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明
邱吉新陳克康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王開富、張永聲及史書隆均係於民國38年間自大陸遷移來台居住之榮民,明知大陸人士邱仁水、被告李東明及被告邱吉新與渠等均無任何親屬關係,更非渠等之外孫,由被告即大陸人士陳克康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
6 萬5,000 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予王開富、張永聲及史書隆等人,並以池純惠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工具,媒介渠等冒稱係大陸人士邱仁水、被告李東明及被告邱吉新之外祖父,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由邱仁水、被告李東明及被告邱吉新在大陸取得不實之大陸方面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以證明渠等係外祖孫關係,而寄至臺灣予被告陳克康,再委由被告陳克康及王開富等人代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邱仁水等人來臺手續,連續使邱仁水、被告李東明及被告邱吉新先後於91年12月20日及92年3 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3 人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李東明、邱吉新、陳克康行為時涉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較諸修正前規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 年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另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之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亦分別規定。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李東明、邱吉新、陳克康被訴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3 月27日,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11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於92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16號),嗣本院於94年8 月26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被告3 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收文戳、板橋地檢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及本院
94 年8月26日94年板院通刑錦科緝字第626 號、第627 號、第62 9號通緝書(見板橋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387 號偵查卷第1 頁、本院卷第1 頁、第246 頁、第259 頁、第261 頁)在卷可稽。準此,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3 月27日起算,加計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及檢察官自92年7月11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4年8 月26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為2 年1 月16日,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被告3 人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 年6 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 )時效停止期間後,本件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11月13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應堪認定。惟被告3 人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3 人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