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柏毅
彭茂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林沛彤律師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23號、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辛○○(綽號茶壺)為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竟意圖營利,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透過張瀚心(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介紹,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向吳柏翰買入如附表一編號4 、5 護照後,伺機求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另己○○(綽號彭彭)亦為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竟意圖營利,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癸○○(綽號「阿關」,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結)、甲○○(綽號「小龍」,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庚○○(綽號「阿慶」,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丁○○(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李佳榮(綽號「烏鴉」,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分別買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6、17、20、21等14本護照及附表二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合計共18本護照,伺機求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己○○經由友人蘇正宗(綽號太子宗,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介紹,欲將護照出售給買家張少齊(綽號「老爸」,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遂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23時30分前不久許,攜帶附表二編號
1 至8 、11、12、16、17、18、20,及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共計18本護照,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與張少齊碰面後,張少齊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另2 本護照給己○○,並指示己○○將自身攜帶之18本護照及上開另2 本護照,共計20本護照,交付與其所指示之上游買家,張少齊另委由辛○○出面代為向該上游買家收取買賣價金並從中抽取部分金額後,再將剩餘之款項交與己○○充當其與己○○之買賣價金。惟該上游買家乃因於10
5 年1 月6 日經警查獲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所屬成員羅子蔚(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由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手機內,有與他人討論於上址麥當勞買賣護照之訊息,遂為警循線埋伏假扮,而於辛○○、己○○欲進行上開護照交易之際,尚未交付護照即為警所查獲,嗣於己○○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護照,另於辛○○所駕駛車輛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護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適當主張。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係記載被告2 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2底某日起,由「老爸」指示被告2 人自行收取或透過魏懿娟等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護照,欲交付予羅子蔚等情,僅提及被告2人有收取護照之行為,皆未提及其等有何偽造、變造護照之構成要件事實,卻於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2人係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變造護照罪,顯然與其犯罪事實記載不符,應屬顯然錯誤,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0
6 年度蒞字第2639號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2 人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12月底某日起,分別受「老爸」指示,以該補充理由書附表之方式收購、收取護照,於105 年1 月12日在上址麥當勞與買家進行交易等情,並將論罪法條更正為修正後即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買賣護照罪(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是公訴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更正,僅係具體特定被告2 人收取護照之方式為收購及更正適當之論罪法條,並未變更被告2 人係向他人收取護照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而未逸脫原起訴事實之範圍,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予以審究,並無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認上開更正與原起訴事實範圍似有非同一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另上開補充理由書均已送達與被告等及被告己○○之辯護人,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以變更後之罪名,並令其辯論以保障被告等權益(見本院卷一第248-1 頁至第248-11頁、第274 頁、第338 頁至第33
9 頁、本院卷二第42頁、第116 頁),無礙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①證人甲○○、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壬○○、戊○○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參以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之主要梗概與審理中大致相符,復未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依該條規定例外認定其等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亦無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是證人甲○○、丁○○、壬○○、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②證人癸○○、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證人癸○○部分,其對於被告己○○向所其告知收購護照之金額、告知之時點以及若護照交易成功後交付癸○○紅包之對象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有不同;證人庚○○就黃柏崴有無曾向被告己○○收取過丁○○等3 本護照等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差異,足見其等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經審酌其等於警詢作證之際,距離行為發生時點較近,對案情理當較印象深刻且較無防備,復其等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堪認其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認定被告己○○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癸○○、丁○○、庚○○、乙○○、林信皇及蘇正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癸○○、丁○○、庚○○均到庭具結作證,已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乙○○、林信皇及蘇正宗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等均未聲請傳喚其等到庭作證,顯已放棄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癸○○等6 名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被告辛○○、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己○○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341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應視為被告等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透
