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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泰

蘇素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應沒收財產所 有 人 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清算人 蘇素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0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泰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素晴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素晴被訴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未扣案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吳宗泰犯罪而取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泰於民國95年3 月至96年10月間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億環境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之11,96年10月19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並於同年月22日變更營業組織及名稱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妻蘇素晴(2 人於97年8 月26日離婚)於同期間則為百事成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 ○○ 號,96年10月19日亦遷移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令吳宗泰綜理百事成公司之全盤事務,吳宗泰為百事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二人均屬百事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吳宗泰、蘇素晴明知百事成公司並無獨立之營運、辦公處所,亦無人員、資金,僅係為降低佳億公司稅賦及分散佳億公司營業額以適用簡便報稅方式而成立之公司,百事成公司實未銷貨予佳億公司,詎吳宗泰、蘇素晴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起至96年6 月止間,推由吳宗泰接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為佳億公司、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671,380元之不實百事成公司統一發票10張後,交予不知情之某記帳士,使該記帳士接續在95年3 月至96年6 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充作佳億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扺扣銷項稅額,使佳億公司逃漏如附件一所示營業稅675,739 元。吳宗泰復為分散佳億公司之營業額,即徵得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4 ,下稱晉誠公司)同意,將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間完成之部分真實交易改以百事成公司為名義銷售人,惟實際交易主體仍為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即與蘇素晴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泰於96年10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晉誠公司、銷售額共計5,405,400 元之不實百事成公司統一發票2 張交予晉誠公司(嗣晉誠公司雖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惟不構成詐術逃漏稅捐罪,詳後述)。吳宗泰並為避免百事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後,僅有銷項金額而無進項金額,明知佳億公司與百事成公司間並無實際物流與金流關係,竟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95年12月至96年10月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買受人均為百事成公司、銷售額共計14,948,000元之不實佳億公司統一發票5 張,充當百事成公司之進項憑證(嗣百事成公司雖持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惟不構成詐術逃漏稅捐罪,詳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宗泰、蘇素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蘇素晴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宗泰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蘇素晴亦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吳宗泰並辯稱:因營業額3,000 萬元以下之中小企業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以書面審核方式,我即設立百事成公司以分擔佳億公司之部分營業額,當其他公司欲向佳億公司購買材料時,可以改向百事成公司購買,如此一來佳億公司營業額就會比較小,而百事成公司營業額只要控制在3,000 萬元以內就可以適用書面審核,我並沒有逃漏稅捐的意圖云云。被告蘇素晴則辯稱: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皆係被告吳宗泰經營,發票亦由被告吳宗泰開立,我只是不定時進去公司做行政的工作云云;被告蘇素晴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蘇素晴僅係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百事成公司經營均由被告吳宗泰處理,被告蘇素晴對於公司業務並不清楚,主觀上無幫助逃漏稅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吳宗泰於95年3 月至96年10月間為佳億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其妻蘇素晴於同期間則為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宗泰亦為百事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被告吳宗泰有為百事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共計13,671,380元之統一發票10張,復交予某記帳士,由該記帳士於95年3月至96年10 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新莊稽徵所申報扣抵佳億公司之銷項稅額;被告吳宗泰亦有為百事成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405,400 元之統一發票2張、及為佳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共計14,948,000元之統一發票5張,分別交予晉誠公司、百事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見偵字卷二第457至458頁,偵緝字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佳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96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291398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5至96 年度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晉誠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3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4506號函暨所附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5至27頁、第58至69頁、第77 至80頁、偵字卷二第243至287頁、第361至362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吳宗泰於偵查中坦認:百事成公司與佳億公司業務相

