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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附表三所示給付被害人甲○○之負擔。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1 年間為男女朋友。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9 月間,乙○○明知新北市○○區○○段○○○○○號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其非真正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竟向甲○○佯稱其欲經營汽車轉售生意,然因遺失系爭建物權狀無法辦理抵押借款,以致苦無資金可周轉,央請甲○○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向甲○○保證於系爭建物權狀之1 個月公示催告期間滿後,乙○○即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以清償甲○○之信用貸款云云,致甲○○誤以乙○○具有資力且短期內即可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9 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4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將所貸款項交予乙○○。然乙○○得款後,向甲○○表示系爭建物尚有其他投資人及其他債務待清償,其無力清償借款,甲○○僅得自行清償上開信用貸款。

㈡於102 年1 月間,乙○○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陳」成年人提議,由其擔任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購買名義人,將給予6 、7 萬元報酬,其為使甲○○擔任系爭車輛貸款保證人以順利購買系爭車輛,遂向甲○○佯稱其已尋得買主交易系爭車輛,央請甲○○擔任系爭車輛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待成交後即可清償汽車貸款及前所積欠甲○○之債務云云,致甲○○誤以乙○○即將轉售系爭車輛,其無庸負擔保證責任,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

1 月16日,擔任乙○○以系爭車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62萬元之保證人。然乙○○取得系爭車輛後,並未出售系爭車輛,且未清償汽車貸款,致甲○○受遭強制執行,而於103 年4 月22日代乙○○清償上開汽車貸款,乙○○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

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未經甲○○同意,佯以甲○○名義,利

用網際網路刷卡系統,鍵入甲○○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等資訊,製作繳納附表二所示電信費用紀錄,表示甲○○請求永豐銀行代為支付附表二所示乙○○之電信費用予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之意,而偽造約定繳納電信費用電磁紀錄私文書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予永豐銀行而行使之,使永豐銀行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資料相符後,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請求代繳電信費用,而同意代其支付電信費用,使乙○○獲得免於向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支付附表二所示合計1 萬165 元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至23頁、本院訴緝卷第67至68頁、第84頁、第88至89頁),並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73頁)、異動索引查資詢料(見偵卷第74至75頁)、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見偵卷第8 至9 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3頁)、遠東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4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15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偵卷第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6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6頁)、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偵卷第88至89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8頁)、執行命令(見偵卷第37至41頁)、代償證明、民事執行撤回狀(見偵卷第42至43頁)、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雖均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文字並未修正,然此規定將詐術得利與詐欺取財同視,亦即詐欺得利之刑度與詐欺取財相同,是因修正後詐欺取財刑度有所提高,詐欺得利刑度實質上亦有提高,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使用同一信用卡,支付同性質之債務,應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一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互殊,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隱匿自身財務不佳狀況,使甲○○陷於錯誤而為其貸款或擔任保證人,復使用被害人甲○○信用卡支付款項,致使被害人甲○○無端背負合計高達百萬元之債務,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業與甲○○達成和解,允諾給付被害人甲○○代為清償之款項,態度尚可,及其高中之智識程度,現在保險公司任職,有正當職業,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兒子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甲○○表示願原諒且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並請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於92年12月29日確定。前開緩刑未經撤銷且迄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先行給付3 萬元外,另允諾分期償還被害人甲○○前為其清償之款項,被害人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且努力彌補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相關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付被害人甲○○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本院所命被告前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2 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核先敘明。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被害人甲○○交付40萬元及被害人甲○○代為支付62萬元、1 萬165 元債務之利益,論述如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附表三所示和解內容,其中先行返還3 萬元予被害人甲○○,另就其餘犯罪所得協議分期返還予被害人甲○○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書可按。則依前說明,就被告已返還被害人甲○○3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尚未返還部分,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經本院以和解內容為被告緩刑之負擔,前開給付具有民事執行名義,實質上具有被告返還予被害人之效果,認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再返還予被害人之必要,故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時 間 │支付對象 │ 金額 │├──┼────────┼──────┼────┤│ 1 │102 年3 月28日 │遠傳電信 │3,166元 │├──┼────────┼──────┼────┤│ 2 │102 年3 月28日 │威寶電信 │993元 │├──┼────────┼──────┼────┤│ 3 │102 年3 月30日 │遠傳電信 │2,234元 │├──┼────────┼──────┼────┤│ 4 │102 年3 月30日 │遠傳電信 │3,772元 │└──┴────────┴──────┴────┘附表三

┌──┬───────────────────────────────┐│1 │乙○○應給付103 萬165 元予甲○○。 │├──┼───────────────────────────────┤│2 │給付方式: ││ │1.106年2 月20日給付3 萬元。 ││ │2.自106 年4 月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每月5 日給付1 萬元。 ││ │3.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另給付64萬165 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