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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澤義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陳秋桂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澤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游明哲」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秋桂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澤義於民國98年間,得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

57、58、62等3 筆土地(重測前為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09-3 、209-4 及209-5 地號),合計約2,232 坪(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且斯時主任管理委員為游明哲,而游紹羲則係以其父游貽松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義,向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訴請優先承買權等情,復明知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負責人李俊琳於100 年5 月4 日、7 月12日,先後交予趙澤義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張(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係欲交予游明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明哲之同意,於不詳時、地,親自或利用第三人偽簽「游明哲」署押於上開支票之背面,以為背書之意思表示,而將上開支票藉由不知情之張寬榮、陳秋桂所有之帳戶提示而獲付款,足生損害於游明哲。

二、趙澤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宸居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宸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秋桂則擔任宸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趙澤義、陳秋桂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宸居公司之股東陳秋桂、楊靜筠、傅純秀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復明知「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10日,以存入宸居公司籌備處於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號,誤載金額300 萬元),作為宸居公司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宸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趙澤義、陳秋桂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宸居公司之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連同上開宸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99年3 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宸居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3月30日核准並為宸居公司之設立登記,趙澤義、陳秋桂即利用上開不正方法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

103 年度偵字第1292號不起訴處分認趙澤義、陳秋桂(下合稱被告2 人)前揭罪嫌不足,係以該案告訴人京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稱:京倫公司係想買系爭土地,並找游紹羲合作打這件祭祀公業的民事官司,該民事訴訟的訴訟費用由京倫公司負擔,本件雙方已經和解,京倫公司不再追究,而認本案係京倫公司與被告2 人為購買系爭土地,因雙方認知差異而生誤會等語,被告2 人應無詐欺、背信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而認被告2 人被訴詐欺等罪之罪嫌不足,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然檢察官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承辦另案游明哲背信罪案件,認該案證人即被告2 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有被告2 人於另案作證之審理筆錄在卷【見104 年度蒞字第6424號(下稱蒞字卷)卷二第165 至174 頁】,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中未曾出庭作證,則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重啟偵查,並依憑上述新發現之供詞,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趙澤義辯護人辯稱:被告趙澤義被訴詐欺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前段之違法云云,應不可採,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得審究。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澤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秋桂表示沒有意見【見106 年度訴字第180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60頁、第315 、316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二第

314 至3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李俊琳於100 年5 月4 日及7 月12日,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張予趙澤義(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由被告趙澤義將存入被告陳秋桂之帳戶提示兌現,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由被告趙澤義委由張寬榮提示兌現之事實,為被告趙澤義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李俊琳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人張寬榮於本院中之證述【見

102 年度他字第52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7 頁、第325頁、第331 頁、訴字卷二第351 至356 頁】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 年5 月4 日之4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100 年7 月12日之200 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AZ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6 年7 月19日合金大安字第1060002637號函暨票號AZ00 00000號、AZ0000000 號、AZ0000000 號支票、兌現情形在卷(見偵一卷第43頁、第47頁、訴字卷一第22

2 至236 頁)可稽,勘認為真。

2.證人游明哲於本院中稱:伊並沒有看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沒有拿過票,上面的字非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趙澤義簽伊的名字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2 頁),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證人游明哲曾於上開支票上背書、簽名,或曾授權被告趙澤義簽其名字於支票上,且依被告趙澤義後述辯詞,可知其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堪信真實,合先敘明。

3.證人張寬榮於本院中稱:趙澤義曾交付一張200 萬元支票(即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給伊,趙澤義叫伊去銀行開戶領錢,支票「正面」之游明哲是拿到時就有了,「背面」的游明哲簽名非伊所簽,當時銀行說有游明哲名字不能領,伊就打電話給趙澤義,趙澤義說沒關係,叫伊等一下,會打電話叫一個小姐下來蓋章幫伊處理,伊就把票拿給那位小姐,她幫伊開戶、領錢,伊在旁邊等,並將領出之現金交給伊,伊便依趙澤義指示將現金拿給游明哲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2 至

