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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漢選任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077、22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吳卓穎」署名貳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吳卓穎」指印參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偉漢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夢翔國際車業」,從事汽車買賣,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介紹吳卓穎購買BMW廠牌520i及523i款式之汽車,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與吳卓穎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劉偉漢為吳卓穎物色

BMW 廠牌車輛,吳卓穎並當場將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先行交予劉偉漢保管(劉偉漢所涉侵占車款部分,現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供購車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所用。嗣因劉偉漢有租車需要,卻無汽車駕駛執照,其為達租車使用之目的,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卓穎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5 年5 月11日某時,至吳長壽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 號「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向吳長壽出示吳卓穎上開證件,並稱係吳卓穎本人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係受吳卓穎委託代為租車,而接續於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之「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及所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偽簽「吳卓穎」署名,再按捺指印各1 枚於本案切結書之「租車人姓名」欄及上開偽簽之「吳卓穎」署名上,而同時偽造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等私文書,以表示吳卓穎向永聯公司租用上開車輛及授權永聯公司得以自行完成票據號碼TH008033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復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吳卓穎」署名,並按捺指印

1 枚於其上,而偽造本案本票以作為擔保,並連同上開私文書一併交付吳長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卓穎及永聯公司。嗣因劉偉漢未如期返還上開車輛,吳長壽遂持本案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吳卓穎於收受本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劉偉漢駕駛上開車輛所生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卓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吳卓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劉偉漢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2 或之3 所定情事,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卓穎、證人吳長壽於偵訊時基於證人身分所為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其等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復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本即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27 頁、第235 頁、同案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12 頁至第322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告訴人吳卓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向吳長壽租賃上開車輛使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吳長壽本來就認識,因為我當時有急事要南下高雄處理,但手邊沒有車輛可以使用,我有得到吳卓穎的同意,才用他的證件去吳長壽那裡租車,我是跟吳長壽說是我要租車,不是說我要幫吳卓穎租車,我有在本案本票上捺指印,但上面的「吳卓穎」簽名及其他記載事項都不是我寫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經營「夢翔國際車業」,從

事汽車買賣,於105 年2 月11日介紹吳卓穎購買BMW 廠牌520i及523i款式之汽車,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與告訴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告訴人物色BMW 廠牌車輛,告訴人則當場將48萬元及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先行交予被告保管,供購車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所用;嗣因被告有租車需要,卻無汽車駕駛執照,為達租車使用之目的,而於105 年5 月11日某時,至永聯公司向負責人吳長壽出示告訴人之上開證件及駕照,並分別於本案切結書之「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及所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書寫「吳卓穎」,再於本案切結書之「租車人姓名」欄及所書寫之前開「吳卓穎」上各按捺指印1 枚;被告復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按捺指印1 枚後,連同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一併交付吳長壽行使之,因而租得上開車輛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一第228 頁),並經證人吳卓穎、吳長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3077 號卷〈下稱偵字第23077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61頁、訴字卷二第187 頁至第195 頁、第305 頁至第310頁),復有本案切結書影本、本案本票影本(原本置於訴字卷一第315 頁證物袋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077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吳卓穎」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本人所

簽及按捺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6頁),核與證人吳長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077 號卷第37頁、第61頁、訴字卷二第

189 頁),且經本院將本案本票原本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其上「吳卓穎」之簽名與被告之筆跡相似,有該局106 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 6034409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62頁),足認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內之「吳卓穎」署名及指印確為被告所簽及按捺,被告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⒉證人吳長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因被告無駕照

,故拒絕租車予被告,被告即出示吳卓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表示要為吳卓穎租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6頁、第61頁、訴字卷二第191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當時是因為沒有駕照,所以我就帶吳卓穎之證件去租車,我有告知吳長壽說吳卓穎是我店裡兼職的外務,有經過其同意才來租車等語(見偵字第23077 號卷第56頁),堪認被告確係向吳長壽表示其係為告訴人租賃車輛,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改稱係向吳長壽表示自己要租車使用,其之所以提供告訴人之上開證件,不過係應付吳長壽之要求云云,並不足採。

