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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芳祐

吳峻葳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21號、第35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芳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劉興翼」、「吳峻葳」之署名各壹枚、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專用欄內偽簽業務代表「吳峻葳」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吳峻葳無罪。

事 實

一、江芳祐於民國95年間係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協助汽車貸款客戶申請車貸進件、驗車、對保、親訪照會客戶實際工作任職等事項。緣其於95年4 月13日,受理客戶以「劉興翼」名義,就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西元1995 年2月出廠,1991CC,BMW 綠色;其後辦理過戶時繳銷原車牌號碼,換發新車牌號碼為「9865-EV 」)汽車買賣餘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約定總價45萬元,已付定金1 萬元),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時,明知吳峻葳係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車商業務轉介人員,但並非該件汽車貸款之賣方當事人或車商業務轉介人員,詎其為能儘速辦理完成該件汽車貸款業務,竟違反其應覈實辦理之義務,草率行事,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在其上址任職公司處,偽造該件汽車買賣當事人為劉興翼、吳峻葳之不實「汽車買賣合約書」

1 份,並於該合約書上偽簽賣方「吳峻葳」、買方「劉興翼」之署名各1 枚,且在該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專用」欄內,偽簽經銷商業務代表「吳峻葳」署名1 枚;再於95年4 月19日在其上址任職公司處,明知其並未於該日至桃園縣桃園市(其後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在職場所,親訪照會該件汽車貸款之申請人「劉興翼」進行查核,復接續填製不實「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之業務文書

1 紙,並在該件汽車貸款之「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填載「劉興翼」授權撥款匯入「吳峻葳」「日盛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不實文書內容,且於95年5 月5 日在該汽車貸款辦理擔保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載已查核之不實業務文書內容。然後將上揭不實文件送交台新銀行審查准駁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因而核准給予3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於扣除開辦費用3,500 元後,將核撥所餘之29萬6,500 元,於95年5 月5 日匯入不知情之吳峻葳(其被訴與江芳祐共犯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犯罪,另詳如後述)上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其後江芳祐始告知吳峻葳借用其上開帳戶撥款匯入該汽車貸款之情,並指示吳峻葳於同日將該款領出逕交付予前往收取該汽車貸款之人。然其後該汽車貸款經繳付5 期分期款共計6,301 元後,即自95年11月3 日起未再繳付還款,且劉興翼亦於104 年7 月27日發覺而向警方報案遭冒名申辦該汽車貸款,並無買受上開汽車之情,嗣經警循線因而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劉興翼、吳峻葳及台新銀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江芳祐被訴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辯護人106 年2 月14日準備㈡狀曾陳稱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於同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改稱就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芳祐對於上揭時地偽造本件汽車貸款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偽填劉興翼授權撥款至吳峻葳上開帳戶之內容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興翼於審理時證述、共同被告吳峻葳於偵查、審理時供述等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121號偵查卷108 頁、本院106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4 頁、106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5 至6 頁、8 頁),並有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等影本各1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江芳祐此部分等犯罪事實堪認屬實。辯護人就此等部分,雖另為被告江芳祐辯護稱:此部分被告方芳祐雖供認屬實,惟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構成該罪,然本件告訴人劉興翼於警詢時即已表示無提告之意,而吳峻葳、台新銀行亦均無表示追究之意,是被告江芳祐此部分行為顯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要件不合,應諭知無罪云云,但查被告江芳祐事先未經劉興翼、吳峻葳同意,擅自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汽車貸款撥款至吳峻葳帳戶等情,事後已經劉興翼爭執否認該汽車買賣及貸款之真實性,且其後該汽車貸款亦未依約分期繳付欠款,致台新銀行貸款債權受有損害,而劉興翼、吳峻葳亦因而生有民、刑事等責任之虞,難謂對劉興翼、吳峻葳及台新銀行等無生損害而不構成上開偽造文書罪行,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云云,尚難採為被告江芳祐有利之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江芳祐對於上開時地在該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專用」欄內偽簽業務代表「吳峻葳」之署名、填製不實之「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在該汽車貸款辦理擔保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載已查核之不實業務文書內容等犯罪事實,則均矢口否認,辯稱: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專用欄內之業務代表「吳峻葳」署名並非伊所簽;伊確實有親訪該汽車貸款申請人對保云云。然查:

㈠核諸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業務代表「吳峻葳」

簽名之筆跡,經檢視與上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吳峻葳」署名、「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填載之「吳峻葳」姓名及被告江芳祐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吳峻葳」姓名(見上開偵查卷100 頁)等字跡筆劃,堪認相符,且稽之被告江芳祐既為求儘速完成作業經台新銀行核准車貸撥款,而偽造上開劉興翼與吳峻葳間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撥款至吳峻葳帳戶等不實文書之情,則其為配合上開不實之情,自當須將原與該件車貸無關之吳峻葳,在上開申請書上填載為該汽車貸款之業務代表而偽簽其名,是據上所述,堪認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業務代表「吳峻葳」之署名,應係被告江芳祐為配合上開不實等情而偽簽屬實無訛,被告江芳祐上開否認之詞應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江芳祐於警詢、偵查時亦已曾供認:本件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核對人、日期、地點等記載是伊本人所簽立;汽車貸款伊並無訪查,該親訪報告書係伊看文字直接自己填寫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6 頁、127 頁),另證人劉興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去過銀行簽文件,且簽的是買房子的文件;伊沒有聽過臻臻有限公司,對臻臻公司地址桃園市○○○街○○號亦無印象,車貸申請書上所載親屬「劉興助」,與伊父親名字「劉新助」亦不合,且伊父親並無使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載友人「潘永吉」,伊亦不認識,所載電話伊亦不知,伊簽完文件後,就被帶去桃園一家銀行與一名女子對保,伊不認識江芳祐,亦沒看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4至20頁),另稽之該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劉興翼相關資料,經本院調查後多屬不實,被告江芳祐果真有至車貸申請書上所載劉興翼任職場所親訪照會查核,豈會未能發覺有異,足見被告江芳祐於偵查時供稱未實際訪查應較堪可採,而其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應有實際親訪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此部分等犯罪事實,並有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親訪報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江芳祐此部分等犯罪事實,亦均係屬實無誤。

四、此外,被告江芳祐上開等犯罪事實,復有車號0000-00 號(原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吳峻葳於該銀行士林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台新銀行105 年4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6761號函、105 年7 月1 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貸款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吳峻葳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從而,本件被告江芳祐上揭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又本件被告江芳祐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想像競合犯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其後並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江芳祐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其後復於98年6 月10日又酌修第2 項第5 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新法第74條規定,又其後98年6 月10日酌修第2 項第5 款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

㈠核本件被告江芳祐上開所為,其連續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

約書、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偽造劉興翼授權撥款匯入吳峻葳帳戶之不實記載,進而一併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連續填載不實之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已查核紀錄內容,進而一併持以行使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再其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專用欄內偽簽業務代表「吳峻葳」署名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其上開多次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一併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於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劉興翼」、「吳峻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故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江芳祐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接續連續偽造上開等私文書、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偽造署押後,一併持以行使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江芳祐上開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偽造署押等部分,雖漏未論究所犯罪嫌,惟其起訴事實亦略有敘及,且該等部分與原起訴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芳祐為能儘速辦畢

本件汽車貸款業務,竟違反其覈實辦理義務,草率行事,而違法擅自偽造本件車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登載不實相關業務文書持以辦理行使,使其任職之台新銀行未能確實審查而核撥貸款,致該貸款債務事後未能受清償,追索無門,並使劉興翼、吳峻葳陷於民、刑事責任糾紛,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已有多年工作之社會經驗、其家庭經濟狀況屬小康、無前科及犯後多年始經警查獲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述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江芳祐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江芳祐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江芳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各罪刑典,事後已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㈢又被告江芳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江芳祐上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登載不實之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已查核文書內容等文書,均係被告江芳祐本件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不實文書已經被告江芳祐持交台新銀行辦理核撥車貸使用,非屬其物,故無庸依法宣告沒收;至其於上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劉興翼」、「吳峻葳」署名各1 枚、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之「吳峻葳」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則應予義務沒收,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六、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江芳祐除上開所犯有罪部分外,尚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犯意,以劉興翼之名義及不實買賣價款44萬元,偽造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設定抵押暨登記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登記書,送交台新銀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將申辦之汽車貸款30萬元,匯入吳峻葳上開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劉興翼、台新銀行,因認被告江芳祐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但查:

㈠此等部分訊據被告江芳祐堅決否認有此等部分犯行,復經

證人劉興翼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提供名義供某桃園地區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買房子,幫伊培養信用,沒有說汽車貸款部分,當時該公司人員有帶伊去銀行,叫伊簽一些文件,伊就照簽,銀行幫伊辦理是一名女子,伊不認識江芳祐,亦沒看過他,伊亦有提供一些資料、印章、身分證等給該公司使用,經伊檢視結果,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內之本票上簽名係伊所簽,印文係伊印章所蓋,設定抵押暨登記同意書上印文係伊印章所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劉興翼」簽名係伊所簽,印文亦係伊印章所蓋,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所附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亦係伊所有證件,另所附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上簽名,亦係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4 至20頁)。又核諸劉興翼、被告江芳祐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所命書寫附於偵查卷內之「劉興翼」簽名筆跡,可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劉興翼簽名,與劉興翼上開偵查中書寫之姓名筆跡相符,而與被告江芳祐書寫之姓名筆跡不合,且其上之「劉興翼」印文,亦與劉興翼上開證述所承認其所有印章之印文相合,是堪認此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印文,係屬劉興翼本人所簽及所有印章所蓋,非被告江芳祐所偽造。再核諸上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及其上本票授權書上之「劉興翼」印文,亦與劉興翼上開所承認之其印章印文相同,而其上之「劉興翼」簽名,不能證明係被告江芳祐所簽,故此部分亦堪認應非被告江芳祐所偽造。至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上「劉興翼」簽名,雖不能確認係劉興翼所簽,惟亦與被告江芳祐偵查中書寫之「劉興翼」姓名筆跡不合,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江芳祐所偽造。

㈡又本件雖經被告江芳祐偽造劉興翼授權撥款不實文書,將

該車貸款向匯入吳峻葳上開銀行帳戶,然被告江芳祐辯稱:伊因前與吳峻葳有業務往來,而建檔有吳峻葳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且與之熟識,為便宜行事,遂逕將本件授權撥款帳戶記載為吳峻葳之上開帳戶,等撥款後伊就會跟吳峻葳說車行的人會去跟他拿錢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吳峻葳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06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3 至4 頁)。另同案被告吳峻葳於上開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本件撥款匯入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江芳祐說會請辦理貸款的人來跟伊拿錢,伊當天就把錢提出,因日盛銀行離伊任職公司較遠,所以當時伊是先從伊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領出自己的錢來付給對方等語(見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4 頁),經本院調閱其上開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核與其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江芳祐、同案被告吳峻葳上開所述本件車貸撥款後款項之處理,尚非不實,尚難遽認被告江芳祐對該車貸撥款有不法所有犯行。

㈢再經本院傳訊辦理本件車輛買賣過戶過程之相關證人廖志

錚(即原收購該車並出名過戶之車商)、許清淵(介紹廖志錚收購車商)、陳彥豪(原名「陳泰瑩」)、張建仁(以上二人係最後收購該車並辦理過戶、車貸之天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吳世文、鐘宏亮(以上二人係辦理過戶之監理代辦業者)證述,亦均與被告江芳祐不識,亦不知有何不法情事(見本院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20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1月6 日等審判筆錄),且該車確已經合法辦理過戶登記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等手續完畢,亦有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監理人代辦人資料表、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復徵諸本件車輛買賣後多年,均無賣方車商爭執未收訖車款,可見被告江芳祐雖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惟尚不足證明其對上開車貸撥款有財產上不法所有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此等部分偽造文書、詐

欺等罪嫌,尚難確認被告江芳祐有此等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芳祐確有此等部分犯行,是本件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江芳祐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敘犯罪事實,是認此等部分與被告江芳祐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又本院審理時曾就本件車貸相關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同份併附之本票、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部分,另諭知被告江芳祐涉犯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但查,依上所述,上開本票上之「劉興翼」簽名、印文,均係劉興翼本人所簽及所有印章所蓋,而上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劉興翼」印文亦均與劉興翼承認之其印章印文相符,有上開劉興翼之證述、上開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均非被告江芳祐所偽造不實,自難認被告江芳祐犯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芳祐確有此等部分犯行,是本件此等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江芳祐犯罪,附此敘明。