355 頁),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26頁)可查。又按支票載明受款人,則須由受款人於票背簽章(背書)方得領款,是張寬榮證稱提示時銀行稱已有「游明哲」名字不能領,其又未於支票背面簽立「游明哲」,銀行未能提示兌現,衡與常情相符。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200萬元支票原本要直接給游明哲,但游明哲說不要票,要現金,只好打電話給李俊琳,由李俊琳請小姐下來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82 、383 頁),益徵被告趙澤義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與證人張寬榮時,僅支票「正面」填載游明哲為受款人,後因票背無背書無法領款,證人張寬榮方致電請被告趙澤義協助處理,嗣確有一名小姐依被告趙澤義指示協助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證人張寬榮,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4.從而,上開支票既係由被告趙澤義交付予證人張寬榮,並指示證人張寬榮就將支票提示,並於支票無法提示時,交代證人張寬榮將支票交付予其指定之人處理,待領出款項後,證人張寬榮再依被告趙澤義之指示處置該款項,在在顯示,該支票之取得、提示及處置均處於被告趙澤義之支配下,況被告趙澤義於105 年10月13日之偵訊時亦稱:伊不記得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是否為伊所簽立、背書,如果需要背書就有人背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7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54 頁 】,是上開支票「背面」之游明哲之簽名,依證人張寬榮之證述,應為被告趙澤義所指派之第三人所為。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徵得游明哲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第三人於上開支票背面上簽立游明哲,並持之向銀行提示,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5.又證人陳秋桂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伊不認識李俊琳,伊與趙澤義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係趙澤義的人頭,印章、存摺在何處,伊不清楚都是交給趙澤義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

5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反面】,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趙澤義沒有叫伊提領過支票,伊沒有提領過4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該支票都不像係伊的簽名,伊有將帳戶借給趙澤義使用,帳戶、印鑑及提款卡都交給趙澤義使用等語【104 年度蒞字第10090 號卷(下稱另案蒞字卷)卷二第173 頁背面、174 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

該400 萬及100 萬元支票之提示,與200 萬元支票情形一樣,游明哲不希望存入自己戶頭,所以經由伊把支票存入陳秋桂的帳戶,提示現金給游明哲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可見陳秋桂並未曾提領400 萬及100 萬元之支票,而被告趙澤義確有利用陳秋桂之帳戶將支票提示存入,又倘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提領、處置方式同前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全權由被告趙澤義經手,依常理推估,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提示獲款,亦應為被告所為。故被告明知未徵得游明哲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二支票背面簽立或指示他人簽立「游明哲」,並持之向銀行提示,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故意無訛。

㈡ 對被告趙澤義辯解之論駁:

1. 被告趙澤義及其辯護人略辯以:支票之提示銀行位在京倫公

司樓下,係李俊琳指派公司會計小姐下樓處理,支票背面「游明哲」均非被告趙澤義所簽,且鑑定單位亦無法證明該簽名為被告趙澤義所簽云云。

2. 然查:

⑴ 證人李俊琳固於本院中稱:100 年時伊公司在敦化南路2 段

17 7號,公司樓下是合庫銀行,該支票係公司開出去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1 、332 頁),惟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提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縱位在京倫公司樓下,然並不代表上開支票無法提示兌現時,京倫公司之人員必會派員處理。且依證人張寬榮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係李俊琳公司之會計協助處理。再者,縱京倫公司確有派員處理,京倫公司既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其權限當可於支票「正面」之受款人為修改或適當處置即可,衡情當無在支票「背面」另行偽簽「游明哲」協助提示付款之可能,況證人李俊琳於本院中亦稱:伊不清楚這3 張支票之兌現情形伊不知道,伊將支票開出去,趙澤義拿走了,剩下和伊沒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2 頁),核與被告趙澤義辯稱李俊琳派人協助處理一節不符,是被告趙澤義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當無可採。

⑵ 經本院將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

票背面「游明哲」簽名是否為被告趙澤義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除庭寫資料(即被告趙澤義親簽游明哲橫書及直書)外,供參之平日筆跡均為「趙澤義」之簽名,缺乏與支票背面爭議「游明哲」3 字相關之筆跡憑鑑,且趙澤義庭寫「游明哲」筆跡運筆方式多變,無法確認其穩定之書寫習慣與筆跡特徵,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3 張支票背書「游明哲」是否為同一人筆跡,或趙澤義所寫等語,有上開調查局

