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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ONG THANH LONG(中譯名:宋青龍,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4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ONG THANH LONG (宋青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ONG THANH LONG 、NGUYEN DUC CHUNG(中譯名分別為「宋青龍」、「阮德忠」,以下各逕以中譯名稱之,另阮德忠由本院審理通緝中)為朋友關係,2 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阮德忠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凌晨4 時26分許,利用安裝於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Steven Jabo 」之印尼籍成年男子(下稱Jabo)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或23,000元之代價,販售1 公克或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Jabo,但因阮德忠之中、英文程度均不佳,遂請語言程度較佳之宋青龍代與Jabo交涉。宋青龍得知上情後,為貪圖交易完成後之300 元報酬,遂同意阮德忠所請,並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依阮德忠指示,利用安裝於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Jabo加為好友,繼而於106 年

5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6 年5 月8 日某時」,應予補充),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Jabo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翌(9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2 號出口進行交易。嗣於106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宋青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德忠,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前,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經2 人同意搜索後,分別扣得阮德忠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宋青龍所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致阮德忠、宋青龍無法赴約與Jabo完成交易而未遂。又宋青龍為警方查獲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與阮德忠共同意圖營利,欲販賣上述毒品予Jabo之事實,而自首上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宋青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47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130 至132 、182 至

184 、186 頁;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80至

83、167 至169 頁),核與同案被告阮德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6至23、134 至140 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3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見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復有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保警大隊)搜索扣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保警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聯紀錄調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阮德忠、被告與Jabo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6 年7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被告106年6 月8 日當庭書寫安非他命英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9 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45325號函暨所附阮德忠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見偵卷第44至74、88至94、106 、114 至

124 、127-3 至127-4 、194 、210 至250 頁;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查扣字第648 號卷第3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價格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販毒者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毒品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販毒者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販毒者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上開毒品營利之目的至明。況且,據阮德忠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叫被告幫伊販賣毒品,被告從106 年3 月至今大概幫伊販賣15次,運送地點有板橋、三重、新莊、迴龍,至板橋的報酬為300 元、三重、新莊各為200 元、迴龍為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時會幫阮德忠騎機車幫忙運送毒品給使用者,每次代價看送毒品的距離遠近算價錢,大概200 元到500 元之間,這次幫阮德忠跑腿送毒品給Jabo,可以得到報酬300 元,這報酬在昨天(8 日)已經講好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述為真,是其與阮德忠販售上開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Jabo,應有獲利之意,縱被告未及取得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

300 元,仍無礙其主觀確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自應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至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否已完成交付,則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經查,被告與Jabo聯繫後,雙方談妥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2 號出口交易,然因被告與阮德忠於106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遭警盤查,而無法依約完成上開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已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與阮德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阮德忠購入並持有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130 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且為阮德忠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8至19、136 至140 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3頁),再參以被告復供稱:伊與Jabo談妥後,有告知阮德忠,阮德忠說可以賣給Jabo,於106 年5 月8 日阮德忠有來找伊,叫伊騎機車載他到五股朋友家,如果沒有被警察查獲,伊本來預計跟阮德忠拿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交付給Jabo,但伊沒有拿過扣案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4、183 至184 頁),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阮德忠單獨持有,被告並無單獨或與之共同持有之情,是難認被告有何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言,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更無須於量定被告之宣告刑時,審究法條競合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問題(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10、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中後者決議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三、(五)不再供參考)。

㈡、被告就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一節,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遞減輕之。