⒊告訴人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被告,僅係供汽

車買賣過戶使用,告訴人從未授權被告向永聯公司承租車輛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卓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3077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08 頁至第309 頁),而其確有於收受交通違規通知單及本票裁定後,偕同其父親向吳長壽反應上情,亦據證人吳長壽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88 頁),何況被告對於偽造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之犯罪事實,業已供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313 頁、第31

9 頁),足認被告就其以告訴人名義及證件向永聯公司租車0事,確未曾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甚明。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及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6日將證件交予被告後,遲至105 年6 月24日始向被告取回一節,主張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為租車云云,均不足採。

㈢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僅於本案本票上代告訴人簽「吳卓穎」

之姓名及捺印,其他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非被告所填載,此觀該本票之金額非以書寫方式為之自明,縱有授權出租人完成票據要式條件,但授權之範圍亦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屬於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云云。然查:本案本票上之發票日期「105 年5 月11日」及票面金額「陸拾萬元整」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分別為吳長壽所填寫及事先印妥一節,固據證人吳長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訴字卷二第189 頁),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堪予認定。惟按本票之簽發,目的在確保債權,故債權人於出借資金後,依約由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上加蓋印章為發票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貸款人有填寫票據日期、所積欠之金額,予以提示以擔保債權之權利,否則該票據豈非有失保證之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本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依客觀情狀可認發票人(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授權執票人填載該本票之年月日,而於執票人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不論發票人之授權方式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仍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被告為向永聯公司租車使用,而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署名及按捺指印,並交付予吳長壽行使之,其目的既係在保障出租人因該車受損或未歸還可能遭受之損害,則為確保此一目的可以達成,交易習慣上就本票發票人所未記載之部分,當寓有默示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之意,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任何智慮缺損之處,對此應屬詳悉,況證人吳長壽亦證稱被告前已有1 次向永聯公司租賃車輛之經驗(見訴字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足認被告確已授權吳長壽得自行填載本案本票之相關必要記載事項,辯護意旨爭執上開本票非屬刑法保護之有價證券,自屬無據。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被告於本案切結書之「租車人姓名

欄」偽簽「吳卓穎」之署名,然訊據證人吳長壽證稱該欄位內之「吳卓穎」姓名,係其對照告訴人之駕照抄寫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9 頁),故並非被告所為,且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切結書之整體內容觀之,該「租車人姓名」欄僅係單純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不以須由本人填載為必要,則其內所載之姓名,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吳卓穎與吳長壽間於本案發生前1 、2

個月之通聯紀錄,然未敘明待證事實(見訴字卷二第320 頁),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而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證件並謊稱代其租車,目的僅係為順利自永聯公司租得車輛使用,而被告於租車時亦同時以其個人名義另行簽發票據號碼TH027945號、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吳長壽以供擔保租車債務,且已交還所承租之車輛,亦經證人吳長壽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90 頁),並提出上開本票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90 頁,業經本院發還吳長壽),故難認其於本案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自不該當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租賃上開車輛

時,接續在本案切結書及所附之授權書與本案本票上偽簽「吳卓穎」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另因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偽造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而一併提出於吳長壽行使之,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案切結書及所附之授權書及本案本票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本案切結書及所附授權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本於為達租賃汽車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簡上字第53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方式租賃車輛,除對

告訴人及永聯公司造成財產危害外,亦生擾亂於設會金融秩序,惡性非輕,又其犯後雖尚知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自難以此為其量刑上如何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或永聯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

