金沒入後之106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亦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