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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麗芳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王啟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麗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麗芳係「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下稱佳安人力公司)之股東兼會計人員,蔡美嬌為佳安人力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胡麗芳及蔡美嬌均明知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佳安人力公司公司股東即蔡美嬌未實際繳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股東方文男、胡麗芳、黃曉雯均未實際繳納各100 萬元,卻於民國97年1 月2 日,由胡麗芳以「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佳安人力公司帳戶),並透過不詳人士借調500 萬元,以通匯方式存入蔡美嬌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美嬌帳戶)內,復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檢附佳安人力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熺亨,於97年1 月

3 日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97年1 月4 日,將上揭500 萬元自佳安人力公司帳戶轉帳至蔡美嬌帳戶,再於同日分別匯至不知情之吳德宗申設之陽信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振武申設之陽信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富士申設之陽信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白季弘申設之荷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卓文鍾申設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資申設之陽信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公司之經營。再於97年1 月11日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董事會簽到簿、身分證影本、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司簽證委託書及上揭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公司申請設立之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7年1 月28日核准佳安人力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蔡美嬌涉犯公司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胡麗芳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所記載之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胡麗芳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理由詳如下述),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胡麗芳涉犯前揭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等罪嫌,無非以佳安人力公司負責人蔡美嬌、股東陳正輝、股東黃曉雯、股東方文男、記帳士陳心慈之證述,及合夥經營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契約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佳安人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表、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佳安人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交易傳票、蔡美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相關傳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麗芳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個驗資,因為我舉發蔡美嬌,所以她才說我也有參與,因為蔡美嬌在法官面前一下說周來成是負責人,又說她自己是負責人,她一直企圖侵占我的股份,所以什麼話都能講,所以她所述不足採信,如果這件事是我做的,我不會去告發蔡美嬌這件事等語;選任辯護人王啟安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僅蔡美嬌之指訴,但蔡美嬌指訴存在諸多疑點與不合常理之處,例如蔡美嬌為誣陷被告,連自己為佳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否認自己是公司負責人、為侵吞被告股權而否認被告是佳安人力公司股東,嗣後為能使佳安公司可順利解散清算而承認被告是佳安公司之股東,又卷內500 萬資金之相關資料,沒有一項指向與被告有所關連或是被告去調借所得等語;選任辯護人鄧敏雄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卷內蔡美嬌民事案件答辯狀,於審理時蔡美嬌證述是黃曉雯幫忙文書打字,黃曉雯亦確認係蔡美嬌自己委託律師跟會計師,依照公司申請登記查核設立辦法規定,請會計師來查核公司設立時資本額登記500 萬元,且從公司設立章程可以得知,盈餘分配先撥派法定盈餘公積給各股東股息外,如剩下還有盈餘,蔡美嬌可足拿95%,員工的部分紅利2 %,其他三個股東紅利是3 %,若被告胡麗芳有與蔡美嬌一同參與犯罪,好處都給蔡美嬌拿,她自己都沒任何好處,可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動機,且被告事先亦不知悉公司章程內容存在。且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印章較像方便章,股東同意書雖有每人之簽名,而從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簽署之方式,大致可推認應有簽名但簽名時沒蓋章,另陳心慈記帳士最後把這些方便章、公司印鑑章用完都返還時,時間點是97年3 月25日簽收人是蔡美嬌,從蓋章位置形式上觀之,當初股東在簽名當時,並未看到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不存在的,公司章程是由會計師事務所去完成,卷內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文件,都是會計師事務所去幫忙制作完成的,這應該是整套服務流程,一起做完之後最後再把章返還,可知不論是驗資、借資程序或公司設立登記的文件上,看不出被告胡麗芳有參與蔡美嬌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及蔡美嬌、黃曉雯、方文男、陳正輝於96年底擬從「宏

佶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離職而設立佳安人力公司,協議每人各出資20萬元至被告與蔡美嬌於聯邦銀行安康分行開設之聯名帳戶,並由蔡美嬌擔任佳安人力公司登記負責人;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係於97年1 月2 日上午12時2 分至6 分許,由不詳人士自廖計忠陽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500 萬元匯入蔡美嬌帳戶,旋即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至18分許,自蔡美嬌帳戶分別匯入40

0 萬元、100 萬元至佳安人力公司帳戶內,嗣於97年1 月4日上午9 時43分許將該500 萬元自佳安人力公司帳戶匯入蔡美嬌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蔡美嬌帳戶匯出至他人帳戶;蔡美嬌因擔任佳安人力公司負責人驗資不實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業據證人即佳安人力公司負責人蔡美嬌、證人即佳安人力公司股東黃曉雯及方文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 、139 、154 、155 、259 頁),且經調取本院10

