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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傑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陳珮華律師(民國108年7月1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拾枚(印章之印文式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傑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負責人王興華之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仁傑明知喜上屋公司印鑑章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俗稱公

司大小章,該公司原大小章下稱甲大小章,式樣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並未遺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喜上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下稱乙大小章,式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各1 枚後,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持乙大小章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以喜上屋公司甲大小章遺失為由,在「印鑑遺失切結書」之新印章欄處及具切結書人欄等處,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2 枚,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加蓋公司、負責人印章欄處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1 枚,在「領用證明」之蓋章欄處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喜上屋公司原登記之甲大小章遺失,而啟用乙大小章之意,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准予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登記,並在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將該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為乙大小章,復由王興華領回乙大小章,而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㈡王仁傑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持其偽刻之乙大小章,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站前服務中心,擅自以喜上屋公司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內,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2 枚,虛偽表示喜上屋公司就先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委託其辦理由3G升級為4G通訊費之事宜,並持該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及專案贈品即行動電話1 具(品牌型號:APPLE IPHONE6 PLUS 16G)予王仁傑,致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仁傑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3 年12月8 日至103 年12月22日間某日,與不知情之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北區企客一部門市承辦人員陳冠宇聯繫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設事宜,並由陳冠宇前往雙方約定之新北市汐止區某地辦理,而由王仁傑擅自以喜上屋公司名義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 2599 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等私文書內,分別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1 枚、各2 枚、各1 枚,虛偽表示喜上屋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宜,並持該等文書向陳冠宇行使之,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及專案手機贈品即行動電話2 具(品牌型號:均為SAMSUNG NOTE4 32G )予王仁傑,致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被告王仁傑具狀爭執王興華未得告訴人喜上屋公司委任而進行訴訟,認恐不合於刑事訴訟一事,查本案各罪名(詳後述)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具合法告訴,尚非本案之訴追條件,故王興華是否受公司委任、告訴是否合法,均不影響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進而依法逕行偵查起訴之效力,此外,復查無本案起訴程序有違法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又被告被訴本案犯行中,亦有偽造王興華名義之印章、印文之情事,是王興華於本案中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之被害告訴權人,其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自行提起告訴,應係告訴人,併此指明。

二、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有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本院告以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得拒絕證言後,證人王興華為部分證述後,表明拒絕證言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55 頁),足見於證人王興華拒絕證言後,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而其於本案偵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合法調查後,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同)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029 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分係檢察官、員警依法所製作之公文書,於本案中係供認定王興華曾因新北市○○區○○街○○○ 巷○號13樓住處為被告進入,而於103 年7 月12日就被告盜刷信用卡一節向員警報案,並於103 年10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偵字案偵辦,而於104 年5 月22日偵結起訴等事實,故就待證事實而言,該等公文書之性質係文書證據,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⒊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出具之簽名

筆跡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由其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登記,而將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由甲大小章變更為乙大小章;復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由其為喜上屋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升級事宜,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具;暨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喜上屋公司又經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及行動電話2 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乙大小章是王興華給我的,不是我刻的,我是在103 年10月28日前1 、2 個月受王興華的委託去變更公司大小章,因為辦理印鑑變更需要公司原來的甲大小章,王興華沒有把甲大小章交給我,而辦理遺失變更並不需要委託書,所以我打電話給王興華,他就同意辦理遺失變更。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是另外再受王興華委託去辦理的,後來我把IPHONE行動電話,放在汐止康寧街王興華的住處給他。事實欄一、㈢部分,並不是我去申辦的,申請書上也不是我的字,我在103 年12月23日當天中午12時就坐飛機出境了,也提早2 、3 個小時到松山機場,怎麼可能另外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委託書原本,但曾提出影本,其中王興華之簽名與他處簽名之筆跡極為近似,其上亦蓋有甲大小章,而王興華於本案中又說甲大小章一直由其攜帶,足證為王興華所簽名用印而出具授權。事實欄一、㈡部分,王興華委託被告將0000000000門號由3G升級為4G後,行動電話應會收到中華電信公司之簡訊通知,行動電話右上角也顯示為4G,故王興華說收到法院文件才知道門號升級乙節可信性有疑,且喜上屋公司仍於104 年1 月27日以銀行帳戶繳費,足見確有委託一事,而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事實欄一、㈢部分,申請書內並非被告之字跡,被告又已經出境,應非被告申辦,而確無此一犯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王興華於擔任喜上屋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原有甲大小

