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醒芝(原名洪春華)
周汝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醒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
周汝篲無罪。
事 實
一、洪醒芝(原名洪春華,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更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於102 年12月24日由Z000000000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林源洋(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洪醒芝以免除新臺幣(下同)2 萬元債務之代價,自101 年3 月2 日起擔任欣鴻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1 樓,下稱欣鴻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不知情而受僱於林源洋之周汝篲負責辦理變更登記及代理洪醒芝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洪醒芝、林源洋均明知欣鴻翔公司自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鎮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陞公司)等6 家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安泊有限公司(下稱安泊公司)等12家公司之事實,仍由林源洋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鎮陞公司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紙,銷售額合計1,719 萬4,442 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85萬9,725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另由林源洋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欣鴻翔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9紙,銷售額合計1,862 萬8, 835元,稅額共93萬1,447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安泊公司等12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9紙,銷售額合計1,549 萬9,235 元,稅額共77萬4,966 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扣除銷貨退回銷售額14萬8,000 元,稅額7,
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 萬4,000 元)部分,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76萬7,56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洪醒芝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洪醒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醒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汝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105 年度偵字第617 號卷第370 至390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4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欣鴻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登記資料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件(詳105 年度偵字第617 號卷第5 至34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洪醒芝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醒芝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洪醒芝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醒芝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洪醒芝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林源洋就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醒芝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洪醒芝出於一個犯意,以擔任欣鴻翔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同時遂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他人漏稅捐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洪醒芝為貪圖小利,即為他人擔任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使實際掌控欣鴻翔公司之林源洋得以該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從中牟利,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為極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洪醒芝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被告洪醒芝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醒芝自承:我當人頭可以得到免除2 萬元的高利貸債務的利益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洪醒芝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 萬元,此部分屬被告洪醒芝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予剝奪,此部分既屬非實體財物,無從以其原物之型態加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周汝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汝篲與被告洪醒芝、林源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醒芝自101 年3 月2 日起擔任欣鴻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由被告周汝篲辦理變更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渠等均明知欣鴻翔公司自101 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鎮陞公司等6 家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安泊公司等12家公司之事實,竟由某不詳實際負責人接續取自如附表一所示鎮陞公司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紙,銷售額合計1,719 萬4,442 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85萬9,725 