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䇛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頭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壹組、針頭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7 )日7 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
104 年5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8 日)0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其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組及針頭2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上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02 年度毒聲字第5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至66頁、第10至1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玻璃球1 組及針頭2 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遠離毒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擔任業務助理員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單親、需扶養年僅5歲之幼兒、自述因家庭經濟勉持、夜間仍兼有他職,靠施用毒品提振精神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見本院106 年1 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施用毒品之方法、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查扣案之玻璃球1 組及針頭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