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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靜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宛真詐欺案件(105 年度偵續字第6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靜茹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60號被告呂宛真涉嫌詐欺案件,上列證人陳靜茹經該署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前至該署出庭作證,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稽,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

60號被告呂宛真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陳靜茹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所(按證人前揭住所業已遷出,詳後述)及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之居所,通知其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

4 時至地檢署開庭作證,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5,000元,此有上開裁定網路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

㈡同案經檢察官再定於106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開庭,並

再次送達上揭二址,送達居所即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1 樓之傳票業經證人本人在106 年1 月23日親自蓋章收受,另送達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傳票則於同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惟證人於上開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此有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 紙、點名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證人業經合法傳喚,屆期不到場,亦未見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

㈢又雖證人現住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街○○○○ 號3 樓之

址,然證人係於106 年2 月9 日始自原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遷入上開新住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參。是證人遷移住所之日顯在上開合法送達日期之後,證人住所變更並不影響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事實,則證人經檢察官再行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既經再傳不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