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彧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10292 號、第11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彧彰犯如附表十一及附表五之二「主文」欄所示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十一及附表五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印鑑證明伍張;未扣案偽造之甲印章、乙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五之一、
六、七、八、九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伍拾肆枚、署名共柒拾貳枚、指印共貳枚,暨如附表二之一、四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十所示偽造之本票捌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貳拾伍萬元及合計相當於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一○四年十月八日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彧彰係張彧嘉之胞兄,張彧彰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83-21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3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暨同小段83-10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均為張彧嘉所有,竟為圖私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彧彰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上址房屋內,未經張彧嘉之同意即逕自取用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而於103 年8 月29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持上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本件偽造文件、本票之偽簽署名、盜(偽)蓋印文或偽造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各該附表,爰不再其後逐一備註),以示張彧嘉本人親自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本人為此申請,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彧彰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
103 年9 月2 日、同年月30日,持其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之「張彧嘉」印章(下稱甲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1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房地及本票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持以交付新光銀行申辦而行使,致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核准撥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予張彧彰(已清償完畢)。張彧彰為以上開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0月2 日,委託不知情之廖思晴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甲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示張彧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同意為此設定,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新光銀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彧彰為冒辦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持甲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示張彧嘉本人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親自辦理補領,並持以交付該戶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本人為此申請,而將此因遺失而申請補領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㈣張彧彰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
104 年2 月10日、同年月16日,持其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之「張彧嘉」印章(下稱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9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本票2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房地及本票為供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持以交付台新銀行申辦而行使,致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核准撥款550 萬元予張彧彰。張彧彰為以上開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周學豪複委託不知情之蘇兩傳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示張彧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6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同意為此設定,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台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㈤張彧彰為冒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 日,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示張彧嘉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辦JCB 信用卡,並持以交付台新銀行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核發JCB 信用卡1 張給張彧彰。張彧彰取得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列免簽名消費部分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或接續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時間,在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於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彧嘉」之署名各1 枚(部分無需簽名,詳附表五之一),佯以係持卡人張彧嘉本人之消費,並交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致各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次消費之商品(合計價值8 萬2,835 元),且使台新銀行因而於各該特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㈥張彧彰為冒用張彧嘉之印鑑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5 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2月8 日(起訴書漏載),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示張彧嘉本人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或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並持以交付該戶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為此印鑑變更申請,而將該不實之印鑑,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印鑑管理公文書上,並變更或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㈦張彧彰為向柳樹德、胡希菱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彧嘉」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本票1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房地及本票為擔保向柳樹德、胡希菱借款,並持以交付柳樹德、胡希菱而行使,致柳樹德、胡希菱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共同借款200 萬元予張彧彰(已清償完畢)。