108 年1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703433780 號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0 頁)可稽,可見本案係因缺乏被告趙澤義書寫「游明哲」字體、筆跡特徵及習慣,而無法鑑定,並非確認該背書非被告趙澤義所為。而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背面「游明哲」簽名為被告趙澤義或其所指派之第三人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支票背面「游明哲」簽名縱無法鑑定確為被告趙澤義所為,仍無法排除非被告趙澤義或其指示之第三人所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仍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趙澤義係宸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秋桂為宸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2 人知悉宸居公司之股東陳秋桂、楊靜筠及傅純秀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於99年3 月10日,以存入宸居公司籌備處於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3,000 萬元,作為宸居公司之出資證明,交趙宗胤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宸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相關資料,於99年

3 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宸居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3 月30日核准宸居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事實,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3、24頁、訴字卷二第59 頁、另案蒞字卷二第173 、174 頁),核與證人游紹羲、楊靜筠、傅純秀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蒞字卷二第218 頁、第224 至232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商業處宸居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宸居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2.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兩者本屬一體,不應分視。被告2 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宸居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既含有宸居公司資產負債表(見臺北市商業處宸居公司案卷第17頁),而資產負債表復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則被告2 人於委任會計師,概括授權其製作、備齊申請設立公司之相關資料時,衡情當非不能預見該會計師可能根據不實之基礎資料製成內容亦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合先敘明。

3.參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99年3 月10日轉入3,000 萬元後,於同月12日即將3,000 萬元全數轉出,有上開資料回覆單在卷(見另案蒞字卷二第110 頁)可查,另會計師趙宗胤於99年3 月10日所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查核簽證宸居公司資本額均已收足等旨,亦有上開報告書在卷(見臺北市商業處宸居公司案卷第16頁)可查,可見宸居公司於99年3 月10日將3,000 萬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即送會計師進行資本額之查證,並於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12日即將資本額3,000 萬元全數轉出,可見被告2 人已明知該3,000 萬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假驗資之情事。

4.佐以宸居公司於99、100 年間,除租賃之支出外,尚無其他支出或收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40255426號函暨宸居公司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見另案蒞字卷二第100頁)可查,且被告陳秋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借名給趙澤義,實際上宸居公司是趙澤義負責,董事楊靜筠、監察人傅純秀伊都不認識,伊不知道宸居公司成立目的為何,宸居公司實際上從頭到尾應該都沒有營運等語(見另案蒞字卷二第173 、174 頁),可見宸居公司將股款全數轉出後,是否確有實際經營運作,已非無疑。

5.證人李俊琳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曾分別匯款143 萬、267萬、340 萬入宸居公司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67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43 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40 萬元)在卷(見偵一卷第41、42頁)可查。而證人李俊琳於警詢時稱:趙澤義、游紹羲與派下員游燕飛,說服伊繼續上訴,並可保障購買系爭土地,伊遂於100 年1 月28日共匯750 萬元至趙澤義指定之宸居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背面),而被告趙澤義於警詢時稱:游燕飛曾向李俊琳借款750 萬元,經李俊琳同意借款,該款項由李俊琳匯入具名整合系爭土地之宸居公司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足徵宸居公司之帳戶確有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帳戶使用。況被告趙澤義於103年4 月30日偵訊時稱:宸居公司係伊借用陳秋桂名義成立之公司,李俊琳曾匯款750 萬元至宸居公司,該款項是李俊琳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游燕飛談好借貸的事情,先匯款到宸居公司,伊提領後交給游紹羲跟游燕飛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反面);於105 年10月13日偵訊時稱:宸居公司實際上並沒營運,成立宸居公司係為了承購中和圓通段那3 筆土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7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頁】;嗣於本院中供稱:那時要成立宸居公司時,剛好有處理土地款項,因為這些款項進出,戶頭有這些錢,就直接用這些錢做公司申請登記,當時應該申請500 萬元,伊們有發生錯誤,認為京倫公司有這樣規模,伊們公司不能申請太少,所以才申請3,000 萬元,這3,000 萬元沒有意義,亦即這3,

