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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9號自 訴 人 黃怡瑜自訴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被 告 梁久旭選任辯護人 簡陳由律師被 告 陳律廷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李岳霖

許雅涵郭政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久旭、陳律廷、李岳霖、許雅涵、郭政麟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黃OO與第三人陳OO於民國106年7 月24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頂樓(下稱本案現場),因不同棟別樓梯間之通行問題發生爭執,經自訴人報警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由被告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員警陳律廷、李岳霖到場處理,因自訴人當場對陳OO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陳OO表示「沒關係阿,你要告我什麼,我就告你什麼」云云,被告陳律廷、李岳霖即請雙方一同到派出所做筆錄,而由自訴人自行騎乘機車騎往,後自訴人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醫院)驗傷完畢返回派出所,由被告陳律廷安排調解,詎被告即永福派出所所長梁久旭返回所內,對案件有所了解與知情後,竟表示陳OO要改告自訴人妨害秘密罪及強制罪,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明知自訴人不合於現行犯逮捕之要件,仍違法指示被告陳律廷對自訴人逮捕上銬,被告陳律廷明知自訴人並未於同日17時15分許被逮捕,卻在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上均虛偽填載上情,且對自訴人以腳鐐拘束行動自由,嗣於同日21時許,復在永福派出所女廁內,由被告即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許雅涵依被告梁久旭之指示對自訴人違法脫衣受檢並攝影,最後則於106 年7 月25日10時30分許,由被告陳律廷移送自訴人至三重分局偵查隊,被告即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郭政麟於自訴人受非法逮捕之情況下,明知自訴人所涉案由與指紋、掌紋完全無關,仍違法向自訴人採取指紋、掌紋之生物跡證資料。因認被告梁久旭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 條、第307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搜索罪;被告陳律廷涉犯刑法第134條、第302 條、第213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被告許雅涵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7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違法搜索罪;被告郭政麟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強制罪等語(聲請人106 年9 月6 日刑事追究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雖有不同記載部分,然自訴代理人於本院107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被告涉犯法條與107 年4 月23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不符部分,即以該份書狀為準,見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5 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梁久旭、陳律廷、許雅涵、郭政麟(下合稱被告梁久旭等4 人,分則稱其姓名)涉犯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法搜索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強制罪,無非係以:106 年7 月24日錄音錄影譯文、被告梁久旭107 年3 月刑事答辯狀、被告李岳霖、許雅涵、郭政麟107 年7 月19日刑事答辯㈠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54 號卷中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告知親友通知書、被告陳律廷之職務報告,及自訴人於該案中之警詢陳述等,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梁久旭等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分別委任辯護人答辯如下:

一、被告梁久旭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訴人及第三人陳OO於106 年7 月24日17時15分許,在本案現場對彼此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陳律廷、李岳霖於現場及依現行犯逮捕自訴人及陳OO,並押解回永福派出所,後因自訴人表示有被陳OO拍打受傷,遂由被告陳律廷押解自訴人前往三重醫院驗傷,再將其押解回所,同日19時許被告梁久旭詢問案情,被告陳律廷始將依現行犯逮捕自訴人之事為報告,被告梁久旭據此認為自訴人係屬現行犯而受逮捕,且自訴人離開案發現場至永福派出所,並至三重醫院驗傷再返回永福派出所之期間,完全都在被告陳律廷之實力支配下,被告梁久旭基於所知上情而指示員警續行現行犯逮捕之程序規定,即搜索自訴人身體並拘禁於拘留室等行為,自難謂有違反現行犯逮捕程序規定之情,足認本件被告梁久旭所為指示乃屬合法,其客觀及主觀上皆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違法搜索之犯行及犯意等語。