貳、被告吳峻葳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葳經營中古車之買賣,其與任職於台新銀行擔任車貸業務人員之江芳祐,二人明知吳峻葳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事故車,僅價值約8 萬元,且未售予劉興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劉興翼之名義及不實買賣價格44萬元,偽造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設定抵押暨登記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江芳祐並偽造不實之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並在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為不實之對保登載。再由江芳祐於95年4 月19日將上揭文件送交台新銀行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30萬元,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並將所貸款項匯入前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所填載之吳峻葳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足生損害於劉新翼及台新銀行,因認被告吳峻葳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吳峻葳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吳峻葳之供述、被害人劉興翼之指證、同案被告江芳祐之供述、證人廖志錚於警詢之證述、偽造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設定抵押暨登記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貸款親訪報告書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吳峻葳堅決否認有上揭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及人名,伊均不清楚,伊因與江芳祐認識,所以在台新銀行有建檔,江芳祐如果要用伊帳戶的話,江芳祐就會跟伊說;本件江芳祐是跟伊說因伊有建檔,所以有一筆款要撥進伊帳戶,因之前伊江芳祐有車貸往來,所以江芳祐請伊幫忙要使用伊建檔帳戶,伊有時會同意,款項匯進來後,江芳祐會請辦理貸款的人來跟伊拿錢,伊會先把款項拿出來,伊是無償借給江芳祐使用,帳戶還是伊自己在管理;本件匯入伊帳戶的帳款,伊有現金提出,是當天就提出,因日盛銀行離伊公司較遠,所以伊是先從伊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領出自己的錢來付給對方;本件車貸所有的文件,包括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面的名字都不是伊簽的,伊都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峻葳辯護稱:被告吳峻葳因與江芳祐有業務往來,本件僅係單純借其帳戶給江芳祐作車貸匯款使用,其餘本件車貸過程被告吳峻葳均不知情,遑論有何不法犯意聯絡可言,請諭知被告吳峻葳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

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江芳祐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情,其上開所辯情節,亦核與同案被告江芳祐供述情節相符,況同案被告江芳祐本件被訴有罪部分,僅有上揭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偽造劉興翼授權撥款匯入吳峻葳帳戶之不實記載、連續填載不實之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已查核紀錄內容、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專用欄內偽簽業務代表「吳峻葳」署名,進而一併持以行使等部分,至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均經認不能證明犯罪,則遑論就上開同案被告江芳祐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有何共犯之犯意聯絡。

㈡至同案被告江芳祐上開被訴有罪部分,亦經同案被告江芳

祐供認或證據證明係其個人所為,且依同案被告江芳祐供述並未指證係與被告吳峻葳有涉共犯。再經比對被告吳峻葳於偵查中書寫之劉興翼及其個人姓名之筆跡,亦未能確認同案被告江芳祐上開偽造文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此外上開不實記載之業務文書均係同案被告江芳祐個人業務,亦與被告吳峻葳無涉。

㈢另本件與被告吳峻葳有涉部分,係該車貸撥款係匯入其上

開銀行帳戶,並經其提領,然此已據被告吳峻葳辯稱此純係同案被告自行填載使用其上開帳戶,事後係依同案被告江芳祐告知指示提領交付車貸受款之人,並經同案被告江芳祐供證屬實。雖被告吳峻葳因事發時間久遠,無法記憶當時提領款項交付之人,惟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吳峻葳與同案被告江芳祐有何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況依上所述,此款項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江芳祐有何財產上之不法所有犯意。

㈣此外,本件經本院傳訊辦理本件車輛買賣過戶過程之相關

證人廖志錚(即原收購該車並出名過戶之車商)、許清淵(介紹廖志錚收購車商)、陳彥豪(原名「陳泰瑩」)、張建仁(以上二人係最後收購該車並辦理過戶、車貸之天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吳世文、鐘宏亮(以上二人係辦理過戶之監理代辦業者)證述,亦均與被告吳峻葳不識,亦不知有何不法情事(見本院106 年

5 月16日、106 年6 月20日、106 年9 月25日、106 年11月6 日等審判筆錄),且該車確已經合法辦理過戶登記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等手續完畢,亦有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監理人代辦人資料表、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復徵諸本件車輛買賣後多年,均無賣方車商爭執未收訖車款,是亦不足證明其對上開車貸撥款有財產上不法所有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亦尚難確認被告吳峻葳有共犯上開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峻葳確有上揭等犯行,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峻葳犯罪,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5 條、第217 條第1 項、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楊 筑 婷法 官 劉 思 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