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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廖玉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榮欽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963號、第2965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楊廖玉貴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35分,到庭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楊榮欽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並非一具備上開要件,即必須科以罰鍰或拘提,仍應斟酌一切情事,按比例原則謹慎判斷,於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 。

三、經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傳喚證人於105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35分到庭接受訊問,上開期日傳票經寄存送達證人住所及居所當地派出所,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聲請人遂拘提證人,經警前往拘提,因無人應門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共2 份、點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1 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11261號函、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觀聲請卷附之105 年11月4 日訊問筆錄所載,被告當庭表示證人身體不適、心臟不好,不便協同其到庭等語;又上開寄存送達之傳票,均未經證人簽收領取,有本院10

6 年3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證人現年已76歲,則證人是否因其所患心臟疾病致無法到庭,非無疑慮,尚無從認定證人未到庭確無正當理由,是難逕以其未遵時到場作證即科處罰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