二、被告陳律廷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律廷於106 年7 月24日17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稱於本案現場發生糾紛,趕往現場後,自訴人控訴遭第三人陳OO打傷並毀損手機,陳OO則控訴自訴人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並皆主張為剛才發生之事,是被告陳律廷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2 人予以逮捕,並送回永福派出所,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逮捕要以何方式為之,只要在員警控制力下即可,因為本案現場離派出所很近,基於便民始允許以自行騎車之方式前往,後自訴人表示要到醫院驗傷,被告陳律廷還將自訴人帶至醫院,若非已逮捕自訴人,被告陳律廷根本無庸帶自訴人前往,則被告陳律廷在各項文書填載上開逮捕時點,並無偽造可言,且被告陳律廷依長官指示對自訴人施以腳銬,並非腳鐐,係防止自訴人脫逃,整個過程都是依法行使之逮捕行為,要無假借職務上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可言等語。

三、被告許雅涵、郭政麟之共同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雅涵係受勤務中心指派,執行上級長官即被告梁久旭之命令,對遭以現行犯逮捕之自訴人身體進行附帶搜索,並無參與逮捕自訴人之勤務,無該當任何犯罪行為;被告郭政麟僅依勤務規範接手處理永福派出所移送三重分局之刑事案件後續流程,並未參與逮捕自訴人之勤務,且被告郭政麟採集自訴人之指紋、掌紋,係依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依法採集跡證,無涉犯強制罪等語,資為被告許雅涵、郭政麟辯護。

伍、經查:

一、自訴人於106 年7 月24日17時10分許,因與第三人陳OO在本案現場發生糾紛,而以電話報警,並由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即被告陳律廷、李岳霖到場處理,後自訴人與被告陳律廷、李岳霖一同返回永福派出所,嗣被告陳律廷有填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54 號卷(下稱另案偵字卷)第31頁、33頁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告知親友通知書;而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員警即被告許雅涵於同日21時許,有依永福派出所所長即被告梁久旭之指示,對自訴人執行搜索;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即被告郭政麟於106年7 月25日10時許,有對自訴人採取指紋及掌紋等事實,業據被告梁久旭等4 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下稱案件紀錄單)、三重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下稱拘提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另案偵字卷第31頁、33頁、83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員警逮捕自訴人之時間、地點及合法性認定: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逮捕,係指無需任何令狀強制被告到場,而直接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參見林俊益大法官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16版,第238 頁;林鈺雄教授著刑事訴訟法上冊,8 版,第359 頁),其強制不以實施腕力者為限,此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如未抗拒逮捕或脫逃時,並不以實際上對被逮捕人實施強制力為必要;再按刑法脫逃罪章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有無受到逮捕拘禁,應以該人是否處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以致行動自由遭到拘束為斷,並不以處於一定拘禁處所為限,即其在執行逮捕人員之耳目監督之下,不得隨意離去,解釋上亦屬之。

㈡經查,自訴人因與第三人陳OO在本案現場發生糾紛而經自

訴人報警,由被告陳律廷、李岳霖到場處理後,自訴人與陳OO均分別表示對他造提出告訴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被告陳律廷所提出,當時配帶於其胸前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附於本院院二第87頁),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現場有:「自訴人:我要對他(即陳OO)提告毀損傷害,他剛剛打我。」、「被告陳律廷:先等一下,我先了解案情再讓你們提告。」、「陳OO:我也要對她(即自訴人)提告毀損傷害。」、「被告陳律廷:不是在點菜喔,我跟你講。」、「陳OO:她告我什麼我就告他什麼。」、「被告李岳霖:那你們就那個就照程序」……「自訴人:我現在請你們依現行犯對他提起告訴,傷害跟毀損。」、「被告李岳霖:可以可以,等一下你去驗傷,等一下他有傷害他也可以提告,就這樣。」……「被告李岳霖:先生,你可以講你的權利。」、「陳O