章各1 枚。被告另曾持乙大小章各1 枚,於103 年10月28日以喜上屋公司名義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在「印鑑遺失切結書」各2 枚、「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 枚、「領用證明」各1 枚,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以表示喜上屋公司原登記之甲大小章遺失,而啟用乙大小章,並申請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57、58頁),並有103 年10月28日新北市政府關於印鑑變更登記函暨附件變更前(即甲大小章)、後(即乙大小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09 至217 頁)、領用證明(偵卷一第33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⒉又關於103 年10月28日喜上屋公司之大小印鑑章,由甲大

小章變更為乙大小章,並未經喜上屋公司之代表人王興華之同意及授權乙節,業經王興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出具委託書,也未傳簡訊或用電話通知被告辦理變更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0 頁)。而徵之本案發生後,王興華旋於104 年2 月6 日以此次變更公司印鑑章係被告私自辦理為由,再度申請變更,並於104 年2 月9日將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變更回甲大小章,此情有104 年

2 月6 日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19 頁)、104 年2月9 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21 、222頁)在卷,即可佐其情。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所述委託書之正本或其他經王興華授權辦理之事證,又遍查卷內新北市政府經發局關於喜上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詳公司登記資料卷),亦無任何關於此次印鑑章變更之委託書存卷可查,則以王興華與被告關係為父子,被告又自稱負責公司事務,倘有此事,竟就此委託過程之相關人、事、時、地,並不能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直接、間接證據足佐其情,本已難證明其曾得王興華之授權,辦理喜上屋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變更登記。而被告雖又辯稱因甲大小章在王興華身上,故始辦理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云云,惟王興華於103 年10月28日固不在臺灣,然於103 年11月2 日即已入境回國,而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始出境離臺等情,業有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各1 份足參(本院訴字卷第117 、118 、121 頁),可見僅再數日,被告即無以甲大小章遺失為由,將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為乙大小章之必要,參以被告自稱王興華並未告知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原因,且其又辯稱係將申辦完成後之乙大小章放在王興華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樓下信箱,其後應係由王興華自行取走等節(偵卷二第63頁),顯示王興華或被告當時應無立即使用乙大小章之需求,而依卷附事證,又未見有何急於此時變更大小印鑑章之情事,乃其竟仍辦理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更堪認被告以將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為乙大小章,應未受王興華之委託,復因無法取得甲大小章,始迂迴以遺失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

⒊況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即可產生法律

上之效力,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被告既然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衡情當應妥善保管、委託他人或親自交予王興華,方稱合理。而被告就乙大小章之去向,雖稱係放在汐止康寧街之王興華住處樓下信箱,由王興華取走如前,惟被告既已前往上址有社區警衛在場之王興華住處,自可委由警衛登記收件後交付,倘無急用,亦可待王興華回國後直接交付,豈有將上開重要物品隨意置於社區大樓信箱之理,倘若果然遺失,則先前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遺失變更登記,不啻徒勞往返。而本案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交付乙大小章予王興華之事證,所述交付情節亦違反常理,益見被告應未曾將乙大小章交付王興華,且王興華亦未委託被告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甚為明確。

⒋此外,王興華曾於102 年8 月20日,手書內容為「王仁傑

不可進入3 號13樓房屋」之便箋,交代其住處社區警衛一情,業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湖簡更㈠字第3 號民事案件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便箋各1 份可參(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7頁);又王興華於

