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李佩娟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至103 年1 月29日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負責人為李訓昌之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友公司)、汎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汎宇公司)之出納及會計人員,負責提領款項、開立支票及帳務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 至10所示之時間,提領汎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汎宇公司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內款項後(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未依汎宇公司規定將款項存入汎宇公司上開銀行支票存款(甲)帳戶(下稱汎宇公司華南銀行甲存帳戶)或匯予進貨廠商之款項,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共10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提領李訓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李訓昌華南銀行乙存帳戶)內款項後(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未依汎宇公司規定將款項存入汎宇公司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共4 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
1 至20所示之時間,提領汎宇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汎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乙存帳戶)內款項後(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 至20所示),未依汎宇公司規定將款項存入汎宇公司華南銀行甲存帳戶或匯予進貨廠商,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共20次)。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提領台友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下稱台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乙存帳戶)內款項後(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未依台友公司規定將款項存入台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甲存)帳戶(下稱台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甲存帳戶)或匯予進貨廠商,反挪作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共3 次)。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任職汎宇
公司期間,利用開立汎宇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與進貨廠商給付貨款之機會,將其填寫之汎宇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交由李訓昌在該支票上蓋用汎宇公司大小章後,未依汎宇公司規定將該支票交予進貨廠商,並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該支票存入其掌控之帳戶而侵占入己(1 次)。
㈥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任職汎宇公
司期間,利用開立汎宇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 號)與進貨廠商給付貨款之機會,將其填寫之汎宇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19所示),交由李訓昌在該支票上蓋用汎宇公司大小章後,於附表七編號1 至19所示時間,以塗改之方式,變造附表七編號1 至19所示支票(塗改之部分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19所示)後,將附表七編號1 至19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共19次)。李佩娟嗣於附表七所示之兌現日期,存入其掌控之帳戶中而行使之,該金額因而兌現,李佩娟因而獲有利益。
㈦於103 年1 月29日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2 月7 日、2 月26日、3 月27日中午午休時間,進入辦公室盜蓋李訓昌及台友公司、汎宇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取款憑條,並持之向銀行人員行使之,分別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李佩娟係經授權為取款,因而交付李佩娟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李訓昌、台友公司、汎宇公司及銀行管理帳戶存提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台友及汎宇公司人員於李佩娟離職後,陸續核對相關帳冊
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公司存款顯有短少,經李佩娟坦認侵占及詐領台友公司、汎宇公司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友公司、汎宇公司及李訓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娟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3頁),關於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訓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3頁背面),復有臺灣中小企銀支票2紙、附表六、七所示之支票原本20張明細、華南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友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共22紙、華南商銀存摺類存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李訓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影本共7 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共23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友公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影本共10紙、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共21紙、被告簽認明細表共6 紙、制動王帳款明細、華南銀行支票存根、付款簽收簿支票登記本(101 年)、支票登記本(102年)、支票登記本(103年)、請款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40頁、第42頁、第136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至第188頁)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犯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自「1,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20、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七編號1 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變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變造前開支票持向付款銀行行使,其目的即係在取得該變造支票之價值,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9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
