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1號自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智仁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智銘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銘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鄭智銘與自訴人代表人鄭智仁為兄弟,而自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於民國65年6 月3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下稱自訴人)係由二人之父鄭炳煌所設立,現由被告任自訴人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訴人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49條、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非有特約不得向自訴人請求報酬,並明知鄭王燕芳未在自訴人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藉職務之便,於105年1 月至12月間,以支付薪資為由,以其名義從自訴人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5 萬5000元、以鄭王燕芳名義由自訴人按月領取2 萬元(合計90萬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解雇自訴人代表人鄭智仁廠長職務之公告、鄭智仁之銀行帳戶資料、本院103 年7 月17日之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案件審理筆錄、本院103 年12月3 日之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筆錄、自訴人之105 年度所得表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間雖有按月領取55,000元並發放20,000元予鄭王燕芳,但只是依循父親鄭炳煌之作法,並無業務侵占或背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⒈鄭智仁並非自訴人董事長,不得對外代表自訴人提起訴訟,自訴人亦無對被告提起自訴之意,鄭智仁所提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⒉自訴人過去由被告及鄭智仁之父鄭炳煌、母鄭王燕芳共同經營,被告於鄭炳煌過世後,經鄭智仁同意,延續先前鄭炳煌之安排,按月給付金錢予鄭智仁、鄭王燕芳及被告自己,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⒊自訴人係鄭炳煌、鄭王燕芳於65年間創立之家族公司,性質上為閉鎖型之有限公司,被告及鄭智仁均聽命於鄭炳煌、鄭王燕芳,由鄭炳煌決定公司決策,決定給付金錢給時任董事之鄭智仁,即代表自訴人之全體股東已達成按月給付報酬之決議。鄭王燕芳與鄭炳煌共同創立自訴人公司,並擔任董事長達10多年,斯時自訴人公司亦有按月給付金錢,嗣後鄭炳煌過世後,自訴人並未改變家族公司之特性,鄭王燕芳為自訴人之創辦人及被告與鄭智仁家族之家長,被告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按月給付鄭王燕芳金錢,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代表人鄭智仁為兄弟,兩人父母為鄭炳煌、鄭
王燕芳,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訴人係於65年6 月10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由鄭炳煌擔任執行業務股東,後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股東除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外,於71年間增加被告、鄭智仁、周寶菊(即被告之配偶)、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鄭王燕芳及鄭智仁擔任董事。嗣於86年8 月26日,鄭炳煌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及鄭智仁各200 萬元;鄭王燕芳名下4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陳淑敏(即鄭智仁之配偶)300 萬元、鄭皓中(即鄭智仁之子)100 萬元,王武雄名下15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即被告之子),周龍文及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力豪50萬元(即鄭炳煌大房之出資額為被告600 萬元、妻周寶菊300 萬元、子鄭力豪1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二房之出資額為鄭智仁600 萬元、妻陳淑敏300 萬元、子鄭皓中100 萬元,合計亦為1,000 萬元),並由章程特定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周寶菊、鄭智仁擔任董事,有自訴人公司86年8 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第六次修正版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自訴人公司65年6 月、71年11月、75年6 月、76年11月、80年5 月之變更登記卡事項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8頁、第157 至
166 頁),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為自訴人設立之原始股東,及自訴人歷經數次增資,均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及鄭王燕芳、鄭智仁擔任董事,鄭姓家族外之其餘股東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並無董事身分得對外代表自訴人,出資額比例亦不足影響自訴人公司決策,足見自訴人為鄭炳煌、鄭王燕芳以有限公司型態所設立之家族企業,足堪認定。嗣因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逝世後,被告與鄭智仁因家產分配而屢有糾紛,雙方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判刑確定,董事周寶菊及股東鄭力豪因與鄭王燕芳成立調解而將出資轉讓,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周寶菊與自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命自訴人應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76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是自訴人現行有效之章程為86年8 月29日第六次修正版本,登記之董事長為被告(600 萬)、董事為鄭智仁(600 萬)、股東為鄭王燕芳(400 萬)、鄭皓中(100 萬)、陳淑敏(300 萬),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 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由董事鄭智仁代表自訴人對自訴人之董事長即被告提起自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
