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全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 日3 時39分許,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堤外綠寶石停車場,持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姚進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得手後離去。警方則於姚進順報案之後,查知全世明涉嫌竊取B 車。
二、於105 年10月15日8 時15分許,全世明所使用之A 車違停於新北市○○區○○路,經警拖吊至永和保生拖吊場,其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至前揭拖吊場欲領A 車時,於同日21時43分許為警發覺,全世明遂往新北市○○區○○路1 段184 巷逃逸,並逃入同巷3 號公寓內,欲自該公寓頂樓逃逸,然因設於該公寓4 、5 樓間之門上鎖,於折返時在2 樓樓梯間遇見在後查緝之員警魏浩秦,全世明為脫逃仍持續往下至1 樓樓梯間,惟遭魏浩秦攔阻。全世明明知魏浩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且對於人體頭部有眼、耳、口、鼻諸多重要器官,為身體重要部位,持尖銳物品朝該處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而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屬有所預見,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直接故意及重傷害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魏浩秦發生扭打,並拾起於扭打間不慎撞破、原先置於1 樓樓梯間之玻璃碎片,往魏浩秦頭、臉及手部等處攻擊,並以嘴咬魏浩秦左胸,幸經魏浩秦適時閃避,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惟仍受有左臉2 公分撕裂傷、人中1 公分撕裂傷、右臉2.5 公分及4 公分撕裂傷、右手前臂2 公分及4 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右前臂及左胸側壁挫傷等傷害。嗣經魏浩秦及據報到場之警員加以制伏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述用以行竊之鑰匙1 把。
三、案經魏浩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全世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143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61、62、66頁反面,本院卷第89、247 頁),核與被害人姚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並有行竊所用之鑰匙1 把扣案可憑,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101 頁),另被告所竊取之B 車經警方查扣後由被害人領回,亦據被害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其被訴妨害公務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魏浩秦查緝被告而發生肢體衝突,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等情固均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致臉部朝下趴在樓梯間之碎玻璃上而受傷,此部分傷勢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現場採集之玻璃碎片上並無與被告檢體相符之證據存在,無具體事證足資確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被告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依法查緝被告之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106 頁反面,本院卷第89、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偵卷第13至15、74頁,本院卷第197 、201 頁),並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各1 份、照片共4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46頁、121 頁),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地板找到1 片碎玻璃,朝其
頭、臉、手部刺,刺了幾次不記得,刺時叫其不要抓被告,被告當時看起來好像發瘋,一直瘋狂刺,還用嘴巴咬其左側胸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其與被告扭打約3 、4 分鐘,過程中兩人都有摔倒,起來之後被告手持利器,當時不知是何物,後來發現現場有
1 塊破掉之玻璃,被告持以從其右臉頰通過鼻子往左臉方向割,其臉上被割了3 刀,接著被告又刺其右手手肘內側並往下拉,並稱:「你受傷了,趕快讓我離開」,但其未讓被告走並壓制被告。偵卷第121 頁所載疑似咬傷是被告咬的;左臉2 公分撕裂傷應該是眼睛邊緣,與人中撕裂傷如何造成其不太清楚,但與被告發生扭打前沒有上開傷害;右臉2.5 公分、4 公分撕裂傷應該是被告拿玻璃碎片劃傷;右前手臂2 公分、4 公分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也是玻璃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201 頁),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所載之傷勢,以及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情狀相合(見偵卷第93頁),且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之證詞既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復無何瑕疵或顯不可信情形,堪信其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⒊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脫免逮捕,持尖銳之玻璃碎片,多次朝執行公務而前來追捕之告訴人臉部攻擊,復於告訴人受傷後對其稱:「你受傷了,趕快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徵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際,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遭受無法繼續追捕被告之傷害;又臉部有諸多如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為身體重要部位,持尖銳物品朝該處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為成年人,案發當時年滿43歲,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且告訴人遭被告持玻璃碎片攻擊,其臉部所受左臉2 公分撕裂傷、人中1 公分撕裂傷、右臉2.5 公分及4 公分撕裂傷,範圍廣達臉部多處,足見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多次,下手兇狠,則其主觀上對於其攻擊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持玻璃碎片多次朝告訴人臉部重擊,可徵被告有縱使告訴人遭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至碎玻璃上而受傷云云,然此
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倘告訴人真如被告所稱係跌倒而正面朝下趴在碎玻璃上,則告訴人臉部突出部位如額頭、鼻子等處所理應首當其衝而受有傷害;然觀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中文病歷摘要所示,告訴人之額頭、鼻子等部位均未受傷,而臉頰部位所受傷害均為遭橫向施力而造成之撕裂傷,且最長之傷口達4 公分,顯係遭人以利器蓄意劃傷,始可能造就此等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其沒有倒在玻璃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②被告又辯稱其手部並無割傷,可見其並未持玻璃碎片攻
擊告訴人云云,然依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見偵卷第114 頁)所示,被告左手中指亦受有割傷,被告稱其手部無割傷云云,已與卷內事證不符;況持玻璃碎片攻擊他人,視其手持位置、玻璃碎片形狀及施力方式之不同,非必然會於攻擊者手部留下割傷,是「手部有無割傷」與「有無持玻璃碎片攻擊他人」二者間本無絕對之關聯性,被告所辯顯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另辯稱其右手骨折,並無能力傷害告訴人云云。而
依案發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之病歷及所附
X 光照片所示,被告雖有右肩關節脫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1 至156 頁),然此為案發後就醫之紀錄,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已有上開傷勢,尚屬不明;縱認被告當時確有右肩關節脫臼之情形,然被告除仍有左手可使用外,且被告之身高僅至告訴人人中位置(見本院卷第20
3 頁),身材相對於告訴人為弱勢,如案發當時被告之右手全然無法活動,顯無與告訴人對峙、拉扯之能力;況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其用沒有力之右手撥開告訴人之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未因右肩關節脫臼而喪失右手之運動能力,則前述與告訴人拉扯及手持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等行為,均非被告案發當時之身體能力所不能負荷之舉止,自無從以上開傷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案發現場採集之玻璃碎片上並
無與被告檢體相符之證據存在,無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造成等語。然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64980號鑑驗書鑑驗結論所載:「本案送檢編號5-1 轉移棉棒(按即採自現場之玻璃碎片上抹擦痕跡)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全世明及被害人魏浩秦之DNA-STR 型別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可知本件係因採得檢體不足,致無從據以比對與被告或告訴人之DNA 型別是否相符,此可能肇因於未能完整蒐集案發現場之玻璃碎片,或採集DNA 及證物保存之技術不足,與檢驗後發覺與被告或告訴人之DNA 型別不符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況本件既有前述各項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飾卸之詞而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重傷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重傷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害之行為,惟因告訴
人適時閃避,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轉讓禁藥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⒊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軍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⒋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年6 月及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妨害公務部分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則再經同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各罪所處之刑及減得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 年
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2 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重傷未遂部分,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事由(未遂),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下手行
竊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猶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為不該;又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為脫免逮捕而以尖銳玻璃碎片攻擊告訴人頭部,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執行,如非經告訴人閃避,勢將造成告訴人重大而難以治癒之傷害,其漠視法紀之惡性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及就事實欄二之重傷未遂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考領有乙級證照、與妻同住、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竊取B 車時使用之竊盜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免被告將來再持以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所竊得B 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