000 萬資金與土地買賣價金有關,暫時沒用拿作個人使用,後來因為當時土地買賣跟南工段,伊全部只用陳秋桂的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要和李俊琳、游明哲及游紹羲總結帳,支付那些要扣除,都是用這帳戶在進出,這3,000 萬元算是李俊琳跟伊的錢,領出去是要回歸,伊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6 、377 頁),足見宸居公司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而設立,宸居公司設立資本3000萬元經匯出後,依被告趙澤義所述,亦係作為個人使用,用以與李俊琳、游明哲及游紹羲結帳,是宸居公司成立後實際上並無營運,應堪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2 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亦知悉資產負債表為公司財務報表,竟於99年3 月10日匯款3,000 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送會計師查驗資本額後,送主管機關申辦宸居公司設立登記,隨即於同年月12日即將3,000 萬元全數匯出,且未能證明匯出款項確有用於宸居公司之經營,而因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遂於99年3 月30日核准宸居公司設立登記,是被告趙澤義及陳秋桂確有利用上開不正方法致使前述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 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1. 被告趙澤義及其辯護人略辯以:設立公司登記款項部分,確

實有用於公司支出,且公司當時並未成立,應無商業帳戶的問題,不該當商業會計法。且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採實質審查,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2. 被告陳秋桂略辯以:伊不清楚股款,伊不認識公司所有的人,也不清楚設立經過云云。

3. 然查:

⑴ 被告趙澤義就公司成立之目的,歷次供詞均不一致,則辯稱宸居公司成立後實際上確有營運,尚難憑採:

 被告趙澤義除上開供稱成立宸居公司是為取得系爭土地外,又於另案審理時稱:宸居公司設立目的係當初有一位翁先生,他同學在金門酒廠當總經理,伊們想要代理金酒,因而成立宸居公司等語(見另案蒞字卷二第167 頁);另於本案審理時稱:成立宸居公司有兩個目的,一是要跟游明哲來往,當時不能用原先的,伊們要先成立一間公司讓游明哲放心和伊們合作,成立後主要目標是南工段取得,從提供給伊南工段資料給伊後,做了很多整體規劃及企劃,宸居公司主要係為了取得南工段標案而設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7 頁),可見被告趙澤義就宸居公司之成立目的究為代理金酒或取得南工段工程或因系爭土地購買而設,前後說詞齟齬,其供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 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宸居公司確有為代理金酒之相關證據,且證人游明哲於本院中稱:趙哲義實際有無買賣金酒,伊不曉得,但沒有經過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8 頁),是宸居公司設立後是否確有從事金酒買賣之經營,實屬可疑。又依南工段之報價單,可知南工段之「中和路合建工程」乃系爭祭祀公業於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及同年

5 月7 日及8 月10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辦理,有系爭祭祀公業中和路合建工程報價單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1 頁),可見系爭祭祀公業決議發包南工段工程之時間,均晚於宸居公司申請設立時間(99年3 月10日),是被告辯稱宸居公司之設立目的係為取得南工段標案,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採。

 綜上,被告趙澤義上開辯稱宸居公司設立登記後,均有持續營運云云,除其前後說詞不一外,又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應不可採。況宸居公司設立登記後,該3,000 萬元之股款於99年3 月12日隨即全數匯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而係用於被告趙澤義承購系爭土地及與李俊琳、游明哲及游紹羲結算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上開款項確有用於公司營運云云,亦不可採。

⑵ 按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其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是公司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條文嗣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宸居公司於99年3 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已適用當時修正後之公司法,主管機關之審核即採形式審查,辯護人上開辯稱採實質審查云云,顯不可採。

⑶ 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

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則明定於公司法第五章第一節,且設立中公司與公司兩者本屬一體,不應分視(已如前述),當在公司法有關公司規定之範圍,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至明。是辯護人辯稱設立中公司應無商業帳戶之問題,不該當商業會計法云云,容有誤會。。

⑷ 被告陳秋桂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印鑑供被告趙澤義使用,

並同意擔任宸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就申請設立之文件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秋桂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參照,見偵一卷第125 頁),又其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既同意擔任宸居公司之負責人,衡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需備其股款及相關文件有所認識,且須對於所簽字之文件內容負責,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自難僅以其不認識公司之其他人或稱不知簽立之文件為何,逕推諉其應負之責,是被告陳秋桂之抗辯,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趙澤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趙澤義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趙澤義於100 年5 月4 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於同年7 月12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其取得及提示支票時間,顯有2 個月之間隔,應認其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雖分別藉由不知情之張寬榮及陳秋桂提示獲現,然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趙澤義於100 年5 月4 日及7 月12日分別取得支票,並於支票偽簽游明哲署押而提示獲現,應成立

