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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威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威宏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間,因受楊智成委託仲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50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起訴書誤載為新泰路401 巷17號4 樓,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A 房地),陸續向楊智成收受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持有之,嗣因A 房地出售予他人致該次仲介未果,劉威宏本應將所收訂金如數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5萬元全數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至約定交屋之101 年9 月18日,楊智成因未能與劉威宏取得聯繫而察覺有異,於翌(19)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威宏經其母黃秋珍之友人郭靜斐介紹,得知陳張桑欲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下稱B 屋)之所有權狀,再將B 屋所有權分層移轉登記於陳忠銓、陳忠立及褚玉霞(下稱陳忠銓等人)名下,明知本身不具有地政士(即俗稱之代書)資格,且B 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無論新增B 屋之房屋稅籍,或就B 屋之贈與申報贈與稅、契稅,均無法因而取得B 屋之所有權狀,更無從將B 屋分層移轉登記於陳忠銓等人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某時許,至陳張桑位於上址之住處,向陳張桑誆稱其具有地政士資格,可代為處理陳張桑欲辦理事務等語,致陳張桑因而陷於錯誤,委任劉威宏處理上開事務,並陸續交付報酬共計22萬元,劉威宏則以申請新增B 屋房屋稅籍,及就B 屋之贈與申報贈與稅、契稅等方式,佯為處理受任事務之相關手續,以取信於陳張桑。嗣後陳張桑要求劉威宏交付相關單據,劉威宏為免事跡敗露,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交付陳張桑,誆稱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張桑,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暨新莊分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陳張桑察覺有異,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陳張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威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卷【下稱偵緝2533號卷】第13、14頁,105 年度訴緝字第168 號卷【下稱訴緝168號卷】第47頁,106 年度訴緝字第131 號卷【下稱訴緝131號卷】第2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7782 號卷【下稱偵2778

2 號卷】第2 至5 頁、偵緝2533號卷第39、40頁),並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含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偵27782 號卷第

9 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固供承於所示時、地受告訴人陳張桑委任辦理事務並收取款項,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未向告訴人陳張桑自稱為地政士,而告訴人陳張桑僅委任伊新增B 屋房屋稅籍,又伊因本案收受之款項僅19萬元,且未將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文書交付告訴人陳張桑,亦不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係偽造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受告訴人陳張桑之委任處理

事務並收取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訴緝168 號卷第47、48頁,訴緝第131 號卷第144頁),核與證人陳張桑、證人即陳張桑之子陳忠銓、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秋珍、證人即黃秋珍及陳忠銓之友人郭靜斐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卷【下稱偵緝2534號卷】第19、20、24、25、40、41、

50、51頁);又被告曾以陳忠銓為房屋所有人辦理新增

B 屋房屋稅籍,及以陳忠銓為贈與人,陳忠立、褚玉霞為B 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受贈人,辦理申報贈與稅及契稅事宜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

6 年3 月17日函暨附件(見訴緝168 號卷第235 至24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 年3 月17日函暨附件(見訴緝168 號卷第215 至233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6 年2 月7 日函暨附件(見訴緝168 號卷第164 至168 頁)等存卷可查,均堪認定。

②證人郭靜斐於偵訊時證稱:其透過黃秋珍認識被告,陳

張桑之子陳忠銓則為其友人,之前聽黃秋珍說被告為代書,遂引見被告與陳張桑見面,陳張桑要拜託被告辦理戶籍地(按即B 屋)所有權狀證明,目的是要將整棟樓分給數人,當時沒有申請建築執照,所以委託被告辦理房屋所有權等語(見偵緝2534號卷第50、51頁);證人黃秋珍於偵訊時證稱:郭靜斐介紹被告為陳張桑處理B屋事宜,被告自稱為代書,並說有證件,其不太懂但有看一下,不知是真或假等語(見偵緝2534號卷第41頁);證人陳忠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向陳張桑自稱為代書,說要幫陳張桑辦理房屋的事,土地是持分(按指B屋坐落之土地),房屋是自己蓋,被告說要幫忙辦房屋所有權狀等語(見偵緝2534號卷第24、25頁),並於審理時證稱:委託被告是要將B 屋合法化;B 屋本來係其父所有,後來由其等兄弟繼承,陳張桑找被告是要辦理將房子合法登記在指定人名下,房子有分層,誰住哪一層哪一層就分給他等語(見訴緝131 號卷第217 、222頁)。審酌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其中證人黃美珍為被告之母,難認有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又觀被告嗣後交付告訴人陳張桑(相關交付情節詳後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代理人欄、說明五與副本收件者欄(見102 年度偵字第19405 號卷【下稱偵19405 號卷】第9 、10頁),以及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之登記代理人欄,均有「地政士劉威宏」之記載,亦可佐證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曾自稱地政士之情節屬實。則綜合前揭事證,被告透過郭靜斐之介紹,得知告訴人陳張桑欲取得B 屋之所有權狀,並將B 屋所有權分層移轉登記予陳忠銓等人,遂向告訴人陳張桑自稱其為地政士,可代為辦理上開事項等節,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與前引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③被告實際上並非地政士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明

