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紹議
王勝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共伍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二人均自民國98年4 月7 日前某日起加入詐騙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偽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公文書(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各1 枚、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 、3 所示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各1 枚、編號2所示公文書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1 枚,應予補正)各1 紙,並由丙○○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公文書,及由甲○○居中持有、傳遞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所示偽造公文書。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於98年4 月7 日11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名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之住處內,將其個人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龍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成員將上開偽造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信用性;該詐騙集團取得丁○○之上開台灣企銀帳戶、新莊龍鳳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台灣企銀及郵局,接續冒用丁○○名義填具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丁○○之印章以偽造丁○○名義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台灣企銀及郵局不知情之職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致台灣企銀及郵局之職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前往提款之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灣企銀、郵局對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持丁○○交付之新莊龍鳳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共計8 萬9000元得手。嗣丁○○查覺受騙後,並報警處理,經警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採證指紋後,經比對指紋資料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發生時,伊已因98年3 月26日之詐欺案件而正在逃避查緝,當時伊已脫離詐騙集團並將相關偽造文件交回,伊不知道為什麼偽造文件會採驗出伊指紋,可能是伊上繳相關文件時留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是直接向被害人拿取現金,與本案並不相同,伊有時候會到與被害人約定之現場,因驚覺可疑而放棄取款,此時會將偽造文件繳回給詐欺集團,有可能是當時碰到該文件而留下指紋云云。經查:
㈠98年4 月7 日11時許,告訴人丁○○接獲某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名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在其住處內,將其個人申設台灣企銀帳戶、新莊龍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該成員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之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台灣企銀及郵局,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新臺幣20萬元、16萬5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偽造該取款憑條後,持向台灣企銀及郵局不知情之職員提領存款而行使之,而如數取得前開款項,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復持告訴人交付之新莊龍鳳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方式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5000元、3000元、1000元,共計8 萬9000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
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138 頁至第143 頁),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台灣企銀帳戶明細及如附表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文書5 紙文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8 頁、第158 頁);又觀諸該5 紙文書,編號1 至5 之印文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編號號2 、3 另有「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編號2 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然我國公機關並無此編制,其編號4 、5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署」,然我國檢察署並無「總署」之稱謂,另編號2所示該紙文書所載「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內容,並非我國法律所規定之假扣押程序,足認該等文書均係偽造無訛。據上,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述先由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身分以電話通知,告知告訴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條例,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並由集團成員出面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以為取信後,向告訴人收取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又以前開方式自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財物得手等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辯解,否認犯行,然:
⒈警方於前開偽造文書上採得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驗,證實於編號3 至5 所示文件採得指紋3 枚,編號3 文件所採得指紋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編號4 文件所採得指紋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5 文件所採得指紋與被告丙○○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2日刑紋字第10500561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依卷內事證,被告2 人並無可能於告訴人報警提出附表所示文書後,觸摸其中任何一文書,是以,足認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文書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前,被告甲○○確曾碰觸附表編號3 、4 之文書、被告丙○○確曾碰觸附表編號5 之文書無訛。
⒉又查被告丙○○於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98年2 月間,曾因
參與詐騙集團,於98年3 月25日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詐騙財物,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丙○○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7頁至第98頁)。該案中,被告丙○○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3 月25日,在臺中市南區對另名被害人陳有治詐騙,觀諸當時該詐騙集團詐騙方式是佯稱書記官,稱被害人陳有治帳戶因受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而遭凍結,需要先提領一定金額作為公證之方式,亦有如同本案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另查被告甲○○於與本案案發重疊期間,參與詐騙集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1、1881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91頁),該集團詐騙方式依該判決附表甲可知多以佯稱為檢察官、警察等公職人員,以被害人帳戶遭盜用方式進行詐騙,就附表丙可知該案件亦有如同本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證款收據、本票等文件之情節,均與本案詐騙方式類似,且有提供相關偽造文件,足認本案詐騙告訴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即係被告丙○○、甲○○於前開另案所參與之同一詐騙集團所偽造,並持以對本案告訴人行使而詐得財物,至為明確。至於被告丙○○、甲○○間是否認識,或之前所犯之詐欺案件其餘被告是否相同,此僅為詐騙集團統籌、分配工作內容不同,並非可以此作為排除本案是由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依據。
⒊再查,附表編號1 至5 均為列印文件,文件內容中之日期均
為98年4 月7 日,且均有告訴人之姓名,本案告訴人於當日早上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同日下午則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時間未及半日,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可能在未確定告訴人於98年4 月7 日是否會接聽電話、或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資料等事實前,就預先於多日前列印好有告訴人姓名、日期之相關偽造文件。雖被告丙○○以前詞置辯,然其躲避查緝與其是否犯本案無涉,且如前述如附表所示文件並不可能於98年3 月間即已完成,足見被告丙○○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又被告甲○○則以前詞辯稱,然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已列印有告訴人姓名,也無複印等情形,並不可能如被告甲○○所辯稱是因未取款而繳回之文件,且其所參與之另案領取詐得款項方式與本案不同,容係因被害人不同而異其處理方式,並非即代表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被告甲○○所辯係脫罪之詞,亦無足採。
⒋至公訴意旨認是由被告丙○○至告訴人住處將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並由被告丙○○取走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情,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為論據,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拿走伊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人,特徵為臉圓圓等語,本件案發迄今時間已久,其記憶是否清晰正確尚非無疑,且告訴人所描述之特徵亦非具體明確,當庭又改指認為被告甲○○為當日至伊住處之人,此部分證述前後所述均不一,尚難採信,此部分起訴書所指事實,應予更正。
⒌據上,被告丙○○、甲○○確有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且分
別經手附表3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實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既係本案犯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於另案參與犯罪手法相類之詐欺案件,對於本案之詐欺模式當知之甚詳,復經手詐欺所用之偽造文書,業據認定如前,應認被告
2 人主觀上已具備牟利犯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犯意聯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無訛。綜上,本案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案被告2 人所涉詐欺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規定處斷。
㈡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行為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文件,製作名義機關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雖就「法務部行政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固與各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然其內容又與刑事案件執行扣押、保管收執等旨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殊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是否真實,而仍有誤信前開命令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無疑。從而,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持該等偽造公文書行使詐騙,當足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務信用性。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謂為公印文。上開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臺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因現行機關中並無該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上開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參照)。
被告2 人就上開所為,雖未必與本案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2 人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詐騙他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被告2 人分別負責經手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公文書,足認渠等與其他成員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渠等盜用告訴人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4 月7 日,接續以臨櫃提款或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利用付款設備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竟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遭詐騙及盜領鉅額金錢,且其等冒充公務員行騙之行為,更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足示被告2 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嚴重,被告2 人犯後均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肆、沒收: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 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 至5 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共5枚、附表編號2 、3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共2 枚、編號2 公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收命令執行處印」共1 枚之普通印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自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係以電腦製作文書檔案後印出上揭印文之可能,故無從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至前述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既係自告訴人本人之印章蓋用而產生,尚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㈢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甲○○本案犯行獲有對
價報酬,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丙○○、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1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及內容 │├──┼────────────────────────┤│ 1 │標題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日期為98年││ │4月7 日。 │├──┼────────────────────────┤│ 2 │標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發文日期││ │為98年4月7日。 │├──┼────────────────────────┤│ 3 │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分 ││ │案日期為98年4月7日。 │├──┼────────────────────────┤│ 4 │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應到││ │日期為98 年4月7日下午14時30分。 │├──┼────────────────────────┤│ 5 │標題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日期為98年4 ││ │月7日 │└──┴────────────────────────┘