O:沒關係,等一下做筆錄的時候我講。」、「被告李岳霖:你現在要講,如果她是現行犯我們也要逮捕她啊。」、「陳OO:「她剛剛也有摔我的手機,也是把我用破。」、「被告李岳霖:也是有就對了」……「被告陳律廷:好那2 位都先到1 樓吧。」、「被告李岳霖:等一下我們帶妳去驗傷正式開出來以後,我們就正式逮捕他。」、「陳OO:那我也告她。」、「被告李岳霖:可以啊可以啊,我們也是會逮捕她。」等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11 頁至212 頁、216 頁至217 頁),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梁久旭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本院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220 頁),堪認為真。

是由上對話情狀可知,員警即被告陳律廷、李岳霖獲報抵達本案現場後,自訴人及第三人陳OO確有向員警陳述「剛剛」遭對方傷害及毀損等情節,並表明對他造提出告訴,其中自訴人甚至明確表示「依現行犯」對陳OO提出等語,則依員警到場時聽聞之爭執雙方陳述,足認具相當理由可使被告陳律廷、李岳霖認為本件係屬在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之情形,而可合理研判自訴人及第三人陳俊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現行犯,並透過在警方監控下將雙方帶回永福派出所詢問之作為(詳後述),足認被告陳律廷、李岳霖係在本案現場將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為逮捕。至逮捕之詳細時間為何,雖前開密錄器影像之開始時間為106 年7月24日17時20分41秒(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然依上開案件紀錄單所載,當日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後,即由被告陳律廷擔任帶隊警員,並於同日17時14分14秒、15秒到達本案現場並回報「警方到場了解、處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參以密錄器該次錄影開始時之對話為:「被告陳律廷:你們有報案嗎?」、「自訴人:有,我報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應係被告陳律廷甫抵本案現場時與自訴人之對話,又案件紀錄單係勤務指揮中心人員所記載,因時間記載可能涉及如延遲派遣或處理時之責任歸屬問題,應有相當之準確性,且記載人員亦與本案逮捕時點等糾紛牽涉之被告等人無何關聯,難認有造假之動機,因認以該案件紀錄單所載之抵達時間,較為真實可採;另依案件紀錄單所載,該案係於同日17時40分26秒向勤務指揮中心結報,回報內容為「經派員前往處理回報:雙方提出告訴帶返所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堪認本件被告陳律廷、李岳霖以現行犯逮捕自訴人之時間,應係106 年7 月24日17時14分後至17時40分前止之某時。

㈢再查,自訴人離開本案現場後,係如何前往永福派出所乙節

,據證人即自訴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岳霖說不然我們到警察局派出所說明一下好了,伊就說好,我們就下去樓下,被告李岳霖走在最前面下去,伊爸爸走在中間,伊走在最後面,被告李岳霖就一邊問說那你們要怎麼去派出所,伊說有騎機車但是停比較遠,被告李岳霖就說好你去牽機車,所以伊自己走很遠去牽機車回來,被告李岳霖說他要帶路,我們說好,應該是被告李岳霖騎警用機車在最前面,伊和伊爸爸各騎1 臺機車跟在被告李岳霖後面,伊騎在中間,伊爸爸騎在後面,我們2 個都是追被告李岳霖的機車,機車有時候騎誰快誰後,被告李岳霖騎非常快,一馬當先到派出所,我們2 個都還沒停好機車他就已經停好了,走進去派出所裡面,我們停好車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至

257 頁、276 頁至277 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OO在本院證以:警察到場之後,因為伊女兒(即自訴人)和打伊女兒的人(即陳OO)都說他們的道理,爭執的東西說不清楚,警察就說到派出所做說明,我們就走我們的樓梯下來,警察問伊女兒知不知道派出所在哪裡,她說知道,警察問要怎麼去,伊女兒說機車停在頂好那裡約100 公尺的地方,她就自己走路去騎機車來跟伊會合,伊自己有1 臺機車放在樓下,警察說不然你們跟我後面走,要給我們帶路,你們跟著走就好了,我們就各騎1 臺機車跟在他後面,警察騎車很快,我們2 人就一直追,應該是伊騎在伊女兒前面,伊女兒後面沒有警察,追到派出所時,警察就進去派出所,我們2人就找停車位後,進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至