103 年7 月12日,即曾因新北市○○區○○街○○○ 巷○ 號13樓住處為被告入內取得信用卡,嗣更盜刷信用卡為由,而向員警報案,該案並經於103 年10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偵字案偵辦,而於104 年5 月22日偵結起訴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二第13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1029 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查;再王興華於104 年2 月6 日即以被告先前係私自申請為由,再度申請將公司印鑑章變更回甲大小章,有如前述,足見至晚自102 年8 月間起,以迄103 年、10

4 年間本案發生前後不久,雙方關係惡劣,王興華更早已懷疑被告於另案冒名消費,在雙方關係長期不睦之情形下,實難認王興華於當時會將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此一可能涉及交易之重要事項,委由被告辦理。反之,被告當時既與王興華關係緊張,倘確經王興華授權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而竟未留存明確之事證以佐其實,所辯即難信實,並不可採。

⒌就此,被告雖曾提出喜上屋公司暨王興華委託被告辦理變

更印鑑之103 年10月16日委託書彩色影本1 份(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為證,而該委託書除記載「喜上屋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按規定申請變更印鑑;依照本公司內部協議" 任何公司事務需經由佔股最大股東同意辦理" 原則,故由法人代表王興華委託股東王仁傑代為親辦,特此證明。

」等節外,並曾蓋用應由王興華隨身攜帶之甲大小章印文。惟104 年間,被告即曾因於同年1 月間,使用乙大小章代用甲大小章取貨,而為王興華告訴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17380 號起訴書網路列印本可稽(偵卷二第211 至21

6 頁),該案與本案同涉乙大小章是否為偽造之爭執,乃其遲至106 年2 月2 日本案偵訊當時仍無法提出任何受託辦理印鑑章變更之書面,迄後續始於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案件)程序提出上開彩色影本乙情,復有106 年2 月2 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1頁)、106 年

5 月3 日答辯狀(偵卷二第93至97頁)各1 份可參,酌以被告怠於提出該彩色影本,已有違反常情之處,而文件經影印後,更已難辦識是否係以裁剪拼貼或電腦繪圖製成,是此一委託書彩色的影本是否為真,誠屬可疑。被告於10

6 年2 月2 日偵訊中雖又辯稱:當時我帶委託書正本至新北市政府辦理時,因承辦人員看了不需要,所以將正本還給我,我就還給王興華,我自己有影印留底云云,然所謂還給王興華一節,不僅仍無事證可佐,且設若確有該委託書,而該委託書原先又預定於申辦時提出於承辦人員,則在公司印鑑章變更完畢,且不需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下,究有何必要再交還王興華,亦令人費解,所謂影印留底云云,顯然多此一舉,無從憑信。而該委託書既僅屬影本,文書之真正又令人置疑,本無從認其內之「王興華」簽名字樣暨與甲大小章類似之印文,確為王興華所為,再者,證人王興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先前所稱在身上的大小章,係指與銀行往來的大小章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4頁),則委託書內蓋用之印文是否與甲大小章相似,亦難佐其真正。況被告就王興華出具委託書之經過,於106 年

4 月27日偵訊中係稱:我是在103 年10月28日根據王興華出具之委託書去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是因為王興華跟我講說他印鑑已經遺失,王興華出具給我的委託書,其上就是蓋用甲大小章,我才發現他印鑑根本沒有遺失,卻要我去辦理變更印鑑云云(偵卷二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供稱:我後來拿去經發局,經發局說因為如果要辦理印鑑變更需要公司原印鑑,因為王興華沒有把原來印鑑交給我,但是他們辦理遺失變更不需要委託書,當下我打電話給王興華,他就說那你就辦遺失變更好了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4頁),就最初王興華是否告以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一情,前後大相逕庭,所辯王興華曾出具委託書委由其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登記一情,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⒍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數日始出具之陳報狀,固再

提出103 年10月15日喜上屋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本院訴字卷第439 頁),其上記載因公司印鑑章遺失,故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申請遺失變更登記,而由王興華委託被告辦理之旨,並蓋有王興華等人之印文等節。惟此顯然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述及其仍需電洽王興華確認是否可辦理遺失變更之情節相互矛盾,是該份同意書影本是否為真,亦殊為可疑,由於被告如同其歷案偵審向來之慣行,仍然僅提出影本到院,且復有怠於提出其有利事證等不合常理之情形,是該事證之真實性即無從憑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上開委託書、同意書等影本,不足