2 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將刑法第38條至40條之2 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案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偽造之「吳卓穎」署名2 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吳卓穎」指印3枚,皆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署押之追徵,因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規定,於不能沒收時,不再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已發還而未扣案偽造之本案切結書及所附之授權書,業經被告提出於吳長壽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夢翔國際車業」前,見告訴人黃亭飴、黃和湛(下合稱告訴人2 人)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在其店面前,即將告訴人2人之電動機車分別移至店面前柱子及人行道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嗣告訴人2 人於隔日發現其等機車有刮痕及前擋泥板裂開之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後,發現被告有移動其等之車輛,其等便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夢翔國際車業」與被告溝通其等電動機車因被告移車而有損壞情形之事,雙方因溝通協調不成,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在上址前徒手揮打告訴人黃亭飴,並與告訴人黃亭飴發生拉扯,告訴人黃和湛見狀上前欲拉開被告,亦為被告推擊撞到該處牆面,雙方發生拉扯,使告訴人黃亭飴受有右手指挫傷、左腰拉傷、左手腕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和湛受有雙手肘挫傷、左髖部疼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05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新北市○○區○○路○○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張、告訴人2 人受傷照片4 張(起訴書誤載為5 張)、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主要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2 人就電動機車受損一事溝通協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出手傷害黃亭飴、黃和湛,是黃亭飴先拿甩棍打我,我擋了2 、3 下後,才把甩棍奪下來,黃和湛是因為在黃亭飴拿甩棍攻擊我的時候來抱住我,我在奪甩棍的時候,他自己就摔倒了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2 人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夢翔國際車

業」與被告就其等電動機車疑因被告移車不慎受損一事溝通協調,嗣雙方因歧見產生爭執,並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開始發生衝突,告訴人黃亭飴因而受有右手指挫傷、左腰拉傷、左手腕拉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和湛則受有雙手肘挫傷、左髖部疼痛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一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並經證人黃亭飴、黃和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2286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63頁),復有告訴人2 人傷勢照片4 張、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868 號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固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2 人係如何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證人黃亭飴

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用手打我的右臉,之後我將甩棍拿出來防身,這時我父親(即黃和湛)出面勸架,被告又將我父親推去撞牆,後來我跟被告拉扯造成身體受傷;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當時黃和湛來勸架,被告就推他去撞「夢翔國際車業」店內廁所的牆,我當時要阻止被告傷害黃和湛,被告推我,致我倒地翻滾受傷等語(見偵字第22868 號卷第6 頁、第63頁);證人黃和湛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和我女兒起肢體衝突,被告不聽我勸架,還將我推到車行裡面使我受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黃亭飴發生拉扯,我去勸解時,被告推我去撞店內的牆,之後又推黃亭飴到騎樓外面,使她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字第22868 號卷第9頁、第63頁)。

㈢惟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案發當時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於上午11時1 分9 秒時,黃亭飴自其電動機車下車偕同黃和湛走向被告,黃亭飴看似與被告爭論,至11時1 分31秒時,黃亭飴將該車往後推回原停車位置,並拿出甩棍揮向被告,黃和湛則似有欲阻止黃亭飴與被告發生爭吵之動作,至11時1 分40秒時,被告走向上開機車左方出手拿取黃亭飴手上之甩棍,因黃亭飴並未放手,故被告與黃亭飴即因爭奪該甩棍而發生拉扯,但看似無身體接觸,黃和湛則站在被告與黃亭飴間加入爭奪該棍狀物之行列,至11時1 分54秒時,其等3 人似因重心之偏移而整體往上開機車後方移動,因黃和湛背向該車,其右臀、右大腿後方遂撞向該車之左輔助輪及後方擋泥板,該車即因此朝畫面左方滑出騎樓至左方道路路緣,至11時2 分0 秒時,其等3 人仍在騎樓上拉扯,但動作仍集中在甩棍本身,並未有其他肢體接觸,至11時2 分5 秒時,黃亭飴起右腳作勢踢向被告,被告亦起左腳防禦,但未有實際肢體接觸,至11時2 分12秒時,其等3 人之爭奪稍有平息,被告左手開始插腰,黃亭飴、黃和湛之手仍緊抓甩棍狀,至11時2 分18秒時,被告左手似有在黃亭飴、黃和湛面前動作,致其等2 人有閃避之動作,黃和湛旋即以右手揮向被告,被告即不斷沿騎樓往畫面上方退後,黃亭飴則持甩棍與黃和湛開始追打被告,其等3 人移動至第二、三廊柱間時,黃和湛抓住被告後方,黃亭飴則站在被告前方,似有肢體上衝突,至11時2 分30秒時,黃和湛走往畫面右上方某店面拿取似為雨傘之物後即走回第二、三廊柱間,惟其等3 人此時均被廊柱檔住,至11時2 分45秒時,被告左手持甩棍站在畫面左方道路旁,似與黃亭飴、黃和湛對話,且有收折甩棍之動作,並走回畫面右方之騎樓店面內,此時黃亭飴自第二廊柱後方地面起身後跑向被告並與之爭吵,但其