互重疊,百事成公司之存在是讓佳億公司減少稅金、降低佳億公司的營業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1至2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一所示之百事成公司發票10張,大部分是百事成公司當年營業額還沒有達到3,000 萬,故開發票給佳億公司當作列舉進項成本,實際上是為了調整稅賦而沒有交易,而附表二所示之百事成公司發票2 張,是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間有交易行為,為了調節稅賦,我提供百事成公司的報價單給晉誠公司,晉誠公司答應後再向百事成公司買貨進貨,另附表三所示之佳億公司發票5 張則是因百事成公司之進項亦不能少,所以佳億公司要開發票給百事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百事成公司成立前我有請教一些會計師,他們認為佳億公司跟百事成公司對我們而言是同一家公司,我已經是佳億公司負責人,再擔任百事成公司負責人並不妥當,故建議以另一名股東為負責人,而找外人需要解釋為何百事成公司要幫佳億公司開發票,我因而找被告蘇素晴擔任負責人,又百事成公司與佳億公司係在同一地址營業,並未區分哪些空間、人員屬百事成公司,百事成公司亦沒有自己的資金,營運主體是佳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38 至142 頁、第336 至337 頁);而被告蘇素晴於偵查中亦坦承: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實際上經營的是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可以說是多餘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58頁)。另百事成公司於95年3月至96年10月間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均有存續之銀行帳戶,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函覆結果均未見百事成公司於上開期間有與佳億公司或其它廠商交易之紀錄,此有銀行回覆明細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343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年2月8日(107)國世二重字第070001070005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484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7年2月7日上新莊字第1070000016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各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第295至311頁 ),而百事成公司既無辦公處所、人員及資金,亦無匯入或匯出交易款項紀錄,又被告吳宗泰係以佳億公司作為實際營運主體,顯見百事成公司與佳億公司、晉誠公司間缺乏實際之「金流」及「物流」,僅有作帳而無真實交易,與基於租稅或市場情勢考量而將二公司間之直接交易轉化為經由第三家公司間接交易,惟各階段交易仍有實際「金流」、「物流」可評價為真實交易之情相異,則百事成公司無銷貨予佳億公司及晉誠公司之實,卻仍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銷貨發票予佳億公司及晉誠公司;佳億公司亦無實際銷貨予百事成公司之事,竟仍由佳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銷貨發票予百事成公司,上開銷項發票內容自與真實交易情形相悖,要屬虛開之不實發票,至為明灼。

㈢又證人即被告吳宗泰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成立百事成公

司請被告蘇素晴擔任負責人時,有跟她說成立百事成公司是要調整佳億公司稅賦,她只覺得如果是這樣就這樣,2 公司發票開立事宜均由我負責,而被告蘇素晴因係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的股東,我會跟她說佳億公司交了多少稅出去,另百事成公司每2 個月報稅的帳被告蘇素晴也會蓋章,故百事成公司與佳億公司會相互開立發票來調節稅賦、及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間交易係由百事成公司開立發票等情,被告蘇素晴事後也會知道,只是不了解細節,另被告蘇素晴是負責總務、管現金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43 頁),衡以被告吳宗泰與蘇素晴曾為夫妻關係,目前實際居所均在新北市○○區○○路○○○ 號7 樓,又被告吳宗泰亦稱其若在國外工作時通知被告蘇素晴即可聯絡其到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3頁),可見2 人感情尚睦,被告吳宗泰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蘇素晴之理;又被告蘇素晴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妳在百事成負責什麼?)被告蘇素晴答:大致上都是佳億在經營,都是在做佳億公司的行政」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5

8 頁),則被告蘇素晴既有參與佳億公司事務,亦知悉百事成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且其每2 月亦會經被告吳宗泰告知百事成公司發票大致開立情形而於營業稅申報表上蓋章,故其就百事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佳億公司、晉誠公司,卻虛開發票予該2 公司等情自為知悉,縱其非親自開立發票,亦足認其有概括授權並同意被告吳宗泰得為百事成公司虛開發票予他公司之情,故其就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百事成公司發票及以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幫助佳億公司逃漏稅捐等節自與被告吳宗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被告蘇素晴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等犯意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吳宗泰嗣後稱附表一所示百事成公司開立予佳億公司

之發票10張,並不是每筆都沒有真實交易,百事成公司有出貨予佳億公司,而佳億公司已倒閉,無法分辨每一筆的狀況云云。惟被告吳宗泰成立百事成公司既係為分散佳億公司之營業額,倘其以百事成公司名義進貨,衡情亦應以百事成公司名義出貨予客戶,如此方能分散佳億公司之營業額,自難認百事成公司有再出貨予佳億公司,由佳億公司出貨予下游客戶而增加佳億公司營業額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解,顯與其所稱百事成公司設立之目的相悖,即難憑採,堪認百事成公司未確實銷貨予佳億公司,被告吳宗泰即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10張予佳億公司,供佳億公司作為逃漏營業稅所需之進項憑證使用。