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 按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4 項雖於107 年11月

1 日修正施行,惟不影響同條第1 項犯罪之認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

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被告2 人於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 被告趙澤義犯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及事實欄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侵害法益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澤義前於81年間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陳秋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訴字卷二第5 至10頁)可按,素行尚可。

被告趙澤義就事實欄一部分,明知未徵得游明哲之同意,即偽簽其姓名將支票提示兌現;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 人行為時均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竟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而將股款存入上開帳戶後,隨即轉出,其等虛充公司資本之舉,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入程度(被告陳秋桂當時與被告趙澤義為男女朋友,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將設立登記等事項均交由被告趙澤義處理,涉入程度較輕)、智識程度(被告趙澤義為大學畢業、被告陳秋桂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趙澤義、陳秋桂分別自述為小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偵一卷第114 頁、第125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趙澤義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被告趙澤義或其指示第三人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游明哲」之署押3 枚,無論是否已供犯罪使用,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趙澤義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獲現,並非被告趙澤義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㈠被告趙澤義於98年間,得悉系爭土地,係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而游紹羲以其父游貽松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義,向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訴請優先承買權,認有機可趁,明知其無左右案外人即時任系爭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游明哲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俊琳佯稱:其與游明哲關係密切,可透過支付金錢打點游明哲,而於訴訟上裡應外合,藉此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致李俊琳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4 月2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金額均詳附表二),後均經被告趙澤義提示而獲付款(詐得款項合計5,200 萬元),詎前開訴訟歷一、二審均判決游紹羲敗訴。

㈡被告趙澤義復基於詐欺之犯意,另向李俊琳佯稱:前開訴訟雖經一、二審敗訴,但可與游明哲談妥以訴訟外和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致李俊琳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28日,分別匯付143 萬元、267 萬元、340 萬元,合計750 萬元至被告趙澤義指定其所實際掌控之宸居公司之本案台銀帳戶;嗣於同年5 月間,被告趙澤義向李俊琳佯稱:已與游明哲、派下員游燕飛洽談購地,但須以金錢打點游明哲云云,致李俊琳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4 日、7 月12日,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予被告趙澤義,並經趙澤義將上開支票轉由張寬榮及陳秋桂所有之帳戶提示而獲付款。因認被告趙澤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趙澤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另案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3 號之證述,游明哲於偵查中及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413 號之供述、證人游紹羲於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413 號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4年7 月24日龍山營字第10400023411 號函附宸居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100 年1 月1 日至

100 年8 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104 年6 月9 日合金安存字第1040001711號函、104 年6 月

8 日合金安存字第1040001681號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趙澤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李俊琳找伊及游紹羲合作購買系爭土地,李俊琳願意以每坪3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與每坪50萬元之中間差價作為報酬,這段期間伊所用的錢及給游紹羲的費用,包含促成和游明哲合作之款項,均屬於差價15萬元範圍內。游紹羲從91年被告拆屋還地開始,一直到優先承買權訴訟,到後來和解,李俊琳向檢察官撤回起訴,又依據協議書履行買賣契約,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整個過程來說,單訴訟就花了2,000多萬,其中費用沒有一筆是伊私吞。其中500 萬元實際上是進到游明哲帳戶,因為游明哲不敢承兌,伊們才會透過其他方式提出,當初和游明哲之往來資金運用都係為了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不能因為目標沒有達到,就認為是詐欺取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證人李俊琳於警詢及本院中稱:伊當時為京倫公司負責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開發具有極大的利益,當時趙澤義與游紹羲協議,配合祭祀公業管理人游明哲及游燕飛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為前一任管理人卸任前將土地以一坪18萬元賣給李錫錕,游明哲上任後覺得該土地價格過低,他們認為可以透過官司取消,遊說伊配合,伊給祭祀公業一坪35萬元,但是到他們手上是一坪50萬元,差額部分為利潤,多出15萬元部分算是前金分贓給相關的人,他們如何分錢伊不管,只要不要出事就好,其中還有支出購地費、地上物拆遷費,後來官司都敗訴,裁判費就投入快2000萬元,另外祭祀公業有與游紹羲簽立和解書,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買下等語(見偵一卷第104 至106 頁、訴字卷二第319至326 頁);證人游紹羲於警詢、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中稱:94年伊與系爭祭祀公業打拆屋還地訴訟時,家中有長輩把伊帶去京倫公司,當時李俊琳稱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希望伊將官司繼續打下去,盡量拖長時間,好讓他有機會跟系爭祭祀公業談價錢和買賣,後來談的條件就是要伊們繼續打官司,敗訴也沒有關係,如要上訴會資助上訴費用,並有簽訂協議書,李俊琳還說如果買到系爭土地就準備2,000萬元作為伊們搬遷費,但當時支票沒有開出來,李俊琳另支付住在系爭土地之人的搬遷費。96年時官司輸了,伊們有提再審,後來聽說當時管理人游明財將系爭土地賣給李錫錕,就利用伊父親之名義提起優先購買權訴訟,98年李俊琳有一天打電話來問系爭土地的事情,叫伊訴訟繼續打,裁判費由他出沒有問題,後來趙澤義變成李俊琳的代表,事情由趙澤義跟伊接觸,所以送來2,000 萬支票伊收了,後來優先承買權的官司期間,伊有與游明哲簽立協議書,如果公業敗訴要以每坪18萬元賣給伊,而依該協議書至少以市價賣給伊,但

