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EORGIEV NIKOLA VASILEV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7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GEORGIEV NIKOLA VASILEV 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8 、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GEORGIEV NIKOLA VASILEV (下稱GEORGIEV,保加利亞國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OM 」之保加利亞國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SOMA」於不詳時間,在保加利亞境內某處,將內有英格蘭、蘇格蘭、德國、瑞士、法國、哈薩克共和國、墨西哥等國帳戶資訊之偽造金融卡數十張交予GEORGIEV,GEORGIEV取得前開偽造金融卡後,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臺灣地區,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偽造金融卡,接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機台號碼:T0110S02)、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機台號碼:T0110M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設備,插入上開偽造金融卡而行使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00 元。嗣於105 年11月17日17時許,因合作金庫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查獲GEORGIEV,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物,另於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 巷○ 號201 室「欣芳旅社」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GEORGIEV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合作金庫副理林雪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34745 號卷第24-29 頁),復有偽卡內外碼對照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入境資料查詢、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外籍人士操作磁條提款偽卡交易成功盜領案件明細表、VISA105 年12月27日V 字第000000-0號函文、大眾銀行
106 年1 月3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005號函文各1 份及機號T0110S02、T0110M01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4幀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51-53 、69-73 、75-78 、
91、187 、188-201 、202-203 、204-205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編號8 、9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OMA」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入境臺灣後,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以詐領財物,顯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個人私利,自保加利亞境內取得偽造之金融卡後,特意搭機至臺灣犯罪,並持偽造之金融卡詐領款項共計198,000 元,對臺灣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已生一定程度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木工且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保加利亞國籍人民,本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9 所示偽造金融卡共53張,為
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8 所示空白卡片27張,均為被告所有,其中25張為被告於保加利亞收受後帶來臺灣,欲供其犯本案所用,另2 張,為被告所購買,欲交付在臺灣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保加利亞成年人偽造後供被告行使,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8-99 頁),足認扣案之空白卡片27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預備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交付其偽造金融卡之人聯繫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同上開卷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便條紙4 張,亦為被告所有,且其上載有偽造金融卡之密碼等資料,此有扣案物照片4 幀在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67頁),堪認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現金6,000 元為被告犯本案所取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合作金庫,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10至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案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合作金庫交付之16張偽造金融卡,固為附表一所示自動櫃員機機台所沒入,然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行使之偽造金融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領金額共計19萬8,000 元,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現金6,000 元外,其餘犯罪所得19萬2 千元,尚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操作機號│ 顯示卡號 │金額(新臺幣)│├──┼─────┼─────┼────┼──────────┼───────┤│1 │105.11.11 │19:05:31│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 │├──┼─────┼─────┼────┼──────────┼───────┤│2 │105.11.11 │19:06:44│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3 │105.11.11 │19:07:52│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4 │105.11.12 │18:28:09│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 │├──┼─────┼─────┼────┼──────────┼───────┤│5 │105.11.12 │18:29:22│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6 │105.11.12 │18:32:51│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7 │105.11.12 │21:50:54│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8 │105.11.13 │14:08:04│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9 │105.11.13 │14:10:19│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10 │105.11.13 │18:42:10│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11 │105.11.13 │18:43:03│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2 │105.11.13 │18:55:04│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13 │105.11.13 │21:40:32│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 │├──┼─────┼─────┼────┼──────────┼───────┤│14 │105.11.13 │21:50:00│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15 │105.11.13 │21:53:03│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 │├──┼─────┼─────┼────┼──────────┼───────┤│16 │105.11.15 │16:18:40│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17 │105.11.15 │17:19:24│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18 │105.11.16 │13:38:08│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19 │105.11.16 │13:41:24│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20 │105.11.16 │13:42:17│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21 │105.11.16 │13:45:18│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22 │105.11.16 │13:46:11│T0110M01│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 │├──┼─────┼─────┼────┼──────────┼───────┤│23 │105.11.12 │21:26:56│T0110S02│000-0000000000000000│ 1,000 │├──┼─────┼─────┼────┼──────────┼───────┤│24 │105.11.14 │14:48:19│T0110S02│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25 │105.11.14 │14:49:55│T0110S02│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26 │105.11.15 │17:35:12│T0110S02│000-0000000000000000│ 3,000 │├──┼─────┼─────┼────┼──────────┼───────┤│27 │105.11.17 │01:05:06│T0110S02│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00) │├──┼─────┴─────┴────┴──────────┴───────┤│總計│ 198,000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偽造金融卡 │30張 ││ │ │ │├──┼─────────────┼─────────┤│2 │偽造金融卡 │1張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 │ │├──┼─────────────┼─────────┤│4 │便條紙 │4張 │├──┼─────────────┼─────────┤│5 │現金 │6,000元 │├──┼─────────────┼─────────┤│6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1支 │├──┼─────────────┼─────────┤│7 │筆記型電腦 │1台 │├──┼─────────────┼─────────┤│8 │空白卡片 │27張 │├──┼─────────────┼─────────┤│9 │偽造金融卡 │22張 │├──┼─────────────┼─────────┤│10 │耳機盒(內含SIM 卡13張、隨│1個 ││ │身碟1個) │ │├──┼─────────────┼─────────┤│11 │匯出匯款單(大眾銀行) │1張 │├──┼─────────────┼─────────┤│12 │數位相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