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秀金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秀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卷內第三十三頁之委託書、第三十四頁之切結書、第一百一十三頁之切結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秀金前因其父簡長根(民國89年5 月12日死亡)遺產中之耕地承租權補償金分配問題,與其姊簡淑娟、簡雅惠有所糾紛,經簡淑娟、簡雅惠向本院訴請簡秀金返還代收款,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審理(業於105 年10月25日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630號案件審理中)。嗣簡秀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於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③「100 年7月30日切結書」上,均用以表示簡淑娟、簡雅惠同意「上開補償費分為3 等份,1 份由簡長根繼承人6 人共有,1 份為簡長根胞妹簡嘉儀所有,1 份為簡秀金祖父簡福輝及叔叔簡長杉共有」、「補償金相關配置全權委由簡秀金處理」等情,再將①②檢附於民事答辯狀而於104 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及將③檢附於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而於105 年2 月2 月開庭時當庭提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簡淑娟及簡雅惠。
二、案經簡淑娟、簡雅惠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秀金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簡淑娟、簡雅惠的簽名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略以:
⑴簡淑娟、簡雅惠雖否認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
、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上其等印文為其等所蓋,然承認為其等之印鑑章;但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③「100 年
7 月30日切結書」均附有印鑑證明,又依當時規定僅限本人持印鑑章始可申領印鑑證明,是應為簡淑娟、簡雅惠提供印鑑證明並蓋上開印文;⑵簡淑娟、簡雅惠就被告是否代為保管其等印鑑章、被告
是否歸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否為其等所申領,所述有疑,足認其等所述不實;⑶簡淑娟、簡雅惠如於103 年5 月間收受補償金額時認為
過少,豈有不即時爭執,卻拖延至104 年7 月間方提告之理?顯與常情相違;⑷證人即被告之姊簡莉蓉、被告之母簡卓雲娥均證稱上開
①②③文書上簽名為簡淑娟、簡雅惠親簽;⑸證人即被告姑姑簡嘉儀證稱有自被告處領受700 萬元之
補償金;⑹被告於代辦耕地承租權補償金申請文件時,無須蓋用印
鑑章,自無保管簡淑娟、簡雅惠印鑑章之必要;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字跡內有無碳粉痕」判斷簽名
是否真正,然證人簡卓雲娥、簡莉蓉均稱①②③文書上簽名為其等親簽,但其等簽名字跡內亦有碳粉痕,是該判斷標準並不合理;⑻被告將補償金分成三等分後,將三分之二分予長輩,再
就三分之一由簡卓雲娥等6 人一同分配,並無使自己獲得較高利益之情,自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㈠簡長根(已歿)與簡卓雲娥婚後育有被告簡秀金(四女
)、告訴人簡淑娟(長女)、告訴人簡雅惠(次女)、簡莉蓉(三女)、簡淑汝(五女)。簡長根生前為「鶯尖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新北市○○區○○段
257 、260、260-1、260-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承租人,簡長根於89年5 月12日死亡後所遺留財產與上開租約之耕地承租權由簡卓雲娥及上開5名子女共6人(下稱簡卓雲娥等6 人)按比例共同繼承。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林麗琬為終止租約,將耕地出賣第三人,於102 年間通知簡卓雲娥等6 人,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補償簡卓雲娥等6人後協議終止上開租約,為此簡淑娟、簡雅惠乃委託簡秀金處理與林麗琬間上開租約終止、協商補償金數額與領取補償金事宜。
簡秀金於102年7月間,已代簡淑娟、簡雅惠、簡卓雲娥、簡莉蓉、簡淑汝等5 人與林麗琬達成終止租約之協議。嗣簡秀金於102年9月間,已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租約承租人變更與終止租約登記後,並兌現林麗琬交付、作為補償之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支票1紙。嗣簡秀金交付簡淑娟、簡雅惠各17萬元,簡淑娟、簡雅惠向簡秀金請求其餘補償費未果,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簡秀金應返還代收款,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案件審理,業於105 年10月25日判決;經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63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證人簡卓雲娥、簡莉蓉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判決及卷宗內之辦理租約終止補償之相關資料附卷足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民事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審理中,
於104 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之附件①「102 年7月4 日之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上,均有外觀為簡卓雲娥等6 人之簽名,內容為「補償金相關配置全權委由簡秀金處理」等情;復於105 年2 月
2 月當庭提出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附件③「
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上,亦有外觀為簡卓雲娥等6人之簽名,內容為「上開補償費分為3 等份,1 份由簡長根繼承人6 人共有,1 份為簡長根胞妹簡嘉儀所有,