237 頁、250 頁至252 頁)。另關於自訴人進入永福派出所後因有驗傷需求,係如何前往三重醫院後返回永福派出所,亦據證人黃OO證稱:到派出所後,伊講伊的陳OO就要插嘴講他的,他們2 個警察不知道怎麼處理,被告李岳霖就跟被告陳律廷說那不然你先跟小姐去驗傷好了,然後被告陳律廷就說要帶伊去醫院驗傷好不好,是不是他載伊去,因為驗傷路很遠,伊就說好,那你載伊去,被告陳律廷開著警用汽車載伊去,伊是坐在後座自己坐,當時他有穿警察制服,三重醫院速度很慢,等了非常久,驗傷的時候被告陳律廷也是陪同在伊旁邊,驗完傷就繳收據,伊爸爸有打電話來,伊就跟他講這個事情,驗傷過程伊沒有有受拘束,自由走來走去或坐著,醫生也有看到,被告一直走來走去講電話,講一講就來伊這邊講一下話,就是走到旁邊講一下就來伊旁邊問一下,在醫院內是沒有很遠的距離,但到醫院之後,下車是伊自己進來,他去停車,驗好傷之後,也是伊自己待在醫院,他去開車,伊自己1 個人在那裡等,後來伊又坐著被告陳律廷所開的警車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至260 頁、279 頁至280 頁、282 頁至283 頁)。再參酌被告梁久旭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逮捕的強制力應該是至少不能脫離警方的監控下,我們把現行犯從所外帶回來的時候,如果在監控力之下,沒有硬性規定說可不可以騎機車,當我們在監控力之下,你說自己步行回來可不可以,我們當然還是跟著他走;實務上的經驗,如果是現行犯伊會上銬,但如果是伊的同事或下屬,伊有聽過是現行犯,但是反正就跟著回來,我們就有把他帶回來就好,不一定要上手銬,只要不抗拒的時候,可以監控回來就OK了,很多就是小案子,甚至有時候採1 朵花要不要上銬,這種很難界定,所以我們會希望說以個案認定,警察只要把人帶回來就好,沒有規定說既然認定現行犯,就要上手銬,會有媒體說「大砲打小鳥」的問題,所以我們沒有硬性,按個案。本案被告陳律廷跟伊報告的時候,伊問他有沒有現場,現場是不是現行犯,有沒有全程監控回來,伊問他去醫院的時候是不是全程監控,他跟伊說有,全程監控就是沒有脫離他的實質掌控力之下,假設不是現行犯,而是一般的傷害案件的告訴人,驗傷的部分都是請他們自己去驗傷回來,不會陪他去,沒有那麼多警力,一般的傷害案件,單純的告訴人或者被害人,我們警方不會陪同他去,沒有義務,警力配置、勤務安排也不允許,因為還要再撮人(本院按應係找人或撮合人力之意),如果是監控我們當然不會跟他說要監控你去這麼粗糙,我們會說陪你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至307 頁、312 頁至313 頁、

