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資衡香選任辯護人 沈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資衡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資衡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間與鄭福財(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緩刑2 年確定)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惟鄭福財當時在臺灣地區已有配偶,無法與資衡香結婚,鄭福財為使資衡香來臺,遂與潘秀德(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協議,由潘秀德與資衡香假結婚,再由潘秀德以依親名義申請讓資衡香入臺後,潘秀德遂於99年2 月23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與資衡香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然在潘秀德申請資衡香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之手續時因擔心遭識破,而自行撤銷申請。嗣鄭福財與其配偶離婚後,鄭福財欲與資衡香辦理結婚登記,渠等均明知潘秀德與資衡香於99年2 月23日係虛偽結婚,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資衡香在大陸地區訴請法院判決其與潘秀德離婚後,再委託鄭福財向本院聲請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書,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陸許字第62號裁定認可確定,鄭福財即於102 年12月19日以資衡香之代理人身分,前往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資衡香與潘秀德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資衡香與潘秀德於前揭時、地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福財與資衡香於103 年2 月1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鄭福財於104 年3 月13日以「團聚」名義申請資衡香之來臺手續,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進行訪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資衡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福財、潘秀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23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3、14至16、18至21、146 至150 頁),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4 月7 日出具之證明書、潘秀德與資衡香之結婚公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年4 月8 日出具之證明書、鄭福財與資衡香之結婚公證書、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15日新北重戶字第1043597455號函檢附之資衡香與潘秀德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書、資衡香於102 年9 月9 日出具之委託書、公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2 年度家陸許字第62號民事裁定、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52、54、55、68、88、89、94至95、101 至102 、132 至133 、143 、166 至167 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福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欲以前述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犯罪,良有悔意,態度尚佳,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資警惕。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