張彧彰為以上開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4 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柳樹德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七編號2 至6 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張彧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柳樹德、胡希菱,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同意為此設定,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柳樹德、胡希菱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㈧張彧彰為向李恩頤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間之某日,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彧嘉」之署名,及偽造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本票1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房地及本票為擔保向李恩頤借款,並持以交付李恩頤而行使,致李恩頤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借款230 萬元予張彧彰(已清償完畢)。張彧彰為以上開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9 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李恩頤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八編號2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張彧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4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恩頤,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同意為此設定,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李恩頤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㈨張彧彰為向傅建忠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在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彧嘉」之署名、指印,及偽造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本票1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房地及本票為擔保向傅建忠借款,並持以交付傅建忠而行使,致傅建忠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借款250 萬元予張彧彰。張彧彰為以上開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蔡子宣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九編號2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張彧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傅建忠,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同意為此設定,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傅建忠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㈩張彧彰為向廖浩慶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
4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4日,接續偽造如附表十所示之本票2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本票為擔保向廖浩慶借款,並持以交付廖浩慶而行使,致廖浩慶陷於錯誤,分別借款11萬元及14萬元予張彧彰。嗣警獲報循線至上址房屋內,扣得張彧彰上開冒辦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冒領之印鑑證明5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彧嘉、傅建忠、廖浩慶、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張彧彰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建忠、證人吳芸萍、陳淑珍、呂少祺、張紘瑋、張彧煒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廖浩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柳樹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附表一至五、附表五之一、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 至
6 、附表八編號2 至3 、附表九至十所示等偽造文件、簽帳單、本票影本各1 份及訪談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復有冒辦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冒領之印鑑證明5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㈦、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㈤冒辦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6 、8 、9 、13、14、16各次持該信用卡消費所為(免簽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附表五之二編號7 、10至12、15各次持該信用卡消費所為(有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6罪,詳附表五之二);就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㈤冒辦信用卡部分,已於起訴事實欄載
明被告詐得信用卡1 張之事實,惟起訴書就該部分漏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㈧部分,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惟起訴書就該部分漏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自均應予補充。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㈦、㈧、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廖思晴、周學豪、柳樹德、李恩頤、蔡子宣所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及盜用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偽造印文、署押、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㈥、㈦、㈧、㈨各次先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㈩先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就附表五之二編號2 、4 、9 、13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就附表五之二編號7 、10至12、15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㈤冒辦信用卡部分、㈥至㈩部分
之各該犯行,分別係本於如各該事實欄所載之同一目地而為;就附表五之二編號7 、10至12、15持該信用卡消費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本於詐取各該消費商品之目的,其各該行為均有局部同一,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事實欄一、㈠、㈢、㈤冒辦信用卡部分、㈥及上開持信用卡消費部分,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事實欄一、㈡、㈣、㈦、㈧、㈨、㈩部分,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26罪(即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㈩各1 罪,
事實欄一、㈤冒辦信用卡部分1 罪,持該信用卡消費部分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認定起訴書漏未記載之偽造指印,及被告偽簽署名或盜
(偽)蓋印文之數量較起訴書記載多之部分(均詳各該附表備註欄),暨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2 至3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八編號1 、附表八之一等起訴書漏未記載之私文書、本票及事實欄一、㈡偽刻甲印章部分,均與各該有罪部分,有接續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辯護人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共8 紙,票面金額總計達1,575 萬元,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已難謂輕微。