以認定確有經王興華製作之正本存在,且被告就乙大小章交付、返還經過,暨上開委託書、同意書之製作過程,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而王興華當時與被告關係不佳,亦無何動機申請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登記,堪認乙大小章應係被告自行偽造,並自行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人員申請遺失變更無訛,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即屬空言,難以採信,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 號

中華電信公司站前服務中心,以喜上屋公司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內,蓋用上開乙大小章印文各2 枚,表示喜上屋公司就先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委託其辦理由3G升級為4G通訊費之事宜,並持該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因而使該公司承辦人員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專案贈品即行動電話1 具(品牌型號:APPLE IPHONE6 PLUS 16G)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並有106 年1 月24日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函(偵卷二第137 頁)暨附件喜上屋公司申設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一覽表(偵卷二第139 、141頁)、103 年11月12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偵卷二第143至147 頁)、96年4 月16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偵卷二第149 、151 頁)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⒉又乙大小章既為被告所偽造,被告並於103 年10月28日持

乙大小章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本次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升級事宜,又未有任何經喜上屋公司或王興華之授權之明確事證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經王興華委託辦理,且事後已將行動電話置於王興華上開汐止康寧街住處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逕持乙大小章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內,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2 枚,並持之以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具,自屬未經喜上屋公司合法授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⒊辯護人固為被告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由3G升級

為4G後,應會收到中華電信公司之簡訊通知,行動電話右上角也顯示為4G,故王興華說收到法院文件才知道門號升級乙節可信性有疑,且喜上屋公司仍於104 年1 月27日以銀行帳戶繳費,足見確有委託一事云云置辯,並提出喜上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本院訴字卷第103 、105 頁)為證。然該門號升級4G後之SI

M 卡,既為被告申辦後取得,且又非王興華平時使用之門號,而王興華於103 年底至104 年初當時出入境頻繁,且多數時間不在臺灣乙情,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

1 份可參(訴字卷第117 、118 頁),可見其於偵訊中稱長期定居在上海,因此未收到門號帳單一詞,應非虛妄,則王興華事後未能及時知悉該門號升級事宜,亦無違反常情。此外,上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雖顯示喜上屋公司之帳戶於104 年1 月27日,因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支出新臺幣(下同)3,544 元款項,然依該明細表暨對帳單內存款人代號欄係逕載行動電話門號一情,可知該筆金額應係設定電話費自動轉帳扣款,復據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資料,當時王興華人亦不在臺灣,衡情其確可能對電話費繳納一事,並無所知,是辯護人所舉上情,尚不足以為喜上屋公司或王興華曾經委託被告辦理之事證。

⒋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當日,雖提出收據1 紙影本(本院

訴字卷第513 頁)為證,其內並以簡體字記載「喜上屋有限公司已收到委託喜多屋有限公司董事王仁傑所代辦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升級業務使用之喜上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大小章與贈品手機一只,特此證明。20

14.11.27」等文字,且蓋有王興華、喜上屋公司等人之印文,暨被告之簽名。然本案行動電話申辦之爭執自105 年間即延續至今,此有卷附歷次偵審筆錄可證,被告繼前開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106 年間始提出委託書影本、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數日始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後,再針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言詞辯論當日方提出上開收據影本到院,仍然有怠於提出其有利事證之不合常理情事,且亦未能解釋何以仍無正本之情形,是其所提出之前開收據影本,本難憑信,並不可採。況王興華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既然就行動電話升級、公司大小印鑑章交還及贈品行動電話之交付等事宜,仍需慎重其事而書立收據以茲證明,何以於前述辦理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之情形,自稱係以放置信箱之方式交付乙大小章;而就此次行動電話之交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係稱放在王興華汐止康寧街的住處,且應係由王興華拿走,惟未與王興華確認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4頁),亦即歷來就乙大小章、行動電話之交付,均未面交或由他人轉交,而係以此種無從確認是否完成交付之方式進行?前後作風南轅北轍,此更殊為可疑。