過張瀚心向吳柏翰收購附表一編號4 、5 護照後,準備伺機求售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且有證人吳柏翰、李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23號卷【下稱偵3523號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有證人吳柏翰提供之手機及臉書網頁翻拍畫面6 張、吳柏翰、李佩珊護照內頁影本各1 份、被告辛○○手機所示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1 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3523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另有吳柏翰、李佩珊護照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辛○○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⒉按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由行政院於104 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乃增訂: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則該條文規定之「『買賣』護照」犯罪行為,就文義上固有「買入『及』賣出護照」、「買入『或』賣出護照」之不同解釋空間,且此將涉及本罪之成立,係限於行為人須買入「及」賣出護照始該當該罪之「買賣」構成要件,或僅需有買入或賣出護照其一行為,即該當「買賣」構成要件。惟觀諸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謂:「……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拿大處以14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10年以下徒刑及25萬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10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7 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5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除業已明白列舉「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之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應予處罰外,另參照此次修法所援引之外國立法例之一即日本法制,其旅券法第23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
2 項規定:「(第1 項)該當下列各款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3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四、以供行使為目的,將他人名義之護照或渡航證明書交付、貸與、受讓、借入或持有者。五、以供行使為目的,將偽造之護照或渡航證明書交付、貸與、受讓、借入或持有者。……(第2 項)以營利為目的,犯前項第1 款、第4 款或第5 款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5 百萬日圓以下罰金。」可見該國旅券法對於基於營利目的,交付他人護照或受讓他人護照,皆單獨成罪,並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由上開立法解釋,足以認定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其行為態樣自應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並不限於買入後復行賣出之行為態樣甚明。
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為了賺錢獲利,才會想要
收購護照賺錢等語,業已坦承有營利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6
0 頁)。又護照乃國民入出國境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具有強烈的專屬性,僅本人可得使用自己護照,須妥善保管以免淪為不法使用等情,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於前開收購護照行為時,雖年僅19歲,然其仍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對護照為具專屬性之個人特種身分證件且應妥善保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所述,其本來預計要收購20、30本好賣給網路上收護照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頁),可見其所接洽之買家欲收集之護照數量龐大,亦違反護照專屬本人使用之規則,甚為可疑,用途自非單純,且他人願以高價收集此特種身分證件,若非係預供作他人不法冒名使用,何需出高價收集,此情亦應為被告辛○○可得知悉,惟其卻仍為圖出售獲利而向證人吳柏翰、李佩珊收購護照,是其所為,確屬意圖營利為供他人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至於被告辛○○向證人吳柏翰、李佩珊收購護照時,雖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惟據證人吳柏翰、李佩珊證詞,被告辛○○係以每本1 萬元之代價向其等收購護照等語(見偵3523號卷第96頁、第00頁至第101 頁),是其等就買賣之標的即護照與對應之買賣價金均已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買賣之標的物即護照並已交付被告辛○○收受而遭查扣,僅係另約定買賣價金後付而已,並不影響被告辛○○買入護照犯行之成立。又所謂「足以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辛○○買入他人護照,係為伺機出售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且其已實際取得護照,使護照脫離本人持有,而處於隨時得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狀態,已使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有遭受損害之虞,其行為結果自足已生損害於公眾,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辛○○此節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癸○○、甲○○、庚○○、丁○○、乙○○等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6、17、20、21所示等14本護照及編號
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合計共18本護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之犯行,辯稱:這些護照都是護照所有人委託我幫忙出售的,不是我自己要賣的,我也沒有出錢跟他們買,我只是知道護照可以換錢,所以才幫護照所有人拿護照去幫他們換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稱:⒈被告己○○僅係受友人之託代為尋找出售護照之管道而持有他人護照,僅為居間聯繫之人,況被告己○○於代為尋找出售護照管道之過程,並未給付託售護照之人任何金錢,亦非實際得決定價格之人,其需要將護照先交給買主審核後才有辦法交付價金,本件買賣標的、價金及條件亦均未合致,告己○○所為自與買賣護照或販入護照之行為顯然有間。⒉縱認被告己○○所為構成販入護照之行為,然被告尚未完成交付護照與買主,買主亦未交付價金與被告,顯未完成護照交易,至多僅為著手階段,不能論以犯罪既遂,且護照條例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不構成犯罪。⒊另綜查本案偵查資料,未見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或跟監報告等證物,亦未見偵查機關有逮捕買主或積極追查買主之作為,此次偵查機關乃佯裝買主並掌握本案護照交易之確切時間及地點,案發當日之現場麥當勞速食店已經為現場執勤人員完全掌控而自始即無成立犯罪結果之可能,本案本質上即無從發生犯罪之結果,屬不能未遂甚明云云。經查:
