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詠凱(原名廖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詠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廖詠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
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六上汽車有限公司所申辦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為付款人、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於93年12月24日已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然因缺錢花用,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支票號碼N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再將該支票帳號塗改為「000000000 」號,復於發票人欄及支票金額欄盜蓋「廖許英秀」及不詳之企業社之印文各2 枚(無證據證明係偽造),並填具發票日「97年4 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整」及「70000 」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後,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介壽路987 之1 號,訛以系爭支票為客票,交予不知情之前配偶黃秀美向他人調取現金供其花用(黃秀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美遂於97年2月間某日,至桃園市○○區○○路○○號「一等電器行」內,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秀珍,用以抵償廖詠凱數年前曾積欠之3 萬元債務,並請林秀珍兌現系爭支票後返還剩餘之4 萬元而行使之。嗣經林秀珍持系爭支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提示兌現,遭退票而拒絕付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廖詠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30 頁、第157-15
8 頁、本院卷二第3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有,而其支票帳戶已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確有在系爭支票之金額欄填寫「柒萬元」,並於金額欄、發票人欄蓋用不詳之人之印章共2 枚後交予黃秀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把支票和印鑑章都放在抽屜內,是黃秀美跟我說她欠她弟弟黃源隆錢,叫我簽支票給她做擔保,系爭支票的發票日不是我寫的,阿拉伯數字的「70000」也不是我寫的,金額「柒萬元」是黃秀美叫我寫的,我沒有塗改系爭支票上的帳號;我把系爭支票給黃秀美的時候,上面只有寫「柒萬元」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系爭支票的申請人,本有權於支票上書寫開票日期及相關金額,被告縱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未能認係偽造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系爭支票上之帳號雖遭變造,發票人欄亦未蓋用被告原先申請之印章,但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證此二部分係被告所為。而黃秀美係將支票交予林秀珍之人,系爭支票鑑定確有偽造之情事,黃秀美本身亦涉有罪嫌,其供述關係自身訴訟利害,所言是否屬實,本值懷疑。而黃源隆為黃秀美之弟弟,林秀珍則為黃源隆之太太,渠等間之關係,該二人證述亦難期全無偏頗。況林秀珍警、偵訊之證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亦有歧異,黃源隆審理時之證詞亦有前後不符,而黃秀美證稱依被告指示持支票換錢,並未曾提及要以支票返還3萬元借款及拿回4 萬元,何以林秀珍、黃源隆卻有此部分情節之證述,是否有意合理化二人持偽造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之不法行為,亦值斟酌。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填載以及支票帳號塗改等行為確由被告所為,是本件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秀珍於97年6 月21日警詢時證稱:系爭
支票是我拿去提示交換的,該支票是被告的太太黃秀美於97年2 月初過年後,在桃園市○○區○○路○○號一等電器行內交付給我,因為黃秀美約2 年前跟我借了現金3 萬元,黃秀美拿系爭支票給我,要我去銀行提示,並表示過票之後扣除借款再歸還她4 萬元,所以我才拿系爭支票去銀行提示;我沒有塗改或變更系爭支票,直到97年4 月15日渣打銀行通知系爭支票是偽造支票,我才知道該支票有問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26 號卷第5-6 頁);嗣於97年9 月25日偵訊時證述:系爭支票是黃秀美在97年2、3 月給我,因為被告曾經欠我3 萬元,所以黃秀美就拿這張票說要還錢,並說領到錢後再把剩餘的4 萬元給她,這張票被退了之後,我碰到黃秀美,她跟我說這張票是被告給她的,叫她找人換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8-19 頁);核與證人黃秀美於偵訊時證述:系爭支票是去年過年左右,在大溪介壽路的家裡由被告拿給我的,他叫我去換錢回來,因他欠錢花,我就去找我弟媳林秀珍換錢,也是過年左右拿到大溪康莊路林秀珍的家裡給她,後來林秀珍跟我說那張票是偽造的,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卷第15頁、第24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4 月14日竹營字第097010034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4 月19日竹營字第1000000788號函暨所附被告武昌街郵局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歷史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18926 號卷第10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卷第45-48 頁反面)及扣案之系爭支票可稽,而系爭支票確係偽造乙節,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覆稱:系爭支票經肉眼直視及觸摸手感即可判別為偽造支票:㈠帳號第5 個數字8 明顯遭塗改,依據支票號碼查得正確帳號應為000000000 ,且發票人印鑑不符;㈡紙質不同,肉眼即可辨識色差,疑似自行影印;㈢經紫光燈照射無螢光絲反應;㈣左上角郵徽無凹凸觸感;㈤票體中央浮水印未能若隱若現等情,有該局98年2 月11日竹營字第0980100110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22號卷第