㈣、再則,警方係於106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前攔查行經該處、由被告所騎乘並搭載阮德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此觀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及前揭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明(見偵卷第27、44至60頁)。又警方於106 年5 月9 日凌晨3 時57分許製作被告第2 次調查筆錄時,僅詢及被告與阮德忠有無施用毒品之情;而於106 年5月9 日凌晨5 時40分許製作被告第3 次調查筆錄,經詢問被告第2 次警詢筆錄是否正確時,被告即向警供承本案犯行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34頁),足見警方攔查被告與阮德忠、當場查扣阮德忠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毒品,及至第2 次詢問被告時,尚未知悉被告另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無何確切根據足對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合理之懷疑,而未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第3 次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此部分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再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尋正道取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猶鋌而走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苟未因警察機關盤查而查獲上情,必使毒品更行氾濫,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是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共同販賣對象僅有1 人,販賣毒品之價微量少,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隻身來臺灣是要工作、之前從事鐵工、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工作收入要寄回越南扶養父母及供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頁),暨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對於臺灣法律之認知有限,此次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但以其欲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5 公克,所擔任者僅是幫他人送交毒品之跑腿角色,而非主要販售毒品之人,是其犯情及惡性仍輕,再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足令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越南之家人亦盼望被告早歸,其刑有以暫不執行為當之理由,惠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8-3 至178-4 頁)。惟查,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進步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況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如前述,自難諉為不知;再則,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自106 年3 月份起,伊已幫阮德忠運送、交付毒品給使用毒品者約15次,距離遠的話,阮德忠會給伊500 元,近的話給伊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可見被告為貪圖毒品交易完成後之報酬,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多次替阮德忠交付毒品予他人之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認僅因一時失慮所為,是辯護人所請殊難允採,併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亦同其旨)。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係受僱入境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居留效期至108 年7 月14日(見偵卷第94頁),是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應可循行政程序予以強制出境;再參以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毒品之價微量少,且僅聽從阮德忠指示與Jabo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復自陳其現在在做臨時工,要養家及父母,工作收入要寄回越南之經濟生活情況,有如前述,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既得依行政程序強制出境,自無另依本案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新北市保警大隊依科思帆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及K 他命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反應;復經送臺北榮總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A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有黃色塊狀物)、毛重1.2211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3 張標籤重)、淨重0.9845公克、取樣量0.0010公克、驗餘淨重0.983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B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1.2322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3 張標籤重)、淨重0.9748公克、取樣量0.0014公克、驗餘淨重0.9734公克,二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卷附新北市保警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結果照片、臺北榮總106 年7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而依被告所述,其欲向阮德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交予Jabo,故可認阮德忠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與阮德忠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總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海豚圖案、另面有撥半刻痕、深紫色錠劑10顆,毛重2.6810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重)、淨重2.4348公克、取樣量0.2288公克、驗餘淨重2.2060公克(驗餘9 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總106 年7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惟此部分扣案物,其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涉,僅需由警察機關逕沒入銷燬即可,是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

㈢、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物,分別係阮德忠、被告持之與Jabo聯繫販售毒品而供本案犯罪之用,各據阮德忠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36 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8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相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本案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復無證據證明此情非真,是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1 包(含有黃色塊狀物),毛重1.2211公克(含1 個│條例第18條第1 項││ │塑膠袋及3 張標籤重)、淨重0.9845公克、驗餘淨重│沒收銷燬。 ││ │0.9835公克。 │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1 包,毛重1.2322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3 張標籤重│條例第18條第1 項││ │)、淨重0.9748公克、驗餘淨重0.9734公克。 │沒收銷燬。 │├──┼───────────────────────┼────────┤│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海豚圖案、另面│不予宣告沒收 ││ │有撥半刻痕、深紫色錠劑10顆,毛重2.6810公克(含│ ││ │1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重)、淨重2.4348公克、驗餘│ ││ │淨重2.2060公克 │ │├──┼───────────────────────┼────────┤│ 4 │被告阮德忠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5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條例第19條第1 項││ │ │沒收。 │├──┼───────────────────────┼────────┤│ 5 │被告阮德忠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5型號行動電話1 │不予宣告沒收 ││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 6 │現金10,117元 │不予宣告沒收 │├──┼───────────────────────┼────────┤│ 7 │被告宋青龍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條例第19條第1 項││ │) │沒收。 │└──┴───────────────────────┴────────┘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