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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翊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簡字第7133號簡易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翊君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法律知識缺乏,無法理解上開判決所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誤載為第455條之1項)之意,致遲誤上訴期間,爰請本院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當時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故上開判決經本院寄送至上開監所,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嗣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該判決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3頁及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133號卷第30頁)。又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就上開侵占案件於105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希望該案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亦就量刑部分表示可接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之易科罰金刑度,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5年度簡字第71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易字第1229號卷核閱屬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29號卷第125-128頁及第139頁),亦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係被告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被告對上開判決既不得提起上訴,自無上訴期間可言,從而被告以因法律知識缺乏,無法理解上開判決所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之意,致遲誤上訴期間,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