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錦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錦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白錦蓉於民國102 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 萬8 千元之價格,向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宏景汽車美容廠負責人賴瑞琳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友人黃順明同意,竟將其於102 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順明身分證等資料及盜刻之「黃順明」印章1 顆均交付予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徐珮琪(已歿),冒稱其受黃順明所託,委由徐珮琪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徐珮琪遂代為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新車主名稱欄」偽簽「黃順明」署名並偽蓋「黃順明」之印文,佯以表示原車主羅子喬有意過戶上開車輛至黃順明名下之意,並於102 年12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而行使,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羅子喬過戶上開車輛予黃順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順明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白錦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黃順明同意,於102 年12月23日將黃順明身分證、前開盜刻之「黃順明」印章及其個人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監理代辦人何雨隨,冒稱其受黃順明所託,委由何雨隨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何雨隨遂代為填寫「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原車主名稱欄」偽簽「黃順明」署名並偽蓋「黃順明」之印文,佯以表示原車主黃順明有意過戶上開車輛至白錦蓉名下之意,並於102 年12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而行使,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黃順明過戶上開車輛予白錦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順明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黃順明於103 年3 月間發現前開不實之車籍過戶登記情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順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白錦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原車主羅子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宏景汽車美容廠負責人賴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辦業者何雨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 份、委託書、車號00-0
000 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各1 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2 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
申請登記書所載汽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又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在審核該車輛新舊車主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條件符合即予受理過戶登記,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書面審查,並未實際審查。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徐珮琪、何雨隨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持之辦理上開車輛過戶,及使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偽造告訴人黃順明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
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稱經告訴人授權而移
轉過戶上開車輛,除損及告訴人之利益外,亦影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無業、育有2 名女兒、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之意(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22 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被告偽造之「黃順明」印章1 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
應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順明」署押共5 枚(即簽名2 枚、印文3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 份,業經行使交付予監理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 │├──┼─────┼───────────┼────────────┤│1 │事實欄一 │白錦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黃順明」印章壹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署││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押」欄所示之「黃順明」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2 │事實欄二 │白錦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黃順明」印章壹顆││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及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署││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押」欄所示之「黃順明」簽││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汽(機)車│新車主名稱欄 │「黃順明」之署名1 │臺灣新北地方││ │過戶申請登│ │枚及印文2 枚 │法院檢察署10││ │記書 │ │ │3 年度偵字第││ │ │ │ │18782 號卷第││ │ │ │ │25頁 │├──┼─────┼───────┼─────────┼──────┤│2 │汽(機)車│原車主名稱欄 │「黃順明」之署名及│同上卷第24頁││ │過戶申請登│ │印文各1 枚 │ ││ │記書 │ │ │ │├──┴─────┴───────┴─────────┴──────┤│合計:偽造「黃順明」之印章1 顆、署名2 枚、印文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