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明山之友人洪志源【所為教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同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洪志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與曾仲逸有債務糾紛,洪志源因曾仲逸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乃唆使何明山與5 、6 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曾仲逸催討債務,並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晚間7 時1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何明山,告知其關於郭盈岑(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前開本院同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將至曾仲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12樓之租屋處拿取衣物一事。何明山遂與上開5 、6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至上址大樓,並由其中2 人在1 樓公共區域徘徊觀察,何明山及其他成員則在3 樓電梯間埋伏守候。同日晚間10時15分至10時27分許間,在1 樓之成員見曾仲逸與郭盈岑進入電梯,便通報何明山,何明山乃按壓3 樓電梯搭乘鈕,乘電梯門開啟之際,強拉曾仲逸出電梯外,並由其他成員圍困曾仲逸要求其交出手機及電梯磁卡,復於1 樓成員到齊後,何明山一行人搭乘電梯帶同曾仲逸至其12樓租屋處,因曾仲逸於12樓樓梯間拒絕進入租屋處,何明山等人遂將曾仲逸帶至1 樓,挾眾勢脅令曾仲逸進入其等駕駛之不詳車輛並駛離現場,途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商店時,1 名成員下車購買毛巾以遮矇曾仲逸之雙眼。嗣抵達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山區,上開5 、6 名成年男子即將曾仲逸拉出車外並對其毆打,致曾仲逸受有右手肘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何明山則在一旁錄影,何明山復命令曾仲逸撥打電話予女友劉昀姍,要求劉昀姍付款以換取曾仲逸之自由,經數度交涉,劉昀姍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何明山與2 名成年男子即先行離開前往取款,其他成員則嚴加看管曾仲逸,防其逃跑,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曾仲逸之行動自由。何明山與該2 名成員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中正國中前之天橋上取得劉昀姍交付之6 萬元後,於翌日(即7 日)凌晨3 時許,再度返回中和山區警告曾仲逸不得報警,復指示其他成員將曾仲逸帶往山下釋放。嗣因警方於洪志源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已針對洪志源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期間察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明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排除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5至66頁、第98至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仲逸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7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2 至177 頁、第185 至18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4至54頁】、證人劉盷姍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9 至201 頁、第32
6 至327 頁)、同案被告洪志源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5至60頁)、同案被告郭盈岑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反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洪志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2 至25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又被告與5 、6 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害人租屋處大樓3 樓將被害人強拉出電梯,復挾眾勢脅令被害人進入不詳車輛內,於駛至中和某處山區後,上開5、6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手肘骨折之傷勢,被害人迫於不得已而應被告要求撥打電話予女友劉昀姍相約付款,應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強迫被害人清償債務,且該強暴脅迫方法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為已足,不應再依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至被告固於電話中要求被害人女友劉昀姍支付6 萬元,方將被害人釋放,然同案被告洪志源與被害人間,金錢往來關係複雜,且有多筆款項計算不清,此有同案被告洪志源與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1 頁),是以雙方既然存有債務糾紛,且其金額一時難以釐清,即難排除本件係因被害人確有積欠同案被告洪志源債務,乃由同案被告洪志源以上述妨害自由方式加以索討,實難遽認同案被告洪志源與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強盜等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洪志源與被
害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眾凌寡之方法傷害、強押被害人,所為已使被害人陷於恐懼、惶惶不安,對被害人身心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不輕,足見被告漠視他人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被害人亦表示宥恕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附於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874 號卷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其女友已懷有胎兒26週即將出生,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收受被害人請求其女
友劉昀姍交付之6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歸還被害人,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後若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於其已履行之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