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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7號自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代 表 人 王美珠自訴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被 告 涂崇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崇恩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涂崇恩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以電腦設備連接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時報版面(下稱臉書),撰寫內容不實之「有學長夢到新莊博士的家住戶的現金及貴重金屬,不小心掉進全身紅衣的大哥口袋... 」貼文,供不特定網友得以閱覽,足以貶損自訴人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另於105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路○○號大龍蝦海鮮魚翅餐廳,與媒體工作者黃光芹及另10餘位媒體人、消防局人員等聚餐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眾指摘自訴人為「搜刮總隊」,並稱:「他們(即自訴人)故技重施,把一箱箱民間捐贈之救難物資『紅牛』載走。」、「以救援『博士的家』為例,正牌救難隊深掘瓦礫堆,滿身屍臭。當擔架抬出後,立刻被衣著乾淨、整齊的搜刮團給接走,還積極面對鏡頭。」、「過去,還有搜救隊員親眼看見,他們(即自訴人之搜救隊員)有人把散落在現場的遺物金飾,飛速放進自己的口袋裡。被揭發之後,還打著救援旗號,四處喊冤,真是可恥。」等不實言語,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自訴人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 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於臉書上所張貼之文章、案外人黃光芹於105 年2 月17日於臉書上之貼文各1 份及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2 月15日在自身臉書上張貼自訴意旨一所示文章及有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作證時自認有於餐廳內當眾發表如自訴意旨二所示言論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自訴人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並非我在臉書及餐廳內發表言論中所指「中華搜救總隊」,又於網路點選「中華民國搜救總隊」之網站,亦不會顯示自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之全名,我所為上開言論,均係聽聞其他消防員之轉述及媒體報導,且於我發表言論之「前」,媒體及網路上亦見過許多「中華搜救總隊」搜刮物資之說法,可見我上開貼文及餐廳內言論並非捏造,係本於相當理由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等語。

三、關於(自訴意旨一)被告105年2月15日臉書貼文部分:㈠觀諸被告該則臉書貼文「有學長夢到新莊博士的家住戶的現

金及貴重金屬,不小心掉進全身紅衣的大哥口袋... 」,其固有指稱「全身紅衣的大哥」有拿取受災戶財物之舉,此有該則臉書貼文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然查,該「全身紅衣的大哥」意指何人,自該貼文中並無法識別,且一般搜救人員均會身著紅色或顯眼顏色之服裝進行救災,此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一般閱讀被告臉書貼文之不特定大眾,實在很難單憑「全身紅衣的大哥」之特徵,即可推知被告此處係指摘自訴人所屬搜救隊員有拿取受災戶財物之舉。

㈡又查被告此則臉書貼文第2 段固有提及「拜中華搜救總隊之

賜:1 、衣服背後加油(有之誤)所屬縣市消防。2 、懂得拍下畫面存證。3 、全國消防人員更加團結。」等語(本院卷第7 頁),然此係該文章之第2 段,與第1 段「全身紅衣的大哥」文字,並無直接關連,且字裡行間亦無「全身紅衣的大哥」就是「中華搜救總隊」搜救隊員之含意。再者,自訴人經法人登記之正式名稱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搜救協會」,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於網際網路搜尋「中華民國搜救總隊」之關鍵字,進入「中華民國搜救總隊」之網站,連結「認識搜總」、「簡介」之選項,於該網頁顯眼處之主體文字及內容中係呈現中華民國搜救總隊之名稱,是於網頁左下方,始出現自訴人經法人登記全名之較小字體,此有該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故一般不特定人於日常生活中在施以通常程度之注意下,對於「中華搜救總隊」就是自訴人之別名乙情,實有可能會產生混淆,而誤認兩者為不同單位。被告於臉書之貼文,既未指明「全身紅衣」之人就是「中華搜救總隊」之成員,且衡情,一般人不一定知道該則貼文第2 段「中華搜救總隊」就是在指自訴人,兩者間關連性及同一性,容有混淆誤認之合理可能性存在,因此,從被告臉書貼文全文意旨觀之,難認一般人均可知悉該貼文內容在指摘自訴人,自難據此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有何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情事。

四、關於(自訴意旨二)被告105年2月16日餐廳言論部分:㈠經查,被告固有於本院民事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自己

曾於105 年2 月16日在餐廳向案外人媒體工作者黃光芹及另10餘位媒體人、消防局人員發表如自訴意旨二所示之言論,此固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案件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6頁)。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