6 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合夥經營佳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契約書、佳安人力公司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蔡美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佳安人力公司與蔡美嬌帳戶開戶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廖計忠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自明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4135 號卷〈下稱偵24135 號卷〉第7 至9 、

49、76至79頁、85、92、98至102 頁,本院卷第91至99、12

5 、189 至194 、299 、30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單憑證人蔡美嬌之證詞,尚不足認被告與蔡美嬌就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⒈證人蔡美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1 月2 日去華泰

銀行開立佳安人力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以及我個人的帳戶,當天是胡麗芳帶我去開2 個帳戶,被告胡麗芳帶我開戶完之後,我剛開立的個人帳戶及佳安人力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及我個人的印章都交給胡麗芳保管後,我自己一個人先離開,沒有跟胡麗芳一起離開,我就沒有再去華泰銀行。我不知道97年1 月2 日有一筆500 萬資金從陽信商業銀行廖計忠帳戶匯到我剛在華泰銀行開立的蔡美嬌個人帳戶,我也不認識廖計忠,我不知道這500 萬元是誰去籌來的,之後又在同日下午13時16分、13時17分從我華泰銀行帳戶分別轉出100 萬、40

0 萬至佳安人力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取款憑條上都有蓋我蔡美嬌的印章,這也不是我去辦的。我不知道是誰去辦的,我本人沒有去蓋章,我當時人沒有在華泰銀行裡,我也不知道97年1 月4 日即我開戶完2 天後,佳安人力公司籌備處帳戶

500 萬款項又轉到我華泰銀行的個人帳戶,我當天沒有到華泰銀行,也沒有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然蔡美嬌與被告自104 年10月即已交惡,蔡美嬌對被告先後提起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竊盜、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告訴;被告亦曾對蔡美嬌先後提出背信、誣告、妨害名譽告訴,並曾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同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續字第21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75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67、368 號、106 年度偵字第3143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聲判字第150 號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判字第136 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 至130-71頁),其證詞之可信度已非全然無疑,卷內亦缺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曾於97年1 月2 日帶同蔡美嬌至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佳安人力公司及蔡美嬌個人帳戶、蔡美嬌確曾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97年1 月

2 日及同月4 日之匯款單確由被告填載之事實,是證人蔡美嬌證述其於97年1 月2 日交付佳安人力公司及個人帳戶予被告之情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⒉況且證人蔡美嬌於偵訊時僅證述:我不知道佳安人力公司資

本額500 萬元是誰付的,因為當初公司幾個同事要出來做的時候,胡麗芳說她是代書,公司成立的東西她可以處理。我從沒看過印鑑、存摺;佳安人力公司的送件、登記是股東之一的胡麗芳,當時他是我們的會計,是由他全權處理,胡麗芳本身是代書,他告訴我們他會全權處理,也會合法處理,這當中來龍去脈要問胡麗芳,胡麗芳沒有跟我說登記資本額是五百萬,但他說整個過程他會全權處理等語(見偵24135號卷第5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偵18011 號卷〉第18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為何要用我的名字開戶,而不是用胡麗芳的名字開戶,這部分請被告胡麗芳說明,我不知道佳安公司資本額

500 萬如何來的,我也不知道這500 萬匯給誰,我沒有參與辦理佳安人力公司的設立登記,我從來沒有看過會計師,辦理的文件都是胡麗芳拿回辦公室給我們簽的,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所有申請資料上的章是誰刻誰蓋的要請胡麗芳說明比較清楚,我不知道是誰刻的,都不是我蓋的,我自己的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152 頁),可見證人蔡美嬌將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全部推託予被告,卻均未明確證述被告係如何辦理驗資及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之情節,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實際辦理佳安人力公司之設立登記、驗資事宜。

㈢其餘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蔡美嬌之證詞,而得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⒈證人黃曉雯於偵訊時證述:胡麗芳是代書,佳安人力公司設

立的東西都是他在辦理,至於資金怎麼來,跟誰調錢,都要問她。我到任時,所有東西都已經辦理好;我不知道佳安公司實際資本額是多少,我不知道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是何人辦理,但不是我去辦的我的資料交給胡麗芳,我沒有看到誰送件,所以無法確定,但我們的資料都是在胡麗芳那裡,胡麗芳、蔡美嬌都沒有講其他400 萬元是如何籌措,我到公司時都已經成立好等語(見偵24135 號卷53頁反面、偵1801

