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54號
106年度聲扣字第37號自 訴 人 林春成自訴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被 告 連思斐
黃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聲請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及扣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思斐、黃奇文分別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執達員,均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其等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14時45分許,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債權人許美惠與債務人即自訴人林春成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督同警員吳崇豪、債權人許美惠、債權人代理人姜雲馨及法院實習生馬廷瑜等6 人進入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住處,被告2 人明知公務上沒有錄音錄影之需要,被告黃奇文竟為向家人炫示自訴人居家隱私,擅自對自訴人「家中現金存放情形」錄音、錄影,無正當理由蒐集自訴人「辨識個人者(姓名及住址等)」、「習慣(家裡存放大額現金)」、「住家及設施(設備之種類)」、「生活格調、其他(個人或家庭之消費模式等)」等個人資料。而被告連思斐為黃奇文之上司,亦明知黃奇文錄音、錄影行為非執行職務必要範圍,竟不加以制止,同意其繼續錄影,為共同正犯。自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由代理人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不起訴處分卷宗後,始發現被告黃奇文自白公務上不需要對自訴人家中錄影,及其錄影目的係為帶回去給家人看,得知被告黃奇文、連思斐涉有上揭犯罪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同法第53條規定授權法務部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列之個人資料類別,包括「辨識個人者」、「習慣」、「住家及設施」、「生活格調、其他」等項,惟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於84年8 月11日訂定時之立法說明:
「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爰為第1 款之規定。」及99年5 月26日修正時之修法說明:「本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惟個人資料種類繁多,第1 款關於『個人資料之定義』,除現行條文例示之日常生活中經常被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外,另增加護照號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補充說明個人資料之性質。此外,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對個人隱私仍會造成侵害,爰參考1995年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2 條、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第2 條,將『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修正為『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期周全。」應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所列個人資料類別,亦須符合「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要件,始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同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經查:
(一)自訴人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債權人許美惠提出之書狀,應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則被告黃奇文、連思斐承辦上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會知悉自訴人之姓名及住址等資料,此等資料為被告2 人依法令執行職務所知,並無任何蒐集行為。
(二)又被告2 人係於105 年6 月3 日前往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住處實施查封,當日在場之人尚有員警吳崇豪、債權人許美惠、債權人代理人姜雲馨等情,此有查封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自訴卷第5 頁所附自證1 )。而被告黃奇文當日曾以手機錄影乙節,另據被告黃奇文、連思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他字第4032號案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分偵字案號,以106 年度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本院自訴卷第8 至9頁所附自證3 、同卷第11至12頁所附自證5 )。本案卷內雖未有被告黃奇文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惟參酌當日陪同到場之員警吳崇豪錄影畫面,包括自訴人之臥房、電腦桌及許惠美打開電腦桌抽屜取出6 捆鈔票等畫面,此有員警吳崇豪錄影畫面6 張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4032號卷第22至24頁),縱認被告黃奇文有攝錄上開相同畫面,但僅憑此等畫面,是否足以顯示自訴人個人或家庭之消費模式?自訴人將現金放置於電腦桌抽屜情形及住家設施,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得以識別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均有疑問。況且,被告黃奇文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當天只是出於好奇,因為伊很少看到有人把這麼大筆的現金放在屋內,伊只是出於好奇好玩的心態,想要錄回去給家人看,伊才錄了2分鐘,伊是錄債權人許美惠、律師助理姜雲馨在點鈔的畫面,大約2 、3 分鐘而已,因為錄影品質很差,當天伊就把檔案刪掉了等語(見本院自訴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由被告黃奇文所述動機及事後立刻刪除錄影判斷,亦難認被告黃奇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本案被告2 人係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1 號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往自訴人上址住處查封財產,縱本院未配置錄影設備,且被告
2 人亦無錄影之義務,但因自訴人住家藏放大量現金,與一般人將大額現金存放在銀行之情形有別,雖被告黃奇文於另案偵查中陳明其錄影之動機如前,但亦難排除被告黃奇文此舉有釐清責任、確保無人擅自取走現金之意涵,其行為亦可能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基於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錄影。綜上,本件被告黃奇文以手機錄影之行為,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均難認被告黃奇文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41條之犯罪嫌疑,更難指被告連思斐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2 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之高度可能,自難認被告已達提起公訴(自訴)之嫌疑門檻。是以,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六、自訴人另聲請扣押被告黃奇文之私有手機及記憶卡,以送請相關機構還原105 年6 月3 日案發當日錄影內容,釐清案情,並引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乙節: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1 、2 項,僅賦予偵查中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向法院聲請扣押之權限;而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 6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亦即,自訴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1章「搜索及扣押」章相關規定。是本件自訴人請求扣押被告黃奇文所有之上開物品,與刑事訴訟法之扣押相關規定,已有未合。
(二)退步言,縱認自訴人此部分聲請,係請求本院為證據保全,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2章第5 節「證據保全」章相關規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2 、4項規定:「(第1 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 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4 項)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自訴人前於另案偵查中之105 年7 月6 日,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被告黃奇文私有手機及其內電磁紀錄檔案為證據保全,因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證據保全,自訴人乃於同年月13日逕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0
5 年度聲全字第6 號以檢察官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關錄影紀錄,證據並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裁定駁回在案;後本院於10
5 年8 月3 日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被告黃奇文業已刪除私人手機錄影內容,且民事執行卷內亦無留存相關錄影紀錄等語,業經本院核閱105 年度他字第4032號卷宗無訛,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全字第6 號裁定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自訴卷第6 頁正反面)。則本件自訴人聲請扣押上開物品,係為保全被告黃奇文於105 年6 月3 日之手機錄影內容,但此錄影內容,不僅距今已1 年餘,且
105 年7 、8 月間,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亦無所獲,尤以本件尚難認被告黃奇文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處罰,故本件尚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三)從而,自訴人聲請扣押被告黃奇文之私有手機及記憶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第219條之4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