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楊添明
陳進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5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又限制出境雖屬相當程度剝奪人民遷徙自由之權利,然苟具備法定要件,且經法益權衡後認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者,即得限制之。再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屬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添明、陳進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未臻一致,均待日後審理釐清,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被告雖稱其等均已認罪,並提供資料,減少司法浪費,且業有高額擔保,無逃亡之虞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一節,或屬犯罪後態度量刑斟酌事項,與被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並無必然關聯。況被告並未釋明有何必須出境之情事,其無端聲請限制出境,即屬無據。是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