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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彥揚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彥揚係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鄉民代表,陳顯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五股鄉公所清潔隊長,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81年2 、3 月間被告承包臺北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建照執照:80年蘆字第1978號)及土城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建照執照:80年土字第1549號)等建築工地挖土工程,其明知該工程挖掘之廢土實係傾倒在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同)南勢埔段頭湖小段223 及308-1 地號土地上,該址應屬於林口鄉公所管轄,惟因當時林口鄉公所已明令禁止所屬清潔隊員對於「縣市建築廢棄物處理管制卡」之處理紀錄核章簽證,被告為取得經核章之上開管制卡,交予業主憑以辦理申報地下室底板工程勘驗後始得請領工程款,被告乃利用其鄉民代表之身分向陳顯鍊說項,2 人並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81年3 月間某日持已載明傾倒地點等資料之前開管制卡2 份交予陳顯鍊,陳顯鍊明知該傾倒地點非屬其轄區,竟仍在其上加蓋「兼清潔隊隊長陳顯鍊」之職銜章以示章核通過,嗣並交由被告持向業主請領工程款新臺幣1,183,20

0 元,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項利用職權圖利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歷次修正如下:

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

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

⒉於81年7 月17日修正法規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及全文,原規

定均改列項款次,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

⒊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⒋於90年11月7 日修正,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⒌於98年4 月22日修正,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⒍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於81年3 月間某日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各月之15日,故以81年3 月15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20年,原本應於101 年3 月14日完成。然依卷內資料,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81年10月23日,將被告涉嫌貪瀆之相關卷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案偵查,嗣該署檢察官於82年2 月27日以81年度偵字第16882 號起訴書對被告前揭罪嫌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復於82年3 月26日將該案件移送本院繫屬。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均未到案,於82年

6 月21日對被告通緝迄今,業經調取本院82年度訴字第782號案卷核對無誤。可知自81年10月23日新北地檢署開始偵查至該署檢察官於82年2 月27日提起公訴期間(共4 月5 日,下稱甲段期間),自案件於82年3 月26日移送本院繫屬,至本院於82年6 月21日對被告通緝日止(共2 月27日,下稱乙段期間),該二段期間內,新北地檢署、本院各對被告之罪嫌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於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扣除。再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即追訴權時效20年之4 分之1 )。另本件自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至案件移送本院繫屬,因新北地檢署在此期間內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故此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自81年3 月15日起算,加計甲、乙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5 年,至106 年10月16日止,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即告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