319 頁至321 頁);證人即被告李岳霖則證以:現行犯在案發現場逮捕之後,警方實務上不見得要上手銬,有時候有爭執的話,也是要安撫對方,上手銬會有反效果,只要我們能夠監控,不要跑掉,不會有疏縱人犯的問題,很多都沒有上手銬;如果是單純的被害人輕傷要驗傷,他們有車的話就他們自己去,如果有一些被害人是沒有車的,爭取時間我們還是會載他去,要是被害人也是現行犯,例如互毆的那一種,一定要載他去,就是要監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56頁);被告陳律廷另供稱:伊帶自訴人去驗傷,車子是停放在急診室門口公務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至29頁)。是綜上各情,被告陳律廷、李岳霖在本案現場研判自訴人為傷害、毀損案件之現行犯後,未取得任何令狀,即要求自訴人返回永福派出所進行偵辦,且後續自訴人無論係前往派出所及至三重醫院驗傷,均有執行逮捕人員即被告陳律廷、李岳霖在近距離隨時對自訴人為監控,防止其自警察指定之處所離去,並依一般派出所之人力配置情形,以自訴人當時傷勢狀態,於其前往三重醫院驗傷之結果為「右上肢紅腫痛無傷」,另於106 年7 月25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而有「右手臂及左手挫傷」之記載(見另案偵字卷第71頁、115 頁),又自訴人當時亦有交通工具即機車可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如非已處在遭警方逮捕之狀態,被告陳律廷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載自訴人前往醫院,並保持一定距離內之監控,在在可見自訴人當時已在警方之監督支配之下,而有逮捕之實,僅因自訴人並未抗拒或離去,是被告陳律廷、李岳霖未對自訴人使用強制力,亦係在仍可有效達成監督而不使自訴人離去之目的下,衡度當時實際情況,本案現場距離永福派出所步行最近距離僅有350 公尺,步行時間僅需5 分鐘(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縱如證人黃萬益所述騎機車要繞半環形道路過去,車程亦僅要5 分鐘以內(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縱使未採取較嚴格之警力前後包圍等方式,亦能輕易監控自訴人及第三人陳俊昌而不致脫逃,並顧及自訴人在居所附近之名譽,所採取強度較低之控制行為而已,縱然自訴人當時未遭上銬或其他直接腕力拘束,且被告陳律廷、李岳霖未明確在本案現場宣示逮捕自訴人之意旨,仍不足影響自訴人已遭逮捕之認定。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陳律廷、李岳霖在本案現場並未對自訴人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應尚未遭到逮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89 頁至290 頁),然該條係規範「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在本案現場既無由員警依程序詢問製作人並製作筆錄,則有無踐行該條所定之權利告知,要與是否已完成逮捕無涉,核與被告陳律廷所稱:逮捕的時候如果馬上接著要製作筆錄,就要當場告知,如果只是請回派出所,沒有馬上接著要問,就不見得會當場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相符;而被告李岳霖在本案現場所述之「正式逮捕」等語,應屬對刑事訴訟法概念使用之不精確表示而已,並非可反面解釋認為本案被告陳律廷、李岳霖對自訴人所為逮捕係「非正式逮捕」,而不生對現行犯逕行逮捕之效力,皆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陳律廷雖承認就卷附拘提逮捕通知書,除簽名捺

印欄外均係其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固堪認被告陳律廷有在拘提逮捕通知書上載明本案對自訴人之逮捕拘禁時間為「106 年7 月24日17時15分」之事實(見另案偵字卷第31頁、33頁),然互核本院前揭認定之實際逮捕時間,已在該時段區間之內,且被告陳律廷在本院供稱:伊逮捕時沒有特別看手錶,伊忘記那1 天有沒有戴手錶,也不知道被告李岳霖有沒有戴,逮捕通知書上是伊感覺的大概時間,沒有精確核對時間是否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至46頁),是被告陳律廷在拘提逮捕通知書所載逮捕拘禁時間,除與實際逮捕時間大致相符,尚難認係不實之事項外,更無證據認為其係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犯意,而將前揭逮捕拘禁時間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難論以刑法第134 條、第213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三、關於員警逮捕自訴人後,在永福派出所內對自訴人施以警銬之合法性認定:

㈠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

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2條第

2 項分別規定明確。又按「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㈠所犯罪名之輕重。㈡拘捕時之態度。㈢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人犯之身分地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應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下列客觀事實,衡量現場警力相對情勢,具體判斷應否對其使用警銬:㈠所犯罪名之輕重。㈡有無自殘或攻擊行為。㈢肢體有無障礙。㈣體型、體力狀況或有無特殊技能。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年齡。」,亦據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 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使用警銬注意要點第2 點分別明定。