8 頁反面),而被告亦坦承系爭支票確實為其交付予證人黃秀美,且其確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柒萬元整」及蓋用不詳之人之印文2 枚等重要情節,足認證人林秀珍、黃秀美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塗改系爭支票之帳號,亦否認填寫「70000 」、
、填載發票日及盜蓋「廖許秀英」等之印文2 枚等事實,惟對照被告自承由其書寫之「柒萬元整」之字跡,依肉眼觀察,系爭支票上之金額「70000 」及「97」、「4 」、「14」等數字,其運筆之方式、筆墨均明顯出於同一人之手,且為同時所書寫,而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柒萬元整」為其所親寫,又證人黃秀美因不識字顯無從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上其餘手寫字跡均應同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佐以證人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系爭支票時應該是記載完整的支票,我拿到之後就拿去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提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足認證人黃秀美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林秀珍時,系爭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即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等均已填載完成,而與扣案之系爭支票相同;由證人林秀珍前開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黃秀美交付系爭支票後,向其表示過票後扣除借款3 萬元,需再歸還證人黃秀美4 萬元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8926 號卷第5 頁),足見證人黃秀美係要求證人林秀珍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兌現後,其中3 萬元用以抵償債務,再收受剩餘之4 萬元現金供被告花用;倘證人黃秀美知悉系爭支票為偽造,其當係要求證人林秀珍收受支票抵償債務後,即先交付4 萬元予其收受,斷無可能容任證人林秀珍將偽造之支票持至銀行提示兌現,如此豈非自曝其犯行,亦無從達成被告要求其兌換現金花用之目的,是證人黃秀美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支票為偽造,係被告交付予其,叫其換現金花用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既因缺錢花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黃秀美,並叫其兌換為現金供其花用,則被告在知悉其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下,心生歹念,盜蓋「廖許秀英」及不詳之企業社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偽造渠等為發票人,並塗改系爭支票之帳號為000000000 號,佯以系爭支票為客票而交付證人黃秀美行使等情,即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先稱:96年1 、2 月我
有拿一張新竹武昌街郵局支票給黃秀美沒錯,但我交給她的是空白支票,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字也不是我寫的,那張空白支票是我自己的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卷第16頁);於本院104 年10月18日訊問時則稱:系爭支票不是我交給黃秀美,黃秀美喜歡賭博,我根本不知道那張票的事情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79 號卷第17頁反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僅於系爭支票上填寫「柒萬元整」及蓋用不詳之人之印文2枚,且是黃秀美叫其如此做,因黃秀美欠黃源隆錢,所以叫其簽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由被告前開歷次證述內容觀之,其就有無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黃秀美及有無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蓋用印文及其為何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黃秀美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均矛盾不一,亦與卷內事證未合,顯難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係因證人黃秀美積欠其弟黃源隆賭債,又因其當時與證人黃秀美為夫妻關係,而證人黃秀美不識字,故其才依證人黃秀美指示於系爭支票上蓋印並填載金額云云;惟此為證人黃秀美堅決否認如前,而證人黃源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與黃秀美沒有金錢往來,黃秀美沒有欠我錢;只有十幾年前有一天晚上,被告在桃園地院那邊要交保,我不記得是被告還是黃秀美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要交保、需要3 萬元,我連夜趕過去交保金,如果要說有無借錢,大概就是只有這一筆,但這是被告的交保金;我沒有催討過這筆錢,但是被告有拿一張支票給我,面額是7 萬元,應該就是本案的系爭支票,但因為我沒有管帳,是由我太太林秀珍在處理,我就交給我太太拿去銀行存,所以我太太才會在支票後面簽名;因為這件事情太久了,我只知道是因為交保金才會有這張支票,是被告或是黃秀美拿給我的,我印象很模糊,無法確定;並沒有什麼賭債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 頁)。由證人黃源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確實曾借貸3 萬元予被告籌措保證金,而其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亦與上開3 萬元之借貸相關,核與證人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欠我先生錢,我記得有一天晚上,被告好像因為什麼問題被抓到桃園地檢署,是我先生去保他出來的,所以3 萬元應該是這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證人黃秀美係為清償賭債始叫其簽發系爭支票供擔保,並指示其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蓋用印文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黃源隆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系爭支票由其收受後交予其妻林秀珍提示兌現,而與證人林秀珍、黃秀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系爭支票為證人黃秀美直接交付予證人林秀珍之情節略有出入,然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時間係97年