1 號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佳安人力公司時,公司已申請好,我沒看過佳安人力公司章程,就連當初在申請的時候我都沒看過,胡麗芳跟蔡美嬌在設立之前就在申請,我不知道她們是自己申請還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還是什麼單位申請,只叫我們每個人出20萬元給她們,可是其他部分都沒跟我們說。因我是在佳安人力公司成立之後,我才從舊公司離開到佳安人力公司上班,前置作業不是我辦的,我不知道佳安人力公司的設立流程是誰去處理的,這過程我完全沒有參與。後來公司發生問題時,我們才從蔡美嬌那邊得知當時公司設立時,蔡美嬌說公司的錢都是胡麗芳在處理,而我只知道說我們每個人拿出來的錢,都是存在聯名帳帳戶,我確實也知道公司帳務是由胡麗芳在管理,胡麗芳當時是代書,後續公司的聯繫都是她跟蔡美嬌同時在處理,所以說這些文件是誰去處理,我想蔡美嬌一定是有簽名的,資金調度的話,我想應該是胡麗芳在調度。而設立公司的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說我們存進去的錢在公司的聯名帳戶裡面,讓她們去調度,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調度。我進入佳安人力公司任職後,沒有問過蔡美嬌或是胡麗芳,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的出資額500 萬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 、156 、157 、159 頁)。是由證人黃曉雯之證詞可知,證人黃曉雯因任職佳安人力公司時該公司業已設立完畢,致其對該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調借500 萬元事宜並不知悉,且有些事項係從蔡美嬌耳聞所知悉,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參與本件犯行。

⒉證人方文男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錢不夠,只有五萬,我先

給了五萬,但後來他們把錢退還給我,我就沒有成為股東。我知道是胡麗芳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當時蔡美嬌、黃曉雯說好由胡麗芳辦理。所以是由胡麗芳去送件公司登記的事情,因為蔡美嬌個性大刺刺,比較不會處理這些事,胡麗芳當時常在幫人跑代書,這些事情他比較熟等語(見偵1801

1 號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給蔡美嬌大概現金5-10萬元繳我個人的股款,後來因為沒錢,所以不足額的部分,我也沒補。而因為我繳的股款不足額,我不認為我自己是股東,所以我沒有參與佳安人力公司經營干涉後來的事情,就單純在佳安公司做業務,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最早期的事,我不知道後來誰去辦理佳安公司設立登記,我在要成立佳安人力公司時有簽文件,但我不記得了,我沒看過這份佳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我本來就沒有在管事情的。而當時就是大家坐著在講,講到胡麗芳對公家機關比較熟,就由她去跑,其實不是記得很清楚,可能有我、胡麗芳、蔡美嬌。我簽股東同意書的同時,不記得是否有附公司章程,拿來我就簽名了。我們合夥人沒討論到這500 萬要如何籌措,因為當時我還在煩惱我自己的20萬,佳安人力公司我忘記有沒有看過,誰製作的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佳安人力公司帳戶在97年1 月2 日確實有500 萬元存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260 至265 頁)。可見證人方文男因煩惱自己出資事宜,甚且因無法籌得股款而不再干涉佳安人力公司經營,亦不肯定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確為被告胡麗芳所辦理,是亦難執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佳安人力公司股東陳正輝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公司登

記的資料,及向主管機關辦理等事項,不是胡麗芳,就是蔡美嬌做的,我已經忘記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的事情是誰辦的等語(見偵18011 號卷第10、11頁)。是陳正輝上開證詞,亦難認定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係胡麗芳所為。

⒋證人即記帳士陳心慈於偵查時證稱:蔡美嬌透過朋友介紹,

說要成立公司,跟我們聯絡,我是會計事務所的記帳士。當時蔡美嬌提供成立公司的所有資料,關於佳安人力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的來源,他們內部如何集資,我不清楚,我認識蔡美嬌是他們要辦公司登記時,只有電話聯絡,辦完登記後,事後有幫他們公司記帳,當時跟佳安人力公司何人電話聯絡並不一定,有過跟蔡美嬌電話聯絡,委託書等資料當時我有經手,我整理好資料送工商登記,他們公司派人來,當時公司剛成立,我也不知道誰是誰;佳安人力公司在97年間是由我送公司登記的事情,不一定是胡麗芳把資料送給我,那時候我有請外務,有時候是請外務去那邊拿,也有時候是她們請人送來。我也忘記是否為胡麗芳將公司設立登記的相關資料拿給我,那麼久了,97年到現在(見偵24135 號卷第53、54頁反面、偵18011 號卷第43、44頁)。是從陳心慈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確為胡麗芳所為。

㈣另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認佳安人力公司登記資本額

500 萬元,曾以被告名義匯入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該筆款項實際由被告所匯,或其他借貸者、會計人員指證該筆款項確係由被告所調借,縱然佳安人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款係屬虛偽,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蔡美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缺乏足夠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等規定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胡麗芳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