⒈被告己○○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向癸○○取
得附表編號1 至8 、及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本中之4 本護照(共12本護照);向甲○○取得附表二編號11江怡慧之護照;向庚○○取得附表二編號12陳聖竤之護照;向丁○○取得附表編號16、17、21所示之護照;向乙○○取得附表二編號20張育誠之護照等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一【下稱偵3524號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6頁、同署同案號卷二【下稱偵3524號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16 1頁),有證人即護照所有人陳宇慶、賴怡君、李詩惠、陳美齡、林芳羽、李誌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護照所有人江怡慧、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即護照所有人吳佩亭、洪子晴、陳聖竤、張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護照所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524號卷一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134頁至第135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二【下稱偵7685號卷二】第224 頁至第22
6 頁、同上偵卷三【下稱偵7685號卷三】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
119 頁至第125 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71 頁至第18
2 頁、第207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可稽,並有證人林聖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乙○○、林信皇、黃柏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甲○○、壬○○、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254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26 頁至第131 頁、第183 頁至第
188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24
0 頁至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117 頁至第136 頁)可憑,另有證人陳宇慶提供其與證人賴怡君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翻拍畫面41張、證人吳佩亭提供其與證人壬○○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及臉書對話之手機翻拍畫面21張、附表二所示護照內頁影本各1 份、被告己○○手機所示與丁○○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1 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3523號卷第34頁、偵3524號卷一第12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90頁、第146 頁至第156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偵3524號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158 頁),以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21護照各1份可憑,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另參以證人癸○○、甲○○、庚○○、丁○○、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交付護照給被告己○○時間、地點,以及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向上開證人取得護照之時間、地點(陳述內容詳後述理由⒉⑴及⑷),並就被告己○○手機所示與丁○○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中,關於被告己○○與丁○○相約交付護照地點,以及被告己○○告知林培均護照遭退回等訊息內容,加以比對後(見偵3524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6頁),被告己○○係於105年1月12日出發前往麥當勞不久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取得癸○○交付之護照;於104年12月底,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取得甲○○交付之江怡慧護照;於10 5年1月10、11日,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處的樓下,經由庚○○向黃柏崴收取陳聖竤之護照;於105年1月7日,在林培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取得丁○○交付之護照;於105年1月11日,在被告己○○上址住處取得乙○○交付之護照等節,應堪認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己○○係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間取得江怡慧之護照以及於105年1月8日取得丁○○交付之護照等情,應予更正。又證人丁○○所證述之護照交付時間,雖與被告己○○手機所示與丁○○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內容有異,但僅差距1至2日,不排除係因誤記所致,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⒉按買賣僅需買賣雙方就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即為成立,並以標的物之移轉交付作為既遂基準,至於買賣價金給付之期間或條件,與買賣是否成立無涉。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己○○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8 、
11、12、16、17、20、21等14本護照及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合計共18本護照之行為,均否認構成買賣,並辯稱被告己○○所為僅係受他人之託尋覓出售護照管道,僅係幫忙交付護照或居間之行為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己○○上開所為是否業已構成買入即價購護照之行為,並認定如下:
⑴關於被告己○○向癸○○、甲○○、庚○○、丁○○、乙
