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正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順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之負責人,持有順晟公司100 %股份,其明知自104年11月16日起,其已將名下順晟公司所有股份移轉登記予其父丁○○,並由丁○○擔任順晟公司之負責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其係順晟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順晟公司營運良好,若甲○○投資順晟公司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可認購1 股,每股每月可領取3 萬元紅利云云,且為取信甲○○,乃以順晟公司「丙○○」之名義與甲○○於105 年9 月28日簽訂「順晟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致甲○○陷於錯誤,而投資順晟公司

1 股,並於簽約當日交付70萬元現金與丙○○,其餘50萬元則依丙○○之指示於同年10月3 日匯至不知情之徐文斌(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18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板橋信用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丙○○於甲○○支付上開股款後,僅於105 年11月間給付1 次紅利3 萬元與甲○○,其後即未再分配紅利與甲○○,且遲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嗣甲○○發現順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經順晟公司前股東兼員工周伯仲、陳右專(後更名為陳漋毅)告知丙○○並非順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順晟公司原本有4 個股東,伊、洪啟倫、陳右專、周伯仲,當初是伊出資

150 萬元買陳右專的股份,伊父親出資245 萬元買洪啟倫及周伯仲的股份,但全部都登記在伊父親名下,所以就陳右專跟伊原先持股的部分伊只是借伊父親的名義登記;伊於105年9 月間邀告訴人投資時,伊有告訴她順晟公司的負責人是伊父親,但實際負責人是伊,伊請她自己評估順晟公司的營運狀況,並未告知她順晟公司的營運狀況如何;105 年9 月間順晟公司尚未被跳票,下游廠商亦均有正常付款,員工薪資也都正常發放沒有遲發;伊與甲○○簽訂本件合約時,有跟甲○○說股份現在是在伊父親名下,之後伊會把股份轉到伊名下;簽訂本件合約後,因為公司陸續被下游廠商跳票,所以伊才未依照先前的約定將股份移轉登記給甲○○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7 月18日起擔任順晟公司之負責人,持有順晟

公司50% 之股份,繼於104 年5 月11日轉讓25% 之股份與訴外人洪啟倫,而與證人周伯仲、陳漋毅(原名陳右專)各持有四分之一順晟公司之股份,後於104 年9 月9 日受讓洪啟倫、周伯仲、陳漋毅全部之股份,嗣於104 年11月16日又轉讓其所有股份予證人丁○○,並由證人丁○○擔任順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節,有順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至13

8 頁)。又被告於105 年9 月間以順晟公司丙○○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約定由告訴人以120 萬元購買順晟公司1 股,並可每月獲配3 萬元紅利,告訴人乃於105 年9 月28日交付70萬元現金與被告,復依被告之指示於105 年10月

3 日匯款50萬元與證人徐文斌,而順晟公司迄今尚未將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亦未返還股款與告訴人,且告訴人僅領取過1 次3 萬元之紅利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166 至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徐文斌、周伯仲、陳漋毅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2頁、第45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

149 頁),且有本件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順晟公司基本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3 月14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2127號函及所附徐文斌之開戶資料、順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3頁、第19至21頁、第24至28頁反面、第39頁),是上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於106 年8 月16日偵訊時供稱

:對甲○○表示簽署本件合約時,伊未告知順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丁○○而非伊這點沒有意見,伊記得伊有拿股東同意書及當初伊買股份的資料給甲○○看,簽約時伊沒有跟甲○○說伊代表順晟公司丁○○和甲○○簽約,或告訴甲○○順晟公司的負責人是丁○○不是伊,甲○○也沒問伊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1815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1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不曾向告訴人表示其係順晟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於偵查中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述辯解,即難逕予採信。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9 月間,丙○○向伊表示順晟公司營運良好,邀伊入股,每股120 萬元,公司一共4 股,每月可分紅3 萬元,丙○○說公司只有他1 個股東,他是老闆,伊在105 年9 月28日入股,當日伊先拿70萬元現金給丙○○,並在10月3 日匯款50萬元到丙○○指定的徐文斌帳戶作為入股金;105 年11月中下旬時,順晟公司的肉品出售後,沒再進貨,伊有詢間丙○○,丙○○說肉品漲價,他要看價錢決定是否進貨,之後就未再進貨;伊只拿到1 次紅利3萬元,其他款項都未取得等語(見他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105 年9 月伊入股順晟公司,一開始丙○○說他公司營運狀況很好很賺錢,貨物很多,所以找伊投資,伊投資1 股120 萬元,他要伊先給他70萬元,50萬元匯給肉商徐文斌;丙○○跟伊說順晟公司總共有4 股,其中有2個人退股,他個人買下,還缺1 股,叫伊入股,一直跟伊說公司賺錢,伊們當時有簽約,契約上有蓋順晟公司的大章及丙○○的小章,簽約時丙○○沒有告訴伊順晟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丁○○;簽約後半年伊有向丙○○要求退股,扣掉分紅的3 萬元,還伊117 萬元,但丙○○之後都沒有還伊;從頭到尾伊只拿過1 次紅利3 萬元,沒有領過公司其他營運分配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9 頁),核與被告前揭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告訴人上開指述既有補強證據可佐,應足採信。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時,曾出示其向其他股東購買股份之資料與股東同意書供告訴人閱覽,並在合約書上蓋用順晟公司之大章與其本人之小章等節(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而被告彼時已非順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有順晟公司104 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表1 紙為憑(見他卷第28頁),則被告此舉顯然意在誤導告訴人相信其為順晟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有權轉讓股份及分配紅利與告訴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固又辯稱104 年11月16日後,順晟公司之股份雖全部登