確(見偵緝2533號卷第8 頁),又B 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1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訴緝168 號卷第77頁)。另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前段、第79條第

1 項即可知悉,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陳張桑當初委任的內容沒有說到保存登記也沒有說到分割登記,這會牽扯到建築師,根本不可能會講到價格;每個案子本身是否違建,若是違建是否會牽涉到相關安全法規,這要相關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據了解B 屋不太可能辦理分層登記,因為B 屋有公共走道,是屬於樓中樓等語(見訴緝

131 號卷第225 、229 頁),則由上開規定及前引被告供述可知,如欲取得B 屋之所有權狀,需依規定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然此事涉及建築師、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識,並非被告所能處理之事項,且在被告主觀認知中,辦理B 屋之分層登記亦屬不可能之事,然被告竟向告訴人陳張桑謊稱其為地政士,有能力辦理其欲辦理之事務,致告訴人陳張桑因此陷於錯誤,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被告此一行為自屬詐術無訛。

④另被告曾以陳忠銓為房屋所有人辦理新增B 屋房屋稅籍

,及以陳忠銓為贈與人,陳忠立、褚玉霞為B 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受贈人,辦理申報贈與稅及契稅事宜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由前所述,被告允諾告訴人陳張桑辦理之事項為取得B 屋所有權狀後,將B 屋所有權分層移轉登記予陳忠銓等人,而上開新增房屋稅籍與申報贈與稅、契稅等行為均無助於此等目的之達成,足見被告純係利用一般民眾誤認如有房屋稅籍即為合法房屋,可據以辦理所有權相關登記之誤解,將上開申辦行為冒充為取得B 屋所有權狀及所有權分層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使告訴人陳張桑誤認被告確有依約辦理受任事務,是被告此舉顯然亦屬其詐術之一部。

⑤證人陳張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拿9 萬元,陸續

又拿幾萬,最後拿22萬元走等語(見訴緝131 號卷第22

6 頁),證人陳忠銓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請款時其有幾次在場,第一次拿9 萬元,第二次拿5 萬元,後面還有幾次不清楚,但陳張桑說總共拿22萬元等語(見訴緝

131 號卷第223 、224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自陳張桑處收到報酬22萬元等語(見偵緝2533號卷第8 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陳張桑施以前述詐術,因而取得之財物為2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僅其中19萬元與本件有關,然此與相關證人及被告先前所為之陳述均有出入,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⑥起訴書雖據告訴人陳張桑102 年7 月25日告訴狀之記載

,認告訴人陳張桑僅委任被告辦理新增B 屋房屋稅籍事務等語,然新增房屋稅籍僅使稅捐機關得據以向房屋所有人課稅,無法使房屋取得合法地位,難認告訴人陳張桑願為此目的支付高達22萬元之對價;況將被告介紹予告訴人陳張桑之證人郭靜斐,及就B 屋有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陳忠銓,均明確證稱告訴人陳張桑委任被告之目的,係將B 屋分層辦理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陳張桑於提出告訴時已高齡82歲,且係經其口頭敘述後由律師代為製作告訴狀(見訴緝131 號卷第227 頁),則其上與前引各證人證述不符之處,應係出於記憶模糊或溝通上之誤會,難認屬實,併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①證人陳張桑於審理時證稱:告訴狀所附相關文書(即附

表所示文書)均自被告處取得,被告拿22萬元沒有給收據,是其一直跟被告要收據,被告才將這些文書交付等語(見訴緝131 號卷第227 、228 頁),證人陳忠銓於審理時亦證稱:告訴狀所附相關文書係被告拿來的等語(見訴緝131 號卷第223 頁),上開證言均經證人具結擔負虛偽陳述時之偽證罪風險,復查無其等有何蓄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並審酌附表所示文書內容均與B屋有關,且其上記載作成日期均在102 年5 月間,亦即被告受任處理B 屋相關事務期間,可資佐證上開證述確屬事實,是該等文書係由被告應告訴人陳張桑之要求而交付乙節,足以認定。