○○取得護照之過程,①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是在被查獲前3 天即105 年1 月9 日,用臉書訊息跟我說有買家要收購護照,有無朋友要賣護照等,當時他說他願意以9,000 元收購,我不清楚他收購目的,只知道是要轉賣給綽號「老爸」之人,被告己○○還有說到如果我交出之護照有順利轉賣,每本要包給我500 元的紅包。剛好我跟綽號「小北」的林信皇聊天時,「小北」說他手上有17本護照可賣,聯繫後,「小北」的朋友就在蘆洲的某高中旁把17本護照給我,同年1 月12日我就拿去被告己○○的家把17本護照給他,他當場打電話給「老爸」告知護照已準備好,還拍了一整疊護照照片給「老爸」看,加上他自己已有的護照,他就從17本護照中抽12本起來加上他自己已有的護照就出門,我跟「小北」說確實有找到賣家,待賣家交付買賣金額後就會將約定的錢交給「小北」等語(見偵3254號卷一第82頁至第88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約於104 年年底用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說,有朋友要收購護照,有無經濟困難的人想要拿護照去,他當時說一本以2 到5 萬元之金額收,對於警詢中我說一本是6 萬元收部分我沒意見,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被告己○○的訊息明寫是以一本2 到5 萬元之價格收購,沒有提到資格限制,只有說要先將護照給他後,他再拿去給朋友看是不是他要的,後來我就開車到被告己○○住處樓下將江怡慧的護照拿給他,但後來他朋友不收,所以護照就繼續放在他那裡,我跟他說擇日取回。我不知道江怡慧的護照為何會被退回,應該是資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③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在電話中跟我說,若有人有缺錢想賺錢的話,護照可以先給他,我就跟我的朋友綽號「雷鬼」的黃柏崴講此事,黃柏崴就透過我聯絡被告己○○,於105 年1月11日至12日間,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5 樓住處樓下將3 本護照交給被告己○○,沒有說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9頁),另證人黃柏崴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庚○○跟我說護照可以換到錢,我就將陳聖竤的護照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④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己○○,跟他在微信聊到關於護照買賣的事,他說他有管道把護照轉成現金,1 本約1 萬元,他說他上面的人審核後錢才會下來,我應該是他被抓到的前3 天他到我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住處樓下跟我拿護照,我給他的護照是我、我太太許維倫和黃俊達的共3 本護照,他說要等審核,約2 、3 天才會拿到錢等語(見偵3524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⑤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被告己○○說他有朋友在收護照,我知道可能會拿去換錢,但不知到要換多少錢,張育誠說他缺錢,我就於105 年年初跟張育誠拿他的護照後,再拿他的護照去板橋給被告己○○,但沒說換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
⑵則由前揭證人癸○○等人之證述可稽,渠等之所以分別會
將護照交與被告己○○,起因皆係被告己○○先主動對渠等傳遞或告知其有出售護照之門路或護照可換錢等相關訊息,而明確以護照作為買賣標的物,對外散布以金錢價購護照之要約,證人癸○○、甲○○、庚○○及乙○○得悉後分別轉知友人林信皇、江怡慧、黃柏崴及張育誠上開訊息,其等友人決意出售後,再透過癸○○、甲○○、庚○○、乙○○將其等友人所掌握之護照或友人自己之護照,以及林培亦決意將自己及其親友之護照,均分別交與被告己○○收受。足見被告己○○確有以金錢價購護照之意,並與上開護照所有人或持有人達成合意,且收受護照而完成交易無訛,是其所為當已構成買入護照之行為。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稱其在收購護照時,需要將護照
先交給買主審核後才有辦法交付價金,故就買賣標的物部分並未與對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揆諸前揭證人證述被告己○○對渠等收購護照之過程可知,僅有證人甲○○及丁○○曾證稱被告己○○有對其2 人提及收購之護照尚須上游審核之情事,其餘證人癸○○、庚○○及乙○○在證述中均未提及此情,已徵此情並非被告己○○向他人收購護照時之必要條件。另依證人甲○○及丁○○之證詞亦知,縱有審核之情事,審核的對象亦為被告己○○之上游即另向被告己○○收購護照之買家,而非被告己○○,換言之,審核與否,乃被告己○○與其上游買家間另行約定之條件,而非被告向甲○○、丁○○收購護照之條件,對被告己○○而言,其僅係收購到一定數量之護照後,另將之出售與其所覓得之買家,其對護照之資格並未設限,自無須為審核。況從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約在被查獲一星期前經由庚○○的朋友介紹認識另一個朋友,我交了江怡慧和丁○○、許維倫、黃俊達護照給他,這位朋友本來承諾我每本護照可以賣1 萬2,000 元,但他後來將價錢降為7,000 元,我就不再賣給他了等語(見3524號卷一第9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將丁○○、許維倫和黃俊達的護照拿給庚○○的朋友,他們說一本只能賣到7,000 元,我跟他們說價格不符,請他們退給我,但後來我只拿到黃俊達、許維倫和洪于婷的護照,陳聖竤的護照是這時庚○○拿給我的,說要拿給我一起賣等語(見偵3524號卷一第34頁);於其後偵查中又稱:因庚○○跟我說他有朋友可以讓我拿護照跟他換錢,所以我有先把丁○○給我的3本護照給庚○○,但因沒有換到錢,就請他退還,但退還當天他還多給我一本陳聖竤的護照,說可否換到錢,所以庚○○請他朋友一共給我4 本護照,我不知道他的朋友是陳聖竤本人還是雷鬼或是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原本有先將丁○○給我的
3 本護照拿給庚○○的朋友,但後來對方收購金額太低,所以我拒絕該次交易,並請對方退回來,結果退回來的時候護照拿錯,我不清楚該位庚○○的朋友是不是黃柏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是綜觀被告己○○上開偵審中所述,就其有先將護照交付給庚○○的朋友或是庚○○本人之細節,雖略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其曾交付手中所持有之護照給他人,但因不滿對方出價而請求對方退還等情卻始終供述一致,由此足見甲○○、丁○○所交付之江怡慧及丁○○、許維倫及黃俊達之護照,係因被告己○○與其上游買家間因售價談不攏而經被告己○○請求退回,而非係經上游買家審核護照資格不符後而遭退回,並無上游買家須先審核護照資格之情事,故被告己○○向證人甲○○、丁○○宣稱須經上游買家審核資格過始能拿到錢云云,未必屬實。再者被告己○○於取得前述退回之護照後,仍鍥而不捨尋覓賣家試圖進行交易,因而於10
5 年1 月12日在現場麥當勞速食店內持江怡慧、許維倫及黃俊達等人護照欲交易之際為警查獲,亦可知其係先向他人收購護照納入自己支配之下,再伺機對外求售,故其向他人收購護照並不以須經審核資格通過為條件,其買賣標的即單純為他人護照,並因此與出售護照之人達成買賣標的意思合致明確,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
⑷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己○○於收購護照之際,並未給付託售
護照之人任何金錢,亦非實際得決定價格之人,故就買賣價金之買賣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己○○再向其等收購護照時,皆有向其等提及每本欲收購護照之價金範圍,得其等同意後,其等才提供可取得護照管道或將所持有之護照交與被告己○○收受甚明,並無辯護人所謂被告己○○未能決定收購價額之情事。至於證人癸○○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己○○之每本護照收購價金雖與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略有不一,然此不排除係受時日經過記憶日漸淡薄或記憶錯誤等影響,無礙於被告己○○在向其等收購護照時,確有向其等提及大致之收購價金範圍,併此敘明。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是用1 萬元收購,他朋友跟被告己○○說是1 萬元,是我幫林信皇把護照拿給被告己○○時,被告己○○才說是以1 萬元收購。如果順利轉賣,被告己○○的朋友要給我每本500 元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惟此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被告己○○以臉書向我告知有買家要收購護照,並願以9,000 元收購,而林信皇也告知我要以每本7,00
