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武烜
陳喬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武烜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陳喬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武烜、陳喬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武烜指示陳喬綺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冰糖1包,蔡武烜再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使用陳喬綺提供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以「梁朝偉」之暱稱在該手機內之遊戲軟體「老子有錢」之群組「請進,,,台南找」刊登「【新北】百年傳統千年歷史古法煉製一步一腳印@〈甜〉剩下最後5個,1個只2500要的私,沒了就沒了!」之不實隱喻販賣毒品訊息,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該不實隱喻販賣毒品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在「老子有錢」上傳送「有外送?」之文字訊息試探詢問是否有在販賣毒品,蔡武烜隨即回以「有」、「要幾個」、「算是幫個忙,因為我沒錢沒地方去了」、「1個2500便宜丟」之文字訊息向員警暗示其有在販賣毒品,員警不疑有他而誤信蔡武烜及陳喬綺有販賣毒品之真意,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老子有錢」上傳送「我現在沒車過去」、「你可以過來?」、「3 」之佯裝欲向蔡武烜、陳喬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個之文字訊息,蔡武烜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回以「可以」之文字訊息給員警,雙方因而達成蔡武烜、陳喬綺以新臺幣(下同)7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個予員警之合意,且互加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蔡武烜並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LINE」(帳號「美美」為陳喬綺所申設)與員警相約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八方雲集」餐廳前會面交易。嗣蔡武烜、陳喬綺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全家超商前,先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冰糖放在該處附近之某輛機車上,並要求員警先交付買賣價金7千5百元,員警因未看到毒品而表示要先試貨,蔡武烜遂請陳喬綺拿出供其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員警觀看,員警立即表明身分,致該次交易未成功而使蔡武烜、陳喬綺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並在蔡武烜身上及機車上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及冰糖、在陳喬綺身上則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包、水車1個、玻璃球2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武烜、陳喬綺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武烜、陳喬綺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33頁、第40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蔡武烜、陳喬綺與員警之「LINE」、「老子有錢」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第6頁、第7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70頁至第83頁)。
(三)如附表所示扣案手機及冰糖、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而被告蔡武烜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伊使用扣案手機裡面的遊戲APP「老子有錢」,在群組裡面發布要販賣毒品的訊息,該群組有登入進去的玩家就會在裡面,該群組裡面有很多玩家都是伊不認識的,最多只能有100名玩家在該群組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5頁背面),顯見被告蔡武烜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手機遊戲群組刊登詐騙訊息,即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因此受騙之虞,再進而實行詐取員警金錢之相關行為,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是核被告蔡武烜、陳喬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蔡武烜、陳喬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武烜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蔡武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武烜、陳喬綺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乃均依刑法第
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武烜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蔡武烜、陳喬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揭分工方式欺瞞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讓員警陷於錯誤,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蔡武烜為主要參與者、被告陳喬綺則為聽命於被告蔡武烜之次要參與者之參與程度、其等所欲詐取之金錢為7千5百元,再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蔡武烜自述其未婚無子、雙親健在且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家中經營之鍋燒意麵店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喬綺自陳其離婚生有兩子(分別為20歲、19歲,均無須其照顧)之家庭環境、依賴被告蔡武烜資助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喬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為被告陳喬綺持有用以供被告蔡武烜與員警聯繫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冰糖則為被告蔡武烜、陳喬綺持有預備交付給員警之物,而分屬供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蔡武烜、陳喬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8頁背面),乃依上開規定,且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1包、水車1個、玻璃球2個,依卷內現存事證所示,均與被告蔡武烜、陳喬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涉,乃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1 │白色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零│壹具 ││ │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 │ │├──┼─────────────┼────┤│ 2 │冰糖(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塑│壹包 ││ │膠袋壹個,驗前淨重五點零八│ ││ │九一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五八│ ││ │四二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