㈢附表七編號1 至19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變造有價證券
罪、業務侵占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附表八編號1至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
四編號1 至20、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之業務侵占罪、附表七編號1 至19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附表八編號1至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擔任台友公司、汎宇汽車員工多年,本應盡
其忠實義務,竟為一己之私,竟長期多次侵占公司支票及款項,甚而變造支票,及於離職後,仍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詐領公司款項,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家人積欠賭債而出此下策,然本件並未與告訴人台友公司、汎宇公司及李訓昌達成和解,且其侵占、詐欺等款項合計逾700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0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㈥沒收:
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將被告於上開支票上變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查:
⑴附表七編號1 至19關於票面金額變造部分、附表七編號
2 受款人變造為「李佩娟」部分、附表七編號1 、2 、
4 至9 、13至17、19發票日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七編號1 、3 至12、14、16至19部分,被告變造支
票之方式係以擦拭筆塗銷原受款人姓名,而使該張票據成為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從而,此部分雖經被告變造,然其上均已無變造之筆跡、線條或其他文字內容,而無從將此變造部分為沒收。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4、附表四編號1 至20、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 至19、附表八編號1 至3 之罪,犯罪所得如各該附表所示(即業務侵占、詐欺所得之現金款項或支票兌現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八盜蓋之公司大小章,因係被告蓋用告訴人之真正
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亦無從另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
⑵至附表八編號1 至3 之取款憑條,分別持之交付予各該
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附表二編號1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柒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二編號2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3 │附表二編號3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4 │附表二編號4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5 │附表二編號5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6 │附表二編號6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7 │附表二編號7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8 │附表二編號8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9 │附表二編號9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1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2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13 │附表三編號3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14 │附表三編號4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1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2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3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4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5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6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1 │附表四編號7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2 │附表四編號8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3 │附表四編號9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24 │附表四編號10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5 │附表四編號11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6 │附表四編號12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7 │附表四編號13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8 │附表四編號14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拾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四編號15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30 │附表四編號16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31 │附表四編號17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32 │附表四編號18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33 │附表四編號19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34 │附表四編號20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35 │附表五編號1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36 │附表五編號2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37 │附表五編號3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38 │附表六編號1 │李佩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貳拾伍││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七編號1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GD326177││ │ │1 號之支票其中「日期」、「新臺幣」欄所││ │ │載變造部分均沒收。 │├──┼────────┼───────────────────┤│40 │附表七編號2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GD0000000 ││ │ │號之支票其中「受款人」、「日期」、「新││ │ │臺幣」欄所載變造部分均沒收。 │├──┼────────┼───────────────────┤│41 │附表七編號3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0000000 ││ │ │號之支票其中「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分均││ │ │沒收。 │├──┼────────┼───────────────────┤│42 │附表七編號4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之支票其││ │ │中「日期」、「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分均││ │ │沒收。 │├──┼────────┼───────────────────┤│43 │附表七編號5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0000000號之支 ││ │ │票其中「日期」、「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 │ │分均沒收。 │├──┼────────┼───────────────────┤│44 │附表七編號6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之支││ │ │票其中「日期」、「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 │ │分均沒收。 │├──┼────────┼───────────────────┤│45 │附表七編號7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之支││ │ │票其中「日期」、「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 │ │分均沒收。 │├──┼────────┼───────────────────┤│46 │附表七編號8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之支││ │ │票其中「日期」、「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 │ │分均沒收。 │├──┼────────┼───────────────────┤│47 │附表七編號9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757369││ │ │0 號之支票其中「日期」、「新臺幣」欄所││ │ │載變造部分均沒收。 │├──┼────────┼───────────────────┤│48 │附表七編號10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757362││ │ │0 號之支票其中「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分││ │ │均沒收。 │├──┼────────┼───────────────────┤│49 │附表七編號11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之支││ │ │票其中「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分均沒收。│├──┼────────┼───────────────────┤│50 │附表七編號12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757369││ │ │1 號之支票其中「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分││ │ │均沒收。 │├──┼────────┼───────────────────┤│51 │附表七編號13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之││ │ │支票其中「日期」、「新臺幣」欄所載變造││ │ │部分均沒收。 │├──┼────────┼───────────────────┤│52 │附表七編號14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 │ │之支票其中「日期」、「新臺幣」欄所載變││ │ │造部分均沒收。 │├──┼────────┼───────────────────┤│53 │附表七編號15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 │ │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76││ │ │59227 號之支票其中「日期」、「新臺幣」││ │ │欄所載變造部分均沒收。 │├──┼────────┼───────────────────┤│54 │附表七編號16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KD564854││ │ │2 號之支票其中「日期」、「新臺幣」欄所││ │ │載變造部分均沒收。 │├──┼────────┼───────────────────┤│55 │附表七編號17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之支││ │ │票其中「日期」、「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 │ │分均沒收。 │├──┼────────┼───────────────────┤│56 │附表七編號18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KD0000000 號││ │ │之支票其中「新臺幣」欄所載變造部分均沒││ │ │收。 │├──┼────────┼───────────────────┤│57 │附表七編號19 │李佩娟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貳││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支票號碼HD75││ │ │99647 號之支票其中「日期」、「新臺幣」││ │ │欄所載變造部分均沒收。 │├──┼────────┼───────────────────┤│58 │附表八編號1 │李佩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59 │附表八編號2 │李佩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60 │附表八編號3 │李佩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汎宇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 期 │ 金 額(元) │ 備 註 │├──┼────────┼──────┼───────┤│ 1 │101年6月4日 │ 80,207 │轉入被告國泰世││ │ │ │華銀行新泰分行││ │ │ │帳戶 │├──┼────────┼──────┼───────┤│ 2 │101年10月26日 │ 340,000 │轉入被告土地銀││ │ │ │行泰山分行帳戶│├──┼────────┼──────┼───────┤│ 3 │101年11月26日 │ 300,000 │轉入被告土地銀││ │ │ │行泰山分行帳戶│├──┼────────┼──────┼───────┤│ 4 │102年3月5日 │ 18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5 │102年4月16日 │ 18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6 │102年5月23日 │ 2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7 │102年6月14日 │ 1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8 │102年6月24日 │ 26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9 │102年7月19日 │ 18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10 │103年1月20日 │ 2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 合 計 │ 2,020,207 │ │└──┴────────┴──────┴───────┘附表三:李訓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 期 │ 金 額(元) │ 備 註 │├──┼────────┼──────┼───────┤│ 1 │101年10月26日 │ 2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2 │101年10月31日 │ 5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3 │102年6月14日 │ 1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4 │102年6月24日 │ 4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 合 計 │ 390,000 │ │└──┴────────┴──────┴───────┘附表四:汎宇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 期 │ 金 額(元) │ 備 註 │├──┼────────┼──────┼───────┤│ 1 │101年8月15日 │ 6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2 │101年9月17日 │ 1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3 │101年11月15日 │ 3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4 │101年12月18日 │ 300,000 │轉入被告土地銀││ │ │ │行泰山分行帳戶│├──┼────────┼──────┼───────┤│ 5 │101年12月27日 │ 100,000 │被告侵占部分現││ │ │ │金,部分轉入廖││ │ │ │俊傑帳戶。 │├──┼────────┼──────┼───────┤│ 6 │102年1月16日 │ 200,000 │轉入被告土地銀││ │ │ │行泰山分行帳戶│├──┼────────┼──────┼───────┤│ 7 │102年1月31日 │ 1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8 │102年3月5日 │ 200,000 │被告侵占部分現││ │ │ │金,部分轉入被││ │ │ │告土地銀行泰山││ │ │ │分行帳戶。 │├──┼────────┼──────┼───────┤│ 9 │102年3月26日 │ 16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10 │102年4月1日 │ 1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11 │102年4月11日 │ 1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12 │102年5月8日 │ 1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13 │102年7月1日 │ 3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14 │102年8月16日 │ 180,03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15 │102年8月27日 │ 1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16 │102年9月17日 │ 100,000 │轉入被告中國信││ │ │ │託銀行帳戶 │├──┼────────┼──────┼───────┤│ 17 │102年10月8日 │ 1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18 │102年10月15日 │ 5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19 │102年11月5日 │ 9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20 │102年12月16日 │ 2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 合 計 │ 2,670,030 │ │└──┴────────┴──────┴───────┘附表五:台友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日 期 │ 金 額(元) │ 備 註 │├──┼────────┼──────┼───────┤│ 1 │101年10月31日 │ 3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2 │102年7月4日 │ 300,000 │轉入被告中國信││ │ │ │託銀行帳戶 │├──┼────────┼──────┼───────┤│ 3 │102年9月2日 │ 200,000 │被告直接侵占提││ │ │ │領款項 │├──┼────────┼──────┼───────┤│ │ 合 計 │ 800,000 │ │└──┴────────┴──────┴───────┘附表六:汎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編號│支票號碼 │面 額(元)│支票日期 │兌現日期 │ 備 註 │├──┼─────┼─────┼─────┼─────┼───────┤│1 │KD0000000 │ 98,925 │ │103.05.16 │ │└──┴─────┴─────┴─────┴─────┴───────┘附表七:汎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遭變造部分