0 元或9,000 元之代價出售,是被告己○○主動跟我說每本護照要包給我500 元的紅包,但他被抓後並沒有給我等語(偵352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第90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顯然不符。然揆諸常情,護照乃屬個人特種身分證件,並非一般流動之交易物品,以之交易理當慎重,且交易護照目的既在獲利,豈可能在不確定對方出售價格情形下即將手中護照輕易交出,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係先取得護照後始告知其收購價格云云,顯悖事理,且證人癸○○於警詢中自稱欠被告己○○人情等語(見偵3524卷一第83頁),可見被告己○○對證人癸○○有恩,是證人癸○○於本案審理所為之證詞,較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尚不清楚其證詞所涉利害關係之時所為之證述,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始更改之前揭證詞,尚無足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另依前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在向其等收購護照之際,似未明確向其等告知收購價額,惟如前述,衡情護照並非一般尋常之交易物品,無可預期之售價範圍,若非買賣雙方已談定大致之買賣價格,護照持有人豈會輕易將護照交付他人,況依被告己○○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供稱:陳聖竤的護照是庚○○交給我販售的,當時我認為每本可以賣到至少1萬元,張育誠的護照是乙○○交給販售的,當時我也認為每本可以賣到至少1萬元等語(見偵3524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丁○○、許維倫及黃俊達的護照,是我開車去丁○○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樓下跟他拿的,原本我們是約定要給他9,000元,我聽說可以賣1萬2,000元,我希望我可以賺1,000元,差價2,000元給介紹人。陳聖竤護照是M00年1月10日晚上左右,我去阿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跟他拿的,若我有把陳聖竤護照賣掉,我要給他9,000元;張育誠的護照,是於105年1月11日晚上,綽號烏鴉的人在我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把護照交給我,烏鴉約24歲左右,住土城,我也打算用9,000元跟他買,但因還沒賣出去,所以我還沒給他錢等語(見偵3524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護照都是護照所有人要賣的,他們委託我賣1本9,000元,如果多賣的就算我的,當時我以為一本可以賣到1萬多元,可以多賺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想說可以從中賺錢,可是後來價格變低就沒賺了,當初我也是想說要幫朋友,所以我已經跟委託的人講好可以賣多少錢,但是買方價錢下降,我也不能再跟賣方變更價錢,所以自己才會沒有賺錢,比方說已經講好可以賣1萬2,000元,但是買方的價錢一直往下降,賣方又一直跟我催錢,護照的價錢一直在變動,後來因為價錢太低,所以賣的人就會說變包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可見其始終供稱在向癸○○、甲○○、庚○○、丁○○及乙○○收購護照時,最終皆有與其等談定收購護照之價格為9,000元並得其等同意,其等始提供取得護照管道或交付護照等情甚明,此情亦與常情相符,而證人庚○○及乙○○前揭證述被告己○○並未對其等說明收購價格若干等情,除不排除係因時間經過記憶逐漸淡薄,亦不排除係為維護自身利益而避免將買賣詳情供出所致,故其等此部分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另被告己○○上揭所供述之其所談定之買賣價金9,000元,雖與證人甲○○及丁○○前揭所證述之收購價額有些許落差,然此不排除被告己○○在對外要約之際,本先係以較高之收購價格以吸引有意出售之對象上門,嗣後再以行情有變等方式藉詞與其等變更收購價額,且採對被告己○○最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己○○最終向其等談定之收購價格為9,000元,上開證言並不影響被告己○○在收購護照之時,確有與其等買賣價金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等始同意代護照所有人或將所持有之護照交付被告己○○,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並未與出售護照者達成買賣價金合致云云,亦不可採。另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在收購護照時,並非不能決定價格,係因其所另尋覓之上游買家價格不停變動,才造成無法賺錢等情,益徵辯護人辯稱被告己○○非實際決定價格之人云云,亦僅發生在被告己○○與其所接洽之上游買家間,與被告己○○收購護照時之過程無涉,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又被告己○○最終既均係以9,000元之價格向癸○○等人買入護照,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買入價格有所差異部分,應予更正。
⑸被告己○○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己○○所為僅係受友
人之託代為尋找出售護照之管道而持有他人護照,僅為居間聯繫之人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己○○皆係主動向癸○○、甲○○、庚○○、丁○○及乙○○釋放欲收購護照之訊息,並非係受護照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委託代為尋覓出售管道,且其乃以他人護照為買賣標的向癸○○等人收購他人護照,並與之達成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更實際取得買賣標的物即護照以伺機求售,是其所為顯與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居間行為不同,況獲利多寡係依其自身與其所接洽之上游賣家間談定之買賣價金而定,並非另由他人給付居間報酬,是其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6、17、20、21等14本護照及附表二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合計共18本護照之行為,與居間行為顯不該當,而係構成價購他人護照之買入行為,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己○○在收購護照之際,雖亦有告知癸○○、甲○○、庚○○、丁○○及乙○○等人,有人或朋友要收護照等情,而對其等告知在被告己○○之後另有買主存在,然縱其等知情被告己○○會將護照另行轉售或交出,然其等出售護照之對象仍為被告己○○,並非被告己○○另覓之買家,實無礙於被告己○○向其等收購護照之行為確已與買賣要件相合一致,附此敘明,⒊被告己○○係基於營利意圖,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⑴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向他人收取護照原因
係為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此由其係先主動對外釋放收購護照訊息等情,亦足徵之,足見被告己○○上開買入護照之行為,確係出於營利意圖甚明,縱其供稱其後因上游買家出售價額下降,且護照持有人向其催款,故其後價格變低就沒賺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惟此部分僅需行為人為買入護照行為時具有營利意圖即已該當買入護照之主觀犯意,並不以行為人客觀上須有實際獲利為必要,故其辯稱其後來並無賺錢云云,並不影響其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買入護照。
⑵另觀被告己○○手機所示與丁○○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
文1 份所示,被告己○○在與丁○○討論收購護照事宜,對於丁○○質疑護照之用途時,被告己○○尚對其回應:
「應該是不會出事情,有人要用的,就是(譯文誤翻為「事」)有人要坐桶子,坐桶子」、「你怎麼這麼笨,你賣出去的時候,過一陣子再報遺失就好了」、「他的照片應該會改掉吧」等語(見偵3524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己○○在向買入護照之際,即已知悉其所購得之護照,日後將供他人不法冒名使用,故其所為確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
⑶又被告己○○已因其向他人收購護照之行為,而實際取得
附表二編號1 至8 、11、12、16、17、20、21等14本護照及附表二編號9 、10、13、14、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合計共18本護照,被告己○○伺機出售上開護照,已使上開護照處於隨時可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狀態,已使主管機關出入境及管理護照之正確性有遭受損害之虞,其行為結果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己○○尚未完成交付護照與買主,買
主亦未交付價金與被告己○○,顯未完成護照交易,至多僅為著手階段,不能論以犯罪既遂,且護照條例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依據立法解釋已足認定僅需意圖營利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即已成立既遂犯罪,不以事後有出售結果為必要,業如前述,倘若事後確有另行售出護照且交付完畢而完成交易之情形,亦屬是否另構成賣出護照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犯罪階段行為等問題。故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未完成護照買賣交易,僅係著手販入護照未遂而不構成犯罪云云,容有誤會。
