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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王經武自訴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邱信維

張雅惠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信維、張雅惠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信維、張雅惠均為新北市○○區○○街○○○○○號「興天地社區」住戶(被告邱信維自民國104年10月起擔任興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105 年4 月以後擔任主任委員;被告張雅惠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係擔任財務委員)。渠等明知興天地社區保全物業、清潔公司、洗衣公司、住戶臨時停車等回饋收入(下稱回饋金),均係用於公共事項,且係由負責社區管理服務之宏威物業公司之財務秘書林怡君保管、經手,有專用帳冊紀錄收支,自訴人王經武無法決定使用,歷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亦均會報告回饋金結餘,並記載於會議紀錄,公告於興天地社區電梯內,住戶亦可要求閱覽,自訴人王經武不可能有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更無不公告周知回饋金,刻意迴避監督之情,渠等亦明知依據興天地社區規約15條第3 點規定,自訴人王經武身為主任委員,關於一般性事務支出,本即有5 萬元以下之使用權限,縱自訴人王經武於10

4 年1 月12日以回饋金支出管理委員之餐費新臺幣(下同)14,553元,亦無不法之處,卻仍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

5 年10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訴人王經武涉犯背信案件之刑事告訴,誣指:自訴人王經武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9 月擔任興天地社區第一、二屆主任委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將所經手之保全物業、清潔公司、洗衣公司、住戶臨時停車場等回饋收入擅自挪用,共計105,180 元,且不予記入社區財務報表,亦不公告周知,刻意迴避監督,致生損害於被告邱信維、張雅惠等住戶之公共利益云云。嗣上開告訴意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3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明知前開渠等誣指自訴人王經武違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為子虛烏有,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渠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摘自訴人有涉犯背信罪後,在興天地社區內散布「自訴人王經武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回饋金有擅自使用,儼然以形成自訴人之小金庫,非法使用社區之回饋金而對社區有背信等行為」、「自訴人王經武遭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致自訴人王經武遭興天地社區內其他住戶認為有背信之嫌,以異樣眼光看待,嚴重影響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邱信維、張雅惠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69 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4年台上字第251 號、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46號不起訴處分書、㈡興天地社區規約㈢103 年7 月26日、103 年8 月16日、103 年9 月20日、103 年10月28日、104 年7 月18日、104 年8 月15日、104 年9 月18日、104 年10月16日、105 年3 月30日之興天地管委會會議出席簽到冊暨會議紀錄、105 年4 月16日之興天地社區管委會會議出席簽到冊、㈣興天地社區104 年8月份回饋金總表、104 年9 月份回饋金總表、㈤105 年11月11日自訴人之撰述文章、㈥興天地社區管委會103 年度至10

4 年9 月份之回饋金總表、104 年6 月5 日保險箱財產明細、㈦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規約範本、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5794號、106 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信維、張雅惠堅決否認有何誣告、誹謗犯行,均辯稱:興天地社區除一般財務報表外,尚有回饋金帳戶,確實有2 套帳;管委會僅有將回饋金餘額公布於電梯公佈欄中,其等不知回饋金未列於社區財務總表中而與一般財務報表分開,且交接時發現有帳目不齊之情形,不確定帳戶是否有問題,其等並無虛構事實,亦無虛構自訴人有背信犯行之故意;提起前揭告訴目的係因自訴人王經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其等均無調查權,應直接送司法調查,始會提起告訴,讓檢察官偵查;另其等並未向他人說自訴人有背信犯行或提告之事,故並無誣告或毀謗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信維、張雅惠均為興天地社區住戶,被告邱信維於10

4 年9 月28日至105 年3 月31日間係擔任管委會監察委員,

105 年4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 日間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張雅惠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9 月止係擔任管委會財務委員。又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於105 年10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王經武提出背信告訴,指稱:自訴人王經武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9 月擔任興天地社區管委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將所經手之保全物業、清潔公司、洗衣公司、住戶臨時停車場等回饋收入擅自挪用,共計105,180 元,且不予記入社區財務報表,亦不公告周知,刻意迴避監督,致生損害於被告邱信維、張雅惠等住戶之公共利益,嗣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邱信維、張雅惠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297-298 、326-327 頁、本院卷二第185-186 頁),並有105 年10月4 日告訴狀、106 年度偵字第3946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10月16日管委會會議出席簽到冊暨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 頁、本院卷一第19-2 2、75-79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自訴人王經武及卓采儒分別於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9 間擔

