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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威仁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瑩綺律師劉晏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10、33176、35424、38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威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威仁係文華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6 、實際營業處所在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文華公司)負責人,從事代理車禍調解及保險理賠等業務,並由其負責招攬交通事故當事人,使文華公司受委任處理車禍理賠事宜,再從該當事人所得賠償金抽成以賺取報酬,竟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法令特別規定之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仍意圖營利而與明知此情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鄭耀文(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耀文於105 年1 月12日至同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 分許間之某時,將產物保險公司之被保險人陳明發於105 年1 月9 日所肇交通事故中合法取得之對造當事人「許卉縈」姓名、聯絡電話「0916***657號」及相關交通事故案情等可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擅自告知歐陽威仁,並謀議均分將來所取得之報酬,使歐陽威仁非法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提供予不知情之文華公司員工李佳玟(所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許卉縈招攬委託處理上開車禍賠償事宜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產物保險公司及許卉縈本人。嗣李佳玟即於105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5 分許,撥打許卉縈上開聯絡電話招攬車禍理賠代辦業務,許卉縈於

105 年3 月27日與歐陽威仁簽署車禍顧問委託契約書,由許卉縈委託文華公司處理上開車禍調解及保險理賠事宜,並約定獲得之理賠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文華公司可抽取25%之報酬、逾30萬元以上部分則可抽取30%之報酬。

二、歐陽威仁與許卉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許卉縈未曾任職於「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並無該公司之薪資收入,為使許卉縈向陳明發索取較高之理賠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歐陽威仁盜刻「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冒用「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載有許卉縈為「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且於105 年1 月 9日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請假無法至公司上班等不實內容,及印有偽造之「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文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1 份,再指示不知情之文華公司員工吳昇沅(所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續於105 年4 月1 日、同年4 月8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代理許卉縈與陳明發調解之過程中,持向陳明發主張應賠償許卉縈之工作損失而行使之,即欲以此方式使陳明發陷於錯誤而給付較高之損害賠償,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發。嗣經陳明發發覺有異,上網查詢發現並無「世紀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歐陽威仁與許卉縈始未詐得財物而不遂。再於106 年10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文華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歐陽威仁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電腦4 組、印章6 顆,而查知上情。

三、又歐陽威仁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為使陳明發賠償較高之理賠金以獲取較高之報酬,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業務及包攬他人訴訟之犯意,除於105 年4 月

1 日、同年4 月8 日指示不知情之文華公司員工吳昇沅代理許卉縈席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與陳明發調解外,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5 年4 月間某日,代理許卉縈撰寫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陳明發提起上開過失傷害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681號案件受理進行偵查後,將陳明發提起公訴,並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林炯輝(所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理許卉縈出席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案件之調解期日,因雙方金額差距甚大而調解不成立,經該案承辦法官改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52 號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許卉縈始與陳明發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四、案經陳明發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許卉縈告發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威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許卉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文於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玟、吳昇沅、林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17頁至1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10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106 年度他字第341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106 年度偵字第33176 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7 頁至第193 頁、第197 頁至第

199 頁),並有「世紀貿易有限公司」雇用及請假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8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105年4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64345號函覆未有「世紀貿易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之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61024492號函檢附被保險人許卉縈105 年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6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660190680號函檢附被保險人許卉縈105年間投保資料各1份、文華公司與告訴人許卉縈監之委託契約書影本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81號起訴書、告訴人陳明發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告訴人陳明發與許卉縈於105年5月13日簡訊列印資料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文華公司查詢結果1份、產物保險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05年1月12日)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紙、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案件105年6月22日調解期日傳票影本1紙、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年7月16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文華公司客戶服務表(告訴人許卉縈部分)影本1紙、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案件於105年105年7月13日刑事報到單(調解)及回報單、同案被告許卉縈出具之委任書(受任人林炯輝)及105年7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10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60頁、第64頁、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106年度他字第3412號卷第8頁、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106年度偵字第33176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109頁、第369頁至第378頁、第441頁至第442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電腦4組、印章6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列同法第1 項但書第 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第41條第2 項規定刪除,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 項改為第1 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 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與修正後41條刑度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均屬違反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有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情形,無論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適用,或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刑度均相同,且均非屬告訴乃論罪,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法律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實際上並無「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存在,亦無礙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罪名之成立。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

157 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被告偽造「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耀文就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間、其與同案被告許卉縈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昇沅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林炯輝遂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指使不知情之吳昇沅先後於105 年4 月1 日、同年4 月8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持上開偽造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向陳明發行使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劃下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行使該偽造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之方式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其以一個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及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被告所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意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等3 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84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揭宣告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許卉縈之同意,即非法蒐集並利用其個人資料,另藉行使偽造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之方式,欲使告訴人陳明發賠付較高金額之金錢,更於調解不成立後,擅自撰狀向告訴人陳明發提出刑事告訴而辦理訴訟事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卉縈、陳明發達成和解,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2 名子女,現從事保險顧問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至8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印章6 顆(含「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 顆,均係被告用以開立工作證明所偽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無論是否已供犯罪使用,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4 組,乃供被告偽造工作證明使用,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106 年度偵字第33176 號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1 紙,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交付他人,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在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契約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 枚,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文件1 批,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7條 、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事實欄一、所載 │歐陽威仁共同犯修正前個││ │ │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 │第二項意圖營利違法蒐集││ │ │、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㈡ │如事實欄二、所載 │歐陽威仁共同犯行使偽造││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 │ │㈡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 │ │扣案之「雇用及請假證明││ │ │書」壹紙(含其上偽造之││ │ │「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 │ │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如事實欄三、所載 │歐陽威仁犯律師法第四十││ │ │八條第一項非法辦理訴訟││ │ │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㈠ │電腦(含主機、螢幕、││ │鍵盤及滑鼠)4 組 │├──┼──────────┤│㈡ │印章6 顆(含「世紀貿││ │易有限公司」印章1 顆││ │) │├──┼──────────┤│㈢ │文件1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 第 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