⒋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
被告己○○雖辯稱其於105 年1 月12日為警查獲之交易,為其第一次買賣護照,其不知道買方實際上為警察云云。查本案查獲源起,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調查非法護照收購集團案件時,於105 年1 月6 日查獲他案被告羅子蔚,並扣得其持用之手機,進而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發現,羅子蔚與暱稱「王海(Hai Wang)」之人,於同日有傳訊買賣護照訊息,該人乃向羅子蔚詢問:「護照還有收嗎」、「要約什麼時候」並傳送護照相片給羅子蔚,羅子蔚因而與之相約在中和中山路員山路交叉路口即上址麥當勞速食店談等情,專勤隊知悉後因而於105 年1 月12日在現場麥當勞埋伏等候,因而查獲被告己○○及辛○○2 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5 年10月16日移署北新勤成字第105804154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羅子蔚手機翻拍照片13張可稽(見偵3524號卷二第3 頁、第81頁至第87頁),另由105 年1 月12日亦在現場麥當勞外等候之證人白宜琄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曾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勾稽後,可知同日張少齊曾先駕車搭載其女友白宜琄前往現場麥當勞外,曾靖涵亦與王海一同搭車前往現場麥當勞外,其等2 人嗣後並上張少齊所駕駛車輛,由張少齊與王海在車上討論關於護照的事等情(見偵3524號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7頁至第69頁),堪認該自稱王海之人與張少齊確實相識並有互相討論關於護照事宜等節甚明,實不排除就護照買賣乙事張少齊與王海間互有合作,被告己○○亦因此自張少齊處輾轉得悉要於105 年1月12日在麥當勞進行護照交易之訊息,惟參附表二所示被告己○○收取護照時間,被告己○○早在105 年1 月6 日之前即已開始向他人收購護照,且其在向丁○○商洽收購護照事宜時,亦曾提及其有不同之銷售管道,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見本院卷二第67頁),並有被告己○○手機所示與丁○○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3524號卷二第98頁至第158 頁),可見被告己○○意圖營利供冒名使用價購護照之犯意早已形成,並非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放出欲買進護照之訊息而惹起,故本案亦不構成陷害教唆,併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己○○此節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於104 年6 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新增規定:
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本次修法前,護照條例對於買賣護照之行為並不加以處罰,故倘若其行為人之行為發生在修法前,修正前護照條例之規定自較為有利。然被告辛○○買入護照之行為時,係發生在105 年1月1 日護照條例施行後,故被告辛○○所為本應適用修正後護照條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己○○部分,參附表二所示,其買入附表二所示護照之時間固有部分係發生在105 年1 月1 日之前,然其係基於買入護照之單一主觀犯意,於104 年年底至105 年1 月12日之密接、延續時間內陸續向他人價購護照,侵害社會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其最後買入護照之時間為
105 年1 月12日,係發生在護照條例修正之後,故其接續買入護照之行為應依其最後行為時即現行之護照條例處斷,同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己○○買入附表二編號11江怡慧護照之行為,係發生在護照條例修正施行前,應不成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現行護照條例第29條第
1 款買賣護照罪。被告己○○於如附表二所示自104 年年底至105 年1 月12日陸續向他人買入護照之行為,主觀目的皆係基於買入護照後伺機兜售之單一犯罪計畫,而於密接、延續時間內接續為之,所侵害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未將附表二編號21丁○○護照列為被告己○○所買入之護照,然此部分與被告己○○價購其他護照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
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己○○2 人與癸○○、壬○○、戊○○、林信皇、陳柏、綽號「老爸」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羅子蔚、陳瑞章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就被告辛○○部分,其係獨自起意向吳柏翰收購吳柏翰與其配偶李佩珊之護照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被告辛○○手機所示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1 份所示,其固然有與綽號「老爸」之張少齊談論收購護照之相關事宜(見3523號卷第72頁至第
79 頁 ),惟依其等談論時間係在105 年1 月9 日之後,且參其等對話內容以觀,均無從認定其等所討論之內容與被告辛○○所收購吳柏翰、李佩珊護照相關,自無法排除被告辛○○因見收購護照之利潤,而有單獨起意另行自行收購護照之可能性,除此之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就此部分與綽號「老爸」之張少齊間有何共同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遑論被告辛○○與被告己○○,以及癸○○、壬○○、戊○○、林信皇、陳柏、綽號「老爸」所屬集團成員、羅子蔚、陳瑞章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間之關連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與被告己○○及癸○○等上開人員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云云,容有未洽。另被告己○○部分,其雖係依「老爸」張少齊之指示,於105 年1 月12日前往現場麥當勞速食店欲進行護照交易,然被告己○○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一開始認知的買家是「老爸」,到了上址麥當勞現場他叫我去麥當勞樓上時我才知道另有買家,他當時跟我說每本護照是M,000 元,是「老爸」要給我的,至於買家要給他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3524號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另證人蘇正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微信的好友「小高」,問我有無認識買護照的管道,剛好被告己○○打電話跟我說想要護照的事,所以我就介紹他們2人認識,由我幫忙聯繫買賣護照的事,「老爸」的聯絡資料是「小高」貼給我的,請被告己○○跟「老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足見被告己○○乃透過蘇正宗之介紹,與張少齊認識並聯繫買賣護照事宜,此情並有被告己○○手機所示與蘇正宗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至第206 頁),堪認被告己○○主觀認知與其達成出售護照合意及其可收取買賣價金之對象確為張少齊,縱其105 年1 月12日被查獲當日並非將護照交與張少齊,且尚從張少齊手中另取得2 本護照並連同自己持有之護照欲交給由警察所佯裝之買家,然此僅係其聽從其對向之買家張少齊所為之指示交付行為,不影響其交易對象仍為張少齊之事實。則被告己○○既與「老爸」張少齊既各自基於出售護照及價購護照之對向立場,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應各自就自己行為負責,故被告己○○與張少齊間當不具有共同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己○○既與張少齊間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其自亦與辛○○、張少齊所屬集團成員、羅子蔚、陳瑞章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無任何共同犯意聯絡可言。