記在證人丁○○名下,然僅係借名登記,其仍為順晟公司之實際股東云云,惟被告對其與證人丁○○究係分別出資多少購買何一股東之股份,於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在10

4 年11月間,當時有4 個股東,包括伊,其他3 個股東要退股,伊將股份買下云云(見他卷第32頁);於106 年8 月16日偵查中則供陳:伊想利用丁○○名義入股,由長輩出面,希望藉丁○○將其他股東股份購回;丁○○給伊115 萬元支票、50萬元現金,伊就把錢給其他股東云云(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219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於10

6 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陳稱:順晟公司後來有

2 個股東要退股,伊想要將該2 位股東的股份買下,但伊現金不足,所以就向伊父親丁○○借款買股份云云(見本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7頁);於10

7 年1 月3 日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初是伊出資15

0 萬元買陳右專的股份,伊父親出資245 萬元買洪啟倫及周伯仲的股份(見本院卷二第41頁);於107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再稱:當時那3 位股東要退股時是115 萬元、130 萬元、1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是被告對其係出資購買幾股,即有「3 股」、「2 股」、「1 股」3 種版本;就其以多少金額購得其他股東之股份,亦有「丁○○給我115 萬元支票、50萬元現金」、「我出資150 萬元買陳右專的股份,我父親出資245 萬元買洪啟倫及周伯仲的股份」、「3 位股東要退股時是115 萬元、130 萬元、150 萬元」數種迥異之說詞。兼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出名幫丙○○擔任負責人,順晟公司當時有4 個股東,包括丙○○,股東間意見不合,故丙○○把股款還給其他3 位股東,伊開1 張115 萬元支票、50萬元現金,115 萬元支票的票款是跟伊朋友賴欽龍借的,50萬元現金是伊自己的,順晟公司都是由伊出資,給丙○○經營;因當時丙○○有跳票,丙○○說公司經營不善,另3 位股東理念不合,希望伊出資將股東股份購回,並以伊名義擔任順晟公司負責人,順晟公司的分紅會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順晟公司有4 個股東,丙○○請伊買下4 股,伊拿150 萬元給丙○○(後改稱忘記是150 萬元或165 萬元),將順晟公司的股份買下;伊有看過他卷第27頁的股東同意書,上面丁○○的簽名是伊簽的,內容為原股東丙○○出資100 萬元讓由伊承受,並由伊來擔任董事,所以股東只有伊1 人;伊當初是向丙○○買下他所持有的所有股份,伊有實際出資,伊出資的意思就是要成為順晟公司的實際股東;股東就是伊,丙○○就不是順晟公司的股東;伊成為股東後,每個月都有收到2 、3 萬元的分紅,金額不固定,丙○○到現在都有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60 頁),顯與被告前述借名登記之辯詞牴觸。況若證人丁○○係出資替被告購買股份,並非順晟公司之實際股東,何以被告會按月分配紅利與證人丁○○?亦與常理有違。另被告提出之順晟公司104 年9 月1 日股東會決議紀錄,雖記載其分別以11

5 萬元、130 萬元、150 萬元向洪啟倫、周伯仲、陳漋毅購買股份,並於同日交付洪啟倫115 萬元支票、周伯仲65萬元現金及發票日9 月15日、面額65萬元之支票、陳漋毅75萬元現金與發票日9 月15日、面額75萬元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洪啟倫等人簽收之單據,且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係在104 年9 月9 日順晟公司變更登記被告為唯一股東之後,故尚難以洪啟倫等人同意變更登記,遽認被告確實有如數支付股款。再參照證人周伯仲於偵查中證述:伊曾入股順晟公司,是伊朋友丙○○找伊入股,伊101年間投資15萬元,順晟公司一共4 股,伊佔1 股,丙○○佔