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張彧嘉達成和解,然其持上開本票供擔保詐借款項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張彧嘉,雖被告已清償部分詐借款項,然其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欠款,無非係將被害人轉嫁至其新詐借之對象,並非以其自身能力清償債務,復未能與告訴人傅建忠、廖浩慶、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且詐借所得款項係用於股票、期貨投資,難認其動機或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㈩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身為張彧嘉之胞兄,竟不顧兄弟情誼,趁張彧嘉罹患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之際,為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不僅詐欺他人金錢、財物,復影響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金融秩序,甚屬不該,兼衡其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僅與告訴人張彧嘉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傅建忠、廖浩慶、台新銀行上開所受損失或尋求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罹患慢性B 型肝炎急性發作、肝硬化併腹水及食道靜脈瘤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附表十一編號1 、2 、4 、7 至10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五之二編號7 、10至12、15、附表十一編號3 、5 、6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6 、8 、9 、13、14、16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乙印章,及其持該2印章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五之一、六、七、八、九所示各私文書偽蓋之印文共54枚及所偽造之署名共72枚、指印共2 枚,暨如附表二之一、四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十所偽造之本票8 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扣案國民身分證1 張及印鑑證明5 張,核分屬被告事實欄一、㈢、㈥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之。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詐得合計相當於8 萬2,835 元之商品,及如事實欄一、㈣、㈨、㈩各詐得550 萬元、250 萬元、25萬元,合計825 萬元,各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冒辦詐得之信用卡1 張,業經核卡銀行停用失效,是其沒收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偽簽署名或盜(偽)蓋印文之數量較本院認
定多之部分(均詳各該附表備註欄),或因各該偽簽署名、盜(偽)蓋印文僅係識別人稱之用,或因不具意義,或因各該私文書上根本不存在該署名、印文(均詳各該附表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人稱之署名或印文欄),自難認係偽簽署名或盜(偽)蓋印文。
㈡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一、㈢冒辦國民身分證,及事實欄一、
㈤持該國民身分證冒辦信用卡部分,均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變造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惟所謂間接正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成立犯罪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又所謂變造,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本件被告假冒告訴人張彧嘉名義,持被告本人之照片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照片黏貼於載有告訴人張彧嘉身分資料之國民身分證上,該國民身分證核屬該承辦人員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特種文書,並不生偽造或變造之問題,被告自無從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間接正犯,且被告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後亦無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情形,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要件不符。
㈢惟上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各該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各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睿宸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即塗銷事實欄一、㈡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印章1 枚;復於104 年8 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謝志佳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即塗銷事實欄一、㈦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印章1 枚;又於104 年10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蔡子宣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即塗銷事實欄
一、㈧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印章1 枚,分別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塗銷,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彧嘉、新光銀行、被害人柳樹德、胡希菱、李恩頤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同年8 月28日、同年10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交付各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辦理塗銷事實欄一、㈡、㈦、㈧等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各該抵押權塗銷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固堪認定。惟其所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係虛偽不實,原即有賴告訴人張彧嘉提起民事塗銷抵押權之訴以回復原狀,被告清償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分別得各抵押債權人同意,而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此有各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第301 頁、第348 頁、第366頁),核與民事回復原狀之效果相同,且無損於各該抵押債權人,復屬回復上開房地原應有之法律狀態,自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彧嘉、新光銀行、被害人柳樹德、胡希菱、李恩頤,或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有其他人或公眾受該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影響,是被告塗銷上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未合,難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各該有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詐借款項之目的不同,且行為亦無局部同一之情形,難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土地登記申請│權利人親自到場核對│姓名或名稱欄「張彧│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105 年度│身分簽章欄「張彧嘉│嘉」署名1 枚 │ 文書共偽簽「張彧││ │偵字第3249號│」署名1 枚 │ │ 嘉」署名4 枚、盜││ │卷第321 至32├─────────┼─────────┤ 蓋「張彧嘉」印文││ │2 頁) │權利人親自到場核對│備註欄「張彧嘉」印│ 13枚。 ││ │ │身分簽章欄「張彧嘉│文1 枚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印文1 枚、簽章欄│ │ 偽簽「張彧嘉」署││ │ │「張彧嘉」印文2 枚│ │ 名4 枚、盜蓋「張││ │ │、通知領狀欄「張彧│ │ 彧嘉」印文12枚。││ │ │嘉」印文1 枚,共4 │ │ ││ │ │枚 │ │ │├──┼──────┼─────────┼─────────┤ ││ 2 │切結書(同上│立切結書人欄「張彧│ │ ││ │偵卷第323 頁│嘉」署名1 枚、權利│ │ ││ │) │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 ││ │ │簽章欄「張彧嘉」署│ │ ││ │ │名1 枚,共2 枚 │ │ ││ │ ├─────────┼─────────┤ ││ │ │土地標示欄「張彧嘉│左側空白處「張彧嘉│ ││ │ │」印文1 枚、簽章欄│」印文1 枚 │ ││ │ │「張彧嘉」印文2 枚│ │ ││ │ │、權利人親自到場核│ │ ││ │ │對身分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2 枚,共5 │ │ ││ │ │枚 │ │ │├──┼──────┼─────────┼─────────┤ ││ 3 │隨案所附身分│權利人親自到場核對│ │ ││ │證明文件影本│身分簽章欄「張彧嘉│ │ ││ │(同上偵卷第│」署名1 枚 │ │ ││ │324 頁) ├─────────┼─────────┤ ││ │ │權利人親自到場核對│ │ ││ │ │身分簽章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影本與│ │ ││ │ │正本相符處「張彧嘉│ │ ││ │ │」印文2 枚,共3 枚│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4 枚、印文共0 枚(盜蓋之印文無庸沒收)。 │└──┴────────────────────────────────────┘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借款申請書及│擔保品提供人簽章欄│申請人姓名欄「張彧│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個人資料表(│「張彧嘉」署名1 枚│嘉」署名1 枚、所有│ 文書共偽簽「張彧││ │同上偵卷第41│、申請人簽章欄「張│權人欄「張彧嘉」署│ 嘉」署名5 枚、盜││ │3 頁) │彧嘉」署名1 枚,共│名4 枚,共5 枚 │ 蓋「張彧嘉」印文││ │ │2 枚 │ │ 7 枚。 ││ │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無印文 │ │ 共偽簽「張彧嘉」│├──┼──────┼─────────┼─────────┤ 署名4 枚、偽蓋「││ 2 │銀行法第33條│簽名或蓋章欄「張彧│姓名欄「張彧嘉」署│ 張彧嘉」印文8 枚││ │之3 「同一關│嘉」署名1 枚 │名1 枚 │ 。 ││ │係人」資料表│ │ │ ││ │(同上偵卷第├─────────┼─────────┤ ││ │414 頁) │無印文 │ │ │├──┼──────┼─────────┼─────────┤ ││ 3 │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同上偵卷第41│張彧嘉」署名1 枚 │ │ ││ │5 至416 頁)├─────────┼─────────┤ ││ │ │借款期間日期更正處│立約人欄「張彧嘉」│ ││ │ │「張彧嘉」印文2 枚│印文1 枚 │ ││ │ │、個別磋商條款同意│ │ ││ │ │簽章欄「張彧嘉」印│ │ ││ │ │文1 枚、立契約書人│ │ ││ │ │甲方欄「張彧嘉」印│ │ ││ │ │文1 枚、留存印鑑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簽收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共6 枚│ │ │├──┼──────┼─────────┼─────────┤ ││ 4 │聲明書(同上│無署名 │債務人欄「張彧嘉」│ ││ │偵卷第418 頁│ │署名1 枚 │ ││ │) ├─────────┼─────────┤ ││ │ │無法定抵押權及無租│ │ ││ │ │賃存在聲明欄「張彧│ │ ││ │ │嘉」印文1 枚、立聲│ │ ││ │ │明書人(不動產所有│ │ ││ │ │權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共2 枚 │ │ │├──┼──────┼─────────┼─────────┼─────────┤│ 5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 │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 │ 文書共偽簽「張彧││ │第327 至328 ├─────────┼─────────┤ 嘉」署名4 枚、盜││ │頁) │簽章欄「張彧嘉」印│備註欄「張彧嘉」印│ 蓋「張彧嘉」印文││ │ │文1 枚 │文1 枚 │ 7 枚。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6 │土地、建築改│無署名 │ │ 共偽簽「張彧嘉」││ │良物抵押權設│ │ │ 署名2 枚、偽蓋「││ │定契約書(同├─────────┼─────────┤ 張彧嘉」印文4 枚││ │上偵卷第329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 。 ││ │至330 頁)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 7 │其他約定事項│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 │ ││ │(同上偵卷第│「張彧嘉」署名1 枚│ │ ││ │331 頁) │、債務人及擔保物提│ │ ││ │ │供人欄「張彧嘉」署│ │ ││ │ │名1 枚,共2 枚 │ │ ││ │ ├─────────┼─────────┤ ││ │ │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債務人及擔保物提│ │ ││ │ │供人欄「張彧嘉」印│ │ ││ │ │文1 枚,共2 枚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6 枚、印文共12枚。 │└──┴────────────────────────────────────┘附表二之一: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⒈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本票偽簽「張││ │、發票日期為│ │ │ 彧嘉」署名或盜(││ │103 年9 月30│ │ │ 偽)蓋「張彧嘉」││ │日、票面金額│ │ │ 印文之數量。 ││ │為320 萬元,├─────────┼─────────┤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同上卷第417 │發票人欄「張彧嘉」│ │ 共偽簽「張彧嘉」││ │頁) │印文1 枚 │ │ 署名1 枚、偽蓋「││ │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 。 │└──┴──────┴─────────┴─────────┴─────────┘附表三: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補領國民身分│申請人領證簽章欄「│ │⒈檢察官起訴此文書││ │證申請書(同│張彧嘉」署名1 枚、│ │ 共偽簽「張彧嘉」││ │上偵卷第425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署名2 枚、盜蓋「││ │頁) │嘉」署名1 枚,共2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枚 │ │ 。 ││ │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共偽簽「張彧嘉」││ │ │嘉」印文1 枚 │ │ 署名2 枚、偽蓋「││ │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2 枚、印文共1 枚。 │└──┴────────────────────────────────────┘附表四: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台新銀行房屋│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貸款及信用貸│嘉」署名1 枚 │ │ 文書共偽簽「張彧││ │款申請書(同│ │ │ 嘉」署名8 枚、偽││ │上偵卷第279 │ │ │ 蓋「張彧嘉」印文││ │頁) │ │ │ 12枚。 ││ │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無印文 │ │ 共偽簽「張彧嘉」│├──┼──────┼─────────┼─────────┤ 署名15枚、偽蓋「││ 2 │房屋抵押借款│個別商議同意欄「張│ │ 張彧嘉」印文13枚││ │借據暨約定書│彧嘉」署名1 枚、重│ │ 。 ││ │(400 萬元,│要內容確認同意欄「│ │ ││ │同上偵卷第28│張彧嘉」署名1 枚、│ │ ││ │2 至283 頁)│立約人欄「張彧嘉」│ │ ││ │ │署名2 枚,共4 枚 │ │ ││ │ ├─────────┼─────────┤ ││ │ │個別商議同意欄「張│ │ ││ │ │彧嘉」印文1 枚、重│ │ ││ │ │要內容確認同意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立約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共3 枚 │ │ │├──┼──────┼─────────┼─────────┤ ││ 3 │房屋抵押借款│個別商議同意欄「張│ │ ││ │借據暨約定書│彧嘉」署名1 枚、重│ │ ││ │(150 萬元,│要內容確認同意欄「│ │ ││ │同上偵卷第28│張彧嘉」署名1 枚、│ │ ││ │6 至287 頁)│立約人欄「張彧嘉」│ │ ││ │ │署名1 枚,共3 枚 │ │ ││ │ ├─────────┼─────────┤ ││ │ │個別商議同意欄「張│ │ ││ │ │彧嘉」印文1 枚、重│ │ ││ │ │要內容確認同意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立約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共3 枚 │ │ │├──┼──────┼─────────┼─────────┤ ││ 4 │動撥申請書(│立約人欄「張彧嘉」│ │ ││ │400 萬元,同│署名1 枚 │ │ ││ │上偵卷第290 ├─────────┼─────────┤ ││ │頁) │立約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 │ │ │├──┼──────┼─────────┼─────────┤ ││ 5 │動撥申請書(│立約人欄「張彧嘉」│ │ ││ │150 萬元,同│署名2 枚 │ │ ││ │上偵卷第291 ├─────────┼─────────┤ ││ │頁) │立約人欄「張彧嘉」│其餘於申請書文字上│ ││ │ │印文1 枚 │「張彧嘉」印文5 枚│ │├──┼──────┼─────────┼─────────┤ ││ 6 │增補約定書(│借款人簽章欄「張彧│ │ ││ │400 萬元,同│嘉」署名1 枚 │ │ ││ │上偵卷第86至├─────────┼─────────┤ ││ │87頁) │借款人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1 枚 │ │ │├──┼──────┼─────────┼─────────┤ ││ 7 │增補約定書(│借款人簽章欄「張彧│ │ ││ │150 萬元,同│嘉」署名1 枚 │ │ ││ │上偵卷第88至├─────────┼─────────┤ ││ │89頁) │借款人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2 枚 │ │ │├──┼──────┼─────────┼─────────┤ ││ 8 │400 萬元本票│立授權書人「張彧嘉│ │ ││ │之授權書(同│」署名1 枚 │ │ ││ │上偵卷第90頁├─────────┼─────────┤ ││ │) │立授權書人「張彧嘉│ │ ││ │ │」印文1 枚 │ │ │├──┼──────┼─────────┼─────────┤ ││ 9 │150 萬元本票│立授權書人「張彧嘉│ │ ││ │之授權書(同│」署名1 枚 │ │ ││ │上偵卷第91頁├─────────┼─────────┤ ││ │) │立授權書人「張彧嘉│ │ ││ │ │」印文1 枚 │ │ │├──┼──────┼─────────┼─────────┼─────────┤│ 10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嘉」署名1 枚 │ 文書共偽簽「張彧││ │第226 至227 ├─────────┼─────────┤ 嘉」署名4 枚、盜││ │頁) │簽章欄「張彧嘉」印│備註欄「張彧嘉」印│ 蓋「張彧嘉」印文││ │ │文2 枚 │文1 枚 │ 7 枚。