同理,被告己○○雖有透過癸○○與林信皇接洽價購護照事宜,然被告己○○與癸○○2 人仍處於買賣雙方之對向立場,彼此間不具共同正犯關係,遑論前階段收購護照之壬○○、戊○○、陳柏等人,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所犯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之意圖營利供冒名使用價購他人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另衡諸被告辛○○於本案中收購護照對象單一,購得之護照數量亦僅2 本,又尚未售出,影響主管機關管理護照之秩序程度非重,且其尚未就所取得之護照進行買賣,僅係於案發當日駕車到場欲替張少齊收取買賣護照價金時,為警查獲,並在其車上查扣附表一所示護照而查悉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未臻成熟,一時為金錢所誘,致罹犯刑章,亦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復其坦承犯行,堪認心生悔意,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之後,認縱對被告辛○○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於被告己○○部分,除其收購護照對象眾多,購得之護照亦高達18本外,已難認其所犯之犯罪情節輕微,且其行為時已屆成年,復其曾遭遇交付之護照遭退回之情事,詎未知難而退,未將護照退還給護照所有人或持有人,反而繼續收購護照積極尋覓其他買家,可見其犯意甚堅,犯後亦否認犯行,執詞卸責,經綜合評價後,尚難認其所犯之罪有何情輕法重引人同情之處,爰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己○○均知悉
護照為國人入出境時所必備之特種身分證件,具有強烈專屬性,若恣意流出,恐將作為他人冒名使用,有害我國及他國入出境管理秩序,並助長國際間偷渡行為,危害我國聲譽,竟為貪圖利益,將護照作為買賣標的物,向他人收購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甚屬不該,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有前案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
195 頁),被告辛○○、己○○分別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之各自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其等各自收購護照對象、數量,被告辛○○在另案入監執行前係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姊姊,以及被告己○○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 、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姊姊、妹妹之各自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暨其等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本案被告2 人雖均係向他人價購護照,惟其等均與出售護
照者約定價金後付,然未及另行售出取得價金即被查獲,故其等於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2 人所購得之護照,屬實現構成要件之關連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護照條例並未設有相關之沒收規定,是被告2 人所購得之護照亦無予以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略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6 、7
及附表二編號21護照為被告辛○○所價購之護照云云。然查,卷內並無附表一編號1 至3 、6 、7 護照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筆錄供述,或其他對話譯文等相關事證可資參酌,無從據以認定該部分之護照確為被告辛○○本人自行或透過他人買入,被告辛○○並供稱:我前後收的護照沒有超過4 本,其餘護照是查獲當天前不久張少齊拿給我請我幫他轉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而否認此部分護照為其所價購之情事,是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辛○○亦有買賣護照犯行之確信。另附表二編號21之丁○○護照,依證人丁○○之前揭證述,足稽此部分確為被告己○○先行價購,雖事後為被告辛○○所持有,惟此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足認定為被告辛○○向他人另行買入所得,不足使本院形成不利被告辛○○之心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辛○○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次略以:附表二編號9 、10、13、14
、15、19所示6 本中之另2 本護照及編號18護照為被告己○○所價購之護照云云。然查,依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始終證稱其交付護照與被告己○○之時,被告己○○僅取走其所帶來17本護照內之12本護照而為交易,但其無法分辨是哪幾本等情(見偵3524號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是其僅交與被告己○○12本護照,此情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原本自己收取到的護照只有附表編號11江怡慧、12陳聖竤、16黃俊達、17許維倫、20張育誠、21丁○○等6 本護照,但丁○○的護照在先前要求庚○○或庚○○友人退還時,退錯了,退到了附表二編號18洪于婷的護照,其另向癸○○拿到12本護照後,亦僅持有共18本護照,距離預計出售護照數目20本還差2 本,是到了麥當勞現場後張少齊另交給他2 本後,連同其所持有之18本護照,共20本護照欲交給張少齊指定之人等情(見偵3524號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275 頁、本院卷二第
161 頁)中所示之被告己○○前後取得護照數量吻合,且被告己○○與丁○○之微信對話中,亦顯示其拿到一本退錯的女生護照即洪于婷護照等情,有該份微信對話翻拍畫面及譯文可參(見偵3524號卷二第155 頁)。另證人壬○○、戊○○所取得之附表二編號1 至8 護照,係交由綽號「陳小鬼」之陳柏,再交予綽號「蠍子」之人等情,經證人壬○○、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
8 頁、第130 頁、第132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49 、31064 、32104 、356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至第396 頁)。上開事證經相互勾稽後,僅足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護照確在證人癸○○所交付與被告己○○之12本護照之內,附表二編號11、12、16、17、20、21護照則係被告己○○自行取得,附表二編號18護照為被告己○○因他人退錯護照所取得,至於癸○○所另交付之4 本護照及張少齊所交付之護照各為附表二編號9 、10、13、14、15、19中之何本,無從推認。另卷內雖有附表二編號14護照所有人王凱霆及其友人柯宏宇之警詢筆錄,其等於警詢中證稱係約104 年12月月底,王凱霆為謀換取金錢,將其護照交與柯宏宇,再由柯宏宇轉交給綽號「凱凱」之人等情(見偵3524號卷一第179 頁、第183 頁),然尚無從由此認定其後續是如何流入被告己○○手中,故此部分僅足堪認定附表二編號9 、10、13、14、
15、19所示6 本中之4 本護照為被告己○○向癸○○所買入,其餘另2 本為張少齊託付交付以及附表二編號18護照,均不在被告己○○價購護照之範圍內,而無從成立買賣護照罪,是被告己○○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再略以:被告2 人係基於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2日分別持補充理由書附表所示之護照與買家進行交易,被告己○○並曾將附表二編號21丁○○、16黃俊達、17許維倫之護照交付與黃柏崴轉賣等情,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云云。然查,被告己○○於105年1 月12日攜帶附表二所示護照前往上址麥當勞進行交易時,尚未及完成交易,即為佯裝為買家之警方查獲,且參以由警佯裝之買家主觀上亦無與被告己○○進行交易之真意,被告己○○交付附表二護照行為自未完成,客觀上當不構成交付既遂,又護照條例並未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設有未遂規定,此部分被告己○○所為自不構成犯罪。另被告己○○固曾於將丁○○、黃俊達、許維倫3 本護照交與庚○○或庚○○之友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據被告己○○前揭自承,此部分係因其無法與買家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方發生退還護照之情事,可見該次賣出之交易並未成功,並未達成買賣契約合致,復既生退還之事實,尚難遽認確已完成賣出之交付行為,故此部分自不構成買賣護照罪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另被告辛○○於105 年1 月12日前往現場麥當勞之目的,係替張少齊收取護照交易價金,其並未有交付附表一護照之行為,此由附表一護照係在其車上所扣案即足徵之,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3523號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故其客觀上既無交付護照行為,當不構成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為買賣護照行為之部分行為,具有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附表一:
┌──┬─────┬─────┬───────────┬───────┐│編號│護照所有人│護照號碼 │買入護照時、地及方式(│查獲時之持有人││ │ │(詳卷附護│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照內頁影本│ │ ││ │ │) │ │ │├──┼─────┼─────┼───────────┼───────┤│1 │陳呂美有 │M144113** │於105 年1 月12日辛○○│辛○○ ││ │ │ │為警查獲前,經張少齊無│ ││ │ │ │償交付而取得,張少齊取│ ││ │ │ │得方式不詳。 │ │├──┼─────┼─────┼───────────┼───────┤│2 │陳偉壽 │0000000** │同編號1 │辛○○ │├──┼─────┼─────┼───────────┼───────┤│3 │楊鈞 │0000000** │同編號1 │辛○○ │├──┼─────┼─────┼───────────┼───────┤│4 │吳柏翰 │0000000** │於105 年1 月1 日或2日 │辛○○ │├──┼─────┼─────┤晚間23時許,辛○○前往├───────┤│5 │李佩珊 │0000000** │新北市○○區○○街467 │辛○○ ││ │ │ │巷之便利商店外,以每本│ ││ │ │ │1 萬元之價格,向吳柏翰│ ││ │ │ │購得吳柏翰與李佩珊之護│ ││ │ │ │照,另約定買賣價金後付│ ││ │ │ │。 │ │├──┼─────┼─────┼───────────┼───────┤│6 │洪建豪 │0000000** │同編號1 │辛○○ │├──┼─────┼─────┼───────────┼───────┤│7 │劉玉蓮 │0000000** │同編號1 │辛○○ ││ │ │(末碼部分│ │ ││ │ │,起訴書附│ │ ││ │ │表容有誤載│ │ ││ │ │,應予更正│ │ ││ │ │) │ │ │└──┴─────┴─────┴───────────┴───────┘附表二:
┌──┬─────┬─────┬───────────┬───────┐│編號│護照所有人│ 護照號碼 │買入護照時、地及方式(│查獲時之持有人││ │ │(詳卷附護│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照內頁影本│ │ ││ │ │) │ │ │├──┼─────┼─────┼───────────┼───────┤│1 │陳宇慶 │0000000** │己○○係於105年1月12日│己○○ │├──┼─────┼─────┤出發前往麥當勞不久前之├───────┤│2 │賴怡君 │0000000** │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己○○ │├──┼─────┼─────┤北市○○區○○路○○號7 ├───────┤│3 │李詩惠 │0000000** │樓之住處中,以每本護照│己○○ │├──┼─────┼─────┤9,000 元之代價,向魏懿├───────┤│4 │吳佩亭(原│0000000** │絹買入附表二編號1 至8 │己○○ ││ │名吳頤君)│ │共8 本護照,及編號9 、│ ││ │ │ │10、13、14、15、19所示│ │├──┼─────┼─────┤6 本中之4 本護照,並約├───────┤│5 │洪子晴(原│0000000** │定價金後付。另附表二編│己○○ ││ │名洪婉玲)│ │號1 至8 護照原先係由護│ ││ │ │ │照所有人分別交付予劉亭│ │├──┼─────┼─────┤婷、戊○○後,再交與陳├───────┤│6 │陳美齡 │0000000** │柏(「綽號陳小鬼」,│己○○ │├──┼─────┼─────┤其與壬○○、戊○○等3 ├───────┤│7 │林芳羽 │0000000** │人,涉嫌違反護照條例部│己○○ │├──┼─────┼─────┤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8 │李誌軒 │0000000** │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結│己○○ ││ │ │ │),陳柏再交與綽號「│ ││ │ │ │蠍子」之人,透過林信皇│ ││ │ │ │(綽號「小北」、「林信│ ││ │ │ │北」,涉嫌違反護照條例│ ││ │ │ │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 │ │ │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 ││ │ │ │結)交與癸○○。另附表│ ││ │ │ │二編號9 、10、13、14、│ ││ │ │ │15、19所示6 本中另2 本│ ││ │ │ │護照則為張少齊於105 年│ ││ │ │ │1 月12日在位於新北市00 0
0 0 ○ ○○區○○路○ 段○○○ 號麥│ ││ │ │ │當勞外另交付給己○○,│ ││ │ │ │請己○○一併交付指定買│ ││ │ │ │家。 │ │├──┼─────┼─────┼───────────┼───────┤│9 │呂學霖 │0000000** │同編號1至8所述 │己○○ │├──┼─────┼─────┼───────────┼───────┤│10 │王凱霆 │0000000** │同編號1至8所述 │己○○ │├──┼─────┼─────┼───────────┼───────┤│11 │江怡慧 │0000000** │己○○係於104 年12月底│己○○ ││ │ │ │,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以│ ││ │ │ │9,000 元之價格,向吳汶│ ││ │ │ │澧買入江怡慧所交付之本│ ││ │ │ │人護照,另約定價金後付│ ││ │ │ │。 │ │├──┼─────┼─────┼───────────┼───────┤│12 │陳聖竤 │0000000** │己○○係於105 年1 月10│己○○ ││ │ │ │、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 ││ │ │ │長江路1 段103 之4 號5 │ ││ │ │ │樓庚○○住處樓下,以每│ ││ │ │ │本護照9,000 元之代價,│ ││ │ │ │經由庚○○向黃柏崴買入│ ││ │ │ │陳聖竤之護照,另約定價│ ││ │ │ │金後付。 │ │├──┼─────┼─────┼───────────┼───────┤│13 │林鈺蓓 │0000000** │同編號1至8所述 │己○○ │├──┼─────┼─────┼───────────┼───────┤│14 │張家銘 │0000000** │同編號1至8所述 │己○○ │├──┼─────┼─────┼───────────┼───────┤│15 │溫筠婷 │0000000** │同編號1至8所述 │己○○ │├──┼─────┼─────┼───────────┼───────┤│16 │黃俊達 │0000000** │己○○係於105 年1 月7 │己○○ ││ │ │ │日在新北市○○區○○路│ ││ │ │ │1段31 巷43號4 樓丁○○│ ││ │ │ │住處樓下,以每本護照9,│ ││ │ │ │000 元之代價,向丁○○│ ││ │ │ │買入其本人、其配偶許維│ ││ │ │ │倫及黃俊達共3 本護照,│ ││ │ │ │另約定價金後付。 │ │├──┼─────┼─────┼───────────┼───────┤│17 │許維倫 │0000000** │同編號16所述 │己○○ │├──┼─────┼─────┼───────────┼───────┤│18 │洪于婷 │0000000** │己○○於不詳時、地無償│己○○ ││ │ │ │自庚○○或庚○○之友人│ ││ │ │ │處取得 │ │├──┼─────┼─────┼───────────┼───────┤│19 │范育嵐 │0000000** │同編號1至8所述 │己○○ │├──┼─────┼─────┼───────────┼───────┤│20 │張育誠 │0000000** │己○○係於105 年1 月11│己○○ ││ │ │ │日,在己○○上址住處,│ ││ │ │ │以9,000 元之代價,向李│ ││ │ │ │家榮買入張育誠之護照,│ ││ │ │ │另約定價金後付。 │ ││ │ │ │ │ │├──┼─────┼─────┼───────────┼───────┤│21 │丁○○ │0000000** │同編號16所述 │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