②附表編號1 、4 之文書係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編

號2 之文書係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編號3 之文書係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名義製作,在客觀上顯足遭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然上開文書實際上均非由各該行政機關之公務員製作,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1日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4 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佐(見偵緝2534號卷第29、34頁)。且詳查各該文書之內容,其中編號1 之文書有「地政士劉威宏」此一顯然非屬事實之記載,函文右上方亦無地址、承辦人及聯絡方式,且說明二將「本市」誤為「本事」,說明三將「始向」誤為「駛向」,「起課房屋稅」誤為「起客房屋稅」等諸多明顯錯誤;編號2 之文書,經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留存相同規費收據號(HB086614、HB086617)之真正單據進行比對,二者之收件字號、申請人、收費項目內容皆明顯相異,且其上亦有「地政士劉威宏」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見偵緝2534號卷第30、31頁);編號3 之文書,經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提供之真正契稅繳款書比對,其上本稅金額、核定契價、移轉價格等記載均有出入(見訴緝168 號卷第233 頁);至於編號4 之文書,雖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未留存B 屋97至102 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而無從進行比對(見訴緝131 號卷第165 頁),然該分處以10

6 年3 月17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63750464號函再次重申該等文書確非由該分處所製作(見訴緝168 號卷第235頁),應可信實。是由上開事證,足認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③告訴人陳張桑既委任被告處理與B 屋相關之事務,且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俱為被告應告訴人陳張桑之要求而交付,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均有「地政士劉威宏」之記載,則除自稱為地政士並以此作為欺瞞告訴人陳張桑手段之被告外,顯難認有其他不相干之人介入偽造之可能性,是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被告為求應付告訴人陳張桑,以免事跡過早敗露,遂在告訴人陳張桑之要求下,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並佯為處理事務之相關憑證交付予告訴人陳張桑而行使等節,均堪認定。

④被告雖稱其僅交付附表編號3 之文書,而未交付如附表

編號1 、2 、4 所示之文書,然此與證人陳張桑、陳忠銓前引證述不符,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不知附表編號3 之文書係屬偽造,然其上所載本稅金額、核定契價、移轉價格均有錯誤,業如前述,被告既為本件契稅申報之代理人,當無不知該文書並非真正公文書之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

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除編號2 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印」外,其餘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皆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或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而未敘明該

等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偽造,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及被告有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得併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機會恣意挪用,復利用一般人對於地政相關法令之誤解,施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術詐取財物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致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之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各該行政機關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就侵占部分坦承犯行,其餘犯行則矢口否認,及自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工地及地政事務所工作、從事車輛及房屋買賣、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所詐得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

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占之訂金25萬元,及如事實欄二所示

詐得之款項22萬,各為被告為本件侵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交付告訴人陳張桑收執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亦可能以影印或描繪等方式為之,本案既未有該相關偽造之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庸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告訴人陳張桑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偵19405 號卷第11至13頁)亦為偽造之公文書等語。然查,上開文書係由被告基於代理人身分,以贈與人陳忠銓及受贈人陳忠立、褚玉霞之名義製作,性質上顯非屬公文書;至於其上蓋用之契稅收文章,經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留存之同一文書比對後,其印文之文字內容、蓋用印文之大小、位置及角度均屬一致,尚難遽認係由被告所偽造,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確認該印文係偽造,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104 年12月10日函所稱「非本分處所為」等語(見偵緝2534號卷第34頁),應係指該份契約書非由該分處製作,非指該契稅收文章為偽造。公訴意旨認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尚乏憑據,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出處 │├──┼────────┼──────────┼──────┤│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長黃育民之印文壹枚│偵19405 號卷││ │徵處102 年5 月28│ │第9 、10頁 ││ │日函1 份 │ │ │├──┼────────┼──────────┼──────┤│ 2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偵19405 號卷││ │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所印」公印文共貳枚、│第13、14頁 ││ │共2 份 │經手人員職戳圓章印文│ ││ │ │共貳枚,合計肆枚 │ │├──┼────────┼──────────┼──────┤│ 3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職戳橢圓章印文壹枚 │偵19405 號卷││ │徵處新莊分處102 │ │第15頁 ││ │年契稅繳款書1 份│ │ │├──┼────────┼──────────┼──────┤│ 4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職戳橢圓章印文共伍枚│偵19405 號卷││ │徵處97年、98年、│ │第16至20頁 ││ │99年、100 年、10│ │ ││ │2 年房屋稅繳款書│ │ ││ │共5 份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