2 月間,而證人黃源隆係於106 年8 月31日始至本院作證,距離案發之日已逾9 年之久,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實屬常情,尚難予以苛責,且證人黃源隆於本院作證時,亦曾表示印象模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 頁),顯有記憶不清晰之情形;反之,證人林秀珍之警詢、偵訊筆錄係分別於97年6 月21日、同年9 月25日製作,距離本案發生之時僅數月之隔,且證人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我當時(即97年9 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講的應該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4 頁、本院卷二第6 頁),從而,應認證人林秀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因記憶鮮明而較為可採,故系爭支票應係證人黃秀美交付予證人林秀珍提示兌現乙節,洵堪認定。辯護人雖指摘證人黃秀美、林秀珍、黃源隆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歷次證述並不相符,故證詞可信度實值存疑云云,惟上揭證人等就被告曾積欠債務,而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係為抵債之重要情節,證詞均互核一致,雖因時間之經過而致其後之證述細節略有不符,亦不因此而得驟認渠等證詞全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證人黃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未提及上開交保金3 萬元及抵償後需歸還4 萬元之情節,然其始終證述被告叫其持系爭支票換錢花用,核與證人林秀珍證稱將剩餘之4 萬元返還證人黃秀美乙節,應僅係表達方式之不同,情節並非互異,是或因證人黃秀美之智識程度及語言表達較為不佳,而未能清楚陳述上開情節,尚無從據此驟認證人黃秀美所述與證人林秀珍有所歧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再辯稱證人黃秀美因自身訴訟利害關係,而證人黃源隆又係黃秀美之弟弟,故其等證詞堪值存疑云云;惟證人黃秀美倘知悉系爭支票為偽造,實無可能交由證人林秀珍至銀行提示兌現,而自陷於訴訟風險之中,業如前述;而證人黃源隆雖為證人黃秀美之弟弟,然證人林秀珍於偵訊時證述:黃秀美是我先生的二姐,可是我們很少聯絡等語(見同前偵字第18926 號卷第18頁),足認渠等平日關係應非親密,況證人黃源隆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嫌速斷,亦難採信。
㈣辯護人雖再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其於支票上金
額、蓋用印文,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惟票號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為被告所有乙情,固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4 月19日竹營字第1000000788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徵(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847 號卷第45-47 頁)。惟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付款人,以第4 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2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徵擔保支票支付者乃在支票上簽名之「發票人」,而非支票上所載付款人之金融業者,或於該金融業者開設甲存帳戶之人。從而,於自己領用之空白支票上,偽造他人署押以他人為發票人,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者,乃表彰該發票人擔保支票之支付,並非領用該空白支票者擔保支票支付,當屬無權製作該「發票人」之署押,而屬偽造,應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僅得於其所領用之支票上簽署其本人姓名、蓋用其本人印章,若簽署他人姓名或蓋用他人印章,則屬無製作權之人至明。本件被告盜蓋「廖許秀英」及不詳之企業社之印章,不足以表彰係被告本人之支票,使收受票據之人誤信該支票係名為「廖許秀英」及該不詳之企業社所作成,其所為自該當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臻明瞭。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卿」、「秀秀」,欲證明系爭支票為證人黃秀美偽造、變造云云;惟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審理之末,始驟然提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證人,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部分: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廖許秀英」、不詳之企業社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美持系爭支票交付林秀珍以遂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或利益,其詐欺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詐欺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手法偽造有價證券而謀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更有害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欲卸責於其前妻黃秀美,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盜蓋之「廖許秀英」及不詳之企業社之印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付款人 │帳號 │支票票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發票人││ │ │ │(新臺幣│ │ ││ │ │ │) │ │ │├─────┼─────┼─────┼────┼────┼───┤│新竹武昌街│000000000 │N0000000 │7萬元 │97年4 月│廖許秀││郵局 │(真實帳號│ │ │14 日 │英、不││ │應為019835│ │ │ │詳之企││ │099) │ │ │ │業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