㈤另關於佳億公司本件逃漏營業稅金額,檢察官固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製作之「佳億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為據,認逃漏稅金額應為21萬8,445 元,惟該金額係將晉誠公司開立予佳億公司11,698,570元之進項發票(稅額584,930 元)及佳億公司開立予晉誠公司19,980,380元之銷項發票(稅額999,020 元)均納入虛報稅額計算而得(見偵字卷二第432 至433 頁)。惟佳億公司及晉誠公司間之交易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虛偽不實之交易(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是上開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間交易之金額應自虛報稅額扣除。又被告吳宗泰係為降低佳億公司營業額而以百事成公司名義與晉誠公司進行交易,是百事成公司與晉誠公司間之交易額自應納入佳億公司之交易額,故百事成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項發票予晉誠公司而應繳納之營業稅270,27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及百事成公司自晉誠公司取得進項發票而申報抵扣百事成公司銷項稅額之183,381 元部分(見偵字卷二第381 頁),均應納入佳億公司之銷項稅額及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計算,經重新計算結果,佳億公司逃漏金額應為675,739 元(詳細計算過程詳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而被告2 人行為之時間,雖跨越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前後,然因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自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亦於103 年6 月4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第3 項)」,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核屬法條條項及文字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㈢另被告吳宗泰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

修正公布,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修正後第47條僅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此係因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輕重、構成要件變更,固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惟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第47條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且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吳宗泰為佳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故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吳宗泰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

三、復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宗泰為佳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其亦經被告蘇素晴授權管理百事成公司之全盤事務,對外有代表相關公司並為之簽名之權,為實質負責人而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另被告蘇素晴為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被告吳宗泰說明發票大致開立情形後,即在百事成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表上用印,亦有參與百事成公司之事務,對百事成公司經營狀況難諉不知,被告2 人自均為百事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四、是核被告2 人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百事成公司發票10張,遂行幫助佳億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吳宗泰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持作佳億公司之進項發票抵扣營業稅而使佳億公司逃漏營業稅,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被告吳宗泰、蘇素晴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百事成公司發票2 張予晉誠公司、被告吳宗泰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佳億公司發票10張,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吳宗泰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以不實之百事成公司發票10張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屬間接正犯。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就虛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百事成公司發票用以幫助佳億公司逃漏稅捐、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百事成公司發票予晉誠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泰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被告蘇素晴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吳宗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被告蘇素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泰擔任佳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為百事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蘇素晴則任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為逃漏佳億公司應繳納之稅捐及報稅之簡便,竟製造虛假不實之交易並填製不實發票,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告吳宗泰於本件係基於主導角色,而被告蘇素晴僅係配合被告吳宗泰指示之參與程度,並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逃漏稅捐及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雖始於95年3 月間,然其行為係終了於96年10月,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佳億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8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231854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07頁),又該公司乃選任被告蘇素晴為清算人,且目前並無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有本院98年7 月10日板院輔民誼98年度司字第386 號函、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83 頁、第233 頁,本院卷第153 頁),則佳億公司既清算尚未完結,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蘇素晴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宗泰以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百事成公司發票充作佳億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申報及扣抵銷項稅額,佳億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675,739 元,屬被告吳宗泰為佳億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佳億公司因而取得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自應諭知向佳億公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宗泰明知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虛偽取具如附表四所示晉誠公司開立銷項金額共計11,698,570元之統一發票11張,作為佳億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㈡被告吳宗泰以佳億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以晉誠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共計19,980,38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0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以百事成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共計14,948,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5 張,分別交由晉誠公司、百事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復晉誠公司即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10張、百事成公司亦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其中4 張(即附表三編號2 至5 )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晉誠公司逃漏營業稅999,020 元、並幫助百事成公司逃漏營業稅746,800 元。㈢被告吳宗泰、蘇素晴以百事成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以晉誠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共計5,405,4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 張,交由晉誠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由晉誠公司全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晉誠公司逃漏營業稅270,270 元。因認被告吳宗泰就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吳宗泰就㈡佳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發票予晉誠公司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佳億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予百事成公司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吳宗泰、蘇素晴就㈢部分,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泰、蘇素晴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佳億公司及百事成公司95年4 月至96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佳億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佳億公司及百事成公司專案申請調標查核清早(銷項)、佳億公司及百事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佳億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宗泰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晉誠公司是自動控制工程材料供應商,與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均有真實之交易,而有時客戶請佳億公司做工程,因佳億公司營業額已經夠大,我就會用百事成公司去向晉誠公司購買需要的材料,再與其他公司交易,故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會開發票予晉誠公司;另晉誠公司發現生意,例如一家餐廳需要除油設備時,晉誠公司不會將客戶直接介紹給我,而是會先賣材料給佳億公司做成除油設備,佳億公司做好除油設備後再賣給晉誠公司,由晉誠公司賣給餐廳,甚至由佳億公司將除油設備半成品賣給晉誠公司,晉誠公司裝上自己的設備直接賣給餐廳,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間確有真實之交易,故晉誠公司會開發票給佳億公司或百事成公司,我不會用晉誠公司來調整稅務等語。被告蘇素晴亦辯稱: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都是由被告吳宗泰經營,我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晉誠公司係82年11月19日設立,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4 ,負責人為莊湄涵,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33 至134 頁),可見晉誠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均與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相異;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 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40438277號函所附「晉誠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記載(見偵字卷一第46至49頁),僅認定晉誠公司於95年3 月至96年10月間持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開立發票予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部分屬異常之進項、銷項,而異常進項25,385,780元占總進項比例34.9