㈡查證人即自訴人黃OO在本院證稱:從醫院回到派出所之後

,被告陳律廷安排伊跟伊爸爸坐在右手邊志工桌那裡坐著,一會那個委員進來,伊跟調解委員講經過,講沒有幾句話,被告梁久旭就從外面氣沖沖的走進來,走到我們這個志工桌這個位置的時候他還瞄伊一眼,就往裡面大聲喊說「陳律廷在哪裡」,他們2 個就在裡面講話,被告梁久旭就走出來對伊說小姐你到底是要調解還是要做筆錄,伊說可以做筆錄啊也可以做調解啊,調解也是你們說的,伊也都可以接受,被告梁久旭就請調解委員先離開,調解委員一走出派出所,被告梁久旭就請被告陳律廷請伊過去做筆錄,被告陳律廷就對伊說小姐你過來這邊一下,然後伊就走過去裡面靠中間柱子那邊,那邊有1 個靠坐的位子,被告陳律廷說現在要以現行犯逮捕伊,所以要對伊上銬,伊說為什麼要用現行犯逮捕,不是說做筆錄嗎,被告陳律廷說因為對方有告你,伊說沒有阿,對方已經承認他是誣賴的,是誣告的,而且還要賠償,被告陳律廷說沒有,對方現在要改告你妨害秘密和強制罪,伊有當場對於陳律廷的作為表示異議,說這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伊又不是現行犯,被告梁久旭就說「不用理她照我說的做」,然後被告陳律廷就繼續對伊上銬、上腳銬,坐在位子旁邊,然後被告陳律廷一邊上銬一邊跟伊宣讀權利,陳OO跟伊差不多時間被上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262 頁、274 頁),上開自訴人遭直接強制力拘束之情形,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另案偵字卷第65頁、67頁),且被告梁久旭、陳律廷亦坦認此係基於被告梁久旭指示,而由被告陳律廷所為(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卷二第97頁),應認屬實。然被告梁久旭對警察實務及當時永福派出所運作情形則陳述:伊當下認為現行犯為什麼在這邊調解,所以請調解委員先離席,再進來跟被告陳律廷講不要再拖時間了,趕快把案子移出去,有檢警共用24小時的問題,警察16小時、檢察官8 小時,調解委員介入會影響我們16小時的時間,我們要把握這個時間,然後進到檢方或法院,他們再去慢慢調解;現行犯到所內開始要做筆錄的時候,當時我們警力配置沒有那麼多人,那時候永福派出所的警力配置伊忘記了,要看勤務表,但是最少的時候甚至1 個人在裡面,然後問的人在裡面,就只有2 個人,這其實是不OK的,所以上銬是很必要的,如果被告陳律廷1 個人、那值班1 個人,當時是

2 名涉嫌人(按即自訴人與第三人陳OO),其中1 個人跑了還是算我們警方的,所以進來之後包括出去到偵查隊、到分局,我們全程要上銬,做筆錄的時候上手銬是怕他逃跑,或者是攻擊做筆錄的員警,所以上手銬是沒有問題,如果是函送案件就不會上銬,其他的部分原則上就是要上手銬或是腳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 頁至309 頁、316 頁至317 頁、卷三第93頁至94頁)。是由上可認,被告陳律廷、李岳霖在本案現場以現行犯逮捕自訴人與第三人陳OO,並帶回永福派出所開始偵查後,原先因兩造係互控傷害及毀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由被告陳律廷安排調解委員到場調解,如能使雙方撤回告訴,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於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檢察署,然經被告梁久旭確認陳OO告訴之犯罪事實,並釐清依其陳述自訴人可能該當之罪名後,將自訴人被訴罪名變更為妨害秘密罪及強制罪,其中強制罪即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非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考量檢警共用時間之遵守,認以及時開始製作筆錄為適當,並衡酌當時永福派出所內警力配置及被告人數等事項,認如未將自訴人及陳OO以警銬拘束,可能產生人犯脫逃或攻擊員警之情形,遂衡量上情後,由被告梁久旭指示被告陳律廷對自訴人施以手銬及腳銬,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使用警銬注意要點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且此時被告梁久旭、陳律廷對自訴人所為之強制力手段,僅係延續被告陳律廷、李岳霖在本案現場所為之現行犯逮捕,而由被告梁久旭審酌客觀情事後,指示被告陳律廷將逮捕自訴人後之行動自由拘束程度再加提高,不能以此認為自訴人係在永福派出所內經施以強制力時,始遭逮捕。

