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廖健程被 告 周慶泰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聲他字第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廖健程前因被告周慶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辦理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上開保證金經本院以被告於上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卻未遵期為之,顯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惟具保人並未收到應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且具保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迄未出監,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將通知寄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該通知亦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故上開保證金之沒入顯非合法,爰請求發還保證金至具保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編號3332號之保管金內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418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6月26日偵訊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於104年6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卷查證屬實(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第78-81頁)。是本件聲請人係被告於偵查中之具保人,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418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日起算;第416條聲請應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定有明文。又保證金原為聲請具保而設,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21號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執他字第2257號執行沒入保證金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卷及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他字第2257號卷核閱屬實。故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係於105年8月8日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受處分人即聲請人應於處分之日起算5日內(即105年8月12日)聲請撤銷上開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惟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抗告(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定之5日聲請期間。
四、再者,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方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以及上級審法院就當事人對於該項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均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於104年9月26日業因另案入監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為由,認上開保證金之沒入顯非合法云云,然上開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96號裁定沒入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對內與對外即生拘束之效力,縱有如聲請人所指之適法疑義,於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1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