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祐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佳祐自民國105 年12月底間某日起,居住在其表兄李冠億為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套房,明知上址共有5 間分租套房,另有其他房客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放火點燃置放於該址套房臥室內之床墊,火勢將燃燒毀損建物,僅因不滿其他房客製造吵雜聲響,欲促使房東林榮宗出面解決,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6 年1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上址所居住套房臥室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團後,放置於彈簧床墊上,任火勢蔓延燃燒,造成該套房臥室輕鋼架天花板燒熔掉落僅剩金屬支架、輕鋼架上方混凝土塗料剝落、受熱燒白、彈簧床受燒僅剩內部彈簧鋼圈、書桌、倒置木桌桌體明顯受燒炭化燒失、衣櫃、冰箱輕微燒熔,浴室上方塑膠浪板燒熔垂落、牆壁明顯遭火煙燻黑,套房外走道天花板及壁面上半部有明顯火煙燻燒痕跡。幸經鄰人發覺,於同日8 時41分許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或波及鄰近建築物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劉佳祐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我從案發前7 、8 天起住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套房內,我北上向我表哥李冠億學裝潢,該套房是他承租讓我住的。因為隔壁房客在凌晨時會東敲西敲吵到我,我想要房東出面處理,所以縱火,我是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放在床墊上引燃等語在卷不諱(偵卷第9 至13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被告於其上開套房內床墊引燃火勢一節,核與證人即上址其他房客曾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我們是不同套房的住戶,106 年1 月5 日8 時30分許,我準備要出門時,聞到有燒焦味道,我走到走道看到門口方向在冒煙,我往被告房間走,發現被告房門沒關,往內查看發現被告床墊在燃燒冒煙,我就立即下樓打電話給房東,不久消防車就過來搶救等語相符(偵卷第14至16頁、第45至46頁);另上址套房由被告表兄李冠億承租、由被告自
105 年12月底開始居住等情,則核與證人即上址套房房東林榮宗於消防隊詢問時證稱:火災發生時我人在日本,是住戶告知我,我才知道。起火套房承租人是李冠億,是房客的老闆,我於105 年12月27日交給房客後就沒進去過了等語相符(偵卷第69至7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刑案現場照片1 份、現場圖1 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6頁、第55至9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本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上址套房受燒情形主要係臥室輕鋼架天花板燒熔掉落、輕鋼架上方混凝土塗料剝落、受熱燒白、彈簧床受燒僅剩內部彈簧鋼圈、書桌、倒置木桌桌體受燒炭化燒失、衣櫃、冰箱輕微燒熔,浴室上方塑膠浪板燒熔垂落、牆壁燻黑,套房外走道天花板及壁面上半部遭火煙燻燒,至於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發生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按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僅23歲,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莽撞衝動行事,臨時利用打火機及衛生紙團點火而為上開犯行,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與一般故意縱火案件有別,且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榮宗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並業於106 年2月20日將被害人上址房屋全數修繕復原完成,此有被告及辯護人庭呈之和解書1 紙及現場復原狀況照片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2頁),復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確認上開和解書及現場復原狀況照片無誤,並表示:被告已經幫我回復原狀,也已經和解,我覺得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徵被告犯後坦然面對己非,並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深具悔意,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7 年,並依其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非無不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衝動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受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現於工地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家境清寒,需幫忙負擔家中開銷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對於公眾所生之危害甚鉅,幸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上址房屋回復原狀,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年僅23歲,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不沒收之說明:至本案現場所遺留之橘色打火機1 個,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於卷(本院卷第27、42頁),惟考量該物遭遺棄於火場,案發後是否仍具有實際效用並未可知,且衡其性質甚易取得,價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