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 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4 親等內之血親、3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3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經查合作印染公司在上開民事事件上訴於第三審審理中,於86年3 月26日,以上訴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5 月間,冒用樂紡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前開布匹,伊公司不知有詐,而將布匹全數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後,樂紡公司竟稱上訴人早已離職,並未授權上訴人訂購布匹,而上訴人亦避不見面,顯見上訴人觸犯詐欺罪等情,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受理後交由檢察官偵查,於86年9 月27日終結,以86年度偵字第7731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案卷及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經樂紡公司授權,而冒用樂紡公司名義向合作印染公司詐購布匹,則其在此詐欺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未經授權而冒用樂紡公司名義向合作印染公司詐購布匹,足使其受刑事詐欺罪之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2 項,亦有告知上訴人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依卷附上開民事事件之筆錄記載,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審判中,於85年10月16日到場作證,法官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之告知義務,卻對上訴人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無異剝奪上訴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應係侵犯上訴人此項權利。上訴人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詐欺罪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何以得以偽證論罪科刑?又此種因侵犯上訴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對上訴人而言,似非適法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之所以於本院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

,係因自訴人先前認為案外人黃光芹於105 年2 月17日在臉書張貼之文章,有妨害自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該案民事被告黃光芹透過代理人,於該民事案件中陳報臉書貼文之內容係經被告告知,而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被告始於該民事案件中作證等情,此有自訴人民事起訴狀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0

4 號卷第4 至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案件

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7號卷㈠第140 、141 頁)。惟查,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作證時,法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告知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即命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由該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進行詢問證人,又觀諸該詢問證人之過程,該民事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為本案自訴代理人)在得知被告為黃光芹臉書貼文之消息來源後,即針對黃光芹105 年2 月17日之臉書貼文內容,逐一詢問被告,是否為被告於餐廳告知在場與會人士,事後即依照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內容,引為證據並於106 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自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7號民事案件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自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7號卷㈠第178至186頁、本院卷第1至3頁),是自訴代理人於黃光芹之民事案件中,既已認定黃光芹之臉書貼文有妨害自訴人名譽情事,則黃光芹之言論來源即被告,在自訴人眼中,亦當然為妨害名譽之嫌疑人,然自訴代理人於該民事案件中,在被告未經告知拒絕證言權情況下,對當時為證人身分之被告在具結後,逐一詢問有無說出自訴意旨二之言論,其詢問方式無異強迫被告在不實陳述而受偽證罪處罰、拒絕陳述遭受裁罰、據實陳述而自我入罪等3難危險中,做出選擇,已侵犯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自訴代理人利用前開民事具結後作證程序,取得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得為證據使用。故剔除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後,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為自訴意旨二所指之言論,是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二所指妨害名譽之犯行。

㈣即便跳脫證據能力之層次,進一步檢視被告言論內容,被告

固坦承有於餐廳發表:「他們故技重施,把一箱箱民間捐贈之救難物資『紅牛』載走。」、「過去,還有搜救隊員親眼看見,他們有人把散落在現場的遺物金飾,飛速放進自己的口袋。被揭發之後,還打著救援旗號,四處喊冤,真是可恥。」,並稱:「正牌救難隊深掘瓦礫堆... 立刻被衣著乾淨、整齊的搜刮團給接走,還積極面對鏡頭。」等語,並以「搜刮總隊」稱呼「搜救總隊」之言論,且坦承在場人知悉其所言係指「中華搜救總隊」等情(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7號卷㈠第178 至185 頁)。然一般人對於「中華搜救總隊」與自訴人之正式登記名稱是否為同一組織,確實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故當時在餐廳內之與會者是否能確實知悉被告所稱「中華搜救總隊」就是在講自訴人,而得以連結自訴人之正式登記名稱,實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再者,被告指搜救人員有拿取救災物資及受災戶之財物,並非直指搜救人員所屬「組織」有何監督不力或帶頭違法或舞弊之情事,而自訴人為登記之法人團體,其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實際參與救災之搜救人員人格,係各自獨立,是被告縱有指摘救災人員拿取物資及受災戶財物之言論,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訴人人格名譽之情事。又被告前開言論雖有意指「中華搜救總隊」為非「正牌」之搜救組織。然查,依災害防救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災害防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並未依該規定申請登錄乙節,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12月5 日消署民字第1060011922號函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 頁),是自訴人相對於有依災害防救法申請登錄之救災團體而言,即屬未經登錄之救災團體,而救災團體於災難發生時參與救災,搶救人命,分秒必爭,救災團體之救災能力、搜救人員投保及管理,皆事涉高度公益性,故被告指摘「中華搜救總隊」為未經災害防救法登錄之救災團體,即與事實相符,其影射「中華搜救總隊」為非正牌搜救組織,雖略為刻薄,然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本於事實為合理之評論,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