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11 │土地建築改良│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 共偽簽「張彧嘉」││ │物抵押權設定│ │嘉」署名1 枚 │ 署名2 枚、偽蓋「││ │契約書(同上├─────────┼─────────┤ 張彧嘉」印文6 枚││ │偵卷第228 至│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 。 ││ │229 頁)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 12 │土地建築改良│擔保物提供人簽名欄│ │ ││ │物抵押權設定│「張彧嘉」署名1 枚│ │ ││ │契約書及其他│、債務人同意欄「張│ │ ││ │約定事項(同│彧嘉」署名1 枚,共│ │ ││ │上偵卷第230 │2 枚 │ │ ││ │至231 頁) ├─────────┼─────────┤ ││ │ │同意自行負擔簽章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債務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擔保物│ │ ││ │ │提供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共3 枚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17枚、印文共19枚。 │└──┴────────────────────────────────────┘附表四之一: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⒈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2 本票偽簽「││ │、發票日期為│ │ │ 張彧嘉」署名或盜││ │104 年2 月16│ │ │ (偽)蓋「張彧嘉││ │日、票面金額│ │ │ 」印文之數量。 ││ │為400 萬元,├─────────┼─────────┤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同上卷第90頁│發票人欄「張彧嘉」│ │ 共偽簽「張彧嘉」││ │) │印文1 枚 │ │ 署名2 枚、偽蓋「│├──┼──────┼─────────┼─────────┤ 張彧嘉」印文2 枚││ 2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 。 ││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 │、發票日期為│ │ │ ││ │104 年2 月16│ │ │ ││ │日、票面金額│ │ │ ││ │為150 萬元,├─────────┼─────────┤ ││ │同上卷第91頁│發票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 │ │ │└──┴──────┴─────────┴─────────┴─────────┘附表五: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台新銀行信用│申請人已詳閱用卡須│ │⒈檢察官起訴此文書││ │卡申請書(同│知簽章欄「張彧嘉」│ │ 共偽簽「張彧嘉」││ │上偵卷第94頁│署名1 枚、申請人簽│ │ 署名2 枚,與本院││ │) │章欄「張彧嘉」署名│ │ 左開認定相符。 ││ │ │1 枚,共2 枚 │ │ ││ │ ├─────────┼─────────┤ ││ │ │無印文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2 枚。 │└──┴────────────────────────────────────┘附表五之一:
┌──┬──────┬──────────────┬───────┬───────┐│編號│交易日期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簽帳單是否簽名│├──┼──────┼──────────────┼───────┼───────┤│1 │00000000 │家樂福-經國一般店 │2,088元 │無 │├──┼──────┼──────────────┼───────┼───────┤│2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5,000元 │無 │├──┼──────┼──────────────┼───────┼───────┤│3 │00000000 │魚中魚水族館- 板橋文化店 │1,357元 │無 │├──┼──────┼──────────────┼───────┼───────┤│4 │00000000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8元 │無 │├──┼──────┼──────────────┼───────┼───────┤│5 │00000000 │定食8-經國(家)店 │350元 │無 │├──┼──────┼──────────────┼───────┼───────┤│6 │00000000 │中油-泰新加油加氣站 │600元 │無 │├──┼──────┼──────────────┼───────┼───────┤│7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5,000元 │無 │├──┼──────┼──────────────┼───────┼───────┤│8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5,000元 │無 │├──┼──────┼──────────────┼───────┼───────┤│9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068元 │有 │├──┼──────┼──────────────┼───────┼───────┤│10 │00000000 │台灣大車隊 │315元 │無 │├──┼──────┼──────────────┼───────┼───────┤│11 │00000000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8元 │無 │├──┼──────┼──────────────┼───────┼───────┤│12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879元 │有 │├──┼──────┼──────────────┼───────┼───────┤│13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878元 │無 │├──┼──────┼──────────────┼───────┼───────┤│14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5,000元 │無 │├──┼──────┼──────────────┼───────┼───────┤│15 │00000000 │松青超市-雙十店 │1,542元 │無 │├──┼──────┼──────────────┼───────┼───────┤│16 │00000000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無 │├──┼──────┼──────────────┼───────┼───────┤│17 │00000000 │台亞板橋文化路站 │676元 │有 │├──┼──────┼──────────────┼───────┼───────┤│18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1541元 │有 │├──┼──────┼──────────────┼───────┼───────┤│19 │00000000 │國賓影城-中和(實體) │500元 │無 │├──┼──────┼──────────────┼───────┼───────┤│20 │00000000 │環球購物中心- 中和店美食街 │760元 │有 │├──┼──────┼──────────────┼───────┼───────┤│21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2,171元 │有 │├──┼──────┼──────────────┼───────┼───────┤│22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372元 │無 │├──┼──────┼──────────────┼───────┼───────┤│23 │00000000 │國賓影城-中和(實體) │560元 │無 │├──┼──────┼──────────────┼───────┼───────┤│24 │00000000 │台亞板橋文化路站 │290元 │有 │├──┼──────┼──────────────┼───────┼───────┤│25 │00000000 │松青超市-雙十店 │1,666元 │無 │├──┼──────┼──────────────┼───────┼───────┤│26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486元 │無 │├──┼──────┼──────────────┼───────┼───────┤│27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375元 │有 │├──┼──────┼──────────────┼───────┼───────┤│28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409元 │有 │├──┼──────┼──────────────┼───────┼───────┤│29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949元 │有 │├──┼──────┼──────────────┼───────┼───────┤│30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500元 │無 │├──┼──────┼──────────────┼───────┼───────┤│31 │00000000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72元 │無 │├──┼──────┼──────────────┼───────┼───────┤│32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288元 │有 │├──┼──────┼──────────────┼───────┼───────┤│33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605元 │有 │├──┼──────┼──────────────┼───────┼───────┤│34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301元 │有 │├──┼──────┼──────────────┼───────┼───────┤│35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775元 │有 │├──┼──────┼──────────────┼───────┼───────┤│36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909元 │有 │├──┼──────┼──────────────┼───────┼───────┤│37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486元 │有 │├──┼──────┼──────────────┼───────┼───────┤│38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253元 │有 │├──┼──────┼──────────────┼───────┼───────┤│39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381元 │有 │├──┼──────┼──────────────┼───────┼───────┤│40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857元 │有 │├──┼──────┼──────────────┼───────┼───────┤│41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300元 │無 │├──┼──────┼──────────────┼───────┼───────┤│42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600元 │無 │├──┼──────┼──────────────┼───────┼───────┤│43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445元 │有 │├──┼──────┼──────────────┼───────┼───────┤│44 │00000000 │松青超市-雙十店 │1,392元 │無 │├──┼──────┼──────────────┼───────┼───────┤│45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482元 │無 │├──┼──────┼──────────────┼───────┼───────┤│46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630元 │有 │├──┼──────┼──────────────┼───────┼───────┤│47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311元 │有 │├──┼──────┼──────────────┼───────┼───────┤│48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834元 │無 │├──┼──────┼──────────────┼───────┼───────┤│49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115元 │有 │├──┼──────┼──────────────┼───────┼───────┤│50 │00000000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三民│480元 │無 │├──┼──────┼──────────────┼───────┼───────┤│51 │00000000 │國賓影城-中和(實體) │500元 │無 │├──┼──────┼──────────────┼───────┼───────┤│52 │00000000 │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 │634元 │無 │├──┼──────┼──────────────┼───────┼───────┤│53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700元 │無 │├──┼──────┼──────────────┼───────┼───────┤│54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1,500元 │無 │├──┼──────┼──────────────┼───────┼───────┤│55 │00000000 │國賓影城-中和(實體) │500元 │無 │├──┼──────┼──────────────┼───────┼───────┤│56 │00000000 │松青超市-雙十店 │1,368元 │無 │├──┼──────┼──────────────┼───────┼───────┤│57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679元 │有 │├──┼──────┼──────────────┼───────┼───────┤│58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738元 │有 │├──┼──────┼──────────────┼───────┼───────┤│59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991元 │有 │├──┼──────┼──────────────┼───────┼───────┤│60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595元 │無 │├──┼──────┼──────────────┼───────┼───────┤│61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854元 │有 │├──┼──────┼──────────────┼───────┼───────┤│62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3,000元 │無 │├──┼──────┼──────────────┼───────┼───────┤│63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300元 │無 │├──┼──────┼──────────────┼───────┼───────┤│64 │00000000 │順發3C量販-台北店 │999元 │有 │├──┼──────┼──────────────┼───────┼───────┤│65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600元 │無 │├──┼──────┼──────────────┼───────┼───────┤│66 │00000000 │順發3C量販-台北店 │2,777元 │有 │├──┼──────┼──────────────┼───────┼───────┤│67 │00000000 │松青超市-雙十店 │1,589元 │無 │├──┼──────┼──────────────┼───────┼───────┤│68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1,700元 │無 │├──┼──────┼──────────────┼───────┼───────┤│69 │00000000 │順發3C量販-板橋店 │1,769元 │無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29枚。 │└──┴─────────────────────────────────────┘附表五之二:
┌──┬──────────────┬────────┬──────────┬──────────┐│編號│特約商店 │總金額(新臺幣)│主文 │備註 │├──┼──────────────┼────────┼──────────┼──────────┤│ 1 │家樂福- 經國一般店 │2,088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2 │台新銀行 │2萬6,200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2 、││ │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7 、8 、14、54、62、││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68 ││ │ │ │折算壹日。 │ │├──┼──────────────┼────────┼──────────┼──────────┤│ 3 │魚中魚水族館- 板橋文化店 │1,357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3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4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266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4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11、16、31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5 │定食8-經國(家)店 │350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5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6 │中油-泰新加油加氣站 │600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6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7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2萬3,834元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即附表五之一編號9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2、13、21、22、26、││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7、29、34至38、40、││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45、47、48、57至││ │ │ │ │60 │├──┼──────────────┼────────┼──────────┼──────────┤│ 8 │台灣大車隊 │315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0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9 │松青超市-雙十店 │7,557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5、││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25、44、56、67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0 │台亞板橋文化路站 │966元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7、││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24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4,823元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8、││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28、32、33、39、46、││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9、61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 │3,454元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9、││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20、23、51、52、55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中油-莒光路站 │3,000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30、││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41、42、53、63、65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4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三民│480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50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15 │順發3C量販-台北店 │3,776元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即附表五之一編號64、││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66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順發3C量販-板橋店 │1,769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之一編號69 ││ │ │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附表六: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104 年4 月21│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日印鑑變更登│嘉」署名1 枚、印鑑│ │ 文書共偽簽「張彧││ │記申請書(同│變更欄「張彧嘉」署│ │ 嘉」署名2 枚、偽││ │上偵卷第426 │名1 枚,共2 枚 │ │ 蓋「張彧嘉」印文││ │頁) ├─────────┼─────────┤ 4 枚。 ││ │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嘉」印文1 枚、印鑑│ │ 共偽簽「張彧嘉」││ │ │變更欄「張彧嘉」印│ │ 署名2 枚、偽蓋「││ │ │文1 枚、變更後印鑑│ │ 張彧嘉」印文3 枚││ │ │欄「張彧嘉」印文1 │ │ 。 ││ │ │枚,共3 枚 │ │ │├──┼──────┼─────────┼─────────┼─────────┤│ 2 │104 年4 月21│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日印鑑證明申│嘉」署名1 枚、印鑑│ │ 文書共偽簽「張彧││ │請書(同上偵│證明欄「張彧嘉」署│ │ 嘉」署名5 枚、偽││ │卷第427 頁)│名1 枚,共2 枚 │ │ 蓋「張彧嘉」印文││ │ ├─────────┼─────────┤ 6 枚。 ││ │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嘉」印文1 枚、印鑑│ │ 共偽簽「張彧嘉」││ │ │證明欄「張彧嘉」印│ │ 署名6 枚、偽蓋「││ │ │文1 枚,共2 枚 │ │ 張彧嘉」印文7 枚│├──┼──────┼─────────┼─────────┤ 。 ││ 3 │104 年3 月5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日印鑑證明申│嘉」署名1 枚 │ │ ││ │請書(同上偵├─────────┼─────────┤ ││ │卷第428 頁)│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1 枚、印鑑│ │ ││ │ │證明欄「張彧嘉」印│ │ ││ │ │文1 枚,共2 枚 │ │ │├──┼──────┼─────────┼─────────┤ ││ 4 │104 年9 月22│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日印鑑證明申│嘉」署名1 枚、印鑑│ │ ││ │請書(同上偵│證明欄「張彧嘉」署│ │ ││ │卷第429 頁)│名1 枚,共2 枚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1 枚、印鑑│ │ ││ │ │證明欄「張彧嘉」印│ │ ││ │ │文1 枚,共2 枚 │ │ │├──┼──────┼─────────┼─────────┤ ││ 5 │104 年12月8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日印鑑證明申│嘉」署名1 枚 │ │ ││ │請書(同上偵├─────────┼─────────┤ ││ │卷第430 頁)│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1 枚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8 枚、印文共10枚。 │└──┴────────────────────────────────────┘附表七: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或本票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借款借據契約│簽章欄「張彧嘉」署│ │⒈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書(卷內無)│名1 枚 │ │ 載此文書偽簽「張││ │ │ │ │ 彧嘉」署名或盜(││ │ │ │ │ 偽)蓋「張彧嘉」││ │ │ │ │ 印文之數量。 ││ │ │ │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 共偽簽「張彧嘉」││ │ │無印文 │ │ 署名1 枚,無證據││ │ │ │ │ 證明有盜(偽)蓋││ │ │ │ │ 「張彧嘉」之印文││ │ │ │ │ 。 │├──┼──────┼─────────┼─────────┼─────────┤│ 2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 │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文書共偽簽「張彧││ │第303 至304 │簽章欄「張彧嘉」印│申請書第1 頁、第2 │ 嘉」署名2 枚、盜││ │頁) │文1 枚 │頁左側空白處「張彧│ 蓋「張彧嘉」印文││ │ │ │嘉」印文各1 枚、備│ 4 枚。 ││ │ │ │註欄「張彧嘉」印文│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 │1 枚,共3 枚 │ 共偽簽「張彧嘉」│├──┼──────┼─────────┼─────────┤ 署名0 枚、偽蓋「││ 3 │土地、建築改│無署名 │ │ 張彧嘉」印文8 枚││ │良物抵押權設├─────────┼─────────┤ 。 ││ │定契約書(同│契約書第1 頁左側更│契約書第2 頁左側空│ ││ │上偵卷第305 │正處「張彧嘉」印文│白處「張彧嘉」印文│ ││ │至306 頁) │1 枚、訂立契約人蓋│1 枚 │ ││ │ │章欄「張彧嘉」印文│ │ ││ │ │1 枚,共2 枚 │ │ │├──┼──────┼─────────┼─────────┤ ││ 4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 │ ││ │書(預告登記├─────────┼─────────┤ ││ │,同上偵卷第│簽章欄「張彧嘉」印│申請書第1 頁、第2 │ ││ │312 至315 頁│文1 枚、登記清冊申│頁、第3 頁左側空白│ ││ │) │請人簽章欄「張彧嘉│處「張彧嘉」印文各│ ││ │ │」印文1 枚、申請書│1 枚、備註欄「張彧│ ││ │ │第4 頁左側更正處「│嘉」印文1 枚,共4 │ ││ │ │張彧嘉」印文1 枚,│枚 │ ││ │ │共3 枚 │ │ │├──┼──────┼─────────┼─────────┤ ││ 5 │隨案所附身分│無署名 │ │ ││ │證明文件影本├─────────┼─────────┤ ││ │(同上偵卷第│影本與正本相符處「│ │ ││ │318 頁)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 6 │預告登記同意│無署名 │ │ ││ │書(同上偵卷├─────────┼─────────┤ ││ │第319 頁)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1 枚、印文共8 枚。 │└──┴────────────────────────────────────┘附表七之一: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⒈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本票偽簽「張││ │、有記載發票│ │ │ 彧嘉」署名或盜(││ │日期、票面金│ │ │ 偽)蓋「張彧嘉」││ │額為200 萬元│ │ │ 印文之數量。 ││ │,卷內無)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無印文 │ │ 共偽簽「張彧嘉」││ │ │ │ │ 署名1 枚,無證據││ │ │ │ │ 證明有盜(偽)蓋││ │ │ │ │ 「張彧嘉」之印文││ │ │ │ │ 。 │└──┴──────┴─────────┴─────────┴─────────┘附表八: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借據(卷內無│簽章欄「張彧嘉」署│ │⒈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 │名1 枚 │ │ 載此文書偽簽「張││ │ │ │ │ 彧嘉」署名或盜(││ │ │ │ │ 偽)蓋「張彧嘉」││ │ │ │ │ 印文之數量。 ││ │ │ │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 共偽簽「張彧嘉」││ │ │無印文 │ │ 署名1 枚,無證據││ │ │ │ │ 證明有盜(偽)蓋││ │ │ │ │ 「張彧嘉」之印文││ │ │ │ │ 。 │├──┼──────┼─────────┼─────────┼─────────┤│ 2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嘉」署名1 枚 │ 文書共偽簽「張彧││ │第353 至354 ├─────────┼─────────┤ 嘉」署名2 枚、盜││ │頁) │簽章欄「張彧嘉」印│備註欄「張彧嘉」印│ 蓋「張彧嘉」印文││ │ │文1 枚 │文2 枚、申請書第2 │ 4 枚。 ││ │ │ │頁左側空白處「張彧│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 │嘉」印文1 枚,共3 │ 共偽簽「張彧嘉」││ │ │ │枚 │ 署名0 枚、偽蓋「│├──┼──────┼─────────┼─────────┤ ││ 3 │土地、建築改│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 ││ │良物抵押權設│ │嘉」署名1 枚 │ ││ │定契約書(同├─────────┼─────────┤ 張彧嘉」印文2 枚││ │上偵卷第355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契約書第1 頁、第2 │ 。 ││ │至356 頁) │張彧嘉」印文1 枚 │頁左側及上方空白處│ ││ │ │ │「張彧嘉」印文各1 │ ││ │ │ │枚,共4 枚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1 枚、印文共2 枚。 │└──┴────────────────────────────────────┘附表八之一: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或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之欄位及數量│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⒈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本票偽簽「張││ │、有記載發票│ │ │ 彧嘉」署名或盜(││ │日期、票面金│ │ │ 偽)蓋「張彧嘉」││ │額為230 萬元│ │ │ 印文之數量。 ││ │,卷內無)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無印文 │ │ 共偽簽「張彧嘉」││ │ │ │ │ 署名1 枚,無證據││ │ │ │ │ 證明有盜(偽)蓋││ │ │ │ │ 「張彧嘉」之印文││ │ │ │ │ 。 │└──┴──────┴─────────┴─────────┴─────────┘附表九: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或偽造指印之│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 │欄位及數量 │ │ │├──┼──────┼─────────┼─────────┼─────────┤│ 1 │借款借據暨契│領款簽章欄「張彧嘉│立契約書人欄「張彧│⒈檢察官起訴此文書││ │約書(同上偵│」署名1 枚、借款人│嘉」署名1 枚 │ 共偽簽「張彧嘉」││ │卷第273 至27│(乙方)欄「張彧嘉│ │ 署名3 枚。 ││ │4頁 ) │」署名1 枚,共2 枚│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 ├─────────┼─────────┤ 共偽簽「張彧嘉」││ │ │無印文 │ │ 署名2 枚、偽造指││ │ ├─────────┼─────────┤ 印2 枚。 ││ │ │領款簽章欄偽造指印│ │ ││ │ │1 枚、借款人(乙方│ │ ││ │ │)欄偽造指印1 枚,│ │ ││ │ │共2 枚 │ │ ││ │ │ │ │ │├──┼──────┼─────────┼─────────┼─────────┤│ 2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⒈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嘉」署名1 枚 │ 文書共偽簽「張彧││ │第375 至376 ├─────────┼─────────┤ 嘉」署名2 枚、盜││ │頁) │簽章欄「張彧嘉」印│ │ 蓋「張彧嘉」印文││ │ │文1 枚 │ │ 4 枚。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3 │土地、建築改│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 共偽簽「張彧嘉」││ │良物抵押權設│ │嘉」署名1 枚 │ 署名0 枚、偽蓋「││ │定契約書(同├─────────┼─────────┤ 張彧嘉」印文2 枚││ │上偵卷第377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契約書第1 頁、第2 │ 。 ││ │至378 頁) │張彧嘉」印文1 枚 │頁左側空白處「張彧│ ││ │ │ │嘉」印文各1 枚,共│ ││ │ │ │2 枚 │ │├──┼──────┼─────────┼─────────┤ ││ 4 │隨案所附身分│無署名 │ │ ││ │證明文件影本│ │ │ ││ │(同上偵卷第├─────────┼─────────┤ ││ │380 頁) │無印文 │身分證影本右側空白│ ││ │ │ │處「張彧嘉」印文1 │ ││ │ │ │枚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2 枚、印文共2 枚、指印共2 枚。 │└──┴────────────────────────────────────┘附表九之一: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或偽造指印之│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 │欄位及數量 │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⒈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本票偽簽「張││ │、發票日期為│ │ │ 彧嘉」署名或盜(││ │104 年10月8 │ │ │ 偽)蓋「張彧嘉」││ │日、票面金額├─────────┼─────────┤ 印文之數量。 ││ │為250 萬元,│無印文 │ │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同上偵卷第27├─────────┼─────────┤ 共偽簽「張彧嘉」││ │2頁 ) │發票人欄偽造指印1 │ │ 署名1 枚、偽造指││ │ │枚 │ │ 印1 枚。 │└──┴──────┴─────────┴─────────┴─────────┘附表十: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盜(偽)│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蓋印文或偽造指印之│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 │欄位及數量 │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⒈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2 本票偽簽「││ │、發票日期為├─────────┼─────────┤ 張彧嘉」署名或盜││ │104 年10月14│無印文 │ │ (偽)蓋「張彧嘉││ │日、票面金額│ │ │ 」印文之數量。 ││ │為11萬元,同├─────────┼─────────┤⒉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上偵卷第271 │發票人欄偽造指印1 │ │ 共偽簽「張彧嘉」││ │頁) │枚 │ │ 署名2 枚、偽造指│├──┼──────┼─────────┼─────────┤ 印2 枚。 ││ 2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 ││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 │、發票日期為├─────────┼─────────┤ ││ │104 年11月14│無印文 │ │ ││ │日、票面金額│ │ │ ││ │為14萬元,同├─────────┼─────────┤ ││ │上偵卷第271 │發票人欄偽造指印1 │ │ ││ │頁) │枚 │ │ │└──┴──────┴─────────┴─────────┴─────────┘附表十一:
┌──┬─────────────────────────┬──────────┐│編號│主文 │備註 │├──┼─────────────────────────┼──────────┤│ 1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 2 │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 3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即事實欄一、㈢部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事實欄一、㈣部分 │├──┼─────────────────────────┼──────────┤│ 5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即事實欄一、㈤冒辦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卡部分 │├──┼─────────────────────────┼──────────┤│ 6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即事實欄一、㈥部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㈦部分 │├──┼─────────────────────────┼──────────┤│ 8 │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㈧部分 │├──┼─────────────────────────┼──────────┤│ 9 │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㈨部分 │├──┼─────────────────────────┼──────────┤│10 │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事實欄一、㈩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