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另由該不詳實際負責人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欣鴻翔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9紙,銷售額合計1,862 萬8,835 元,稅額共93萬1,447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安泊公司等12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9紙,銷售額合計1,549 萬9,235 元,稅額共77萬4,966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扣除銷貨退回銷售額14萬8,000 元,稅額7,400 元部分,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76萬7,56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周汝篲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周汝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汝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4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1992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欣鴻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登記資料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汝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僱於林源洋,一個月領2 萬5,000 元的薪水,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文書處理之工作,並不知道林源洋是從事非法行為,我一直到101 年底到102 年初才知道林源洋是在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欣鴻翔公司於101 年3 月3 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
原本之負責人鄭昌洲變更為被告洪醒芝(原名:洪春華)一事,係由被告周汝篲為代辦人,此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查(詳105 年度偵字第617 號卷第74頁),嗣變更登記完成後,被告周汝篲復於101 年4 月5 日代理被告洪醒芝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存卷可參(詳同上卷第64頁),從而,被告周汝篲確實有協助被告洪醒芝辦理欣鴻翔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及代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行為,可以確認。
㈡被告周汝篲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聚生公司擔任會計時,透過
他人介紹認識林源洋,林源洋知道我財務狀況不是很穩定,問我要不要兼差,我就答應他,從100 年下半年開始,林源洋就請我幫忙繕打各個公司變更登記的文件,內容包括變更負責人、營業地址及營業項目,那時林源洋是以論件計酬的方式付我薪水,到101 年聚生公司沒辦法發出薪水,林源洋就找我過去他的公司當會計,他的公司沒有登記,也沒有名稱,是從事記帳業務,與一般記帳事務所的型態雷同,我主要是負責林源洋的客戶公司帳冊記載、公司變更送件、請領發票等業務,平常還要到國稅局及銀行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我進入林源洋的公司沒多久,就發現林源洋要我申請登記的公司常需要變更負責人,有時候才將公司申請登記資料送件到國稅局,林源洋就要我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經我詢問林源洋,他總是用公司內部出問題、股東談不攏、負責人出車禍等理由搪塞我,等到101 年底、102 年初,林源洋才告訴我,他都是在幫人家虛設行號,林源洋的手法是先成立公司,並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詳105 年度偵字第617 號卷第351 至354 頁),而被告周汝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上開相同供述。本院認為,被告周汝篲之供詞內容大致上並沒有特別違常之處,因為一般民間記帳事務所經營之業務本就是協助他人辦理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務,被告周汝篲受林源洋聘僱從事這些項目,在外觀上都是合法行為,被告周汝篲縱然有頻繁從事這些事務,也都屬正常,除非有證據證明告周汝篲確實知悉林源洋有從事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否則不能認為被告周汝篲必然有違法之故意。
㈢固然,公司經常性的變更負責人,容易引起公司經營合法性
之懷疑,被告周汝篲也自承在辦理林源洋交代事務之過程中,也曾有相同疑慮,而以本件之欣鴻翔公司而論,欣鴻翔公司之原本負責人為楊瓊媚,於100 年6 月14日變更登記為劉思伯,再於100 年9 月1 日變更為鄭昌洲,嗣於101 年3 月
2 日變更為被告洪醒芝,於短時間內計有三次變更負責人之紀錄,且均係由被告周汝篲代為辦理,此有各該委託書以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各3 份附卷可證(詳105 年度偵字第
617 號卷第73、74、95、100 、142 、143 頁),確實有啟人疑竇之處。但考量林源洋所從事者為非法勾當,必定傾向越少人知道實情越好,以避免自身犯行曝光,故林源洋若有意向被告周汝篲隱瞞實情,本可編造各種理由說服被告周汝篲使其不起疑心,被告周汝篲既然受僱於林源洋,林源洋對其有指揮之權,被告周汝篲亦有服從之義務,林源洋在公司內部是被告周汝篲的老闆,在人性上很難期待被告周汝篲去積極質疑林源洋給予的說法或要求林源洋提出證明,因此被告周汝篲縱然相信林源洋告知的理由,諸如股東爭議、發生車禍等等,也非無法想像,尚不能僅以被告周汝篲經常性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一事,遽行認定被告周汝篲主觀上必然知悉林源洋從事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形。
㈣況且,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在明知自己遂行犯罪行為時
,通常均會避免留下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遭受刑事追訴。然被告周汝篲在100 年6 月14日、100 年9 月1 日、101 年
3 月2 日辦理欣鴻翔公司變更負責人作業時,以及在101 年
4 月5 日代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時,均大方地在委託書上留下自己的全名與身分證字號,也因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本案之欣鴻翔公司移送予檢察官偵查逃漏稅捐犯行時,被告周汝篲自然成為偵辦對象而遭起訴。本院認為,被告周汝篲於10
1 年3 月2 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及於101 年4 月5 日代領統一發票購票證時,若明知欣鴻翔公司為虛設行號且係要用於虛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大可另尋願意跑腿之不知情人士代為送件,不需以自己名義出面辦理上開業務,如此即可避免自己直接成為追訴對象。因此,被告周汝篲辯稱其於101 年3 月2 日辦理欣鴻翔公司變更負責人作業以及在101 年4 月5 日代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當時,仍不知林源洋係從事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之說詞,並非全不可信。
㈤證人蔡馥如於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