此外,被告若早已收受前開收據,何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能泛稱行動電話應該為王興華拿走,仍無法確認是否為王興華取去?凡此種種,均有矛盾之處,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1 紙,更難認為真正,從而,自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喜上屋公司曾經某人以該公司之名義於103 年12月間,在「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25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內,分別蓋用上開乙大小章印文各1 枚、各2 枚、各1 枚,表示喜上屋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將之持向台灣之星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因而使該公司承辦人員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及專案贈品即行動電話2 具(品牌型號:均為SAMSUNG N0TE4 32G ),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6 年1 月20日台灣之星公司陳報函(偵卷二第177 頁)暨附件喜上屋公司申設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一覽表(偵卷二第179 頁)、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卷二第181 頁)、103 年10月28日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二第183 至187 頁)、王興華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二第189 頁)、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189 頁)、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偵卷二第193 頁)、「4G 2599 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偵卷二第195 頁)、威寶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偵卷一第71、72頁)、【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偵卷二第109 、119 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而關於上開門號申辦過程,證人即台灣之星承辦人員陳冠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件業務是我經手的,那是2 個新的門號,搭配2 具行動電話,而且選擇最高資費,行動電話好像是三星品牌。我記得這個案件,我的行動電話還有留有王仁傑的臺灣、大陸大連的行動電話門號的紀錄,我記得是王仁傑申辦的,當時是由我騎機車到他家辦理,這是屬於企業客戶部的業務,主要是服務企業客戶。我剛才說的申辦行動電話的人,就是當庭的被告。這件「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是王仁傑留給我的,當時是在他的住處蓋大小章,地址好像在汐止。填資料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是給他新門號,至於申請書勾選4G攜碼用戶,應該是勾錯了。這件一開始是王仁傑打到公司說要辦理,但不是我接到電話的,是公司指派我負責辦理,而且要求最高資費2,599 元,這是比較少見的,後來交付行動電話過後1 個月第1 期就沒有繳費了,我有打電話給王仁傑,對方說會去繳費,他說給我一個大陸的門號,因為他過一陣子要出國,就用那個電話聯絡,但後來就打不通了,在第1 期帳單過後就有個叫王興華的人打電話進公司轉接給我,他說那是他兒子盜用他的資料來申辦門號,我們就請他提出相關證明,因為我們是照程序在走,他稱遭偽造,但我們也是拿到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資料才辦理的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27

3 至279 頁),衡以證人陳冠宇與被告及王興華先前均不相識,並經具結證述而擔保偽證罪之處罰,應無偏坦一方而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信實。此外,證人陳冠宇並當庭提出其行動電話內檔存被告資訊之備忘錄資料,經本院拍照截圖

1 張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45 頁)。再參以上開申請書暨「『4G 2599 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均係蓋用前開被告所偽造之乙大小章印文,足認當時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確應為被告,其並曾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向台灣之星公司詐得SIM 卡2 張及行動電話2 具無訛。

⒊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雖質以: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