任管委會第一、二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興天地社區自

103 年1 月起,除一般財務收支外,另設回饋金帳戶,保全物業、清潔公司、洗衣公司、住戶臨時停車場、房屋仲介等收入均存入該帳戶內,並自該帳戶支出諸如吐司、牛奶、咖啡、餐費等費用,有證人即自訴人王經武及證人卓采儒、林怡君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34 、41-42頁),並有卷附103 年度至104 年9 月份之回饋金總表、10

5 年11月11日自訴人王經武之撰述文章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81、199-223 頁)。依證人卓采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社區剛成立時需要支出之金額很多,零用金太少,第一屆或第二屆管委會開會時始決議將回饋金與財務報表分開,另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 、136 、141 頁),證人林怡君於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在每次管委會時會就財務部分向委員報告,並將會議紀錄包括回饋金收支紀錄公告在社區公佈欄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併參酌興天地社區依公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所制訂之住戶管理規約,並未提及「回饋金」一詞,亦未有回饋金之設立、運用、保管及收支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27-282 頁),自訴人所提前揭管委會會議紀錄,僅記載回饋金之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9-73 頁),並未有收支運用情形,以及興天地社區105 年8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回饋金提出討論,由伊時之主持會議者說明:係因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9 月底,與前屆委員會進行財務交接時,發現另有回饋金現金帳冊,現金2,1817元於104 年9 月底始匯入管委會帳戶內,而帳冊內尚有前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簽印,故就回饋金使用行為是否妥適提出討論,卓采儒及自訴人王經武則於該會議中說明回饋金成立之源由及收入來源,會議中並有住戶就回饋金之成立與否表示意見,有本院勘驗該次會議錄音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0-338 頁),可見興天地社區住戶對該社區設有回饋金帳戶乙節並不知情。足認興天地社區將回饋金與一般財務報表分開,另設帳戶收支管理運用乙事,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將回饋金帳戶收支、保管及運用方式、情形公告。證人卓采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二屆管委會所為將回饋金另以帳冊紀錄,不列入社區財務報表之決議,包括來源及動支程序均有紀錄於會議紀錄並公告,伊回去找看看會議紀錄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2 頁),然證人卓采儒或自訴人王經武嗣後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上開證詞與卷內自訴人王經武所提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前揭本院勘驗

105 年8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檔之結果不符,難認可採。另自訴人王經武於另案偵訊時陳稱:103 年12月間召開管委會時,提到1 年多以來每個委員都很辛苦,因為興天地社區剛成立,是新建案,每個委員在每個禮拜至少有2 至

3 個會議,且委員是無給職,開會也無車馬費、出席費,大家就提議買個小禮物慰勞委員們,小禮物價格大家很有意見,所以大家才討論去聚餐;管委會一共有7 個委員,只有6位前往龍都烤鴨聚餐,加上總幹事、秘書及委員妻眷共1 桌,花費1 萬4,553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證人即派駐興天地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林怡君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興天地社區係由財務秘書負責管理社區之財務收支運用及保管,回饋金主要係用於回饋予住戶使用,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僅會審核回饋金收支,均不會經手回饋金等語(見他字卷第41-42 頁),另參佐105 年11月11日自訴人撰述前揭聚餐緣由之文章上有第二屆管委會委員蕭芳郁、鄭詩宗、李育峻之簽名,以及103 年至104 年9 月30日間之回饋金多用於支出員工獎勵金、、吧台耗材、器具等,有上開撰述文章及

103 年度至104 年9 月份之回饋金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199-223 頁),則回饋金係用於支用興天地社區之公共事務,104 年1 月12日委員餐費之支出則係103 年12月間某次管委會會議之參與委員討論後同意之支出等情,亦可堪認定。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

1 項、第29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1 項分別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第1 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3 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興天地社區規約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七、管理委員會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八、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決議委員為無給職…」,是依前揭規定,關於社區公共基金之收入支出等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並應將財務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而管委會執行職務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定事項,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則興天地社區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將回饋金與一般財務報表分開,另設帳戶收支管理,且未將該帳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又管委會委員自行決議以至龍都聚餐之方式犒賞其等執行職務之辛勞等情與前揭規定有間,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於105 年10月4 日以自訴人王經武違背任務將所經手之保全物業、清潔公司、洗衣公司、住戶臨時停車場等回饋金收入(共計105,180 元)擅自挪用,未予記入社區財務報表不公告周知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提告內容難認係完全出於虛構、憑空捏造。況且,依興天地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興天地社區為因應零星支出,業已設置定額零用金,亦有零用金管理細則可資遵循(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而依證人林怡君於另案偵訊時證稱:

社區分零用金與回饋金,回饋金主要是回饋給住戶使用,比如買咖啡豆和牛奶都會由回饋金支付,零用金比較小額,如文具購買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證人卓采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二屆時零用金比較少,如何區分或決定社區之支出要用回饋金還是社區本來記載在社區總帳之所有款項,或係用零用金為之都是依照總幹事和秘書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可見回饋金與零用金運用之用途分際並未明確,甚或有重疊之虞;再依自訴人王經武所提之10

4 年度8 月份回饋金總表,104 年8 月18日之回饋金餘額為32,109元,加計該表上所列104 年8 月23日前之收支紀錄,餘額應有35,924元,然104 年8 月23日確實交接之金額為37,416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兩者顯有不符,據此益徵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提起前揭告訴內容尚非全然無因。再者,自訴人王經武於105 年8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回饋金議題時,表示「當我們交接的時候你就把帳本跟現金部交給下一屆的,那我說句實在話,當下一屆的他們把他故意公告出來在分批在群組上,這樣子放鞭炮,我說實在話…裡面有什麼弊端甚麼…,社區剛成立沒多久就這樣、就這樣搞,我是覺得(嘆氣),這個說實在這種行為很不道德,是很惡劣的作法啦,就是違反上一屆的主、財、監,讓他們難堪,讓大家搞不清楚,其實我認為第一個,現在我們講的此句話,任何人有認為證據弊端、有瑕疵、有不法,其實這是民主法治社會,你與我都沒有公權力,哪發生事情怎辦,以後再發生怎麼辦?就全部給他移送用司法偵辦,都可以建議,我們這個社區,不管任何委員,任何,大家只要查,下一屆查上一屆,有任何不法的地方都不要去爭吵,全部用司法調查,因為我們都沒有調查權,全部送司法、用法規去弄,用這樣比較好,這樣大家不用爭吵」,確實提及倘對委員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疑慮,建議送請司法調查乙事,從而被告邱信維、張雅惠辯稱因質疑社區財務使用方式是否妥適,自訴人王經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大家均無調查權,應直接送司法調查,始提起前揭告訴,讓檢察官偵查,並非無據,亦難認被告邱信維、張雅惠主觀上具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訴人固以依興天地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自訴人王經武身為主任委員,本即有5 萬元以下之使用權限,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未先提起行政或民事案件釐清社區財務問題,逕以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告訴,甚指出所有回饋金支出均為社區損害等情,認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所為業該當誣告犯行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業已明定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包含其他收入)應設專戶儲存,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亦應定期將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則管委會以及委員自應遵循上開規定、程序執行職務,難僅據規約規定主任委員有定額之公用基金、公款之支出權限,而認主任委員於該數額下即有任意運用支出公用之權。又被告邱信維、張雅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亦難以其等逕提刑事告訴及指訴損害範圍,遽認其等具有誣告之犯行。

㈣另關於自訴人王經武認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涉犯之前揭誹謗

犯行,證人即興天地社區保全田門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105 年8 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才任職興天地社區保全,伊有聽說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曾經對自訴人王經武提出背信、侵占告訴,僅知道好像是社區帳目不清問題,伊會知道係因工作時有聽到住戶在聊天,並無其他人和伊說自訴人王經武被告背信、侵占;被告邱信維、張雅惠並無當面和伊說過其等對自訴人王經武提告之事情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 頁),證人即興天地社區總幹事賴錦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5 年10月1 日任職興天地社區總幹事,105 年8 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伊並未在場,伊是在整理文件時有看一下會議紀錄,伊有聽到住戶在櫃檯聊天,聽到好像是2 本帳目不清之事,伊收到本案開庭通知才知道自訴人王經武曾經被訴侵占、背信,被告邱信維、張雅惠及自訴人王經武均無主動向伊提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9 頁),業明確證述被告邱信維、張雅惠並未向其等提及對自訴人王經武提起刑事告訴或告訴之內容。且觀諸其等任職時間均在105 年8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就興天地社區於一般財務報表外另設回饋金帳戶乙事,業於該會議中討論,自訴人王經武亦於該會議中表示倘對委員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疑慮,建議送請司法調查等語,業如前述,是參與該次會議之住戶對上情知之甚詳,自難僅以證人田門正、賴錦祥曾聽聞2 本帳目不清問題遽認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有於社區內散布前揭「自訴人王經武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就回饋金有擅自使用,儼然以形成自訴人之小金庫,非法使用社區之回饋金而對社區有背信等行為」、「自訴人王經武遭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等情。況且,社區財務之運用情形、管委會委員之職務執行狀況攸關社區公益,是否非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非無細究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王經武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或意圖散布於眾,而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邱信維、張雅惠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信維、張雅惠確有其所指誣告、誹謗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邱信維、張雅惠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邱信維、張雅惠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