號)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樹林八德路一家公司裡面認識被告周汝篲,有一次我跟林源洋去那邊找一個朋友,就看到被告周汝篲在那邊上班,後來被告周汝篲有在樹林大安路工作,那裡沒有掛公司行號,我有搬到那裡住,當時還有林源洋、朱瑞德跟阿祥一起住在那裡,我對被告周汝篲不是很喜歡,她講話的口氣跟我頻率不合,所以我們很少講話,我完全不知道她是幫誰工作,我在那邊時,有幫林源洋跑銀行,是林源洋僱用我,被告周汝篲不能指派我工作,只是有時候她真的很忙時,我會幫她買便當,但我不知道她的工作內容,在那邊工作的人有林源洋、陳進和、被告周汝篲、朱瑞德,但我不清楚他們的上下階層關係等語(詳本院卷第228 至234頁);證人朱瑞德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出庭證稱:我在樹林大安路那邊上班時,被告周汝篲已經在那裡了,被告周汝篲在那邊做一些文件上的東西,我瞭解的部分是陳進和在做公司買賣,陳進和說資料我不會打,就叫被告周汝篲打,然後由我去送件,被告周汝篲比較屬於一個公司的會計,陳進和曾經交代我去跑公司成立或設立的文件,被告周汝篲也有去跑過,陳進和一開始交代後,有資料要辦理時,被告周汝篲就會叫我去跑等語(詳本院卷第250 至252 頁)。依據證人蔡馥如以及證人朱瑞德所述,可以認定被告周汝篲於林源洋該處之從業內容,絕大多為文書或協助公司設立送件等機械性、重複性工作,證人他們都沒有直接供述被告周汝篲曾經與林源洋討論虛設行號、幫助逃漏稅等犯罪核心事項,因此無法證明被告周汝篲與林源洋之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件除被告周汝篲確實有代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代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等客觀行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汝篲主觀上有與林源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在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尚不得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遽入被告周汝篲於罪,被告周汝篲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允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進貨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 │ │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 │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張│ 銷售額 │ 稅額 │張│ 銷售額 │ 稅額 ││ │ │數│ │ │數│ │ │├──┼──────┼─┼─────┼─────┼─┼─────┼─────┤│ 1 │鎮陞工程有限│ 2│ 1,277,050│ 63,853│ 2│ 1,277,050│ 63,853││ │公司 │ │ │ │ │ │ │├──┼──────┼─┼─────┼─────┼─┼─────┼─────┤│ 2 │基燿有限公司│ 9│ 2,485,000│ 124,250│ 9│ 2,485,000│ 124,250││ │ │ │ │ │ │ │ │├──┼──────┼─┼─────┼─────┼─┼─────┼─────┤│ 3 │辰希國際有限│11│ 7,397,330│ 369,868│11│ 7,397,330│ 369,868││ │公司 │ │ │ │ │ │ │├──┼──────┼─┼─────┼─────┼─┼─────┼─────┤│ 4 │大科電科技有│ 2│ 3,441,140│ 172,057│ 2│ 3,441,140│ 172,057││ │限公司 │ │ │ │ │ │ │├──┼──────┼─┼─────┼─────┼─┼─────┼─────┤│ 5 │建華國際有限│ 1│ 57,672│ 2,884│ 1│ 57,672│ 2,884││ │公司 │ │ │ │ │ │ │├──┼──────┼─┼─────┼─────┼─┼─────┼─────┤│ 6 │鴻信光電有限│10│ 2,536,250│ 126,813│10│ 2,536,250│ 126,813││ │公司 │ │ │ │ │ │ │├──┴──────┼─┼─────┼─────┼─┼─────┼─────┤│ 合計│35│17,194,442│ 859,725│35│17,194,442│ 859,725│└─────────┴─┴─────┴─────┴─┴─────┴─────┘附表二(銷貨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 │ │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扺明細 ││ │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張│ 銷售額 │ 稅額 │張│ 銷售額 │ 稅額 ││ │ │數│ │ │數│ │ │├──┼──────┼─┼─────┼─────┼─┼─────┼─────┤│ 1 │安泊有限公司│ 8│ 692,800│ 34,640│ 5│ 400,000│ 20,000│├──┼──────┼─┼─────┼─────┼─┼─────┼─────┤│ 2 │宥杰國際有限│ 3│ 967,600│ 48,380│ 3│ 967,600│ 48,380││ │公司 │ │ │ │ │ │ │├──┼──────┼─┼─────┼─────┼─┼─────┼─────┤│ 3 │名將國際事業│13│ 3,950,493│ 197,526│13│ 3,950,493│ 197,526││ │有限公司 │ │ │ │ │ │ │├──┼──────┼─┼─────┼─────┼─┼─────┼─────┤│ 4 │禾興光企業有│ 1│ 148,000│ 7,400│ 1│ 148,000│ 7,400││ │限公司 │ │ │ │ │ │ │├──┼──────┼─┼─────┼─────┼─┼─────┼─────┤│ 5 │豪弓實業有限│ 5│ 491,300│ 24,565│ 3│ 295,000│ 14,750││ │公司 │ │ │ │ │ │ │├──┼──────┼─┼─────┼─────┼─┼─────┼─────┤│ 6 │旺琳實業有限│25│ 2,310,500│ 115,527│16│ 1,500,000│ 75,001││ │公司 │ │ │ │ │ │ │├──┼──────┼─┼─────┼─────┼─┼─────┼─────┤│ 7 │全誠國際有限│11│ 1,069,300│ 53,465│10│ 974,300│ 48,715││ │公司 │ │ │ │ │ │ │├──┼──────┼─┼─────┼─────┼─┼─────┼─────┤│ 8 │勝永國際有限│ 5│ 600,170│ 30,009│ 5│ 600,170│ 30,009││ │公司 │ │ │ │ │ │ │├──┼──────┼─┼─────┼─────┼─┼─────┼─────┤│ 9 │阜爾停車事業│ 4│ 385,200│ 19,260│ 0│ 0│ 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建華國際有限│ 1│ 1,349,800│ 67,490│ 0│ 0│ 0││ │公司 │ │ │ │ │ │ │├──┼──────┼─┼─────┼─────┼─┼─────┼─────┤│ 11 │寶瑞興業股份│ 7│ 3,789,753│ 189,488│ 7│ 3,789,753│ 189,488││ │有限公司 │ │ │ │ │ │ │├──┼──────┼─┼─────┼─────┼─┼─────┼─────┤│ 12 │天仁坊國際運│ 6│ 2,873,919│ 143,697│ 6│ 2,873,919│ 143,697││ │通有限公司 │ │ │ │ │ │ │├──┴──────┼─┼─────┼─────┼─┼─────┼─────┤│ 小計│89│18,628,835│ 931,447│69│15,499,235│ 774,966│├─────────┼─┼─────┼─────┼─┼─────┼─────┤│ 減:銷貨退回│ │ 148,000│ 7,400│ │ 148,000│ 7,400│├─────────┼─┼─────┼─────┼─┼─────┼─────┤│ 合計│89│18,480,835│ 924,047│69│15,351,235│ 767,566│└─────────┴─┴─────┴─────┴─┴─────┴─────┘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