2 股,陳右專佔1 股;104 年8 、9 月間,伊和陳右專、洪啟倫一起退股,伊和陳右專各拿走40餘萬元等語(見他卷第

53 至55 頁)。證人陳漋毅於同日亦證稱:伊從99年12月開始入股順晟公司,伊是104 年8 、9 月間退股;退股時伊只拿到47萬元的股金,丙○○先拿20萬元現金給伊,再每月給伊5 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3至55頁),則依證人周伯仲、陳漋毅前開證詞,其等於104 年9 月間退股時,各均僅取回40餘萬元之股款,與前述股東會決議所載被告購買該2 人股份之金額並不相符。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出資購買洪啟倫、周伯仲、陳漋毅之股份。從而,被告辯稱順晟公司之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證人丁○○名下云云,即難憑採。㈣至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時,有無事先告知證人丁○○

並取得授權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於簽約前有口頭告知證人丁○○,並取得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未經丁○○同意,使用順晟公司名義與甲○○簽訂本件合約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正、反面);於107 年1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伊沒有告訴伊父親說伊要找甲○○入股,他不知道伊有以順晟公司的名義與甲○○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其不知悉被告出資將順晟公司買回後,有找他人入股順晟公司乙節(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一致,且依一般常理判斷,若被告確實有事先獲得證人丁○○之授權,其大可直接以「順晟食品有限公司丁○○」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又何必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順晟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而以「順晟食品有限公司丙○○」之名義簽約?足證證人丁○○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前,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將其股份轉讓與告訴人。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5 年8 、9 月間,丙○○以行動電話告知伊有1 位楊小姐要入股100 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

6 至157 頁),惟經本院再三向其確認後,證人丁○○明確證述:丙○○是在伊入股後5 、6 個月跟伊在電話中提到要找人來入股,就只在電話中提到過這一次,當時他只有跟伊講要找人來入股,並沒有跟伊說要找甲○○入股,也沒告訴伊他已經跟甲○○講好,要與甲○○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1 頁),故被告縱曾向證人丁○○提及想找人入股,亦係於證人丁○○104 年11月16日成為順晟公司股東5、6 個月後,即105 年4 、5 月,顯與被告邀告訴人入股之時點不符,則證人丁○○所證被告有告知其告訴人欲投資10

0 餘萬元入股順晟公司一節,實屬可疑。再者,證人丁○○既不知告訴人出資多少購買順晟公司幾股,豈有可能授權被告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轉讓與告訴人?況告訴人支付之12

0 萬元,除50萬元匯至證人徐文斌之帳戶外,其餘交付與被告之70萬元現金,均全數用於購買肉品(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證人丁○○分文未得,又豈會平白同意轉讓股份予告訴人?足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前,曾告知其告訴人欲入股云云,應係基於父子之情,為圖卸免被告刑責,而設詞迴護被告,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104 年11月16日起,順晟公司之負責

人及股東已變更登記為證人丁○○,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其為順晟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邀告訴人出資120 萬元購買順晟公司1 股,並以「順晟食品有限公司丙○○」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權轉讓順晟公司之股份,而依約於105 年9 月28日交付70萬元現金與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10月3 日匯款50萬元與證人徐文斌,然歷時1年5 月有餘,被告仍未將順晟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亦未返還股款與告訴人,且僅給付告訴人1 次紅利後,即未再分配順晟公司任何盈餘與告訴人;於此同時,被告卻持續按月給付紅利與證人丁○○,此有證人丁○○前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參,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6

8 頁),足見被告旨在詐騙告訴人出資,最初同時亦為最後

1 次給付與告訴人之紅利,僅係在短暫取信告訴人,其自始即無將順晟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之意。是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自104 年11月16日起,其已非順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9 月間,以順晟公司「丙○○」名義出具股份買賣合約書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時,固非順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見他卷第28頁),然觀諸本件合約之記載,被告係以「順晟食品有限公司羅正詰」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並未冒用登記負責人丁○○之名義(見他卷第10頁),即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本件合約,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利用告訴人對其商業上之信

任,詐騙告訴人出貨,所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與安全,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自陳擔任汽車公司職員、每月收入3 、4 萬元、須扶養雙親及2 名未成年之子女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12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