二、三審及再審伊們都敗訴,到官司結束李俊琳都還沒有買到系爭土地,後來又依上開協議書有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履行協議書。期間每一次開庭李俊琳的一個經理跟伊都有去聆聽從未缺席,伊都有實現,伊收的錢都是事先約定好的簽約訂金,這些錢都言明從購地總價款中扣除等語【見偵一卷第11

2 頁反面至113 頁、103 他第2498號卷(下稱另案偵卷)卷二第106 、107 頁、訴字卷二第357 至362 頁】,可見游紹羲與李俊琳間確有約定由游紹羲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爭取李俊琳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並有95年4月17日游紹羲及李俊琳簽署「協議書」及京倫公司95年6 月17日開立之支票、游紹羲與被告趙澤義簽立之合作協議、收據在卷(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訴字卷一第67頁、訴字卷二第102 頁)。而被告趙澤義於警詢時亦稱:伊與李俊琳、游紹羲、游明哲及游燕飛為系爭土地合作協議之關係人,伊於98年間與李俊琳才有正式合作關係,雙方協議由每坪3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訴訟費、整合費等費用皆由李俊琳負責,所有支出均由總價款與每坪18萬元優先承購價之差價中扣除,當時系爭土地取得之途徑係李俊琳判斷優先承購訴訟可行,伊則全力協助李俊琳,並由李俊琳支付所有款項,而後李俊琳決定支付訴訟原告游紹羲2,000 萬元,祭祀公業管理人游明哲2,000 萬元,此有伊開立同額本票於律師事務所,後來訴訟二、三審判訴,李俊琳主動提出要提再審,也同意支付訴訟費用,而由伊開立借據以示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114 至118 頁),是被告趙澤義辯稱其與李俊琳及游紹羲於為取得系爭土地於98、99年間開始合作並協助游紹羲打優先承買權訴訟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㈡ 證人李俊琳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給趙澤義200 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作為趙澤義的公關費,當初游明哲擔任主任委員要求伊打官司時,希望伊拿出2000萬元,伊對4,000 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沒有兌現紀錄沒有意見,伊應該係匯款4,000 萬與趙澤義,其中2,000 萬元給游明哲、2000萬元給游紹羲,至於2 張500 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是否由伊所開立伊不確定,要回去調資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8 至322 頁、第328 頁),可見證人李俊琳僅得確認有交付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與被告趙澤義,至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是否兌現,又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是否為其所開出,尚有疑義。且查:

1.被告趙澤義於警詢時稱:伊取得200 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依李俊琳之指示交付給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人士等語(見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可見被告趙澤義確有自李俊琳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且該支票確係作為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公關費用。

2.另佐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回函,附表二編號二金額為4,000萬元之支票並無兌付紀錄,有上開銀行106 年7 月26日(10