1 份為簡秀金祖父簡福輝及叔叔簡長杉共有」、「補償金相關配置全權委由簡秀金處理」等情,為被告自承無訛,並有民事答辯狀、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見本院民事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卷第22、33、34、107、113 )及該案件卷宗內相關資料附卷足參,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
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③「100 年
7 月30日切結書」上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是否為其等親為?或為被告所偽造?經查:
1.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案件105 年1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委託訴訟代理人否認其等曾簽署①②之文書(見該案卷第75頁)。嗣於本案107 年2 月9 日審理程序中,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亦均證稱:①②③文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248 、258 、259 頁)。證人簡淑娟、簡雅惠就此部分之陳述情節始終不移,是其等證述情節應非無稽。
2.又本院民事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案件審理中,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㈠①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切結
書及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內「簡淑娟」之簽名,與原告簡淑娟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調取之郵政存簿儲金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內之「簡淑娟」之簽名、永豐銀行印鑑卡、授權書(印鑑卡之反面)、開立帳戶申請書、同意書內「簡淑娟」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㈡①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切結
書及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內「簡雅惠」之簽名,與原告簡雅惠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調取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內「簡雅惠」之簽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內「簡雅惠」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等情。
鑑定結果略以:「㈠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上除「簡秀金」簽名筆跡
外,其餘立書人欄「簡卓雲娥」、「簡淑娟」、「簡雅惠」、「簡莉蓉」、「簡淑汝」等簽名筆劃處均發現有碳粉之殘跡,研判該等簽名應係循著影印字跡線條,再執黑筆照予描繪而成。
㈡①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切結
書上立書人欄「簡淑娟」簽名筆跡(甲類筆跡),與簡淑娟105 年3 月22日庭書原本1 紙、永豐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永豐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 份、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簡淑娟之簽名筆跡(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㈢①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切結
書上立書人欄上「簡雅惠」簽名之鑑定,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5 年6 月29日函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5032674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卷第167 至
172 頁)。足見除告訴人簡雅惠之簽名,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外,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上立書人,除被告以外之簡卓雲娥、簡莉蓉、簡淑汝及告訴人
2 人之簽名,均係以循著影印字跡線條執黑筆之方式照予描繪而成,並非親自簽署;且①102 年7 月4 日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切結書上告訴人簡淑娟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足以佐證證人簡淑娟、簡雅惠前揭所述情節,並非無據。
3.再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之始即主張:簡卓雲娥等6 人早已就補償金達成協議。則觀諸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之內容,業已就補償金「區分三等分」、「配置由簡秀金處理」等情有翔實之約定,較諸①「
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之內容,③之日期既早,內容又更清楚明瞭,證明力顯較高。則被告何以未於該案104 年11月16日初次答辯狀中提出③之文件?甚至於該答辯狀中,僅提及簡卓雲娥等6 人於102 年7 月4 日、102 年7月22日達成協議並簽署,而隻字未提其等已於更早100年7月30日達成協議乙事(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卷第23頁,誤將102年載為104年)?而經其等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5 日否認告訴人曾簽署①②之文書後,被告始於105年2月2 日提出③之文書?是足以認定③文書確為虛偽製作,而①②既為同一脈絡下之文書,亦堪認為虛偽製作。
4.從而,①②③文書上的簽名既非簡淑娟、簡雅惠所為,而該等文書為被告所分次提出,自堪認該等簽名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
㈣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即被告之姊簡莉蓉、被告之母簡卓
雲娥均證稱:上開①②③文書上簽名為簡淑娟、簡雅惠所親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以「字跡內有無碳粉痕」判斷簽名是否真正,然證人簡卓雲娥、簡莉蓉均稱①②③文書上簽名為其等親簽,但其等簽名字跡內亦有碳粉痕,是該判斷標準並不合理云云。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簡卓雲娥固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理中及前案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證稱:
①②③之文書大家都有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
139 ~147 頁、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卷第
102 ~104 頁)。然其於前案105 年2 月2 日係證稱:我看不懂文件上面的內容,簽的時候沒有人解釋文件上面的內容給我知道,這些文件都是一樣的,我不知道如何分配補償金,都是簡秀金在處理,她都沒有跟我講,不清楚後來補償金如何處理,簡嘉儀與我女兒討論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卷第102 ~104 頁)。復於本院106 年6 月26日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文件內容中所言何事,簽名時大家沒有說什麼,我不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 ~147 頁) 。
2.證人即被告之姊簡莉蓉固於前案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①②③之文書我有簽名,簡淑娟、簡雅惠也有簽名云云。然亦證稱:我字不認識那麼多不懂意思,不清楚補償金總金額,簡秀金沒有跟我說協議內容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卷第88~90頁)。
3.本院認證人簡莉蓉、簡卓雲娥均不甚認識字,且對於補償金之處理方式既不清楚,又同意委由被告處理,復與本件補償金之分配有利害關係,則其等對於①②③之文書上簽名是否為簡淑娟、簡雅惠及其自己所親簽,既可能有所誤指其他文書,亦可能悖於真實,其等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自有可疑,難以作為認定簡淑娟、簡雅惠及其等自己確有簽名之依據。是既不能認簡莉蓉、簡卓雲娥確有簽署①②③之文書,則辯護意旨認鑑定書以「字跡內有無碳粉痕」判斷簽名是否真正不合理乙事,自非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依規定僅限本人持印鑑章始可申領印鑑
證明,是前揭文書既有印鑑證明,應為簡淑娟、簡雅惠提供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且簡淑娟、簡雅惠就被告是否代為保管其等印鑑章、被告是否歸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否為其所申領,所述有疑,足認其等所述不實云云。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
2.雖證人即告訴人簡淑娟、簡雅惠對於何時將印鑑章交給被告、被告是否歸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否為其申領等情,前後未必一致,且有與常情不符之處,然其等均證稱:曾交給被告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8 頁),此一情節則始終不移,是此部分未必不能採信。復審酌本件之爭點為①②③之文書上簽名是否為簡淑娟、簡雅惠本人所為,並非印文或印鑑證明是否為簡淑娟、簡雅惠本人所為,是證人此部分陳述僅為無涉爭點之細節,尚與本件審酌之重點無涉,辯護意旨以此推論簽名為簡淑娟、簡雅惠本人所為,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復辯稱:簡淑娟、簡雅惠如於103 年5 月間收受
補償金額時認為過少,豈有不即時爭執,卻拖延至104年7 月間方提告之理?且被告將補償金分成三等分後,將三分之二分予長輩,再就三分之一與簡卓雲娥等6 人一同分配,並無使自己獲得較高利益之情,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證人即被告姑姑簡嘉儀證稱其確有自被告處領受700 萬元之補償金云云。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或為告訴人不諳法律或顧及姊妹關係之個人事由、或為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動機(利己或利他),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爰不予贅駁。
㈦至辯護人聲請將字跡再送鑑定,然本院前揭推論仍有參
酌其他證據,非僅根據調查局之鑑定意見,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之聲請尚不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被告雖為前揭辯解,然為告訴人2 人指訴歷歷,
且被告提出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之時點甚有可疑,再有前揭鑑定意見及本院認定之情形可參,堪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核被告簡秀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簡淑娟、簡雅惠簽名各3 次,係偽造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②「102 年
7 月22日之切結書」、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私文書3 紙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竟偽造告訴人2 人之簽名於前開文書,並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且矢口否認犯行,自有不該;惟審酌其民事案件之抗辯及前揭偽造文書之內容,均使其母及姊妹(簡卓雲娥等6 人)所得分配補償金較為減少,而增加案外人其姑姑簡嘉儀、祖父簡福輝、叔叔簡長杉之分配金額,核與證人簡嘉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秀金迄今共給我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相符,是堪認被告前揭行為之目的非僅為自己私利,動機尚非惡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尚未生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之私文書①「102 年7 月4 日之委託書」、②「102 年7 月22日之切結書」、③「100 年7 月30日切結書」各1 紙,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雖提出於法院,然應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仍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至前開私文書上由被告偽造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已附著於各私文書,隨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另不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