㈢至於自訴意旨雖稱被告梁久旭、陳律廷違法對自訴人施以腳

鐐之拘束,係違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使用警銬注意要點第3 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候詢期間,不得對其使用腳鐐」之規定,仍屬違法之限制云云。然查,被告梁久旭、陳律廷在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另案偵字卷第65頁、67頁的照片是腳銬,跟受刑人用的腳鐐是不一樣的,腳鐐是受刑人在用的,我們不准用,是違法的,派出所不會放這種東西,腳銬

2 隻腳中間有1 條鍊子,是類似手銬,只是變長而已,但確定不是監獄那種,一般的警察局或派出所不會用這種,警察局內沒有看過腳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至312 頁、卷三第43頁至44頁、47頁),而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在永福派出所內確係遭腳鐐拘束,堪認被告梁久旭、陳律廷對自訴人施以強制力之具體作為,雖剝奪自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因符合相關逮捕被告及留置、候詢之程序,並非「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且係依法令之行為,被告陳律廷所為並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當屬不罰,無何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適用,應堪認定。

四、另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

3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3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證人即自訴人黃OO在本院陳稱:伊當天等到晚上快9 點時,他們有通知1 個女警(即被告許雅涵)過來說要對伊做搜索,伊跟她說不同意,她還是堅持要去,把伊帶去派出所的女廁內,搜索前是被告梁久旭指示被告許雅涵去,伊有聽到被告梁久旭跟被告許雅涵說帶伊去搜索、去搜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290 頁至291 頁),又被告許雅涵亦承認係由被告梁久旭指示被告許雅涵對自訴人進行搜索,被告梁久旭亦對此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

128 頁),固堪認為真。惟此等搜索行為之法律依據,業據被告梁久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行犯的話,我們實務上的操作一定會搜身,那個太多案例了,自殘的或是傷人的都有,這是我們警察局查案的要求,一定要,我們派出所當時沒有女警,不用伊在他們也會通知女警來搜身,這是對女性的尊重(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314 頁);被告許雅涵供稱:

伊當日任職於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有接到通知到永福派出所,是受勤務指揮中心通知,伊依上級長官的指揮命令辦事情,永福派出所所長也算是伊的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61頁至62頁);證人即被告李岳霖則證述:附帶搜索是因為怕犯嫌還藏有危禁物品跟攻擊員警或致傷自殺之虞,所以如果情況允許,或是毒品犯罪那種有攻擊性會脫逃的,我們就當場附帶搜索,因為我們之後還要移交給偵查隊,所以移交出去之前還會再搜索1 遍,不然被偵查隊搜到的話會被行政處分,像偵查隊送到地檢,如果地檢又搜出來,所以偵查隊自己還會再附帶搜索,所以沒有限制一定要現場,我們可能會進行很多次,確認到底有沒有東西,伊有看過逮捕之後過了好幾個小時,3 、4 個小時以後才進行附帶搜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54頁)。是由上開供述及證述可認,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對自訴人進行逮捕後之附帶搜索,且係因遵守同法第123 條前段由女性搜索女性身體之規範,而通報勤務指揮中心,由其安排女警即被告許雅涵到永福派出所支援,從而被告梁久旭為避免自訴人持有可自傷或傷及員警安全之物品,而先將自訴人施以警銬限制後,待被告許雅涵到達後即安排、指示對自訴人之身體及隨身物件搜索之事宜,於時間上並無延誤,且核與應遵守之程序無違,是被告梁久旭指示,而由被告許雅涵對自訴人之搜索行為,要屬於法有據而依法令之行為,非刑法第

