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君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
李進成律師吳依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5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政君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衡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又被告所述內容與證人鄭淯靜、鄭智尹、李麗香等人之證述互有歧異,仍待本院審理進行交互詰問,況據鄭智尹、鄭淯靜證稱:被告將會再回案發處所找鄭淯靜等語,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故羈押之原因俱仍存在。復考量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率爾實施上開犯行,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非輕,兼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乃於民國106年12月8 日裁定予以羈押,惟羈押被告即可阻絕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是無須予以禁止通信接見。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3 月7 日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3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