6 )遠銀詢字第0001238 號函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18 頁)可稽,而證人李俊琳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333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澤義將該支票提示而獲付款,應有誤認。再者,證人游紹羲於本院中稱:後來趙澤義為李俊琳的代表,事情都由他跟伊接觸,所以就送了2000萬元的票,伊收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59 頁),核與被告趙澤義警詢時稱:為爭取系爭土地,讓訴訟順利進行,李俊琳決定支付游紹羲2,000 萬元、游明哲2,00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116 頁),可見當時李俊琳確有要給被告趙澤義4,000 萬元作為取得系爭土地之用,且被告趙澤義確有將其中2,000 萬元交付與游紹羲。

3.另證人李俊琳於本院中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伊無法確定是否為伊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之支票,至於98年7 月6 日有2 筆電匯2,000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同日由該銀行開立2 張500 萬元支票部分,應係伊匯錢給趙澤義,趙澤義將支票開出去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8 頁),而被告趙澤義於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三、四兩張500萬元支票係以伊的名義匯款到陳秋桂的中國信託帳戶,用其中2,000 萬元換了4 張500 萬元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的保付支票,上開2 支票並非李俊琳交給伊的支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核與戶名為陳秋桂,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99年7 月6 日有

2 筆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電匯存入該帳戶,並備註趙澤義;又於同日於該帳戶分別開出4 張500 萬元之支票(卷附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一第263 頁)大致相符;另觀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號碼均為「BX8040」開頭,而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號碼均為「DZ0027」開頭,顯有不同,應可推知該支票分別由不同帳戶所開立。再者,證人李俊琳於警詢、偵查及告訴狀中均未曾提及曾於98年7 月6日交付500 萬元支票2 張與被告趙澤義,是公訴意旨認該2支票是否確為李俊琳所交付,尚有可疑。則被告趙澤義上開供稱係由李俊琳電匯款中開立2 張500 萬元之支票之辯詞,則非全然無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2 支票為李俊琳所交付,自難逕為不利被告趙澤義之認定。

4.綜上,被告趙澤義與證人李俊琳間確有協助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而被告趙澤義自證人李俊琳取得之費用後,確有花費於其目的使用,實難僅以優先承買權訴訟敗訴,即遽認被告趙澤義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 證人李俊琳於警詢時稱:於二審敗訴後,趙澤義說服伊繼續上訴,並告知已與游燕飛、游明哲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具「和解書」,表示同意同意出售土地與伊,因此於100 年

1 月28日匯款750 萬元於趙澤義指定之宸居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而證人游紹羲於另案審理時稱:當時系爭祭祀公會之律師認為公會可能會輸,若以每坪18萬價格賣出,損失會很大,當時管理人就跟伊們連絡說能不能談,而管理員提出條件,伊們接受,因此有該和解書等語(見另案蒞字卷二第216 頁),證人游明哲於本院中稱:伊有簽和解書,是律師建議的,因為在一審時要告游明財賣系爭土地是無效的,因為伊係管理人,律師建議希望伊能談一談有沒有兩全其美的方法,伊認為原先出售價格太低,伊堅持重新鑑價,等鑑價出來時,管理委員會通過要賣就照平均價,所以才跟游紹羲簽和解書,當時律師建議在訴訟過程中簽,當時公業一、二審均勝訴,三審未判決,但是一直有在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3 頁),可見證人游紹羲與游明哲確有於優先承買權訴訟上訴第三審期間,簽訂和解書,同意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賣出(每坪35萬元),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9頁)可佐,是被告趙澤義向李俊琳稱得以和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亦非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澤義於游紹羲一、二審敗訴後由其向李俊琳佯稱得以訴訟外和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屬詐術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故被告趙澤義既未對證人李俊琳實施詐術,則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 此外,證人游燕飛警詢時稱:伊答應趙澤義幫忙整合派下員,希望透過系爭土地開發案,順利賣掉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頁),可見被告趙澤義曾向證人李俊琳稱透過證人游燕飛整合並洽談系爭土地之購賣,亦非虛妄。而證人游明哲於本院中稱:98年時趙澤義說他要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還在訴訟,有住戶主張優先承買權,伊係公業代表,還在跟游紹羲打官司,要訴訟完才能談買賣,當時趙澤義經常會問伊,有時候伊從金門回來時會約吃飯,大約一、二個月會聚餐一次,會見面主要係因他對系爭土地有興趣,當時伊沒有接受趙澤義的支票,但他有贊助一些經費給伊們到大陸祭祖,於官司之後,與趙澤義一直有保持聯繫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0 至345 頁、第348 頁),而依張寬榮前開證稱確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之將現金交與游明哲,可見被告趙澤義確有為取得系爭土地而與管理人游明哲交好,並不時探問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有贊助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祖,足徵被告趙澤義前開辯稱將自證人李俊琳取得之款項用於與相關人士一節,則與上開證詞相符,是被告趙澤義前開辯詞,亦非全然無稽。