2 人似無肢體接觸,至11時3 分2 秒時,黃和湛回到畫面右方騎樓站在被告與黃亭飴間,黃亭飴仍指著被告爭吵,此時另有一名女子自畫面上方跑來站在黃亭飴前與之說話,而被告已退後至第一廊柱後方隔空與黃亭飴爭論,至11時3 分15秒時,被告已走進店面大門內,至11時3 分33秒時,黃亭飴、黃和湛走進店面大門內,該店鐵捲門旋即開始降下,至11時4 分0 秒時,鐵捲門於降至一半時復升起,至11時4 分50秒時,黃亭飴、黃和湛自店內走出,未再發生衝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影片擷圖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92頁至第294 頁、第300 頁至第311 頁、訴字卷二第207 頁至第259 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所示,足認係告訴人黃亭飴於與

被告爭論之過程中,數度先行持其甩棍朝被告持續攻擊,致被告順勢出手爭搶該甩棍,始發生看似為雙方之「肢體衝突」,實則不過係其等針對該甩棍所為之拉扯行為;又觀諸上開11時2 分30秒至11時2 分45秒間之影片勘驗內容及影片擷圖(見訴字卷二第254 頁至第255 頁),可認告訴人係於甩棍遭被告奪走同時跌倒在地,是本案可能分別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拉扯」、「跌倒」、「碰撞機車」等原因,均係由於告訴人2 人與被告爭搶甩棍而生,實非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是以,證人黃亭飴上開其遭被告用手打右臉,之後將甩棍拿出來防身之證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已不足採,至其證稱與被告拉扯造成身體受傷一節,固與上開勘驗結果一致,然該等一連串拉扯行為既均係因其持甩棍攻擊被告而遭抵禦所引起,已如上述,要難反認此係屬於被告基於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2 人實行之傷害行為,又證人黃亭飴雖證稱:我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時,黃和湛來勸架,被告就推他去撞店內廁所的牆,我當時要阻止被告傷害黃和湛,被告推我,致我倒地翻滾受傷等語,然與證人黃和湛證稱被告係推告訴人黃亭飴到騎樓外面使其倒地受傷等語,並不一致,何況告訴人2 人係於11時4 分50秒時自「夢翔國際車業」店內走出,未再與被告發生衝突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黃亭飴、黃和湛此部分證述,亦均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黃亭飴、黃和湛雖均證稱被告有推告訴人黃和湛撞「夢翔國際車業」店內牆壁等語,惟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以其等存有如上諸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指訴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票據別│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 │吳卓穎│TH008033│ 105年5月11日 │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吳卓穎」署名│偽造「吳卓穎」指印│├──┼─────────────┼───────┼─────────┼─────────┤│ 1 │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車人姓名 │無 │壹枚 │├──┼─────────────┼───────┼─────────┼─────────┤│ 2 │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乙方承租人為切│壹枚 │壹枚 ││ │ │結書人親筆簽名│ │ │├──┼─────────────┼───────┼─────────┼─────────┤│ 3 │永聯公司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立書人 │壹枚 │壹枚 ││ │所附之授權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