字第1394號解釋參照)。又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董事有數人者,均有代表公司之權,但如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則僅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他董事之代表權即受限制,而停止行使。亦即在董事長代表權限範圍內,其他董事之代表權一時受有限制而已,非謂一經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時,其他董事即自始喪失其代表權。此觀公司法於第一章總則第8 條規定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民法第27條第2 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之基本原則規定,益臻明灼。從而有限公司因其董事長涉嫌犯罪,而有追訴之必要時,為保護公司權益,殊無仍由該董事長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或告訴之理。此時董事長既已無從行使其代表權,自應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對之提起自訴或告訴。倘謂必待另行選任董事或董事長,始得代表公司,因董事或董事長之姓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之一,而變更章程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原董事長亦屬股東之一員(公司法第47條、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113 條參照),則更換董事長,勢所難能,無異剝奪有限公司對董事長之刑事追訴權。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並踐行變更章程之程序,即逕由吳伯侯、吳瑞麟、吳玉雲、吳惠美等四人,以「選任書」選任吳伯侯代表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無據(見原判決第7 面第14至18行)。但吳伯侯亦屬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原判決所明認;倘屬無訛,能否謂吳伯侯無代表上訴人對董事長吳惠玉提起本件自訴之權,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乃原判決遽認吳伯侯無合法代表權,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對於吳惠玉部分之自訴,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事實,從形式
上觀察,苟若自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自足使自訴人受有財產法益上之侵害,而為本件自訴之直接被害人。又自訴人之董事為被告及鄭智仁二人,雖以章程特定由被告擔任董事長,然因董事長為本件自訴之被告,為保護公司權益,被告已無從行使其代表權,自應由其他董事即鄭智仁代表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或告訴,故自訴人代表人鄭智仁以其董事身分代表自訴人委請律師對被告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
⒋是以,本件自訴在程序上並無瑕疵,自應進行而為實體上
之審查。被告及辯護人認本件自訴人代表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無從成立業務侵占罪嫌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自訴人董事長,而董事依公司法第
49條、第108 條第4 項規定,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本件自訴人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且鄭王燕芳於105年間並未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按月領取董事報酬並發放薪資予鄭王燕芳,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
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侵占罪以變更基於法律或契約原因而持有之物為所有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倘未將依前開原因之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更持有為所有,縱有違背任務行為,僅能構成一般違背任務犯罪之背信罪。
⒊證人陳心縈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自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證稱:伊於81年起於永和膠業場會計部門任職迄今,永和膠業廠有甲存、乙存、及外匯3 個戶頭,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均由鄭智銘保管。永和膠業廠支出金錢之會計流程為廠商會寄發票,由伊開立支票後送請鄭智銘蓋章,再將支票寄出。伊曾依鄭智銘指示填寫提款條至銀行提領現金發放年終獎金等語(本院卷第28至32頁)。可知被告固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代表自訴人,並綜理自訴人財務等業務,因而保管自訴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公司大小章,然此係被告對於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內之業務是否具指揮監督關係之層次,與現實上之持有關係乃屬二事。是縱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真,然以薪資之發放既係依公司會計流程進行,遍查卷內自訴人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自公司經手持有財物並加以支配,則被告對自訴人財物之運用,因未曾持有,即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於持有支配下而據為己有,縱有違背任務行為,僅能構成一般違背任務犯罪之背信罪,合先敘明。
