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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鍾友曦自訴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被 告 李安蕣被 告 龍海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產婦余青芬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在自訴人父親丙○○醫師執業、自訴人祖父鍾俊川醫師開設之診所平安產下1 子,於產後第2 天突然發生原因不明之急性疼痛,經鍾俊川立即給予急救並轉診耕莘醫院繼續急救,仍回天乏術,當天晚上診所即以電話通知余青芬之家屬前來領取全部病歷影本,惟余青芬之配偶至106 年2 月17日上午始前往診所領取全部病歷影本。詎被告甲○○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長,渠等未通知鍾俊川於相驗程序時到場,亦未要求提供余青芬之病歷正本,更未合法通知鍾俊川到場製作筆錄,尤其明知鍾俊川已依法提供病歷影本予余青芬之家屬,卻於

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以鍾俊川相驗程序未到場、未提供病歷正本為由,無搜索票即前往診所表示欲進行搜索、扣押,搜索當時自訴人父親丙○○正在診所內看診,而年僅

4 歲之自訴人下課後,因尿急要求進入診所內如廁,卻遭被告2 人指揮之員警用力推阻,無視自訴人呼喊「你不要推我」等詞,仍將自訴人斥離,導致自訴人受驚嚇尿失禁於褲上,之後更因此受到驚嚇,受有尿床難禁身體及心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同法第326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是就自訴程序而言,固賦予自訴人得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之權利,然自訴人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若自訴案件有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情事,自訴人即無由逕自提起自訴,所為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法院當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始符合自訴制度規範。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第

3 項、第132 條、第14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本件案發經過,分述如下:

(一)自訴人祖父鍾俊川醫師於106 年2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鍾婦產科診所」(下稱本件診所)內,為產婦余青芬以剖腹方式完成生產,惟余青芬產後出現身體不適狀況,經鍾俊川於106 年2 月16日在本件診所內先為余青芬進行急救,再轉送新北市○○區○○街○○號之永和耕莘醫院繼續急救,余青芬仍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死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以下簡稱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接獲余青芬死亡案件通報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及6 時許,分別撥打電話至本件診所欲與鍾俊川聯絡並請提供相關證據,惟均遭本件診所人員拒絕,而余青芬之配偶李慶原、母親許冬妮則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至6 時52分止,在中正橋派出所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

(二)106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以下簡稱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中正橋派出所陳報余青芬死亡案件卷宗後,發現卷內無鍾俊川之警詢筆錄,遂由中正橋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9 時許前往鍾俊川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 樓住處通知鍾俊川到案說明,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本件診所要求提供員工輪值表及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均未能會晤鍾俊川,亦遭本件診所之員工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同時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則於同日9 時30分許致電本件診所詢問鍾俊川去向未果,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接獲台陽生物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郭律師來電稱受鍾俊川委任,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通知單(通知鍾俊川於17日下午3 時至永和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至鍾俊川上址住處為送達,因住處無人回應,乃將通知單張貼門上、投遞信箱,並聯絡上開律師事務所請鍾俊川前來永和分局偵查隊領取通知單,至同日下午3 時許,台陽生物科技商務法律事務所吳啟瑞律師持鍾俊川委任狀至偵查隊領取通知書,但拒絕向員警告知鍾俊川去向;而本案同步由永和分局偵查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由被告甲○○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永和耕莘醫院,對余青芬屍體進行相驗並訊問李慶原、許冬妮完畢。

(三)106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22分至8 時27分許,被告甲○○指揮被告即永和分局偵查隊隊長乙○○帶同員警,前往本件診所逕行搜索,欲查扣余青芬生前所住病房周遭監視錄影影像及余青芬之病歷正本,惟本件診所內醫師與員工除拒絕配合提供年籍資料製作筆錄外,並拒絕告知監視器影像檔案及余青芬病歷正本所在,僅得由檢察官及員警自行蒐查,嗣經員警翻閱病歷室檔案,查無余青芬之病歷正本,僅扣得電腦主機2 部、出生證明書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受搜索人、診所在場人部分,均記載「拒簽」)。106 年2 月18日被告甲○○檢附上開證人李慶原、許冬妮之警詢筆錄、檢察官相驗筆錄、警詢通知書、送達證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及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131 條第3 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經本院於同日以103 年度急搜字第6 號案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0日核准在案,以上各情經本院核閱106 年度急搜字第6 號緊急搜索陳報卷宗無訛。

四、是以,本案死者余青芬既係在本件診所由自訴人祖父鍾俊川進行接生後,產生身體不適症狀,由鍾俊川在本件診所為余青芬急救後再轉送永和耕莘醫院繼續急救後死亡,則余青芬在本件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病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對於余青芬之死亡原因釐清及鍾俊川是否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認定,自屬重要證據而得扣押之,除可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亦可實施搜索以扣押之,然綜觀上述各節,可知大橋頭派出所於106 年2 月16日受理余青芬死亡案件後,至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22分許被告甲○○指揮被告乙○○帶同員警前往本件診所實施搜索、扣押為止,大橋頭派出所員警及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已多次聯絡通知鍾俊川前來製作警詢筆錄,均無法與鍾俊川本人取得聯繫,復多次要求本件診所員工提供余青芬之病歷資料、診所人員輪值表及病房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皆遭本件診所人員拒絕,而自訴狀雖檢附「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病歷摘要及複製本申請書」表示余青芬之配偶李慶原於106 年2 月16日即有領取余青芬病歷影本,然被告2 人欲扣押之物為余青芬之病歷正本及病房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始檔案,實不因本件診所有提供余青芬之配偶病歷影本即謂被告2 人不得就病歷正本及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搜索、扣押,再考量監視錄影畫面可能遭覆蓋之時效性,病歷正本、監視錄影畫面均容易遭竄改、刪除之急迫性,及上開證據對於案情釐清之重要性,被告甲○○指揮被告乙○○帶同員警前往本件診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逕行搜索及扣押,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可,難認本件搜索有何違法之情形。

五、再者,對犯罪嫌疑人之場所進行搜索,本質上係以公權力對該場所進行強制干預,而於搜索期間,限制或排除該場所預定使用方式而影響第三人使用該場所,此為搜索行為之本質使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則被告2人於本件診所內依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時,本得禁止與本案無關之自訴人進入本件診所內,且自訴人於案發當時如有使用廁所需求,以本件診所附近並非荒蕪之地,自訴人可輕易前往附近店家商借廁所使用,實無非進入本件診所如廁不可之必要,故被告2 人指揮之員警於實施搜索時,縱有禁止自訴人進入本件診所如廁之行為,亦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尚難對被告2 人以強制罪相繩;又自訴人雖稱其遭被告2 人指揮之員警禁止進入本件診所並斥離後,受到驚嚇而尿失禁於褲上,受有尿床難禁身體及心理等傷害,然關於自訴人所受傷害部分,自訴狀未檢附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即難認自訴人確實因被告2 人之合法行為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2 人自不構成傷害罪,堪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訴法第252 條第8 款、第10款之情形。此外,被告甲○○依法完成死者余青芬之相驗程序後,業於106 年2 月18日簽分106 年度醫偵字第12號偵辦鍾俊川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目前仍在偵查階段尚未終結,有鍾俊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訴意旨上開所指,除顯屬無據外,亦有以本件自訴干擾妨礙檢察官偵查之虞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訴法第326條第1 項之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結果,尚無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自訴狀所載之各犯罪嫌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2 條第8 款、第10款之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被告行為不罰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26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