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陳淑娟
朱曼馨共 同 劉耀鴻律師自訴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喬政翔律師被 告 黃駿林
杜昌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駿林、杜昌熾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 號、56年台上字第51
6 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準此,若個人之權益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依自訴人陳淑娟、朱曼馨(下稱自訴人等2 人)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自訴人等2 人主張被告黃駿林、杜昌熾為將被告黃駿林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原作為店舖使用之本案建物變更為停車空間,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建物之地下管線部分切除、變更線路後,將本案建物之部分地下消防泡沫設備管線(下稱本案管線)變更為被告私人所用,且致福臨門B區社區(下稱福臨門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消防泡沫」流入被告黃駿林所有之消防設備管線中,另於本案管線裝修前,竟以該管線為其實際管領為由,而被告杜昌熾進行監造及配置,並共同向消防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用途,使福臨門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等情,從形式上觀之,福臨門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場之消防泡沫管線、「消防泡沫」亦為共有人,自屬本案之直接受害人。又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所涉之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2 年10月起(見本院卷一第5 頁),依自訴人所提自證三、四可知,被告2 人提出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委託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上之日期記載分別為102年10月1日、12日、15日,而自訴人等2人自88年4月28日至103年4月18日為福臨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渠等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故其等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駿林、杜昌熾為將被告黃駿林所有之本案建物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原作為店舖使用之本案建物變更為停車空間,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案建物之地下管線部分切除、變更線路後,將本案建物之本案管線變更為被告私人所用,且致福臨門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消防泡沫」流入被告黃駿林所有之消防設備管線中,另於本案管線裝修前,竟以該管線為其實際管領為由,而被告杜昌熾進行監造及配置,並共同向消防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用途,使福臨門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黃駿林、杜昌熾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黃駿林辯稱:伊將本案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乙事,有經過福臨門社區
102 年2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變更,且伊辦理變更停車場相關事宜一切均依法施工、向政府單位申請變更等語;被告杜昌熾辯稱:伊是消防設備師,黃駿林為將本案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而委託伊,伊是受黃駿林委託作設計監造裝置的工作,相關工程並不是伊去施作的,申請書及之後驗收流程是伊幫黃駿林處理的,但對於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伊完全不曉得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駿林為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欲將原為商場之本案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並將上開事項提至福臨門社區公寓大廈102年2月17日第14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下稱102年2月17日區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嗣被告黃駿林於102年8至10月間進行本案建物停車場重新設置工程,並委託消防設備師即被告杜昌熾處理相關改建為停車場、需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事宜,被告杜昌熾分別於102 年8月1日、同年10月12日向消防局提出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竣工查驗申請書,經消防局於102 年11月22日以北消使字第1020011849號函表示本案建物變更用途及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經消防局抽驗結果,功能正常符合規定等情,業據被告黃駿林、杜昌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鄞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竣工查驗申請書、消防局102 年11月22日北消使字第10200118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 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53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鄞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福臨門社區保全及行政組長,102 年2 月17日區權人大會伊有在場,之後管理委員會開會伊也有參與,當時管理委員會要求所有變更手續、消防等一切都要依法申請,伊記得當時管理委員會希望被告黃駿林將消防管線接在一起,泡沫原液不足部分由被告黃駿林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8頁),而依被告杜昌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建物停車場可以自設1 個原液槽及幫浦,並沒有違反規定,但是因為這個社區地下室本就是停車場,且設有原液槽,一般像這種變更停車場的情形就會使用原來社區的原液槽,且後續幾年伊幫福臨門社區檢測地下1 