6 % (25,385,780元/72,620,274 元),異常銷項19,207,427元則占總銷項比例17.86%(19,207,427元/107,526,973元),可見晉誠公司經國稅局認定屬真實交易之進項比例占總進項65.04%(100 % -34.96 % =65.04%),真實交易銷項比例占總銷項82.14%(100 % -17.86%=82.14%)】,且與其他公司均未為不實之交易,足認晉誠公司非屬虛設公司。而被告吳宗泰既否認與晉誠公司間之交易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並稱98年間佳億公司因承接大陸公司1 億多元的案件週轉不靈而倒閉,當時離開很倉促,包括支票、發票、帳本、印章等資料都留在新莊中平路辦公室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又晉誠公司業於97年6 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負責人莊湄涵現已遷徙國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7年6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73241515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地檢署通緝書(見偵字卷一第134 至135 頁、第203 頁,偵字卷二第490 頁),復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僅須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無須檢附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正本等語,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5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72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件既無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間之交易發票資料可資調閱,又晉誠公司負責人現亦因所在不明業遭通緝,無從傳喚到庭進行詰問,自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佳億公司(或以百事成公司名義)與晉誠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交易,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認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間之交易並非虛偽而為真實之交易。準此,自難認佳億公司持晉誠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事,而被告吳宗泰開立佳億公司之發票予晉誠公司,亦難遽認構成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開發票本身原無進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開發票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因此並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百事成公司既無真實之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稅捐機關亦無核課徵納之權,故被告吳宗泰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佳億公司發票5 張予百事成公司以供百事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百事成公司則持附表三編號2 至4 扣抵銷項稅額),自不生幫助百事成公司逃漏稅捐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吳宗泰以百事成公司名義為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

進行如附表二發票所示之交易,晉誠公司實際交易之對象係佳億公司,而晉誠公司就進貨部分既有真實交易為本,依法自得扣抵該部分之進項稅額,縱令被告吳宗泰捨佳億公司而改用百事成公司為銷售人名義虛開銷貨發票予晉誠公司,實質上就晉誠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並無任何增減之處,自不生幫助晉誠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無從遽論被告2 人就此部分應負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宗泰、蘇素晴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素晴明知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為佳億公司虛偽取具如附表一所示百事成公司所開立銷售金額13,671,38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佳億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佳億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蘇素晴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項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蘇素晴為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授權被告吳宗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百事成公司發票予佳億公司,以供佳億公司逃漏稅捐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佳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吳宗泰,又佳億公司之會計、報稅事宜係被告吳宗泰委由記帳士處理,被告蘇素晴均未參與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吳宗泰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頁),而被告蘇素晴既僅授權被告吳宗泰開立百事成公司之發票,就後續佳億公司取得百事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如何行使、及抵扣銷項金額多寡等節既均未與焉,則被告蘇素晴上開行為評價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已為充足,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蘇素晴有何分擔佳億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自不得逕要被告蘇素晴就佳億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負共犯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素晴有此部分犯行,而卷內亦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蘇素晴有此部分逃漏稅捐行為,得使本院達到確信,自應就被告蘇素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 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百事成公司開立予佳億公司之發票┌──┬──────┬──────┬─────────┐│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1 │95年3月 │LU00000000 │ 720,000元 │├──┼──────┼──────┼─────────┤│2 │95年10月 │PU00000000 │ 240,000元 │├──┼──────┼──────┼─────────┤│3 │95年11月 │QU00000000 │ 918,380元 │├──┼──────┼──────┼─────────┤│4 │95年11月 │QU00000000 │ 826,000元 │├──┼──────┼──────┼─────────┤│5 │95年12月 │QU00000000 │ 4,650,000元 │├──┼──────┼──────┼─────────┤│6 │95年12月 │QU00000000 │ 767,000元 │├──┼──────┼──────┼─────────┤│7 │96年4月 │SU00000000 │ 1,860,000元 │├──┼──────┼──────┼─────────┤│8 │96年4月 │SU00000000 │ 2,150,000元 │├──┼──────┼──────┼─────────┤│9 │96年4月 │SU00000000 │ 1,120,000元 │├──┼──────┼──────┼─────────┤│10 │96年6月 │TU00000000 │ 420,000元 │├──┴──────┴──────┼─────────┤│ 總 計 │13,671,380元 │└────────────────┴─────────┘