┌──┬─────┬─────┬─────┬─────┬─────┬─────┬─────┬───────┐│編號│支票號碼 │面 額(元)│支票日期 │兌現日期 │受款人塗改│票面金額塗│發票日塗改│ 備 註 ││ │ │ │ │ │ │改 │ │ │├──┼─────┼─────┼─────┼─────┼─────┼─────┼─────┼───────┤│ 1 │GD0000000 │ 22,600 │101.06.30 │101.07.04 │擦拭「虹昌│由「1,260 │將發票日塗│存入被告帳戶 ││ │ │ │ │ │興股份有限│元」塗改為│改為前開支│ ││ │ │ │ │ │公司」 │22,600元 │票日期 │ │├──┼─────┼─────┼─────┼─────┼─────┼─────┼─────┼───────┤│ 2 │GD0000000 │ 10,050 │101.07.12 │101.07.13 │擦拭「汎翔│由「1,050 │將發票日塗│存入被告帳戶 ││ │ │ │ │ │車業有限公│元」塗改為│改為前開支│ ││ │ │ │ │ │司」,並填│10,050元 │票日期 │ ││ │ │ │ │ │上「李佩娟│ │ │ ││ │ │ │ │ │」 │ │ │ │├──┼─────┼─────┼─────┼─────┼─────┼─────┼─────┼───────┤│ 3 │HD0000000 │ 30,600 │101.08.30 │101.08.30 │擦拭「基協│由「600 元│無 │存入被告帳戶 ││ │ │ │ │ │實業有限公│」塗改為 │ │ ││ │ │ │ │ │司」 │30,600元 │ │ │├──┼─────┼─────┼─────┼─────┼─────┼─────┼─────┼───────┤│ 4 │HD0000000 │ 50,000 │101.09.05 │101.09.10 │擦拭「汎翔│由「525 元│將發票日塗│存入被告帳戶 ││ │ │ │ │ │車業有限公│」塗改為 │改為前開支│ ││ │ │ │ │ │司」 │50,000元 │票日期 │ │├──┼─────┼─────┼─────┼─────┼─────┼─────┼─────┼───────┤│ 5 │HD0000000 │ 70,000 │101.09.30 │101.10.01 │擦拭「某有│由「368 元│將發票日塗│存入被告帳戶 ││ │ │ │ │ │限公司」 │」塗改為 │改為前開支│ ││ │ │ │ │ │ │70,000元 │票日期 │ │├──┼─────┼─────┼─────┼─────┼─────┼─────┼─────┼───────┤│ 6 │HD0000000 │ 60,000 │101.10.06 │101.10.08 │擦拭「某有│由「1,470 │將發票日塗│存入他人帳戶 ││ │ │ │ │ │限公司」 │元」塗改為│改為前開支│ ││ │ │ │ │ │ │60,000元 │票日期 │ │├──┼─────┼─────┼─────┼─────┼─────┼─────┼─────┼───────┤│ 7 │HD0000000 │ 70,000 │101.10.23 │101.10.23 │擦拭「虹昌│由「945 元│將發票日塗│存入他人帳戶 ││ │ │ │ │ │興股份有限│」塗改為 │改為前開支│ ││ │ │ │ │ │公司」 │70,000元 │票日期 │ │├──┼─────┼─────┼─────┼─────┼─────┼─────┼─────┼───────┤│ 8 │HD0000000 │ 20,000 │101.11.15 │101.11.20 │擦拭原記載│由「3,850 │將發票日塗│存入被告帳戶 ││ │ │ │ │ │部分 │元」塗改為│改為前開支│ ││ │ │ │ │ │ │20,000元 │票日期 │ │├──┼─────┼─────┼─────┼─────┼─────┼─────┼─────┼───────┤│ 9 │HD0000000 │ 68,500 │101.12.15 │101.12.17 │擦拭「某有│由「315 元│將發票日塗│存入被告帳戶 ││ │ │ │ │ │限公司」 │」塗改為 │改為前開支│ ││ │ │ │ │ │ │68,500元 │票日期 │ │├──┼─────┼─────┼─────┼─────┼─────┼─────┼─────┼───────┤│ 10 │HD0000000 │ 15,300 │101.12.31 │102.01.02 │擦拭原記載│由「14,520│無 │存入制動王有限││ │ │ │ │ │部分 │元」塗改為│ │公司帳戶 ││ │ │ │ │ │ │15,300元 │ │ │├──┼─────┼─────┼─────┼─────┼─────┼─────┼─────┼───────┤│ 11 │HD0000000 │ 70,000 │101.10.20 │102.01.22 │擦拭「某有│由「525 元│無 │存入他人帳戶 ││ │ │ │ │ │限公司」 │」塗改為 │ │ ││ │ │ │ │ │ │70,000元 │ │ │├──┼─────┼─────┼─────┼─────┼─────┼─────┼─────┼───────┤│ 12 │HD0000000 │ 18,100 │102.01.31 │102.01.31 │擦拭原記載│由「4,450 │無 │存入制動王有限││ │ │ │ │ │部分 │元」塗改為│ │公司帳戶 ││ │ │ │ │ │ │18,100元 │ │ │├──┼─────┼─────┼─────┼─────┼─────┼─────┼─────┼───────┤│ 13 │HD0000000 │ 200,000 │102.08.05 │102.08.06 │無 │由「525 元│將發票日塗│存入被告帳戶 ││ │ │ │ │ │ │」塗改為 │改為前開支│ ││ │ │ │ │ │ │200,000 元│票日期 │ │├──┼─────┼─────┼─────┼─────┼─────┼─────┼─────┼───────┤│ 14 │HD0000000 │ 35,000 │102.08.05 │102.08.08 │擦拭「制動│由「4,200 │將發票日塗│存入他人帳戶 ││ │ │ │ │ │王有限公司│元」塗改為│改為前開支│ ││ │ │ │ │ │」 │35,000元 │票日期 │ ││ │ │ │ │ │ │ │ │ │├──┼─────┼─────┼─────┼─────┼─────┼─────┼─────┼───────┤│ 15 │HD0000000 │ 10,185 │102.08.31 │102.09.02 │無 │由「5,985 │將發票日塗│存入制動王有限││ │ │ │ │ │ │元」塗改為│改為前開支│公司帳戶 ││ │ │ │ │ │ │10,185元 │票日期 │ │├──┼─────┼─────┼─────┼─────┼─────┼─────┼─────┼───────┤│ 16 │KD0000000 │ 31,400 │102.10.20 │102.10.24 │擦拭原記載│由「1,400 │將發票日塗│存入被告帳戶 ││ │ │ │ │ │部分 │元」塗改為│改為前開支│ ││ │ │ │ │ │ │31,400元 │票日期 │ │├──┼─────┼─────┼─────┼─────┼─────┼─────┼─────┼───────┤│ 17 │KD0000000 │ 50,000 │103.01.01 │103.01.06 │擦拭「中華│由「5,040 │將發票日塗│存入蔡月秋帳戶││ │ │ │ │ │三菱汽車開│元」塗改為│改為前開支│ ││ │ │ │ │ │發有限公司│50,000元 │票日期 │ ││ │ │ │ │ │」 │ │ │ │├──┼─────┼─────┼─────┼─────┼─────┼─────┼─────┼───────┤│ 18 │KD0000000 │ 32,000 │103.02.28 │103.03.03 │擦拭「制動│由「2.100 │無 │存入蔡月秋帳戶││ │ │ │ │ │王有限公司│元」塗改為│ │ ││ │ │ │ │ │」 │32,000元 │ │ │├──┼─────┼─────┼─────┼─────┼─────┼─────┼─────┼───────┤│ 19 │HD0000000 │ 99,280 │103.06.05 │103.06.20 │擦拭「某企│由「1,964 │將發票日塗│存入張美華帳戶││ │ │ │ │ │業社」 │元」塗改為│改為前開支│ ││ │ │ │ │ │ │99,280元 │票日期 │ │└──┴─────┴─────┴─────┴─────┴─────┴─────┴─────┴───────┘附表八:被告離職後盜領
┌──┬────────┬──────┬───────┐│編號│ 日 期 │ 金 額(元) │ 備 註 │├──┼────────┼──────┼───────┤│ 1 │103年2月7日 │ 60,000 │被告自汎宇公司││ │ │ │中國信託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 │ │ │3帳戶提領 │├──┼────────┼──────┼───────┤│ 2 │103年2月26日 │ 150,000 │被告自李訓昌華││ │ │ │南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 │ │ │帳戶提領 │├──┼────────┼──────┼───────┤│ 3 │103年3月27日 │ 150,000 │被告自台友公司││ │ │ │中國信託銀行帳││ │ │ │號000000000000││ │ │ │號帳戶提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