㈣自訴意旨雖以: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49條、第108 條第
4 項規定,非有特約不得請求報酬。自訴人公司無董事報酬之特約,被告於105 年間卻按月領取薪資,涉嫌背信云云。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⒉自訴意旨雖以:自訴人無董事報酬之特約,被告及鄭王燕
芳卻於105 年度按月領取55000 、20000 元,涉嫌背信云云。惟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人之105 年度所得表,除被告及鄭王燕芳於105 年度按月以員工名義領取金錢外,自訴人代表人鄭智仁於該年度亦按月領取43900 元(本院卷第59頁),則以自訴人代表人、被告、鄭王燕芳各係基於何種權利義務關係由自訴人領取金錢?被告及鄭王燕芳何以無合法權利可領取上開金錢,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無罪推定等刑事基本原則,自當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⒊自訴意旨雖以:鄭智仁為自訴人董事兼任廠長,本領月薪
12萬元,詎被告無端於105 年6 月9 日解除鄭智仁廠長職務後,即不再給付金錢,由此可知鄭智仁前所受月薪均係基於廠長之僱傭關係,而非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而由鄭智仁擔任執行業務董事卻未受有任何報酬,可見自訴人無關於董事報酬之特約,被告按月領取報酬,即有不法云云。惟按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按有限公司之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公司法第49條、第108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定。然前揭公司法條文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特約向公司領取報酬,且公司法就此給付報酬之特約,並未要求應以何種形式為之,且該條文亦未規定有限公司對全體董事或董事長之報酬,均應為一致之特約。而以自訴人之董事現為被告及鄭智仁,並以章程特定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其餘董事即鄭智仁(及先前周寶菊)之代表權即受限制而停止行使,與被告係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即非相同。是自訴人僅憑其遭被告解任廠長後即未獲支薪為由,遽論自訴人對全體董事、不區分有無代表公司之權,均無報酬之特約,非無速斷之嫌;況且縱使被告有違反自訴人關於董事報酬之特約而未支付董事報酬予鄭智仁,亦屬鄭智仁得否向自訴人及被告民事求償之問題,尚難以此反推由自訴人領取金錢之被告及鄭王燕芳即涉及刑事犯罪,自訴人就此顯尚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尚難認被告涉嫌背信。
⒋再者,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就有限公司之機關,已不再
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因而廢除股東會,而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故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凡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已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永和膠業公司在你父親過世前由誰主導公司決策?)我父親。(提示原證3至6 ,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你自71年擁有永和膠業公司50萬元出資額,75年增為100 萬元,76年增為200 萬元,80年增為400 萬元,請問你有無出資?)沒有。(這些錢是誰的?)我父親。(就你所知,86年前其他股東即鄭智銘、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有無實際出資?)沒有。(他們的出資額實際是誰出的?)鄭炳煌,這些人對公司有協助到,父親想說這些人有協助且跟著他很多年,所以有給他們一些股東當作回報。(你成為股東以來有無參與股東會?)我們公司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爸爸生前決定怎麼做,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你兒子的股東權限由何人行使)爸爸」等語(本院卷第18至23頁),可見自訴人於家長鄭炳煌在世期間,一經家族共識即同股東決議,董事鄭王燕芳、鄭智仁等為鄭炳煌之配偶及次子,自無何異議即逕付執行,程序上未留書面證據,當未違背常情。佐以鄭炳煌過世後,自103 年間起大房之被告與二房之鄭智仁因爭奪家產彼此間民、刑事案件爭訟不斷,鄭智仁所屬之二房既有自訴人公司半數出資額,而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等規定隨時行使監察權,苟若被告前揭按月由自訴人公司支付被告55000元、鄭智仁43900 元及鄭王燕芳20000 元之作法未獲家族即全體股東共識,何以鄭智仁遲至被告於105 年6 月9 日解除其廠長職務,並不再按月支付鄭智仁金錢後,始分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5 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及對繼續領取金錢之被告及鄭王燕芳提起本件刑事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之自訴?益徵自訴人代表人是否係為其另案民事案件舉證而提起本件自訴,非無疑問。
⒌自訴意旨又以:鄭王燕芳非公司董事,亦未實際於自訴人
公司任職,被告卻使自訴人按月支付20000 元,涉嫌背信云云。惟鄭炳煌於過世前為節稅考量,已預作財產分配,將其與鄭王燕芳在自訴人之出資額平均分配予被告及鄭智仁,此有前揭自訴人公司86年8 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第六次修正版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鄭王燕芳的收入來源?)沒有。(平常的生活開銷?)爸爸給的。(爸爸給的這些錢來源?)公司或他賺的錢我們無從過問」等語(本院卷第18至23頁)。而以自訴人為家族企業,所有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自訴人利益與家族利益高度攸關,而以鄭王燕芳於鄭炳煌退休後為董事長即被告與廠長即鄭智仁之母,復為公司之創始股東,鄭炳煌生前將其與鄭王燕芳之出資轉讓予被告及鄭智仁,將自訴人交棒給鄭家第二代,並安排由自訴人按月支付金錢予鄭王燕芳支應生活開銷,亦未與常情相悖。則被告接任董事長後,依循此作法,客觀上難認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背信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本件原定於107 年7 月1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