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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張志宸自訴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被 告 黃信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介因與張志宸前有投資糾紛,而生嫌隙,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22時50分許,見張志宸所經營Minou nail salon美甲店因消費糾紛經TVBS網路新聞報導,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臉書帳號「Benjamin Huang」於新聞下方留言稱:「這家店的老闆就是之前Pur 醫美惡性倒閉同一老闆,且手法都一樣,先用低價促銷吸金消費者,再用假象騙投資者要投入更多錢,才能獲得更大的利益,現在我們以(按:應為「已」之誤繕)跟他這賤人打官司中,他卻還在不停的用同樣兩面手法詐騙,還有他的同居會計也一起作假帳騙投資客,真的是可惡至極~!真的很惡劣~!可看之前的Pur 新聞https://www.ptt.cc/bbs/facelift/

M.0000000000A.A1E.html」等語,復承上揭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再度留言稱:「現在這老闆又脫產,完全無法拿到賠償,但是他還是可以開公司繼續騙錢,台灣真的是詐騙天堂,詐騙無事繼續爽爽騙取我們投資客和消費者,法官也不積極且重罰,就算判刑,在台灣法律也不嚴,真的讓我們恨得牙癢癢的~!氣~~~~!」等語,指摘張志宸有詐騙、脫產等犯罪行為等事項,足以毀損張志宸之名譽。

二、案經張志宸委由代理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

2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信介於105 年12月10日於網路新聞下方發布上開言論後,於106 年5 月19日經臉書帳號「Li

ng Yu Chiang」之網友轉載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自訴人張志宸始悉上情,並委由代理人於106 年6 月23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等節,業經自訴人提出臉書社團「爆料公社」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頁),並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是本件自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以臉書帳號「BenjaminHuang 」在TVBS網路新聞下方留言區發布上揭文字,惟仍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說的人並非自訴人,而是張嘉珍,我當時跟張嘉珍有很多訴訟,有很多狀況,所以寫進那篇文章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22時50分許,見Minou nail salon美

甲店因消費糾紛經TVBS網路新聞報導,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臉書帳號「Benjamin Huang」於新聞下方留言稱:「這家店的老闆就是之前Pur 醫美惡性倒閉同一老闆,且手法都一樣,先用低價促銷吸金消費者,再用假象騙投資者要投入更多錢,才能獲得更大的利益,現在我們以(按:應為「已」之誤繕)跟他這賤人打官司中,他卻還在不停的用同樣兩面手法詐騙,還有他的同居會計也一起作假帳騙投資客,真的是可惡至極~!真的很惡劣~!https://www.ptt.cc/bbs/facelift/M.0000000000A.A1E.html」等語,復承上揭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再度留言稱:「現在這老闆又脫產,完全無法拿到賠償,但是他還是可以開公司繼續騙錢,台灣真的是詐騙天堂,詐騙無事繼續爽爽騙取我們投資客和消費者,法官也不積極且重罰,就算判刑,在台灣法律也不嚴,真的讓我們恨得牙癢癢的~!氣~~~~!」等語一節,為被告明白承認,並有網路新聞截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予認定。

㈡依被告上揭言論內容觀之,其指涉對象為Pur 醫美之老闆,

應無疑義。而Pur 醫美診所係由肌光有限公司進行營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留言中所提及之Pur 醫美新聞連結網頁,亦確有提及肌光公司之名(詳本院卷第37頁),足以使讀者知悉Pur 醫美診所是肌光有限公司經營。再者,肌光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張嘉珍,於103 年3 月26日變更為自訴人,肌光公司並於103 年10月17日起停業等情,有肌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9頁),而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從經濟部網站查詢得知肌光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從而,以一般閱聽大眾之認知,應可透過相關管道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又被告留言之內容,屢屢提及「吸金」、「詐騙」等情節,似將描述自訴人為詐欺罪犯,亦確實對於自訴人之名譽有所貶損。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㈣觀諸被告所散布之上揭文字,內容夾敘夾議,既有事實陳述

,亦有意見發表,應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言論均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評論是否適當,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

㈤查被告雖曾因投資糾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

人提出詐欺、背信等告訴(詳本院卷第133 頁刑事告訴狀),然分別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

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又104 年12月9 日以

104 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再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再議,案件又經發回續查,檢察官仍於105 年7 月25日就自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又聲請再議,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9 月2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2號駁回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再議,僅就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另行發回命令起訴,嗣由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5 號起訴書將自訴人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審理中等節,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起訴書、自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3 至17

1 頁、第132-1 至132-8 頁),從而,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當下,應知自己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可知自訴人所涉詐欺犯嫌不足。被告卻仍憑個人主觀意見,公開指摘自訴人「詐騙」、「脫產」、「騙錢」,實難認為是在真實之基礎上所為合理評論,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㈥至於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罵的是張嘉珍,我的認知是Pur 醫

美的老闆是張嘉珍,朋友告訴我這間美甲店是張嘉珍開的云云,然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所具理由為「張志宸為肌光有限公司(或稱激光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強力邀約好友黃信熙、鄭至益、黃信介三人分別借貸新台幣70萬元、50萬元、30萬元... 成立肌光有限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13

4 頁),經檢察官偵查後,雖多次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均每每聲請再議,足認被告主觀上仍然認為自訴人為肌光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涉有詐欺罪嫌,從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發表本件言論時,其所指設「Pur 醫美老闆」,應為自訴人無誤。雖被告亦有於105 年11月間對張嘉珍提起詐欺告訴,但其告訴意旨仍稱:「張嘉珍為肌光有限公司或稱激光診所登記負責人,為受肌光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志宸及財務長唐承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損害肌光公司之犯意聯絡... 」等語(詳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被告當時仍然認知肌光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本件自訴人,張嘉診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已,而基於一般人語意之理解,「老闆」多係指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既然熟知肌光有限公司或激光診所內情,其所稱「Pur 醫美老闆」當係指本件自訴人無疑。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應無可採。退萬步言之,縱然被告所發表言論係針對張嘉珍,然被告亦自承:我當下知道我的言論或許可能會造成自訴人的名譽受損,我知道別人可能會認為Pur 醫美的老闆就是自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之言論可能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主觀上已經預見,故不論被告之言論指摘對象為誰,都不影響被告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

於105 年12月10日22時50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先後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文字,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言論中指稱自訴人為「賤人」一詞,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觀諸被告言論之前後脈絡,其所稱「賤人」一詞,係承續其所指摘之「詐欺」、「騙錢」等事實陳述後所為之意見發表,應包括於誹謗行為中一併評價,並無另外論以公然侮辱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擅以網路方式散布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固有

不該,然考量自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包括Pur 醫美診所以及本案之Minou nail salon美甲店,均與消費者有疑似消費糾紛而迭經媒體報導(詳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而自訴人在本案中固然承認Pur 醫美診所與Minou nail salon美甲店均係其實際經營,但自訴人於訴訟外與相關消費者之網路談話紀錄中,卻否認自己是Pur 醫美診所以及Minou nail salon美甲店之實際負責人(詳本院卷第185 頁),並且也曾以或正以他人名義擔任相關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肌光有限公司曾經以張嘉珍為掛名負責人、負責Minou nail salon美甲店營運之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則是以楊慧文為掛名負責人),足見自訴人經營事業之誠信態度似有商榷餘地,本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固然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界線而應受處罰,但也是因上開新聞報導而起,並非完全無的放矢。再考量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