307 條所稱之「不依法令」搜索,自不能對被告梁久旭、許雅涵以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第307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非法搜索罪相繩。

五、至於自訴代理人自訴意旨以被告許雅涵對於自訴人搜身上時,有命自訴人脫衣服並錄影之行為,因認被告許雅涵之此部分行為亦係屬於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7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非法搜索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惟為了有效達到上開四、所述搜身之目的之一-搜出可能自傷、自殘或攻擊他人之器具,則縱被告許雅涵有命自訴人脫衣服以達搜身之前開目的,亦難謂與法有違。又自訴人指訴被告許雅涵係在廁所對其搜身,廁所的門有關並鎖起來,當時被告許雅涵有開密錄器,因密錄器的「紅燈」是亮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2 頁),惟被告許雅涵堅詞否認對於自訴人搜身時有將密錄器打開錄影一事,並辯稱密錄器紅燈亮是代表「待機」,有開機並有在錄影時是「閃綠燈」,此時紅燈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並當庭提出且操作密錄器,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密錄器,「待機」確是紅燈亮的狀態,而開機錄影時就是「閃綠燈」且紅燈不見了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65頁),足見被告許雅涵上開關於對自訴人搜身時未開啟密錄器錄影等情之辯解,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不可採。退步言之,被告許雅涵在廁所對自訴人搜身時,縱使有開啟密錄器(假設語),惟此亦係執法人員在對現行犯或犯罪嫌疑人搜身時所為之存證行為,以避免將來是否有財物損失彼此有所爭執,尚難謂此有何違反任何法令之處。

六、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

5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而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匿名、隱私權利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確由被告郭政麟對自訴人採集指紋、掌紋等生物跡證,而為身體檢查處分,業據前所認定。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郭政麟係於與自訴人案由完全無關之情況下,逕向自訴人採集生物跡證資料云云,然查,自訴人本案係因經研判為現行犯而經合法逮捕,已如前述,又被告郭政麟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只要人犯是被逮捕、拘禁過來的,送到偵查隊,伊就採取指紋、掌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只要確定是被逮捕拘禁的人犯,由派出所或什麼單位送過來,我們就會採集指紋、掌紋,會關心一下他可能涉及的罪名,但被逮捕拘禁,原則上就要指紋、掌紋,與罪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至74頁),本院復審酌另案偵字卷所附永福派出所員警對自訴人以涉嫌人身分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載明案由為妨害秘密、強制罪案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23頁),另第三人陳OO調查筆錄中則表示自訴人之涉案情節為拿手機對陳OO攝影,並用手及身體攔住陳OO不讓彼回家等語(見另案偵字卷第20頁至21頁),是本院審酌三重分局偵查隊自永福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中可得之資訊即陳OO指訴之相關情節,將來可能有確定攝影之人是否確為自訴人,或自訴人是否確有出手阻擋陳OO前進之行為,而以自訴人之指紋、掌紋採取以明其身分,或比對相關物證上所留生物跡證之所需,則依自訴人此等經移送之犯罪態樣,及其僅係採取自訴人之身體外部生物跡證,干預自訴人身體情節尚微之一切情狀,堪認本案有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採取自訴人指紋、掌紋之必要性,自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被告郭政麟所為自屬依法令之行為,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即不能認為被告郭政麟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30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犯強制罪。

伍、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梁久旭等4 人所為已達涉犯自訴意旨所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法搜索罪、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強制罪等行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梁久旭等4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梁久旭4 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梁久旭4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梁久旭4 人均無罪之諭知。

陸、末以,自訴人雖列李岳霖為被告,惟嗣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向本院表示經整理犯罪事實後,被告李岳霖並無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自應為被告李岳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