㈤ 又證人李俊琳於前案為告訴人,而其告訴代理人既已於該案陳明雙方已和解,認屬購買系爭土地認知差異所生誤會,京倫公司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2至35頁)可查,證人李俊琳於本院中稱:當時沒有簽和解書,是趙澤義希望伊不要告,他會努力拿回來,伊想說算了,就主動撤回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27 頁),可見證人李俊琳亦認系爭土地投資案件,就其支付與被告趙澤義等人之原因及金額,屬雙方認知之誤會,對於被告趙澤義所為均有一定之認知,是實難認被告趙澤義自始即具詐欺取財之故意。

㈥ 再者,證人李俊琳固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交付給趙澤義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因游紹羲與游明哲簽立和解書之事,事實上也有和解的動作,然伊仍認為趙澤義有詐欺,因為如果真的有和解,伊現在已經拿到土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4 、

335 頁),然游紹羲與游明哲確有於100 年6 月25日簽立和解書,事後游紹羲亦與李俊琳於103 年5 月9 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見訴字卷二第36至40頁),而證人游紹羲於本院中稱:伊有與游明哲簽立和解書,李俊琳跟伊說叫伊依和解書去告第三個官司(按即履行和解書之訴),並稱如果伊去告了,對伊詐欺的告訴就撤掉,伊們就和解,因此,伊才提起第三個訴訟,且伊們有簽合約書,如伊所提第三個訴訟勝訴,但未將土地賣給伊要支付10億之違約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0 、361 頁),可知游紹羲及被告趙澤義於優先承買權訴訟敗訴後,仍持續配合李俊琳指示提起履行和解書之訴訟,證人李俊琳也因此撤回對其等詐欺之告訴,是實難僅以游紹羲及被告趙澤義事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即認被告趙澤義有詐欺取財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趙澤義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略嫌速斷。

㈦ 綜上所述,被告趙澤義固向證人李俊琳稱可協助其取得系爭土地,並收受李俊琳所交付之支票及匯款,然其確實有為購得系爭土地而向游紹羲、游明哲及游燕飛等人進行溝通、協調,是被告趙澤義所辯其將款項係用於取得系爭土地,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事後證人李俊琳未能取得系爭土地,遽為被告趙澤義不利之認定。從而,依起訴書所舉證據,尚難積極證明被告趙澤義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趙澤義被訴上揭詐欺取財,核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提示者 │├───┼───────┼─────┼────┼───────┼────┤│ 一 │100 年5 月4日 │AZ0000000 │ 游明哲 │ 400萬 │陳秋桂 │├───┼───────┼─────┼────┼───────┼────┤│ 二 │100 年7月12日 │AZ0000000 │ 游明哲 │ 100萬 │陳秋桂 │├───┼───────┼─────┼────┼───────┼────┤│ 三 │100 年7月12日 │AZ0000000 │ 游明哲 │ 200萬 │張寬榮 │└───┴───────┴─────┴────┴───────┴────┘附表二┌───┬──────┬──────┬─────┬───┬───────┐│編號 │ 發票日 │交付日期 │支票號碼 │受款人│金額(新臺幣)│├───┼──────┼──────┼─────┼───┼───────┤│ 一 │99年4月5 日 │98年4月2日 │BX0000000 │趙澤義│ 200萬 │├───┼──────┼──────┼─────┼───┼───────┤│ 二 │98年7 月4日 │98年7月4日 │BX0000000 │趙澤義│ 4000萬 │├───┼──────┼──────┼─────┼───┼───────┤│ 三 │98年7 月6日 │98年7月6日 │DZ0000000 │游明哲│ 500萬 │├───┼──────┼──────┼─────┼───┼───────┤│ 四 │98年7月6日 │98年7月6日 │DZ0000000 │游明哲│ 500萬 │└───┴──────┴──────┴─────┴───┴───────┘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