樓停車場消防安全設備,伊都要檢測同一原液槽,如果檢測結果消防原液不夠的話,會要求社區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而被告杜昌熾為福臨門社區委託之消防設備師,為福臨門社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103至105年之檢修申報乙情,有福臨門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另觀自訴人提出之102年2月17日區權人大會錄音譯文略以:標註「康處長」之人請區分所有權人就第1項68號1樓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討論時,標註「蔡李美華」之人詢問住戶有何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意見,因而「蔡李美華」表示通過該議案,爾後標註「女住戶C」之人表示B1停車場如果有變更為機車停車位的話,電梯可否開放後,標註「張坤山」、「鄞啟源」、「蔡李美華」、「女住戶D、E、F」、「男住戶C、D、E、F、G、H、I、J」等眾人開始就本案建物停車場管理費收費問題、是否屬於結構牆部分請地區公會評估、本案建物停車位是否可買賣或僅能承租、若可進行買賣的話是否可賣與社區外之人、本案建物停車場清潔費、監視器裝設、停車證核發、腳踏車可否停放等事項發表意見並進行討論等情,有前開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6至323頁),在結合福臨門社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149號卷第68至74頁)可知,當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黃駿林將本案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將會改變福臨門社區地下一樓原有停車場設置現狀、拆除原有防火區劃牆、影響其等生活及權利有一定認知,因此才需要於102年2月17日召開區權人大會決議是否通過本案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乙事,而該會議中無人表示反對,並積極討論後續相關事宜,準此,102年2月17日區權人大會業已同意並授權被告黃駿林就本案建物施工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乙事應可認定。
(三)本於上開前提,被告黃駿林基於102 年2 月17日區權人大會同意授權就本案建物施工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而著手進行相關工程施工,其中之一就是依照消防法規設置消防泡沫管線,因此被告黃駿林裝設本案建物泡沫管線時,使用福臨門社區原有原液槽等相關消防設備乙事並未超出原先10
2 年2 月17日區權人大會之授權同意範圍,核與被告杜昌熾所述之一般裝設消防泡沫管線之情形相符。而被告黃駿林裝設本案建物消防泡沫管線後自行向朕德機電購入175公升之泡沫原液注入原福臨門社區即裝設之原液槽等節,有泡沫原液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亦為自訴人等2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自訴人等
2 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被告黃駿林購買消防泡沫原液注入原液槽之原因係被告黃駿林新設本案建物消防泡沫管線後使得泡沫原液槽泡沫量、壓力值不足,因而補充之,但在原管線內之泡沫導入本案建物消防管線時,被告2 人竊盜犯行已既遂云云,惟在被告黃駿林花費金錢購買消防泡沫注入原液槽前,原液槽內的消防泡沫是否足夠,尚未可知,自訴人等2 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黃駿林裝設本案建物消防泡沫管線、購買泡沫原液注入原液槽之目的,係為符合我國消防法規,業如上述,自訴人等2 人認為被告2 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行竊」消防泡沫後,被告黃駿林再花錢補充原液槽內的泡沫原液等節,邏輯為何,著實令人不解。
(四)綜上,被告黃駿林裝設本件建物消防泡沫管線、委託被告杜昌熾向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竣工查驗申請書等等行為,前業經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始著手進行,且經消防局審查確認符合消防法規,而被告黃駿林之目的就是將本案建物變更為停車場,其裝設本案建物消防泡沫管線,與福臨門社區原有之消防泡沫管線相結合而使用福臨門社區原液槽等相關消防設備乙事亦未超出原先102 年2 月17日區權人大會之授權同意範圍等節均甚為明確,與自訴人等2 人所提之自訴意旨主張被告黃駿林、杜昌熾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管線」、「消防泡沫」,將前開物品排除他人支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況迥異,是被告黃駿林、杜昌熾所為顯不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應以竊盜罪相繩。
(五)被告杜昌熾於102 年8 月1 日、同年10月12日向消防局提出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竣工查驗申請書乙節,經本院就申請變更消防管線時消防局是否為實質審核、是否登載於公文書等事項函詢消防局,消防局以107 年3 月13日新北消預字第1070412720號函覆表示:
為利消防機關執行消防法第10條所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之審查及建築法第72條、第76條所定建築物之竣工查驗工作,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訂定「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本局亦訂有相關標準作業流程,以受理民眾申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現場查驗作業,並進行實質審核,經查核准之案件,本局以函文方式回覆申請人及本府工務局,文內註記案件經會審或竣工查驗符合規定,另該案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狀況,記錄於附件會審或竣工查驗消防圖說等情,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8至80頁),足見消防局於受理本案建物消防安全設備申請後,依相關消防法規規定,需為實質審核,亦未據此製作公文書,係在函文內註記案件經會審或竣工查驗符合規定,並以函文方式回覆申請人及工務局,因該管機關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且並未據此製作公文書,自難認被告黃駿林、杜昌熾等3 人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六)自訴人等2 人雖主張依自證四之消防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竣工查驗申請書所附之竣工查驗清單切結書及其後文件記載:「肆、右列各項消防安全設備均經會同消防設備師(士)杜昌熾當場抽測,功能正常、符合規定,始由立保管人清點無訛,簽名蓋章。」,而被告黃駿林竟於起造人欄蓋章表示實際管理本案管線,惟本案管線係福臨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由管委會保管,被告黃駿林未取得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第4頁即本院卷一第4頁)乙節,惟查102年2月17日區權人大會業已同意授權被告黃駿林就本案建物施工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而著手進行相關工程施工,被告黃駿林依我國消防法規必須備妥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始得使用本案建物停車場,上開消防局函文暨其所附附件已就申請流程予以說明(見前揭卷頁),是以被告杜昌熾受被告黃駿林所託填載前開申請文件提交與消防局審核乙事亦未超出原先102年2月17日區權人大會之授權同意範圍,自訴人等2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容有誤會。另自訴人等2 人聲請命被告黃駿林提出增設本案建物消防泡沫管線之廠商資料及傳喚證人楊育誠等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第302至303 頁),欲證明被告黃駿林未於102年2月17日區權人大會清楚說明消防設備裝置、被告杜昌熾係裝設本案建物消防泡沫管線之人等情形,然自訴人等2 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依據卷附前開證據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自訴人等2 人所提事證,既不足為被告黃駿林、杜昌熾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