經過時間已久,證人陳冠宇居然能清楚說他見過被告,違反常理,而其對申請書之時間不復記憶,難以證明係由被告所填寫。又台灣之星申辦門號的作業流程是要提供負責人雙證件正本,而證人陳冠宇說看了負責人的影本即予申辦,另企業客戶要10支門號以上才有專人服務,否則都要到門市辦理,顯然與實際狀況不符,其說法無從採信云云。被告則辯稱:門號不是我申請的,證人陳冠宇提供的備忘錄資料顯示的是開庭作證時間,可能是王興華收買證人來污衊我云云,並提出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行致電台灣之星公司客服專員,確認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錄音光碟、譯文為證。惟查證人陳冠宇係00年生(年籍詳卷),尚屬記憶力正常之年齡,當庭表現之智識及表達能力亦無異常之處,酌以其又係證述到戶執行特定企業客戶申辦行動電話之業務過程,並非就尋常且大量之例行事務作證,而其任職於台灣之星公司之期間為103 年7 月7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有台灣之星公司員工年籍資料1 份足參(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時間亦非長久,承辦同一性質之業務相對較少,復參其行動電話曾留存被告資料,是本件申辦過程雖距證述時已逾4 年,然證人陳冠宇對被告仍存有印象,僅就申辦之時間等細節不復記憶,實不違反常理。再參以此部分申辦門號事件發生後,王興華均未聲請檢察官或法院傳喚證人陳冠宇到庭作證,乃本案繫屬於本院後,由本院函洽台灣之星公司提供申請書所載承辦人即證人陳冠宇之資料,復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作證乙節,有本院發文函稿、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27 至130 、147 、148 頁),其後迄證人陳冠宇作證時,王興華並未到庭,亦無任何委請告訴代理人閱卷之情事,是王興華應不知悉證人陳冠宇將到庭作證,客觀上難認有積極勾串證人陳冠宇之行為,是被告信口稱係證人陳冠宇為王興華收買云云,即屬無據。又證人陳冠宇提供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資料記載之時間(下午3 時47分),固為其作證當時(經被告提出後,由本院閱覽並操作實物投影機截圖時,已為4 分鐘後之下午3 時51分),然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係因其提出時誤按編輯所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7 頁),且經核備忘錄所載被告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餘文字,應非其提出之短瞬間可以編輯完成,亦無當場編輯之必要,堪認其行動電話內原先確檔存來自被告之資訊,而可佐其所證情事。至於所辯證人陳冠宇證述之行動電話申辦流程不符規定云云,姑且不論證人陳冠宇之作業流程是否有便宜行事之情形,觀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顯然僅是就辯護人詢問「如何確定身分為王仁傑」一節,表示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件,並另稱曾要求提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且留存之資料係負責人之身分證影本(即可供證件黏貼之身分證影本)及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意,並未針對是否核對雙證件乙節證述,辯護人辯稱證人陳冠宇證述僅看了負責人之證件影本即申辦,不符實情云云,顯有曲解其證詞之情形;而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行詢問台灣之星公司客服人員,獲得該公司企業客戶申辦門號10支以上,始有專員到戶服務之回覆乙節,除未必與103 年間申辦當時之規定雷同外,觀之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客服人員所述,也僅是表示「10支左右」、「大概10支」等概略之情形,況衡情上開數量也應只是婉拒到戶服務之門檻,而非強行規定,電信公司為擴大市佔率、業務人員基於業績考量,於衡量成本之後,選擇到戶服務,自非難以理解之事,也殊難想像電信公司需為此一概禁止到戶服務,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關於申請所辯,亦屬無據,並不足以影響證人陳冠宇所述之憑信性。

⒋再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當天中午12

時許即已出境,起訴書指被告於當日申辦行動電話,並不可能云云,查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於103 年12月23日啟用一節,固有喜上屋公司申設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一覽表1 份可考(偵卷二第179 頁),惟台灣之星公司曾因上開門號之申辦,而於103 年12月22日12時29分38秒查詢王興華之身分證領補換資料乙情,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 份足參(偵卷二第191 頁),而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這個資料是我查詢的,上面的時間就是我查詢的時間,這是在我到王仁傑家中以後的事,因為辦理時就要附上這些資料,我是在公司查的,是要在行動電話啟用前查詢,這是要查身分證有無被補發過,如果有的話就會跳出紀錄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78 、279 頁),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時間,應在103 年12月22日以前,亦即被告仍在臺灣之時,再參酌被告入出境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足見本次申辦行動電話之時間,應在其前1次於103 年12月8 日入境後至103 年12月22日間之某日,10

3 年12月23日不過為行動電話啟用之時間,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核屬有誤,自應更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即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當日,復提出喜上屋公司股東同