附表二:百事成公司開立予晉誠公司之發票┌──┬──────┬──────┬─────────┐│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1 │96年10月 │VU00000000 │ 2,570,000元 │├──┼──────┼──────┼─────────┤│2 │96年10月 │VU00000000 │ 2,835,400元 │├──┴──────┴──────┼─────────┤│ 總 計 │ 5,405,400元 │└────────────────┴─────────┘附表三:佳億公司開立予百事成公司之發票:

┌──┬──────┬──────┬─────────┐│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1 │95年12月 │QU00000000 │ 12,000元 │├──┼──────┼──────┼─────────┤│2 │96年4月 │SU00000000 │ 5,856,000元 │├──┼──────┼──────┼─────────┤│3 │96年6月 │TU00000000 │ 3,500,000元 │├──┼──────┼──────┼─────────┤│4 │96年10月 │VU00000000 │ 2,900,000元 │├──┼──────┼──────┼─────────┤│5 │96年10月 │VU00000000 │ 2,680,000元 │├──┴──────┴──────┼─────────┤│ 總 計 │14,948,000元 │└────────────────┴─────────┘附表四:晉誠公司開立予佳億公司之發票┌──┬──────┬──────┬─────────┐│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1 │95年10月 │PU00000000 │ 400,000元 │├──┼──────┼──────┼─────────┤│2 │95年10月 │PU00000000 │ 400,000元 │├──┼──────┼──────┼─────────┤│3 │95年10月 │PU00000000 │ 1,300,000元 │├──┼──────┼──────┼─────────┤│4 │95年11月 │QU00000000 │ 394,190元 │├──┼──────┼──────┼─────────┤│5 │95年11月 │QU00000000 │ 285,714元 │├──┼──────┼──────┼─────────┤│6 │96年5月 │TU00000000 │ 2,380,952元 │├──┼──────┼──────┼─────────┤│7 │96年7月 │UU00000000 │ 285,714元 │├──┼──────┼──────┼─────────┤│8 │96年8月 │UU00000000 │ 800,000元 │├──┼──────┼──────┼─────────┤│9 │96年10月 │VU00000000 │ 800,000元 │├──┼──────┼──────┼─────────┤│10 │96年10月 │VU00000000 │ 3,266,000元 │├──┼──────┼──────┼─────────┤│11 │96年10月 │VU00000000 │ 1,386,000元 │├──┴──────┴──────┼─────────┤│ 總 計 │11,698,570元 │└────────────────┴─────────┘附表五:佳億公司開立予晉誠公司之發票┌──┬──────┬──────┬─────────┐│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1 │95年10月 │PU00000000 │ 2,000,000元 │├──┼──────┼──────┼─────────┤│2 │95年12月 │QU00000000 │ 394,190元 │├──┼──────┼──────┼─────────┤│3 │95年12月 │QU00000000 │ 1,047,619元 │├──┼──────┼──────┼─────────┤│4 │95年12月 │QU00000000 │ 2,250,000元 │├──┼──────┼──────┼─────────┤│5 │95年12月 │QU00000000 │ 828,571元 │├──┼──────┼──────┼─────────┤│6 │96年4月 │SU00000000 │ 4,300,000元 │├──┼──────┼──────┼─────────┤│7 │96年6月 │TU00000000 │ 2,800,000元 │├──┼──────┼──────┼─────────┤│8 │96年6月 │TU00000000 │ 3,850,000元 │├──┼──────┼──────┼─────────┤│9 │96年6月 │TU00000000 │ 1,150,000元 │├──┼──────┼──────┼─────────┤│10 │96年8月 │UU00000000 │ 1,360,000元 │├──┴──────┴──────┼─────────┤│ 總 計 │ 19,980,380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