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70號自 訴 人 李會娟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被 告 韓景典原名韓國胤
陳鴻誠葉 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景典、陳鴻誠、葉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韓景典(原名韓國胤)、陳鴻誠、葉平涉嫌背信部分:
⒈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
4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均未出資,由自訴人李會娟出資,被告韓景典只是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韓景典基於背信之犯意與被告陳鴻誠共謀,在102 年2 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 萬元給被告陳鴻誠,被告韓景典名下出資額變更150 萬元。被告韓景典又基於背信之犯意與被告陳鴻誠、葉平共謀,被告韓景典將其名下出資額150 萬元在103 年10月6 日又分別移轉125 萬元、25萬元給被告陳鴻誠、被告葉平。
⒉被告韓景典在102 年10月15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
○區○○街○○○○ 號4 樓。被告陳鴻誠在106 年4 月10日將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陳鴻誠涉嫌侵占及強制罪部分:
⒈牌照號碼分別是5431-99 、0000-00 0部租賃小客車是自訴
人李會娟購買,因掛「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名,自訴人李會娟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8
6 萬2 仟元,貸款期間自101 年9 月25日至106 年3 月25日,自101 年10月25日起繳納每月5 萬3 仟元貸款,由自訴人李會娟及被告韓景典共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自訴人李會娟簽發支票支付。
⒉上開二部租賃小客車均由自訴人李會娟之配偶何源振(原名
何博厚)在支配使用,被告陳鴻誠明知上開二部小客車並非台灣自由行公司購買,未經自訴人李會娟、證人何源振同意,卻委託邱慶華分別於106 年4 月30日夜間在南投縣○里鎮○○路○ 巷,強制將牌照號碼5432-99 租賃小客車拖走,10
6 年6 月8 日在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強制將牌照號碼5431-99 租賃小客車拖走,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鴻誠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
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鴻誠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101 年6 月7 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8日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2 年3 月29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2 年11月28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 年10月16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6 年4 月14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1 年10月12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會娟台幣支存對帳單、被告陳鴻誠委任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鴻誠固坦承台灣自由行公司係於101 年6 月4 日設立,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韓景典,資本額為500 萬元,復被告韓景典於102 年2 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 萬元與被告陳鴻誠,後被告韓景典於103 年10月6 日再將其所剩餘之150 萬元出資額移轉125 萬與被告陳鴻誠、移轉25萬元與被告葉平;而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將其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復於106 年
4 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強制犯行,辯稱:台灣自由行公司為伊出資設立,股權轉讓書係何源振偽造,想把伊踢掉等語。
㈠台灣自由行公司係於101 年6 月4 日設立,公司設立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韓景典,資本額為500 萬元,復被告韓景典於102 年2 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 萬元與被告陳鴻誠,後被告韓景典於103 年10月6 日再將其所剩餘之150 萬元出資額移轉125 萬與被告陳鴻誠、移轉25萬元與被告葉平;而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將其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復於106 年4 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陳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並有101 年6 月7 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1 年9月28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東同意書、102 年3 月29日台灣自由行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102 年11月28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3 年10月16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
106 年4 月14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至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內之台灣自由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之形式內容,可認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股東自始為被告韓景典,後變更為被告韓景典、陳鴻誠,再變更為被告陳鴻誠、葉平等情,末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董事增加為劉家堯、羅金貴、連耀,董事長則為被告陳鴻誠、監察人為葉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訴人李會娟即便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何以台灣自由行公司為前開數次公司變更登記,其均未爭執其為實際出資人?又證人何源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台灣自由行公司之籌辦費用以及資本額均係由李會娟所支出,因為伊與陳鴻誠信用不良,所以公司負責人登記給韓景典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
148 至149 頁),惟不論係信用不良或負債等原因均無礙成為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情形,即便自訴人或何源振於台灣自由行公司成立之初因其他原因而未登記成為該公司負責人,渠與被告韓景典、陳鴻誠應有相關之出資、持股之約定,然參諸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與何源振簽訂之「股權協議書」(即被證1 ,見本院卷第198 頁),該協議書僅載明出資人為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與證人何源振,亦無自訴人,且自訴人與何源振均未提出其餘之證據證明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為李會娟,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至自訴人雖稱其先前因未找到「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即自證2 ,見本院卷第7 頁),導致先前對被告韓景典之刑事訴訟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民事部分由自訴人自行撤回,現該同意書足認被告韓景典之股份已轉由自訴人所承受云云,而「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明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東持有股權移轉之重要證明文件,如此重要之證明文件自訴人除未妥善保存外,何以遲未持該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且被告韓景典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簽名為伊親簽,然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被告韓景典自始不知該同意書之內容,該同意書是否生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權轉讓之效力,不無疑問。況自訴人向被告韓景典、陳鴻誠提出請求股權移轉之案件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民事案件),被告陳鴻誠之答辯內容係該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本件刑事自訴案件自不受該民事案之當事人答辯之限制。又至本院審理時,自訴人均未提出其餘證據,補強證明自訴人確實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或已自被告韓景典處受讓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全部股份,是自訴人前揭所稱與證人何源振此部分所證均不足採信。
㈢證人邱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車輛協尋公司之員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在路上看到,並且回報給公司,公司傳真陳鴻誠的委任合約給伊,伊才拖走的,當時陳鴻誠有提供該車輛之行照以及其他文件,伊確認後才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是被告陳鴻誠於委託協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其持有該自小客車之行照與相關證明文件,可知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陳鴻誠所使用無訛;又證人蔡懷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
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均係何源振代表台灣自由行公司與伊簽約購買的,領牌也是台灣自由行公司,所以伊認定係台灣自由行公司所購買的,也就是公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 至164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10月3 日北監車字第1060327958號函暨車牌號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9 月28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63819679號函暨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第60至65頁),由此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始登記之車主即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牌照稅確實由台灣自由行公司所繳納明確。而自訴人稱被告陳鴻誠於106 年4 月30日將前開2 自小客車強行拖走云云,然查被告陳鴻誠於斯時係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2 自小客車之行照等相關資料亦為被告陳鴻誠所持有使用,由該等證據資料以觀,被告陳鴻誠當擁有該2 臺自小客車之使用權限,其將台灣自由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拖走,當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涉犯侵占罪或強制罪之情形。又自訴人雖提出遠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即自證8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即自證7 ,見本院卷第16頁)、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即自證17,見本院卷第222 頁),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5432-99 號自小客車為自訴人所購買,然依據遠東商業銀行10
6 年11月13日(106 )遠銀消字第230 號、107 年1 月26日(107 )遠銀消字第17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第204 頁)之函覆內容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借款人為被告韓景典,而非自訴人,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內容,均未見遠東商業銀行之認證章、大印等正式文書之證明,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是否為正式文件,證明自訴人確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仍有疑義。又自訴人稱遠東商業銀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債權移轉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有自訴人發票、被告韓景典背書,由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2 紙,可證明上開2 自小客車確實為自訴人所購買云云,惟票據本身具有無因性之性質,僅有票據之兌現紀錄是否能證明自訴人係支付前開2 自小客車之貸款所簽發?再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觀之,自訴人自101 年間至106 年間,按月支付5 萬3 千元,共計支付之金額達349 萬8 千元,則被告韓景典僅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260 萬元,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車價則與證人蔡懷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一部車子的價格約13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大致相符,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總車價至多約27
2 萬元,而自訴人卻支付近350 萬元之金額,顯見自訴人按月支付之5 萬3 千元,並非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5432-99 號自小客車之貸款明確,是自訴人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自訴人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