意書1 紙影本(本院訴字卷第525 頁),其內固記載「喜上屋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喜上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華向台灣之星系統業者辦理門號兩隻,因辦理門號人員為王興華熟識,故連同贈送手機兩隻作為公司業務所用,其資產歸為公司所有。103.12.9」等文字,且蓋有王興華等人之印文。惟如上所述,被告就此長期爭執,於言詞辯論當日始提出上開同意書影本到院,有怠於提出其有利事證之不合常理之情形,又未能解釋何以仍無正本之情形,本乏可信之處。且細究其情,本案門號既為喜上屋公司所申請,行動電話2 具本屬該公司申辦門號之贈品,無論公司股東是否同意、王興華是否與門號承辦人員相熟,均無二致,則公司股東出具同意書再同意行動電話歸公司所有,豈非多此一舉?強調王興華與辦理門號人員熟識,更顯突兀。反而,此一突兀且無意義之文字敘述,卻能附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謂王興華與證人陳冠宇勾串之答辯,是被告事後提出該影本之動機實欲蓋彌彰,其真正性即有相當之疑義,並不能據為喜上屋公司或王興華曾同意申請上開門號之事證,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無足採,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承辦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公司印鑑章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中,先後偽造數份私文書

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偽造乙大小章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內蓋用

而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北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行使,致為不實之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並啟用乙大小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中,分別持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財物,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⒋被告所涉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偽刻喜上屋公司之大小章,而以遺失變更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印文、文書,並向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復再以上開偽刻之大小章,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印文、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升級及申設等事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喜上屋公司、王興華、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所為至無可取,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任何其造成之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刻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章(即乙大小章,式樣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各1 枚,暨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乙大小章印文各10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文書」欄所示之文書,暨事實欄一、㈠中關於103 年10月28日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雖皆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分別持向新北市政府、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行使,或由新北市政府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上開2 次犯行另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1 枚,因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尚可由申請名義人即喜上屋公司視需要辦理解約,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文 書 │偽造印文之數量│ 出處 │├──┼─────┼──────────┼───────┼─────┤│ 1 │103 年10月│印鑑遺失切結書 │偽造乙大小章印│公司登記資││ │28日 │ │文各2 枚 │料卷214 頁││ │ │ │ │、偵卷二第││ │ │ │ │9 頁 ││ │ ├──────────┼───────┼─────┤│ │ │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乙大小章印│公司登記資││ │ │ │文各1 枚 │料卷第215 ││ │ │ │ │頁 ││ │ ├──────────┼───────┼─────┤│ │ │領用證明 │偽造乙大小章印│偵卷一第33││ │ │ │文各1 枚 │頁 │├──┼─────┼──────────┼───────┼─────┤│ 2 │103 年11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乙大小章印│偵卷二第 ││ │12日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文各2 枚 │143 至147 ││ │ │信業務(租用/ 異動)│ │頁 ││ │ │申請書 │ │ │├──┼─────┼──────────┼───────┼─────┤│ 3 │103 年12月│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偽造乙大小章印│偵卷二第 ││ │8 日至12月│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文各1 枚 │181 頁 ││ │22日間某日│書 │ │ ││ │ ├──────────┼───────┼─────┤│ │ │「4G2599專案30M 新」│偽造乙大小章印│偵卷二第 ││ │ │專案同意書 │文各2 枚 │195 頁 ││ │ ├──────────┼───────┼─────┤│ │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偽造乙大小章印│偵卷二第 ││ │ │號明細表 │文各1 枚 │193 頁 │├──┼─────┼──────────┼───────┼─────┤│合計│ │ │乙大小章各10枚│ │└──┴─────┴──────────┴───────┴─────┘◎附表二:

┌──┬──────────┬─────────────┐│編號│ 取得之行動電話 │ 備 註 │├──┼──────────┼─────────────┤│ 1 │APPLE IPHONE6 PLUS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 ││ │16G 行動電話1 具 │ │├──┼──────────┼─────────────┤│ 2 │SAMSUNG NOTE4 32G 行│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取得 ││ │動電話2 具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